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宋繼虹,惟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民國104 年12月28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公司自104 年12月15日起之董事長為陳秀枝、董事為王國書、蔡珮琦、監察人為梁如霜,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訴外人宋繼虹亦非被告公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 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現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況訴外人宋繼虹亦非被告公司監察人。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屬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難認其已依法於起訴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