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403,254 元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第23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訂4 月份驅動器、變壓器等產品備料(料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備料數量比照被告 3 月份之需求,故原告依上開備料訂單向上游供應商訂購,,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前開備料之成品,致原告受有產品備料損失,其經兩造清點後為被告所認同者為2,226,549.78元,被告所不認同者為706,704 元,金額共計為2,933,254.18元,另扣除原告另向被告借料之金額530,000 元,則前開金額合計為2,403,254 元(計算式:2,933,254.18元-530,000 元=2,403,25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既於103 年3 月5 日指定產品備料及數量,其雖未提供正式訂購單,惟就產品備料部分仍應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縱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被告於通知原告為產品備料後,即未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交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絕為之,使原告受有產品備料損失,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自應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2 款、第2 條第1 款約定,兩造之採購方式,均以被告正式開立採購單予原告作為採購之依據;而被告採購流程係採線上電子化採購系統,即先由物管部門至電子採購系統填載請購單,復由採購部門將其轉成採購單,再自動向上遞呈各層級權責主管(主任、處長、副總、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待所屬項目之最高層級核准後,電子採購系統再以電子傳真方式傳真採購單給廠商,而廠商收到採購單後,若有關於採購單之回覆亦須至被告之電子採購系統填載,兩造間交易模式並未有以電子郵件往來作為訂購產品方式。被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乙○○雖於103 年3 月5 日雖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人員即訴外人甲○○,然此係因應甲○○於同日12時5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乙○○,要求提供4 月5 月的預測量所為之回覆,況原告前本為被告材料供應商,為應付客戶需求而備料,自不足為奇;且依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僅係供原告預測參考,非正式之訂單,並非得以被告告知可能需求之舉,即認為係訂購產品之要約或承諾,故本件被告並未正式開立採購單予原告,原告亦未請求被告開立採購單,原告主張以乙○○於103 年3 月5 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即成立備料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惟原告迄未交付該備料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拒絕給付價金。又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有備料損害,相關憑證均付諸闕如,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間就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自兩造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 年;乙○○曾於103 年3 月15日與甲○○間有電子郵件往來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指定產品備料及數量,被告雖未提供正式採購單,惟就產品備料部分仍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雖就採購標的物及訂貨程序有約定,但並未排除以其他方式進行訂貨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就採購標的物乙節為約定,其第2 款載明:「數量、單價與一般性交貨條件,以甲方(即被告)採購單為準。」、第2 條就訂貨乙節為約定,其第1 款記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乙方訂貨,經乙方(即原告)以無修改方式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後生效。如未簽名回傳,逾三日以上則視同該筆訂單條件成立。」、第2 款記載:「甲方得依需要,於交貨日之3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或取消採購單,依甲方通知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並不視為甲方違約。」,由上可見兩造間已就被告向原告採購照明用電源趨動模組事宜成立契約,並明定訂貨方式,係在被告依其需要,載明數量、單價與一般性交貨條件後以書面採購單向原告訂貨,並由被告回傳確認。且依甲○○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最後簽立的,簽立後,兩造買賣交易即依系爭合約書進行,但兩造交易模式,是被告通知原告先備料,後補訂單,只有這次交易請原告備料後,未補訂單;採購單所載交貨期限,還要查原告之料況,然後再上被告之回覆訂單交期SRM 系統,回覆各筆訂單之交期,所以交期不固定,因為料沒有齊全,也無法組裝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亦可見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均需以正式採購單為憑,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之採購單,亦需予以回覆確認。是以,兩造間就採購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之模式,需由被告出具正式採購單為憑,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此由系爭合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已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雖就採購標的物及訂貨程序有約定,但並未排除以其他方式進行訂貨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乙○○於103 年3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間已就產品備料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過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係甲○○於103 年3 月5 日12時3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乙○○,內容為:「⑴本公司採購接獲供應商連絡,希望貴司可以提供4 月、5 月的預測量,以利本司備料順利,因供應商本身也有一定的備料時間,請提供協助,謝謝。⑵下方紅字料號部分,各機種也請協助提供…以利產線後續作業順利,請協助確認」等語;乙○○於同日16時39分回覆甲○○,其內容為:「⒈關於PAR30/PAR38/PAR20 long lead (ex ,變壓器/IC 等的備料原則)為4/ B需ready 3 月的需求,例如, Z000000000, 4/ B需ready7k 左右材料,依此類推。⒉E0L 前2 ~3 月改接單生產」等語,可知乙○○於103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乃為回覆原告所提出4 月、5 月的預測量,係供原告參考,顯非正式之訂單;且由乙○○前開電子郵件所附附表,僅在「3 月需求」、「3 月進料狀況」等欄位有標示數量,就「4 月需求」欄位則均標示為0 ,更顯見該電子郵件並非正式採購單,亦無法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以確定被告採購數量,實難認兩造間已就產品備料部分另行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前開電子郵件係為訂單,兩造間已成立被告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依系爭合約書有正式採購單,亦無從由乙○○103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認定有產品備料買賣等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已成立之產品備料部分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應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倘兩造間就產品備料不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於通知原告備料後,即未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交貨,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既無意購買產品即不應下單要求原告備料,造成原告受有備料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就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於102 年11月1 日已簽立系爭合約書,就相關採購事宜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辦理,,故本件自非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情況,此與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況依乙○○103 年3 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其僅係回覆原告所提出4 月、5 月的預測量之要求,尚難認定被告有主動要求原告為產品備料,亦無被告於通知原告備料後,即未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交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備料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0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