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 告 邱靜怡即名益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外,以原告所有之輪型起重機(牌照號碼:AH37,機械型式:RK160,下 稱系爭吊車)施作吊掛作業時,因圍繞於系爭建物外之施作中之圍牆突然倒塌,磚石砸落於系爭吊車之上,致系爭吊車嚴重毀損,有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建物之圍牆當時係由諾可達傢俱行所施作,諾可達傢俱行亦已於104年2月26日律師函中承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施作疏失,致施作中之圍牆倒塌壓毀系爭吊車,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諾可達傢俱行非合法登記之商號或公司,實際向業主承攬圍牆工程者應為被告林明德,被告並於104年1月20日以諾可達傢俱行之負責人身份簽具切結書表示願向原告賠償,此有切結書(原證3;下稱系 爭切結書)可考,故本件應以林明德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因被告施工疏失致圍牆倒塌而壓毀,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式:駕駛台21,000元+主電腦32,000元+主儀表70,000元+儀表板座13,000元+方向盤總成12,000元+玻璃及鋁匡50,000元+電機修 理及拆裝250,000元+鈑金換裝及整修200,000元+噴漆30,000元+拖車2趟20,000元+倒車MOTU—組50,000元+音響主 機12,000元+左前腳油管彎管修理28,000元+救車(油路)12,000元+救車吊車5,000元=1,400,000元﹞,有報價單及付款單可稽。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吊車為營業行為以獲取利益,自事故發生之時回溯6個月計算,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226,258元﹝計算式:(304,100元+243,350元+233,900元+182,400元+185,000元+208,800元)÷6 月=226,258元﹞,有系爭吊車駕駛員王俊霖103年7月至12 月之工作日報表(原證5)為證,則系爭吊車既因修復而無 法使用,原告無從依其已定計劃利用系爭吊車營運,自受有營業上之預期利益損害,系爭吊車俟104年5月21日始完全修復,有萬翔板金工程行簽發之付款證明單(詳見原證4第3頁)可證,是以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修復之日止共4個月 ,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以每月20萬元計算,合計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個月=80萬元),亦一併請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80萬元=220萬元)及利息,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被告於日前向業主承攬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附近之工程,工程內容含括位於系爭建物旁之電梯以及位於系爭建物前方之擋土牆之修建,被告並將上開之電梯工程交由廖姓鐵工承攬施作。而廖姓鐵工為了將該電梯之馬達吊至高處固定,故請原告之吊車來為該項垂吊作業。孰料在104年1月20日當天,原告所派來之系爭吊車於開上山後,並未將系爭吊車停於道路左側之硬地,且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將系爭吊車停駐於擋土牆前方經過整地、推平是以土質較為鬆軟之平台土地上。猶有甚者,系爭吊車於所停駐之位置處,並未於其下方鋪設足以分散該輛吊車重量壓力之基座板,因此當系爭吊車開始為垂吊工程時,由於所垂吊重物(電梯馬達)之重量之故,致該輛吊車之重量自然集中全傾注於靠擋土牆一側之鬆軟地面上。又該擋土牆於當時尚在施作階段,尚未經驗收,亦即該擋土牆於該時尚未完工,在系爭巨型吊車對於擋土牆所在之地面施以過重之重力及壓力下,致該建造3個月、之前未發生任何問題之 檔土牆,在系爭吊車停於該處並開始進行垂吊重物之施工過程約10分鐘後,因不堪負荷而發生倒塌之情形。 ㈡次觀,被告僅經廖姓鐵工告知當日會有垂吊電梯馬達之工程,惟被告並不知廖姓鐵工所請之名益起重工程行此次會派來如此巨型之吊車(之前所派來者均屬小型吊車),亦未料到系爭吊車會擅自駛入並停駐於被告正施作中之擋土牆前方之經過整地、推平之鬆軟地面上,且未於其下加置足夠分散重量之大型基座板,即開始為垂吊重物作業。而事實上,即使為了垂吊該電梯馬達,原告所派之系爭吊車亦可停駐於道路左側之未經施工之硬地上,卻為何系爭吊車之駕駛反而選擇將該輛吊車停駐於道路右側之經過施工之鬆軟地面上,且未於底部設置適當於承重之基座板?是以系爭吊車駕駛員之上開行為,顯然疏於注意且未依專業正確評估地面承重。 ㈢承上所述,可知上開擋土牆之所以會倒塌,全係因原告所有之巨型吊車於未經過被告之同意下,逕行駛入並停駐於經過整地、推平之鬆軟地面上,並未於其下加置足以分散重量之大型基座板,即開始為重物垂吊作業所致。又因系爭吊車駕駛員之上開行為,顯然疏於注意且未正確評估地面承重,致上開未完工之擋土牆因而倒塌,原告之所為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惟被告尚未對原告就因其受僱人(即系爭吊車駕駛)之過失而造成擋土牆倒塌之侵權行為,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卻反而就其所有之系爭吊車於擋土牆倒塌時被壓壞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除應舉證證 明被告對於該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為故意或過失外,亦應就其實際上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卻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損害結果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其實際上之損害為何,是以揆諸前開所述事實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之,即使認定被告應就系爭吊車對原告為損害賠償,原告所提出之應賠償額亦顯然令人存疑。首查,於104年1月20日當日,系爭吊車被倒塌之擋土牆壓到車頭後,在請人為該吊車換接上新的鎖在油壓管上的頭後,該輛吊車除能自行將吊臂縮回外,亦尚能自行將支撐固定地面的四支腳縮回,該吊車更甚至從在道路右邊之鬆軟土地上之原本位置,駛動開到位於道路左邊之硬地上進行迴轉,接著甚至沿著冗長之山路直接開下山坡,一直到山下,顯然當時系爭吊車仍能操作自如,縱使有損害,亦屬極微。 ㈥又查,系爭吊車之製造年月為83年7月間,迄今已逾21年, 車齡老舊。而如今就原告於起訴狀上所列之修繕費用中之項目及金額亦有如下疑問:首先,就前開所述事實可知,當時系爭吊車既仍能操作自如,顯見損害應屬有限,而原告所列之費用項目中卻含括將駕駛台、主電腦、主儀表、儀表板座、方向盤總成、倒車MOTU一組、音響主機等皆全數更換,而就上開組件是否已損壞至無法使用,僅剩全數更新一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疑問一。 ㈦又如前所述,系爭吊車車齡至今已逾21年,車體老舊,是以在事故發生前,系爭吊車於市面上實際所殘餘之價值為何?系爭吊車歷年之保養、修繕情形?就此等問題原告亦未提出資料證明或說明,此為疑問二。且就系爭吊車之實際價值,亦應將折舊攤提等因素列入考量。 ㈧再者,原告所列之費用項目過於籠統,例如:就「駕駛台」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整,惟所謂之「駕駛台」,居然不包括主電腦、主儀表、儀表板座、方向盤總成、倒車MOTU一組、音響主機等物,難道該「駕駛台」僅指外殼?如僅為外殼,為何費用要價高達21萬元,而卻並不包括玻璃及鋁框、鈑金換裝及整修、噴漆等項目之費用在內?其次,就「電機修理及拆裝」項目,該所謂「電機」所指為何?如光是「修理及拆裝」,而非換新,為何卻要價高達25萬元整?再者,原告是否有必要就鈑金全數換裝及整修,以及費用為何要價高達20萬元?而原告就上開費用項目,卻未提出其詳細之說明及證據,此為疑問三。另於報價單中,除所謂「左前腳油管彎管修理」要價38,000元外,又尚有「救車(油路)」要價12,000元。除所謂「救車吊車」之5,000元要價 外,又尚有「拖車2趟」要價高達2萬元,是以名益起重工程行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皆屬必要以及其要價是否合理,甚為可疑。 ㈨再查,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修復日止共4個月期間之營 業損失。惟4個月並非合理所需之修繕期間。再者,駕駛員 王俊霖之工作日報表僅能呈現出該名駕駛員之平日工作時間及狀況,而並非僅針對系爭吊車而言。且就該輛吊車平時之營運收入,其計算應以會計帳目及報稅資料等為準。是以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0萬元,4個月共80萬元 之營業損失部份,顯無理由。 ㈩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惟如上述,可知上開擋土牆之所以會倒塌,實係因原告所有之巨型吊車於未經過被告之同意下,且原告並未以專業正確評估風險,即逕行駛入並停駐於該經過整地、推平之鬆軟地面上,且未於其下加置足以分散重量之大型基座板,即開始為重物垂吊作業所致,原告之所為實有重大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賠償金額予 以減輕或免除。 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結論第一、二項可知,原告未於系爭吊車下方鋪設基座板,原告並違反「起重機具安全規則」,第29、30、31條之規定,致當時尚在施作階段,尚未經驗收,之前從未發生任何問題之擋土牆,在系爭吊車停於該處並開始進行垂吊重物之施工過程約10分鐘後,因不堪負荷而發生倒塌之情形。原告身為專業之起重機工程行,竟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30、31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吊車之損壞自無故意或過失,而無須就系爭吊車之損壞負賠償責任。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一、二項,並可證系爭切結書應係被告事發當下因就起重機有關知識不若專業起重機廠商之原告深厚,始遭原告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5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系爭切結書亦該當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被告爰以106年5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諾可達傢俱行)向業主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之電梯工程及系爭建物前方之擋土牆修建工程。被告再將其中之電梯工程轉包與廖承志(鐵工)施作,廖承志一方則以廖承志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名義再委請原告派吊車來施作電梯馬達之垂吊作業(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在系爭建物之戶外,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施作吊掛作業時,圍繞於系爭建物外之被告施作中尚未施作完成之圍牆(擋土牆)突然倒塌,砸落於系爭吊車上,致系爭吊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2至87頁、第123頁、第152至 161頁、第265、266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同日(104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紙與原告收執,上載:「立切結書人林明德(以下簡稱甲方)願向名益起重工程(以下簡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在104年1月20日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86巷因甲方施工不慎造成乙方16噸(AH-37)輪型起重機嚴重損壞之全額費用 。附註:因吊車損毀嚴重,故甲方需以修復估價為準。此致名益起重工程行…。」,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 四、關於原告系爭吊車受損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之爭點: ㈠查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已自承其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受損,並承諾負責賠償系爭吊車之全額修復費用等語,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拘束。是被告事後抗辯系爭擋土牆倒塌而壓損系爭吊車,並非其施工不慎所致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而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所承作之系爭擋土牆尚未施作完成,顯然該擋土牆是時尚無足夠之載重力。再觀諸原告前開所提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85、265 、266頁),可知系爭擋土牆之主梁、橫梁為鋼筋混凝土造 ,牆面則僅為磚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磚牆面尚未粉刷,此並有被告提供與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斜坡擋土牆示意圖及施工程序可稽(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5、26頁);再觀諸上開斜坡擋土牆施工程序,第㈥工序為103年11月30日為六次橫梁(頂部)排筋灌漿,其後要經 過㈦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1月25日混凝土、砌磚牆乾燥期 ;㈧104年1月25日至104年2月10日排定擋土牆砌磚處粉刷;㈨104年2月25日拆除鷹架;㈩施做地基回填土;104年3月1日施作擋土牆上回填土,預定20天;104年3月25日擋土 牆上部整平鋪鋼筋水泥,才算完工。且依上開斜坡擋土牆示意圖可知,預定施作之擋土牆上回填土之高度與擋土牆高度相同。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4年1月20日,系爭擋土牆係施作到第㈥工序即103年11月30日第六次橫梁(頂部) 排筋灌漿完成(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5頁),換言之,當日尚未到達可以施作擋土牆上回填土之工序。然實際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擋土牆另一側已有回填土,土方高度幾已同於系爭擋土牆之高度,且該堆置之土方上,並有二台小型堆土機作業中,顯示當時尚未完工而載重力尚不足之系爭擋土牆,其牆背已受有回填土所產生之強大壓力,加上該二台小型堆土機於土方上為作業,更加重系爭擋土牆之壓力。參以,原告之系爭吊車當日停駐於擋土牆另一側,其吊車之支點距離擋土牆尚有一段間隔,並未倚靠或緊鄰於擋土牆(參本院卷第14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則當日僅因系爭吊車於該擋土牆旁進行垂吊作業產生之擾動、振動,系爭擋土牆即因此發生倒塌情事(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詳後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本身材料強度不足、結構設計有瑕疵,系爭擋土牆係因本身承受力不足而倒塌一節,顯非無據;此再參諸被告於事發後,改以鋼骨鋼筋混凝土(SRC)結構建築整面擋土 牆亦可佐證,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88頁) ,以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0至22頁所附目前已施作完成之擋土牆現場照片可稽。至於原告之系爭吊車於該處實施吊掛作業雖為導致系爭擋土牆倒塌之共同原因,詳如後述,然此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另一問題。 ㈢又本件原告原雖曾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前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倒塌之擋土牆現場已不存在,現場已重新施作新擋土牆;見本院卷第121頁),鑑定系爭擋土牆之興建是否有鋼筋綁紮不實或其 他不符相關規定之情事,導致系爭擋土牆因此倒塌或易於倒塌(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3至134頁),然其後原告具狀 表示其無庸就系爭擋土牆是否不具擋土功能一節負舉證之責,故無庸就此囑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 轉知被告表示意見結果(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具狀表 示應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兩造皆不願就此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鑑定。然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自承其有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吊車受損之情事,且願全額賠償修復費用。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其施工不慎係錯誤,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㈣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已成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之和解,被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業之起重機工程行,竟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30、31條等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庸為系爭吊車之損壞負賠償責任。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應係被告於事發當下因就起重機有關知識不若專業之原告深厚,始遭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撤銷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該當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故被告以106年5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57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如何受原告詐欺或脅迫所為,所辯已不可採。且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38條 第3款規定之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90條關於以錯誤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切結書於104年1月20日即已簽立,原告並於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1日已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並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抗辯系爭擋土牆倒塌全係原告之過失所致,非其施工不慎等語。是被告縱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至遲於104年9月21日即已發見,迄被告106年5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時,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之。 且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起迄106年5月31日已逾1年,依上說 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㈤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依然有效,而應受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其為賠償,即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擋土牆之所以會倒塌,全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巨型吊車於未經過被告之同意下,逕行駛入並停駐於經過整地、推平之鬆軟地面上,並未於其下加置足以分散重量之大型基座板,即開始為重物垂吊作業所致,故原告應負全責,被告並無過失,毋庸負責。退步而言,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無庸負責一節,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至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則為原告所否認。 ㈡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吊車於施作吊掛作業之前,及施作當時,應注意之安全事項為何?是否應於起重機下方鋪設基座板?及依原告前開所提事發當時現場照片鑑定系爭吊車於施作吊掛作業之前或施作當時,是否有何疏失(例如:停放起重機位置、有無鋪設適當之基座板等)而導致系爭吊車受損之情事等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4至175頁)。經中華工商研究於106年4月27日以(106)中北法天字第04040號函(見本院卷第226頁)檢送鑑 定研究報告書一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吊車為型號規格RK160之輪型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16公噸之移動起重機。有 關移動式起重機之檢查與應注意之規範,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5年11月21日施行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3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等規定辦理。有關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檢查與起重吊掛作業安全管理應注意之規範,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3年7月3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2條等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年7月3日施行 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等規定辦理。起重機於施作吊掛作業之前及施作當時,所應注意之安全作業規範,應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年7月3日施行之「起 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辦理。…依據本院函文所附現場照片,目視觀察擋土牆主梁、橫梁為鋼筋混凝土之結構體,主要擋土支撐牆面為磚牆,擋土牆後面可見原有舊牆、土方,且依照片顯示土方堆置高於系爭吊車駕駛高度3.25M形成連續性區域,此與被告提供擋土 牆示意圖所示擋土牆高度構成相近之情形,因而相對應擋土牆後方受有大量土方之力。系爭吊車之現場概述:依據本院函文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吊車停駐於擋土牆之一側,遠離擋土牆一側之系爭吊車外伸撐座已伸出於黃土地面上,外伸撐座下方支點顯見些微下陷低於地面,且未發現鋪有鋼板或墊料,而另鄰近擋土牆一側之系爭吊車外伸撐座下方支點鋪有二墊塊,其面積約略大於外伸撐座下方支點,由此可知,系爭吊車並無全數外伸撐座下方鋪設充分強度之基座板。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前,並無進行潛在危害因素之調查作業、採取改善與預防措施,加上使用外伸撐座的移動式起重機時,應先確認其面積足夠承受吊掛時外伸撐座對地表的壓力,當本件系爭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吊掛重物為電梯馬達)時,系爭吊車之重量集中於全傾注於靠擋土牆一側之地面上,因而系爭吊車外伸撐座下方支點顯現些微下陷於地面,又吊掛過程中重物回轉至指定高度時,就其停駐作業位置在擋土牆一側,將對擋土牆產生正面擠壓或振動、擾動圍牆基礎位移,致使檔土牆倒塌。故使用外伸撐座的移動式起重機,應先確認其面積足夠吊掛時外伸撐座對地表的壓力,在外伸撐座置於軟弱或強度不足之基礎時,起重機下方應鋪設一定強度之基座板,以分散應力集中狀況,以防止地表塌陷致使系爭吊車翻覆或其他災害發生。…本件現場勘察時,現場已非施做當時之狀態,故本案僅能就照片所示之局部情形進行分析:由照片所示,本案系爭吊車被擋土牆壓損,而就該擋土牆損毀特徵配置:系爭吊車外伸撐座已伸出於黃土地面上,其外伸撐座下方顯現些微下陷低於地面,且未發現鋪有鋼板或墊料;另一外伸撐座下方支點鋪有二墊塊,其面積約略大於外伸撐座下方支點。系爭吊車之駕駛高度約3.25M左右 ,駕駛台前方呈現被擋土牆壓覆與凹陷狀態,加上土方堆置高於駕駛台高度,依此研判擋土牆及土方高度約5-6M左右。擋土牆主梁、橫梁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主要擋土支撐牆面為磚牆。擋土牆牆面已受力大量土方。由現場照片進行觀察分析,發現系爭吊車所停駐之位置,其下方並未見鋪設有足以分散案系爭吊車重量壓力之基座板等語。是原告之系爭吊車下方,未鋪設足以分散系爭吊車重量壓力之基座板,即進行吊掛作業,致系爭吊車之重量集中於全傾注於靠擋土牆一側之地面上,於吊掛過程中,當重物回轉至指定高度時,就其停駐作業位置在擋土牆一側,因而對系爭擋土牆產生正面擠壓或振動、擾動圍牆基礎位移,致使系爭檔土牆倒塌,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以認定。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之爭點: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吊車之修繕費用140 萬元,以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修復時止,4個月之營業 損失(以每月20萬元計算)計80萬元,並請法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6、79、253、254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影本、報價單影本、付款證明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名益起重工程行工作日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及營業損失均不合理等語。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合理之修繕項目與費用、合理之修繕期間、系爭吊車一般使用年限為何,及每日合理營業報酬為何等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吊車合理之修繕費為956,000元,其中零件(材料)為575,000元、工資(勞務費)為381,000元。系爭吊車合理之修繕期間,如使 用進口材料約需90天(含等待材料進口時間),如為中古車使用台灣材料及施工約為45天(無等待材料進口時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務標準分類中的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輪式起重機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業界一般使用年限則約15年至20年。而輪式起重機之租用於現今市場行情計價方式有兩種,一種為以小時計,出車到現場約2,500元,一 小時內不另計費,超出一小時則以每小時加計約1,000元至 1,500元左右。一種為以一天計費:在8小時為基準,單日費用約為8,000元至10,000元之間,有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中北法天字第04040號函檢送鑑定研究報 告書可稽(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至43頁)。職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車之修繕費用140萬元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合 理之修繕費用為956,000元,其中零件為575,000元、工資為381,000元,已如前述,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計價,是自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吊車為83年7月間製造,此為兩造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47、119頁),迄104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逾20年。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輪式起重機之最低使用年限18年,系爭吊車已逾該最低使用年限;或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5年,系爭吊車亦已逾該耐用年數。 再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耐用年數18年依定率遞減法年折舊率為千分之12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吊車製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20年,其零件之修繕費用經折舊後之合理金額應為57,500元(計算式:575,000元×1/10=57,500元),加上工資381,000元,總計合理 修繕費用為438,500元(57,500元+381,000元=438,500元 )。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438,5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一節。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要 旨可參。換言之,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當事人間本得以特約排除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明被告願負責全額賠償原告系爭吊車損壞之全額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足證兩造已有反對之特約,是本件計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全額賠償與原告之合理修繕費用,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其此項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⒊職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於438,5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不會逾438,500元,是此項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未承諾賠償原告因系爭吊車受損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是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此項營業損失之請求,即非無據。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然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4個月不能營業,每月以 20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合計80萬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其系爭吊車修繕過程之報價單暨維修照片(原證10;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原告當初買進之系爭吊車即為中古車,買進總價為1,263,000元,其中主電腦、操作台、主儀表 、儀錶板座、方向盤總成皆為中古材料,玻璃及鋁框為台製(見本院卷第103頁);對照前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 吊車合理之修繕費用,其中材料部分為駕駛台、主電腦、主儀表、儀表板座、方向盤總成、玻璃及鋁框(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頁)。是系爭吊車合理之修繕期間,應依前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即以中古車使用台灣材料及施工約為45天計算(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自以此合理修繕期間45天為限,逾此部分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損失為20萬元一節,並未逾越前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以小時計費,或以日計費,所換算出每月營業額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因此,原告因系爭吊車受損之營業損失應為30萬元(20萬元×45/30=30萬元)。 ⒊再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2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 告1/2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營業損失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5萬元(30萬元×1/2= 15萬元)。 ⒋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5萬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88,500元(438,500元+15萬元=588,500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