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 告 林淑月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郭先營 香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郭先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被告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被告郭先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8日具狀主張請求追加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1,928元,及其中2,530,226元自10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其中1,071,702元自本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其中遲延利息部分縮減為:「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香島公司之行為,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擴張、減縮聲明乃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香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應成立侵權行為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郭先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先營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循燈光號誌行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郭先營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文化路一段118 巷口時,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循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原告所駕駛由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往文化路一段188 巷行駛,左轉進入縣○○道○○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人身亦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挫傷、骨盆挫傷、腰脊椎滑脫、腰薦椎挫傷併椎間盤環狀破裂等傷害,現原告之髖關節活動彎曲角度僅內轉35度、外轉40度以及外展40度,受到極大侷限且為不可逆之徵狀,經勞工保現局認定為失能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須長期復健,而車禍至今原告仍因此導致睡眠與社交障礙無法痊癒,是核被告其行為顯係因過失而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其非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起訴,再由鈞院刑事103 年度交易字第395 號判處被告郭先營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拘役5 5 日,從而被告郭先營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甚明,依前揭法旨,被告郭先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香島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字第371 號判決著有明釋,查前揭被告郭先營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香島公司所有,車身漆有「香島」字樣,又係載客途中肇事,均足認於客觀上被告郭先營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係為被告香島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郭先營於前揭時、地駕車載客之行為,在外觀上係為被告香島公司執行其職務,而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被告郭先營係被告香島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又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香島公司與被告郭先營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茲再就此項損害細分如后: (1)醫療、醫財及輔具費用與車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住院及就診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在家休養時所需護理材料,戴至目前為止已有89,815元,應由被告賠償;此外,原告車禍至今仍遺有障害,雖能獨自站立惟無法久站久坐,又原告回診追蹤、復健出入醫院頻繁,依其傷勢情況尚不宜自行駕車或搭乘花費時間較長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診,故確有以計程車做為原告就診之代步工具之必要,凡此均屬因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計77,030元,理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此有費用明細及收據可稽。 (2)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研討結果著有明釋。查原告療養期間,依照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8日之醫囑,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且宜休養,均由原告母親負責照料,依前揭法旨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免爭議損害額以僱用外籍看護即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計,則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8日止856 日,共451,968 元看護費用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2、薪資損失: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1)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查本件原告自車禍事故以來即因傷導致之下背疼痛、腿部神經痛及右髖關節活動度侷限,引起無法久坐久站等諸多問題,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而102 年8 月14日事故至104 年12月13日共計27個月無法獲致可得預期之薪資,當屬被告所導致之所失利益,當由被告賠償之。再依原告受傷前,即102 年1 月至8 月平均薪資39,742元為度(計算式:298,065 元/7.5月=39,742元),每月薪資39,742元計算,則原告因車禍休養27個月所減少之工作損失為1,073,034 元。 (2)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 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著有判例,原告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七級失能,本次車禍事件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顯然非輕,依勞動部失能認定由重到輕為第1 級至第15級推估,應可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為53% ,又原告為56年12月20日出生,自104 年12月14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1 年12月20日止,尚有17年餘,未免計算繁複,以17年計,再依原告受傷前之平均工資39,742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年損失金額為252,759 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得向被告請求之共計3,168,686 元。 3、精神慰撫金 未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挫傷、骨盆挫傷、腰脊椎滑脫、腰薦椎挫傷併椎間盤環狀破裂等傷害,現原告腰椎左右活動3 0 度,右髖關節活動彎曲角度僅內轉35度、外轉40度以及外展40度,肢體活動受到極大侷限且為不可逆之徵狀,並有續發坐骨神經痛、右下肢麻刺痛、肌力10下降之問題,迄今無法痊癒,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跛行且無法久坐久站久行,部分生活起居亦須家人協助,已嚴重影響原告平日生活、工作乃至於社交,日後原告亦將面臨腰椎受損後自體潤滑緩衝功能不足,進而壓迫腰椎間盤之椎間盤突出腰椎間沾黏問題,為求治療日後恐須再進行手術,經諮詢醫師,椎間盤換置手術費用尚未加計其他醫護人員與耗材費用,僅材料一節即要價28萬元,更何況原告有三節環狀破裂須同時進行換置,手術費用恐達百萬之譜,加上後續持續醫療復健支出,此等金錢上負擔,原告不敢細想;復原告係正值年華且有穩定收入、工作有成之成年女子,每思及親人為自己煩憂,日不能專注工作,還須為其負擔龐大之醫療支出與復健費用,眼見復原之曰無期,生理之殘缺不可抹滅,內心之不安與焦躁無一日稍減,時常失眠、感到沮喪、暈眩及呼吸困難,雖已求助專業醫師協助,仍因創傷後症候群併發憂鬱症,存有睡眠及社交障礙,是原告除忍受生理之不便與創傷,心理亦飽受煎熬,原告之遭遇誠非筆墨足以形容,然後被告於肇事後未曾探視原告,或以任何方式表達關心慰問,在刑事審判程序堅稱自己無過,於調解程序中態度強硬,無視原告釋出之善意,毫無與原告和諧共商,謀求雙贏弭平各自傷痛之意,其行止可說是二度、三度對原告造成傷害,為此懇請鈞庭憫念原告身心傷痛,以及被告態度非善等情,爰依上開法旨,俯賜原告150 萬元之慰撫金,以慰原告精神之創痛。 4、原告就事故發生實無肇事因素,意即原告無過失存在: (1)原告駕駛車輛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存在: 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得出分析意見,認本件兩造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惟原告確實係於行相號誌為綠燈時,合於速限左轉駛入縣民大道,且已慢速直行,是該路段路權歸屬顯為原告所有,當有足夠之信賴其餘駕駛人將同遵交通規則,反觀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路口,且依當時其他路口連鎖號誌可判斷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應提高注意該路段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同時減速停等,詎被告竟未減速停止,反闖越紅燈欲搶先通過該肇事路口,導致自身煞停不及碰撞原告輛右側車頭,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七即明,原告既為路權所有人並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就本次車禍事故當無過失可言;換言之,縱分析意見認本件兩造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或刑事判決認原告有未遵號誌之可能,亦不能以原告平穩直行後遭到追撞,推論其前行為(即左轉行為),認定原告對車禍發生有所過失,懇請鈞庭不受拘束本於職權判斷。 (2)倘鈞庭原告所述尚非可採,則被告之過失責任亦較原告為高。 倘鈞庭認原告行向號誌為何有疑,並採納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斷,亦應考慮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完成轉彎為直行狀態已如前所述,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停止時已離該路段路口設置之015691燈桿3.2 公尺遠,被告車輛停止時離該燈桿14公尺,即知原告當時已進入縣民大道且慢速行駛,被告則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導致自身煞車閃避不及,方追撞原告車輛,稽此,如原告就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多僅有百分之三十,懇請鈞庭明鑒。 5、原告已受領部分: 末查原告已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理賠730,000 元及醫療保險金120,445 元,應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前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89,815元、計程車費用77,03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73,03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3,168,686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1,908,160 元,與原告已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金850,445 元後,共計3,601,928 元,為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懇請鈞庭明鑒。 (四)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1、鈞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並無違誤。 原告綜覽被告104 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堅認其無故意過失之答辯,無非係引述其於刑事審判中之主張,然其業務過失傷害非行、證據與證人證言,業經鈞院以及檢察官踐行嚴格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檢驗,並由法官於刑事判決中敘明採為證據以及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雖事故發生時無監視錄影晝面可供法官參考判斷,然刑事判決對被告肇事之判斷尚屬合情適法,被告以此再事爭執顯然於法未合,不值採信。 2、被告未遵守號誌、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甚明。而本件被告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蒙檢察官、法官不辭辛勞向主管機關調閱事故燈號時向設置、勘驗現場監視器晝面並詢問證人,並由各跡證可知,事故發生之時段,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路○○○路○○○街○○○號誌連鎖,並可由監視器之攫取晝面得知,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時,其縣○○道○○○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即其於通過縣○○道○○○路000 巷路○○○號誌亦為紅燈,詎其仍未減速停等,強行闖越路口,再參酌刑事審判期間證人揚博鈞證稱,被告時速超過40-60 ,甚至更快,又未注意前方有斯時由觀光街左轉縣民大道且已轉正行駛之原告,方致追撞,姑不問兩造發生碰撞之正確時間究竟為何,單就此項證據資料即知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致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被告所辯顯係為求脫罪狡飾之言,無足撼動或改變判決之結果,其答辯洵不足採,懇請鈞庭明鑒。 (五)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1,92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先營則以: (一)本件被告主張並無過失: 1、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理中。 2、被告主張鈞院之103 年度交易字3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下列疏誤,實難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之爭點即係發生車禍之情形,系爭刑事判決認「影像時間16:04:54秒被告與證人林淑月駕駛之車輛於畫面左側應發生車禍事故(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看似言之鑿鑿,然系爭刑事判決卻於前揭描述後緊接即稱「未拍攝到」(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則系爭刑事判決究係如何認定車禍係發生於「16:04:54秒」?且要如何釐清車禍爭議之細節?是系爭刑事判決書內雖記載理由,卻根本無此證據,自屬採證違法,故本件尚難依系爭刑事判決逕認被告具有過失。 (2)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中認為被告貿然闖紅燈云云,與被告之主張不同,是本件之關鍵即係「被告進入十字路口時之時間點及當時之燈號」為何,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中關於勘驗監視器影像之說明,卻全無明確特定被告進入十字路口之時間點數及當時之燈號,系爭刑事判決之勘驗及理由是否完備,已似非無疑;且系爭刑事判決既然能夠指出「拍攝觀光街口之監視器之影像時間16:04:46秒時縣民大道為綠燈」、「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等語,衡理,系爭刑事判決即可由監視器影像中明確特定出「被告進入十字路口時之時間點及當時之燈號」,以釐清本件之爭議,然系爭刑事判決對於此關鍵爭點,於判決理由欄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15-24 行)中,卻全無交代,是系爭刑事判決逕認被告闖紅燈云云,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故本件尚難依系爭刑事判決逕認被告具有過失。 (3)依附表一「各路口時相與監視器畫面情形綜合整理表」,亦可見系爭刑事判決與客觀事證「時相表」有違誤之處,悉述如下: A、依本件時相表(新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43頁反面,新北市交通局103 年5 月9 日函),可知不論縣民大道或觀光街-文化路方向,均先有黃燈四秒,始變紅燈。B、然查,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稱「16:04:46時,觀光街-文化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縣民大道方向之情形為綠燈」,同樣第三頁卻稱16:04:47時縣民大道轉為紅燈,有疑義者在於,前後一秒之時間差,縣民大道竟由綠燈立刻轉為紅燈,按前揭時相表之規則,此情形顯無可能發生(請鈞院對照附表一之時序表),系爭刑事判決尚有可議之處。 C、復以,本件刑事卷內並無16:04:47秒之影像,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所描述16:04:47秒之情形,係依照新北府交通裁決函內容(系爭刑事卷第98頁反面)之文字說明而轉載,而新北市府交通裁決所函關於16:04:47秒之燈號轉換既有上開疑慮,本件即應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以確定縣民大道是否果真係「於16:04:47秒轉為紅燈」,以釐清真相,實不宜僅依交通裁決所之文字即認定本件事實。 D、又者,若依交通裁決所稱「16:04:47秒轉為紅燈」為真,亦顯與日常交通常情有違: (A)若縣民大道果真於16:04:47秒轉為紅燈,則經號誌全紅三秒後,觀光街文化路方向應於l6:04:50變為綠燈(請鈞院對照附表一之時序表),按常理車輛即可開始前行。 (B)然查監視器畫面16:04:52秒至54.1秒間(當時尚未發生車禍),卻尚有9 台車輛(7 輛機車2 輛汽車)停等於文化路口(此有新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26頁起之數張照片可稽),衡理,當時既然尚無發生事故(依人性而言並無熱鬧可看),9 台車輛之駕駛人卻於文化路路口停等,則實難認定觀光街文化路方向為綠燈,故交通裁決所函顯難率信。 (C)是以,依前揭9 台車輛駕駛人於監視器畫面16:04:52秒至54秒間(尚未發生車禍)於文化路口停等之情形,實可得知當觀光街文化路方向應仍為紅燈,反推可知縣民大道當時應為綠燈。 3、承上所述,併由「監視器畫面」、本件「時相表」及「附表一」之時序表綜合判斷,應可知被告並無闖紅燈: (1)系爭刑事判決(第三頁)稱原停等於觀光街一文化路方向之機車於l6:05:01開始起步,可推知當時觀光街-文化路方向轉為綠燈。是既觀光街-文化路方向轉為綠燈,則縣民大道方向應為紅燈(請鈞院對照附表一之時序綜合整理表)。 (2)次查,本件十字路口之時相設有全紅三秒,是回推16:04:58至16:05:50間,兩路口應均為紅燈。 (3)再查,縣民大道路口之黃燈維持為四秒,是回推可得16:04:54至16:04:57間縣民大道路口為黃燈(請鈞院對照附表一之時序綜合整理表),而在此之前(即16:04:53秒往前),縣民大道路口應為綠燈(如附表一所示)。 (4)而依新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7頁「16:04:53.6」秒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型:豐田WISH)剛進入路口,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係於綠燈之最後一秒進入路口,被告並無闖紅燈,而係因恰好臨近號誌轉換時刻,乃發生本件誤會,懇請鈞院明察。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如上開所述之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誤,依此遽認被告有闖紅燈即有不當,且依前揭說明可推知上訴人乃於綠燈之最後一秒進入路口,再復以本件並無被告闖紅燈之監視器畫面,尚難逐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下列疑義,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證物二,主張醫療費用8,743 元部分,許多證物二之照片日期、支出項目及金額模糊而不識,尚請原告提出清晰之醫療賈用畢據正本,以供被告檢視。 2、交通費部分: 因原告就醫單據之日期模糊而不識,尚無法釐清交通費之支出日期是否即為原告就醫日期,尚請原告提出清晰之醫療費用單據正本,以釐清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3、復健費用及其交通費用: (1)按「觀諸診療費單據,仁愛中醫診所醫師每次出診費為5,000 元,尚另外有水藥、代煎費、外敷藥膏、料料費等上千元均非健保給付項目,顯與單純治潦、復健費用不同。是綜酌上情,楊宗松關於中醫診療部分之費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33,600元範圍(已給付材料費11,200元、健保掛號費16,100元、部分負擔6,300 元)為己足,逾上開範圍之針灸、水藥及代煎費用請求,難認必要,尚無從責令莊秉均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3 月間至中醫診所復健,然原告尚未提出該間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尚無法證明當時確有復健之必要。且觀諸證物三費用證明書第一點之第三行下方所示,可知該費用並非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依上開高法院見解意旨,該等費用非健保給付項目,顯與單純治療、復健費用不同,難認必要,是尚無從令被告負擔之。故而,原告主張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亦因而尚無理由。 4、原告之工作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四頁稱「原告既預計休養期間至少2 年」云云,然遍觀起訴狀,卻尋無有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養」之證明,此亦尚請原告證明之。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與有過失(詳下述),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適當,不無疑問,懇請鈞院核定。 6、原告之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左轉(系爭刑事判決第一頁),是原告自與有過失甚明。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命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被告香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首應審酌被告郭先營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郭先營駕駛車牌號碼為260-L7之計程車於102 年8 月14日16時1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直行,至縣民大道與文化路段118 巷口時,因過失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繼續行駛,此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觀光街往文化路段188 巷巷口方向行駛,正欲左轉至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遭被告郭先營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挫傷等,並造成原告腰薦椎挫傷併第3 、4 、5 腰及第1 薦椎椎間盤環狀破裂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經查: (一)本院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肇事地點為號誌化路口,因涉及不同時相之號誌管制問題且無目擊證人,錄影帶部分亦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據以研判分析肇因結果。」等語。本院刑事庭另於104 年3 月2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肇事之原因,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 年4 月30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5633號函覆「說明:…(四)分析意見,本案依卷附資料分析:1、依卷附交通局縣○○道○○○路0 段000 巷○號誌時制資料及當事人林淑月到會陳述經向新北市交通局查詢結果,民生路、板南路、觀光街與縣○○道路○○○○○號誌,即三處路口與縣○○道號誌均同時綠燈。2、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1)…(影像時間16:04:46秒觀光街為紅燈、縣民大道為綠燈;影像時間16:04:48秒縣民大道與觀光街無車輛行進;影像時間約16:04:54秒雙方發生肇事)。(2)…(影像時間16:04:47秒縣○○道路○○號誌轉為紅燈,影像時間16 :04:49 秒林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再依據路口號誌轉換全紅時段3 秒分析:林淑月(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郭先營(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本院刑事庭公開審判中亦就上開函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95 號卷第112 頁)。 (二)另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文化路1 段188 巷口第1 時相為縣民大道對開,第2 時相為文化路1 段188 巷與觀光街對開,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序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等情(含路口號誌全紅3 秒清道之時間),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5 月9 日北教工字第1030816899號函暨所附板橋區縣○○道○○○路0 段000 巷○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時制計畫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42-43 頁反面),由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知,本案事發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路0 段000 巷○○號誌有3 秒之全部紅燈時間,亦即該3 秒之時間不僅被告行向之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抑或原告行向之觀光街往文化路1 段188 巷方向均為紅燈、不得通行。本院刑事庭並於104 年6 月2 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一)監視器畫面拍攝觀光街口,影像時間16:04:46秒觀光街為紅燈,縣民大道為綠燈,影像時間16:04:48秒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均無車輛行進;影像時間16:04:54秒雙方於畫面左側應發生車禍事故(未拍攝到)。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縣民大道與觀光街路口時並無減速之情形。(檔案二)監視器畫面拍攝縣民大道往臺北之方向,影像時間16:04:47秒縣○○道路○○號誌轉為紅燈,影像時間16:04:49秒告訴人(即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影像時間16:05:01秒原停止於畫面右下方欲直行觀光街方向之三輛機車始起步。」(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95 號卷第112 頁反面及第113 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影像時間16:04:48秒時,該路口即為全部紅燈之狀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未減速停等紅燈,逕自穿越路口,與影像時間16:04:49亦未停等紅燈逕而左轉之原告駕駛車輛於影像時間16:04:54秒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均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又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益證本見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無疑。 (三)被告郭先營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95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郭先營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香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二)經查,被告郭先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縱係靠行於被告香島公司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縱使被告郭先營係上開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雖將肇事車輛靠行於被告香島公司,惟仍實際參與肇事車輛之營運,縱被告郭先營與被告香島公司間事實上無僱傭契約,惟在外觀上,被告郭先營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仍得認為係受被告香島公司之使用為之服勞務,是被告香島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73,5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3,53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亞東醫院、董延齡中醫診所、西園醫院、臺安醫院、台北榮總、北醫附設醫院、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其中台北慈濟醫院18,395元、臺大醫院5,220 元、西園醫院230 元、台北榮總460 元、臺安醫院390 元、北醫附設醫院1,170 元,總計25,865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440 元,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至董延齡中醫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65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董延齡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憑,惟觀諸上開收據,其上僅記載原告支付掛號費、內服藥費、針灸費、診斷書證明費等項目,並未載明其究服用何項藥材品項及數量,且該收據亦無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因本件傷勢而至董延齡中醫診所就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治療與原告本件傷勢有何關聯性,本院要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駁回。 (3)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亞東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8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病人自2015年10月19日起到本科規則就診,病人目前仍有明顯情緒和睡眠障礙,以及社交和職業功能障礙,宜繼續接受治療」等語,並無載明原告上開病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云云,難認可採,故其受有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之損害,經核與本件交通事故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5,865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費用16,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6,28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台北慈濟醫院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上載明「病名:腰椎挫傷、骨盆挫傷、脊椎滑脫症。醫師囑言:該傷害係102 年8 月14日發生,導致下背疼痛,右腿部神經痛及右髖關節活動度侷限,不良於行,無法久坐,關節活動度為外展30度彎曲45度,肌力為2-3 ,症狀迄今尚未緩解,何時緩解尚需持續觀察,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17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5 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6 日門診追蹤。至今本人已無法對病人之病況有更積極改善之治療,建議病人尋求第二依療見解,本人對於病患之醫療在此告一段落。」等語,可證原告確有使用沐浴椅、輪椅、拐杖、護膝、助行器、護具等醫療用品之必要,而原告因購買上開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6,28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5 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交通費77,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7,03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腰椎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前往慈濟醫院、臺大醫院、西園醫院、台北榮總、臺安醫院之計程車單據總計57,780元,惟觀諸上開計程車收據,其中103 年7 月3 日支出450 元、103 年8 月21日支出465 元、103 年9 月25日支出470 元、103 年12月25日支出465 元、104 年1 月5 日支出470 元係原告同天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故此部分係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其餘單據部分總計55,460元,核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其餘計程車單據金額合計19,250元部分,係原告前往亞東醫院、董延齡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該醫療院所就診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有所關聯,尚有可議,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剔除。 4、看護費用451,96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4日受有傷害,自該日起直至104 年12月18日,此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全由家人看護,故請求856 日之看護費,以外籍看護每月15,840元計,共有451,968 元之看護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該傷害係102 年8 月14日發生,導致下背疼痛,右腿部神經痛及右髖關節活動度侷限(髖關節彎曲角度110 ,內轉35度,外轉40度,外展40度)及肌力下降(肌力2-3 ),症狀迄今尚未緩解症狀固定無完全恢復,已申請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第3 級(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於103 年6 月5 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9 月18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13日、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25日、10 4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13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9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6 日、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0月9 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因姿勢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期間宜休養」等語,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2 年8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8日共計856 日看護期間,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以外籍看護每月15,84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46,160 元(計算式:15,840元×28又5/30個月=446,16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5、工作損失1,073,03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73,034 元等語,經查,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原告自102 年10月3 日起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經慈濟醫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42009 號函覆:「(二)病患(即原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迄至104 年12月17日止皆在本院骨科及復健科就醫。依所觀察到的病況,病人這段時間皆需休養,無法外出工作。亦無法判斷往後尚需多久療養,始可回復工作能力。」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8 月14日事故時至104 年12月13日共計2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742元,並提出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073,034 元(計算式:39,742元×27個月=1,073,034 元),尚屬 有理,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3,168,686 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另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於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742元,已如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背疼痛,右腿部神經痛,右髖關節活動度侷限及肌力下降,而由勞工保險局於鑑定後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7項,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 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 日計924,0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7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5186號函在卷可佐。 (2)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之情形,既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及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自足認定其上開身體功能之永久喪失已屬確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永久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傷害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失能種類12:下肢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12-27 」之「失能狀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七」。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情,並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僅有69.21%。 (3)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56年12月20日出生,其主張自104 年12月14日至強制退休年齡121 年12月20日,請求17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 (4)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9,742元,並提出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認尚屬合理,是以每月39,742元為計算基礎,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0,065 元(計算式:39,742×12 ×69.21%=330,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7 年勞動能力減損,已如上述,則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4,137,824 元【計算式:330,065 元×12.5363908(此為17年之霍 夫曼係數)=4,137,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168,686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1,230,062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田賦2 筆、投資85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38,037元,名下有房屋3 筆、田賦5 筆、土地4 筆、投資5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285,485 元(醫療費用25,865元+醫療用品費用16,280元+交通費用55,460元+看護費用446,160 元+工作損失1,073,034 元+勞動能力減損3,168,68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5,285,485 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失,係因被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均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2,642,743 元(計算式:5,285,485 元×0.5 =2,642,74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20,445 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理賠73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92,298 元(計算式:2,642,743 元-120,445 元-730,000 元=1,792,298 元)。 九、原告105年3月4日具狀以其未闖紅燈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 經查,本院刑事庭並於104年6月2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檔案一)監視器畫面拍攝觀光街口,影像時間16:04:46秒觀光街為紅燈,縣民大道為綠燈,影像時間16:04:48秒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均無車輛行進;影像時間16:04:54秒雙方於畫面左側應發生車禍事故(未拍攝到)。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縣民大道與觀光街路口時並無減速之情形。(檔案二)監視器畫面拍攝縣民大道往臺北之方向,影像時間16:04: 47秒縣○○道路○○號誌轉為紅燈, 影像時間16:04:49秒告訴人(即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影像時間16:0 5:01秒原停止於畫面右下方欲直行觀光 街方向之三輛機車始起步。」(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卷第112頁反面及第113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影像時間16:04:48秒時,該路口即為全部紅燈之狀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未減速停等紅燈,逕自穿越路口,與影像時間16:04:49亦未停等紅燈逕而左轉之原告駕駛車輛於影像時間16:04:54秒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均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已指明該路口為全部紅燈之狀態;與新北市○○○○○○○○○○○○○○○○○○○○○路○號誌轉換全紅時段3秒分 析:林淑月(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郭先營(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可能性較高。」相符。足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郭先營駕駛營業小客車,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甚明,本院認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2,298 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郭先營自105年1月12日、被告香島公司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