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 告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信昱企業社即王怡晶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面積合計為一百八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前以81地號土地與道路即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78巷( 下稱隆恩街178 巷)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適當之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北區分署申請承租222 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惟遭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上開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8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管理之222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管理之222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即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信昱企業社即王怡晶(下稱信昱企業社)陳稱渠自民國99年起開始使用222 地號土地停放工程車輛及大型機具,係以支付補償金之方式,取得土地使用之同意,與租賃關係相當,渠為土地使用權利人;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對外原本即有道路通行,其訴請確認就2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無理由,且將嚴重妨礙渠使用系爭土地。信昱企業社否認原告就22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揆諸前開規定,信昱企業社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2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兩者均係原告請求確認就2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後者僅係將通行權之範圍特定為如附圖所示第2 方案,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曾國基,業據被告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派令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以該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適當之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北區分署申請承租222地號土地以供通行,經該署以223 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自81地號土地,且分割前81地號土地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應有民法第789條之情形,否准原告所請。惟: ⒈原告係於70年12月11日自訴外人處買受81地號土地,並取得該地所有權,然81地號土地靠近隆恩街178巷之巷道一側( 即223地號土地之位置),在原告購得81地號土地前,即已 存有223 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訴外人王智立之父越界興建之建物存在,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不得請求鄰房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因鄰房所在位置恰位於分割前81地號土地與隆恩街178 巷鄰接之一側,故分割前81地號土地原本即無從供原告通行至道路。原告因無法請求鄰房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不得已乃於103年間將223地號土地讓與鄰房所有權人,此一情形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與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其任意行為分割、讓與土地與他人,致剩餘土地與道路無適當聯絡後,再以袋地通行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222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除由鄰近居民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及通行使用外,被告並未自行利用,亦未曾出租他人使用,故原告請求通行222 地號土地,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妨害。況且,原告申請通行222 地號土地之際,業已表明願向被告承租,並支付租金,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之規定,被告亦可向原告收取相當之償金,故准許本件請求,除可使222 地號土地物盡其用外,對被告並無損害可言。 ㈡參加人雖主張渠自99年起即使用222 地號土地,且有支付補償金給被告,222 地號土地係由參加人使用中,若要開路將侵害參加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並非選擇侵害最小之方法云云。惟觀諸參加人所提繳交使用補償金之證明,參加人係於104年7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予被告所屬北區分署,同一單據上另載有「占用人:信昱企業社等1 人」、「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占用期間:0000-00000」等文字,顯見參加人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於事後支付使用補償金(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並非租金)予被告,足證參加人並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既未向被告承租222地號土地,且渠停放於222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機具本可改停放於王智立(即參加人之親屬)所有223 地號土地靠隆恩街178巷該側之庭院,對其並無不利。倘以 參加人需在222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機具為由,禁止原告 通行222地號土地,對參加人與被告而言,所得甚為有限, 卻將對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之使用造成重大妨害。 ㈢參加人另主張因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東北方向出處為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 巷(下稱隆恩街158 巷)道路,根本並未符合袋地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云云。惟自8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及其上標繪之81地號土地範圍、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以觀,81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係與44地號土地(亦係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接,且81地號土地東北側與隆恩街158 巷間之距離,遠長於81地號土地西側與隆恩街178 巷間之距離,此外,81地號土地東北角與隆恩街158 巷之間,除44地號土地外,尚有他人之土地坐落其間,足證參加人上開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 ㈣聲明:確認原告就2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2 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分割及出售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3地號土地),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購得81地號土地之前,即已存有223 地號土地受讓人王智立之父越界興建之建物,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及前手均不得請求鄰房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不得已乃於103年間將223地號土地讓與鄰房所有權人云云,可見原告係為避免排除鄰地所有人對81地號土地越界建築占有之煩。況且,鄰地越界建築是否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能單憑原告判斷,原告將81地號部分土地分割出售,致8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及誠信原則,應由原告自己承受不利益之結果,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⒉223地號土地確實連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即隆恩街178巷道路),且寬度足供汽車出入之用。因原告之任意行為造成81地號土地不能連接道路,其仍應通行分割自81地號土地之223地號土地。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本即為狹長型土地,其自行分割該土地,招致為袋地之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當無主張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權利。 ㈡81地號土地往東北走向之延伸,即有農路可通行至隆恩街158巷,故原告無權主張通行222地號土地。又原告是否須使用到4公尺或8公尺寬之馬路為通行,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使用之必要性。因此,原告沿用舊有農路通行,並非不可行之方式。 ㈢參加人自99年起即使用222 地號土地,且有支付補償金給被告,參加人為22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人,倘原告有權申請袋地通行(此為假設語氣,參加人否認原告有此權利),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就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免妨礙參加人對於222地號土地之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曾以81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適當之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北區分署申請承租222地號土地以供通行,經該署以223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分割自81地號土地,且分割前81地號土地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情形,否准其所請等情,業據其提出81及22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申請書、被告所屬北區分署回函、222、81及2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2376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此均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70年12月11日自他人處買受81地號土地,在此之前,81地號土地靠近隆恩街178巷之巷道一側(即223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已存有223 地號土地受讓人王智立之父越界興建之建物存在,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不得請求鄰房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故81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本即無從供原告通行至道路。又222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除由鄰近居民無權占有作為停車及通行使用外,被告並未自行利用,亦未曾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請求通行222 地號土地,對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已表明願向被告給付租金或償金,可使222 地號土地物盡其用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分割及出售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223地號土地云云。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789 條係針對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指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規定,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時,早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有間。 ⑵經查,原告係於70年12月11日自他人處買受臺北縣三峽鎮(目前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隆恩埔段16-20 地號土地全部,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6頁),嗣於103 年5月7日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23地號土地),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0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7日所拍攝223地號等土地航照圖所示,其上顯見223 地號土地相鄰81地號土地之一側有建物存在(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8頁)。又該建物之所在位置及使用狀況,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地籍套繪圖1 件在卷可憑(參見前揭補字卷第1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購買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靠近隆恩街178巷道路之一側(即223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早有建物存在,且因該建物已阻礙該土地之通行等情,應屬可採。 ⑶次查,223地號土地相鄰隆恩街178巷道路處僅有一小角範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部分土地僅有3.5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知,縱使223 地號土地上並無前揭建物存在,或原告訴請前揭建物所有人將占用223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完畢,衡情81地號土地仍無法直接經由223地號土地,而與隆恩街178巷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亦即不能對81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⑷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5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購買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81及223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已與隆恩街178 巷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無法對該土地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例外情形,或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分割及出售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223 地號土地云云,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⒉參加人抗辯81地號土地往東北走向之延伸,即有農路可通行至隆恩街158巷,故原告無權主張通行222地號土地。又原告是否須使用到4公尺或8公尺寬之馬路為通行,亦未見原告具體敘明使用之必要性。因此,原告沿用舊有農路通行,並非不可行之方式云云。經查,隆恩街158 巷道路位於81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倘原告欲自81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58 巷道路,必須依序先經過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80、79、45、46地號土地),又前開土地中僅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其餘79、45、46地號土地則與兩造無關,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7至148頁),復經本院105 年8月30日至81及44等地號土地履勘確認,該段道路為一般農路,僅可勉強供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任何車輛均無法行駛進入,有該次履勘筆路及現場照片各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51頁),是以參加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原告利用81地號土地之具體可行方式,應無可採。 ⒊參加人抗辯渠自99年起即使用222 地號土地,且有支付補償金給被告,參加人為22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人,倘原告有權申請袋地通行(此為假設語氣,參加人否認原告有此權利),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就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免妨礙參加人對於222 地號土地之使用等語,原告則請求確認其就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2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81地號土地與隆恩街178巷道路間,因223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存在,而無適宜之聯絡,致81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223 地號土地鄰隆恩街178 巷道路之面積僅有3.53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若要經由223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78 巷道路,除了要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外,另需通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反觀222地號土地上現雖由參加人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然無任何建物存在,此為參加人所自陳(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81地號土地經由222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78 巷道路,所需之成本最少,且對鄰地所生之損害亦最小。 ⑶次查,參加人自99年7月起,即以上述方式使用222地號土地迄今,並依相關規定支付償金與被告,有參加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認參加人亦有使用222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⑷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要開發利用81地號土地,理應需要通行大型車輛,以市面上6.5噸貨車為例,車輛車身長652公分,寬度201公分,再加上車輛兩側各需約1公尺寬之安全及作業必要間距等情,另考量參加人目前使用222 地號土地,作為停放大型機具之現況,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第1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之土地(寬度為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84.55平方公尺),供81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78 巷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或參加人產生重大損害,應屬合理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1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面積合計為18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