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 告 李亦惠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692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翊傑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洪翊傑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洪翊傑、被告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6月8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9之2號大 樹下精緻花園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 旅館新竹館,各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原告於103年9月4、5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內發現洪翊傑、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音光碟及往來之曖昧Line對話內容,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2284號判決有罪確定。㈡被告與洪翊傑於十多年前即為同學,明知洪翊傑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其次數至為頻繁,惟卻仍堅決否認,甚至於偵查中發簡訊予原告,語帶威脅恐嚇,益令原告知悉上情後內心受到至大之打擊、煎熬,精神上至感痛苦,因而日夜難寢,並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囑需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又洪翊傑於103年7月4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合理懷疑係給予被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男朋友,並沒有要破壞他人家庭,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其配偶給的200萬元貸款。㈡原告配偶 當初是以爬山為目的約被告出去爬山,是有計畫的陷害被告,可以從誘騙被告上當相信他的一切謊言開始,他說只要我們不說,沒人會知道,且其偷拍取得證據是妨害秘密。㈢被告身體不好,有嚴重糖尿病,歷經此事很想自殺,暴瘦十幾公斤曾住院養身,有睡眠障礙,亦多次看心理醫生,還打電話給生命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洪翊傑為夫妻,被告明知洪翊傑是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8日、同年月 20日與洪翊傑為性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82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洪翊傑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洪翊傑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擔任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人事之職、月薪為○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被告畢業於基督書院、已生病十年、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於卷外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