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 告 李湘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程月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租予原告為營業使用,租約為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47,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然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仍故意不交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營業登記,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1,125,000 元,及額外支出裝潢費用408,850 元、搬遷費用96,100元。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營業而溢繳之2 個月租金47,000元,及押租保證金10萬元,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不僅影響原告營業,亦導致次承租騎樓之營業人無法繼續營業,致原告須賠償次承租人違約金及搬遷補助費共計5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425條、租賃契約第5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關於使用目的及商業使用之約定,且兩造間歷經數次續約,於租賃契約中皆會將特別約定予以明文,均未明列被告應提供房屋稅單,益徵被告確無提供房屋稅單之義務。被告前有提供房屋稅單予原告,亦係基於友好房客之心態所為,不能因此質變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況原告既已取得房屋稅單,當時自可為商業登記,應無所謂未營業登記而受有損害。再者,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亦可用系爭租賃契約、建物謄本等為申請登記,房屋稅單並非唯一聲請商業登記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交付房屋稅單之義務,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於法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害:原告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屢遭罰緩,是原告無法營業係因違法所致,與被告未提供房屋稅單無涉,且原告所主張之營業額毫無根據。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僅限於權利,未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況本件有無交付房屋稅單亦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情形,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亦無關於營業損失之賠償依據。 ⒉裝潢費、搬遷費用:裝潢費用本係原告規劃重新整理店面所支出,和被告未交付房屋稅單並無因果關係。且縱被告交付房屋稅單,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需搬離系爭房屋,亦須支出搬遷費用,與被告未交付房屋稅單間無因果關係。 ⒊違約轉租之違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而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擅自轉租,亦積欠租金,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確定,故此乃原告與他人間之糾紛,自與被告無涉。 ⒋溢繳之租金及押金: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有給付租金及押金之義務,被告取得租金及押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況另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尚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若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則被告主張依另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103,830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1,866 元而為抵銷。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159,333 元,及被告因原告不合法營業致被告受罰之12萬元罰緩等債權為抵銷,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共計1,615,029 元。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2 年9 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原訂為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47,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為營業之用,仍故意不交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營業登記,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各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無法營業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責任法所保護的「利益」,並非毫無限制地包括各種利益,而必須是法律政策上正當的、值得保護的利益,始有必要於該利益被侵害時,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害人如請求賠償其「不當利益」或「不法利益」被侵害所受的損害,應不予准許。從而,民事責任法所稱的損害,必須是具有「賠償適格」、「得請求賠償」的損害。此一特性,可稱為是損害的「正當性」。如該利益取得本身,為民事責任法規範秩序所禁止取得的利益,或從民事責任法規範目的觀察,如允許賠償此一損害,將導致不法、不當或不道德的結果,即應認為該利益不正當,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陳忠五教授著,論侵權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6卷第3 期,第157 頁至158 頁)。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做為營業使用,被告卻於104 年初拒不給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營業登記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共1,125,000 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為營業使用,無給付房屋稅單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查,兩造不爭執自97年9 月20日即開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被告提出租賃期間分別為97年9 月20日至99年9 月19日、99年9 月20日至102 年9 月19日之兩造間租賃契約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272 頁),而被告並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104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96年前伊是出租給人家做小吃店。伊租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是有在煮東西的小吃店,期間伊有看到被告經營視聽歌唱,伊有問過被告是不是合法,他說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營業之用甚明。再按「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本件原告如擬於系爭房屋進行營業並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時,自需檢附各該文件辦理,其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其替代文件部分,除建物謄本外,均非原告得以單獨取得,尚需被告協力提供,且依現行建物謄本申請實務,如非建物所有權人,僅得申請遮隱所有權人部分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謄本,尚難以此即符於主觀機關之審查要求。從而,被告既知悉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並持續與原告於租約到期後續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禁止原告之營業,則於此租賃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可認發生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所需資料之協力義務。然依上開申請辦法可知,倘原告在相同地點營業,於同一之租賃期間內,如已依被告提供之房屋稅單等資料辦理營業登記,當無重複辦理而需被告重行提供資料之理。查兩造本次於102 年9 月20日締約後,系爭房屋之營業名稱原為「醉愛小吃店」,嗣於102 年10月8 日因於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處6 萬元罰鍰後,103 年10月1 日同址又遭開罰,然登記營業名稱已變更為「亮晶晶小吃店」,登記負責人亦有變更,再前次租賃契約存續中,亦有「天草小吃店」、「紅磨坊品飲場」等不同登記名稱及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復自承其為系爭房屋內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與原告合作之股東擔任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指稱原告遭開罰後,即在原址以更換人頭之方式更新營業,以躲避主管機關處罰等情,應屬有徵,從而於此情形,可否仍認被告於原告歷次規避罰鍰而更新營業重行申請商業登記時,基於誠信原則均有給付相關登記所需資料之義務,已非無疑。 ⒊且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自97年9 月20日由原告承租後,業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8年5 月4 日、101 年11月9 日、102 年10月18日、103 年10月1 日、104 年2 月26日多次認定因於住宅區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情事,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勸導改善,或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2 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歷次裁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206 頁,歷次裁處情形表格整理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系爭房屋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劃定為住宅區,原告如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依法不得於系爭房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詎原告違反法令,而擔任遭查獲非法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與原告合作之股東擔任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該處既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營業使用,原告依法自不能期待繼續於該址經營,而享有相當之營業利益,如認原告得就其無法繼續於該址營業之損害,向他人主張損害賠償,顯將導致原告依法本不得獲取之利益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形式,而由他人負責提供,此與原告得持續於原址經營無異,而為法律規範秩序所不許,屬法律政策上不正當之利益,不具有賠償適格,即不得於此等利益受有損害時請求他人賠償。況原告所指無法營業之損害,核其性質應屬所失利益,原告雖稱其營業每日營業額約7,500 元云云,惟此僅係該營業遭警察臨檢時現場負責人所陳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尚無客觀、確定之帳冊或稅捐資料可供佐證,難認屬依一般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害1,125,000 元,要非可取。 ㈡關於裝潢費用損害、搬遷費用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無此行為,此種損害仍會發生者,即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交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而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裝潢費用、搬遷費用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既陳明係於103 年6 月間將店面重新裝潢(見本院卷第12頁),亦即早於原告所指被告於104 年初拒不給付房屋稅單之行為時點前,顯然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聯,自難將原告先前之裝潢費用,轉嫁予被告負責支出;又關於搬遷費用部分,原告固稱其係「額外」受有搬遷損害云云,然本件兩造租約為訂有期限之租約,倘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不再與原告續訂租約,原告仍須為搬遷事務而花費,是縱無被告此等行為,原告仍會支出搬遷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不生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即不得就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溢繳租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無法營業期間所溢繳之1 個月租金云云,然原告雖於104 年3 月間已辦理歇業,惟據原告於另案陳稱於104 年5 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但仍保有系爭房屋鑰匙並遺留一台商業用大型冷氣在該處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77頁),足認原告於104 年3 月間仍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且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契約係由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104 年3 月間係基於當時有效之租賃契約受領租金,原告亦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自無所謂溢繳租金可言,被告受領104 年3 月之租金47,000元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㈣關於賠償他人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已支付訴外人2 個月租金及搬遷補助費共54,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已支出此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皆未提出支出54,000違約金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受有此部損害,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縱使原告未能繼續營業,惟於本件租約終止前,原告仍得使該轉租之人繼續承租營業,再原告係本於與訴外人之何等約定為補償,皆屬不明,當不能逕論被告需負擔原告所支出之此部費用。 ㈤關於押租保證金部分: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又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1 日點交返還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0 元。 ㈥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應負債務部分,以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已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46 頁)之另案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03,830 元,另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已逾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0,000 元,則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就無法營業損害、裝潢及搬遷費用損害、溢繳租金、賠償他人違約金等項均無理由,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然經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即不能再向被告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5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