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宜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茂雄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睿邦 訴訟代理人 謝語瑄 謝季涵 何一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無論係下單、對帳及結算等,被告均由其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0樓之6 」之台北主營業所辦理,原告交貨之履行地亦在上開營業所,即被告之主營業所與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7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製造成衣之領片及袖口,付款條件為月結,次月5 日開票,票期再次月15日。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及10月分別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指新臺幣)1,241,281 元、1,039,541 元予原告,經原告請款後,被告竟不當扣除空運費等款項,103 年9 月貨款僅支付1,093,454 元,103 年10月貨款更僅支付367,483 元,分別扣除147,827 元、672,058 元,計819,885 元。又被告於103 年11月應付貨款中,再不當扣款71,793元,被告累計積欠貨款達891,678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7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係於103 年(答辯狀誤載為102 年)5 、6 月向原告訂購製造成衣之領片及袖口。然於此期間,因原告所配合之染廠無法染出被告要求之顏色,且其顏色修色亦不佳,導致領片打色和大貨染色有所遲延,造成被告為於客戶指定交期內完成交貨,需改採成衣空運之方式(包含空運及國際快遞)等支出成本較高之運送方式完成交貨。此一情形,被告業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邱湘婷。而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除同意被告就10月份貨款預扣美金18,000元,再依實際扣款金額,多退少補外,亦要求被告提供扣款訂單月份及款號之明細表。隨後,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將該折讓單寄給原告,被告均按照原告之要求開立相關折讓單,並於12月16日將扣款明細【扣款金額分別為140,788 元(未稅)、57,490元(未稅)及美金19,007元(未稅,以匯率30.65 計算,折合約582,565 元)】,含稅金額分別為147,827 元、60,365元、611,693 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由此顯見,原告業已承認係因其因素導致被告訂單有所遲延,因而同意承擔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既已就原告承擔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達成共識,現原告反於起訴狀指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實已有忽略原告本身交貨遲延之事實,並顯已違反商業誠信。 ㈡原告應就其給付遲延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依照被告與其客戶之合作模式,係採FOB (Free On Board )方式,即由買方負責派船接運貨物,賣方應在買方規定的裝運港和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隻,並及時通知買方。故在此模式下被告並無須負擔任何運費、保險費、倉儲費、報關費等費用。而被告自與原告合作以來,雙方間之合作模式大多係以電子郵件進行往來,被告公司均會於信件內容中告知原告相關船班日期並於附件中檢附相關訂單明細,由原告進行製作,此一合作模式,自雙方合作以來,均未見原告表示任何異議。 ⒉次查,本件除因原告所配合之染廠遲遲無法染出被告要求之顏色,導致相關領片無法於被告客戶指定之船期內按期裝載完成交貨,致使被告需改以空運方式(包含空運及國際快遞)將領片交付予被告客戶,需額外負擔相關之領片空運費用外,被告之印尼客戶亦因原告公司於款號DH7417之領片交付遲延,而需調整其成衣生產製程,進而影響該印尼客戶需調整其與客戶間原訂之運送方式,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空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而該印尼客戶亦要求被告須就相關空運費用予以負擔。 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下列損害: ①原告應負擔被告以空運、國際快遞等方式交付領片之運送費用共計279,492 元(含稅)。 ②原告應負擔被告印尼客戶就款號DH7417改採成衣空運之運送費用共計美金14,360.278元(含稅),折合約462,150 元(含稅)。 故原告應負擔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共計為741,642 元【計算式:279,492 +462,150 =741,642 (含稅)】。 ㈢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為891,678 元,而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共受有741,642 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餘150,036 元之貨款得向被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製造成衣之領片及袖口,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於103 年9 月及10月應給付貨款為1,241,281 元、1,039,541 元,經原告請款後,被告僅分別給付1,093,454 元、367,483 元,分別扣除147,827 元、672,058 元,且103 年11月應付貨款中,被告又扣款71,793元,合計被告扣款金額為891,678 元之事實,有103 年9 月應付貨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103 年10月應付貨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104 年1 月13日開立之折讓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32頁、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扣款係屬不當之扣款,其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1,678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交貨遲延情事,致增生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之損害?茲說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依約交付成衣領片及袖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所配合之染廠無法染出被告要求之顏色,且其顏色修色亦不佳,導致領片打色和大貨染色有所遲延,造成被告為於客戶指定交期內完成交貨,需改採成衣空運之方式(包含空運及國際快遞)等支出成本較高之運送方式完成交貨,及被告之印尼客戶亦因原告公司於款號DH7417之領片交付遲延,而需調整其成衣生產製程,進而影響該印尼客戶需調整其與客戶間原訂之運送方式,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空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因而增生相關空運費用共741,642 元,此等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給付遲延致增生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需改採成衣空運之方式(包含空運及國際快遞)等支出成本較高之運送方式完成交貨之情形,被告業已於103 年9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邱湘婷,而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除同意被告就10月份貨款預扣美金18,000元,再依實際扣款金額,多退少補外,亦要求被告提供扣款訂單月份及款號之明細表,隨後,原告復於103 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將該折讓單寄給原告,被告均按照原告之要求開立相關折讓單,並於12月16日將扣款明細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由此顯見,原告業已承認係因其因素導致被告訂單有所遲延,因而同意承擔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云云,固提出103 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103 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惟依上開由原告寄予被告之103 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除係同意被告先預扣10月份之貨款美金18,000元外,亦表示被告「將扣款的訂單月份及款號的明細列清楚,以便日後核對帳單」等語,可見原告有日後核對帳單以明責任歸屬之意,是尚難以其同意被告先預扣貨款美金18,000元,而認原告業已承認其有被告所指交貨遲延之情事。況且,原告旋於翌日(即103 年12月9 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明確表示:「本年度7 月份之後的貨款,等全部帳款結清付款後~如有空運費扣款異常情形時,我司會向法院提起貿易糾紛問題,釐清延誤責任歸屬,勿全由本公司負責~昨天E-MAIL通知我司10月份空運費約有USD18,000 ,超乎一般所能預期的金額~希望貴司能釐清延誤責任~如係屬本公司所延誤,則由本公司負責~如屬成衣交期延誤,應由成衣廠負責~ 如係貴司下單日期延誤或貴司確認色卡有無不合理,而造成延誤情形,應由貴司負責~…」等語,此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由此益見原告同意被告先預扣美金18,000元之貨款,並非承認其應負交貨遲延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要難採取。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明細及相關空運、快遞之發票、提單暨DEL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0月、11月對帳單明細、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0月、11月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224 頁、卷㈡第19至30頁),用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領片有遲延,致被告多支出以空運、國際快遞等方式之運送費用共計279,492 元(含稅)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單據,並無法看出其中何者與被告之交貨遲延有關聯,又所提出之「原告交貨遲延之明細」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亦無法以之證明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各筆訂單下單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交貨遲延情形,是被告欲以上開證據為據明本件原告有交貨遲延之事實,亦非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之印尼客戶因原告公司於款號DH7417之領片交付遲延,而需調整其成衣生產製程,進而影響該印尼客戶需調整其與客戶間原訂之運送方式,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空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而該印尼客戶亦要求被告須負擔相關空運費用共計美金14,360.278元(含稅),折合約462,150 元(含稅),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印尼客戶所提供之交貨遲延扣款明細及相連續關係之欠款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109 頁)。惟查,被告之印尼客戶縱有改以運費較高之成衣空運方式交付製作完成之成衣給其客戶而多負擔運送費用,但此費用是否因原告於款號DH7417之領片交付遲延所產生,被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增生相關空運及國際快遞費用之損害共741,642 元,其得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相互抵銷,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67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