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 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5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8月3日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其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閱在案(外附),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乃被告公司登記監察人原為李宗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登記表(主管機關用印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可佐(見本院卷第17、 49至53頁),惟李宗義於104年10月17日以板橋後埔郵局存 證號碼0004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經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許能舜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0頁),因此本件已無監察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故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選任李宗義 為特別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李宗義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於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變更前後之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已於103年9月23日以台南後壁安溪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9月 2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或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宗義充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3日函公告 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因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客觀上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辭任董事職務,即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伊應否負擔清算人職務產生疑義,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卷內僅有李宗義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之書狀)。 三、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已無董事關係存在,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致其是否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有不安之狀態,是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採取。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9日以李 宗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主張其已辭卸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該件訴狀連同本院104年10月7日新北院霞民端104年 度補字第3205號函,已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於李宗義設籍 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亦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36頁),當時李宗義尚未合法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見前述甲、二),且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其上仍記載李宗義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以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合於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認已到達被告公司可得支配之範圍內,亦 即被告公司可了解其內容。雖李宗義具狀陳稱其於103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辭卸監察人職務,否認原告起 訴時以其為監察人身份通知辭卸董事職務之適法性(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除未據提出所稱該次辭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到達被告公司之證明,且核與上開主管機關於104年10月13日之登記情節亦有不符,難以憑採。本件無論 李宗義是否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自居收受起訴狀、有無閱讀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李宗義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對之送達起訴狀通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而生效;被告公司之正當法定代理人既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0月13日起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包括李宗義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之事證),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