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林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5 年3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688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其後再於105 年7 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472,000 股、股權比例41.2%),原擔任總經理兼董事長,任期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訴外人陳秀枝(持有股份2,472,000 股、股權比例41.2%)及王國書(持有股份1,056,000 股、股權比例17.6%)則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任期則與原告相同。嗣陳秀枝於104 年12月15日行使少數股東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獲准而召集104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之事由則為「改選董監事」。陳秀枝遂於收到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後,書面通知原告等人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因王國書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向原告表示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並由原告派往大陸出差,使原告誤認104 年12月15日當天之股東臨時會將會因出席不足法定權數而流會,因而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其後陳秀枝於104 年12月22日對原告繕發存證信函1 份,告知原告經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則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函催原告應於3 日內將被告公司印鑑章、帳戶印章等財物交還陳秀枝,該存證信函並隨函檢附104 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104 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欲了解陳秀枝所陳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是否已完成變更登記,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影印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2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6889 號函檢送影印被告公司登記表資料予原告,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檢附之104 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4 年12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竟與陳秀枝以存證信函通知而交付原告者,在外觀形式上明顯不同。 ㈡有關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確係存在,以及同日下午2 時被告公司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是否存在等節,茲詳述如下: 1.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所檢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一、時間: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二、地點: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會議室。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全體股東計參人,股數計陸佰萬股,出席股東計參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陸佰萬股。」(下稱系爭「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一、時間: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董事姓名: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下稱系爭「甲版」董事會議事錄),然新北市政府未查被告公司實未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相關董監事改選決議,乃於105 年1 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准予被告公司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2.被告公司固然聲請傳喚證人王教臻律師,欲藉此證明被告104 年12月15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一事;姑且不論證人王教臻所言是否皆可採信,然證人王教臻已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4 ,104 年12月15日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召開該次股東會?)有。」,而原證4 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記載:「會議時間: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會議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本公司股東總共3 人,除本人外,股東張志誠未到場,股東王國書有出具委託書,委任王僑緒代理出席,已經達到法定的開會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下稱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文義記載上即可得知,後者顯然與被告公司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前開系爭「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不同,是以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未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則有關董監事改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無可能存在。 3.詎被告公司空言主張其係另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另於一週後之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董事會,並有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乙版」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證人王教臻之證詞亦可證明此節云云;惟此乃屬被告公司編撰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無足採;況,倘若陳秀枝確實有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且確於當時因而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大可執此所謂真正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乙版」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4 年12月29日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何須特意持虛偽不實之系爭「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甲版」董事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致甘冒觸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且遭經濟部105 年6 月8 日訴願決定書撤銷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後,再於105 年6 月間檢送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準此而言,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不符一般人經驗法則,委無足採;況本件倘若確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然卻又據此申請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則其間恐有涉相關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則又如何期待受委任處理召開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之證人王教臻能無視利害關係而據實完整陳述,則被告謂證人王教臻之證詞顯屬可信,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所言實屬無稽。 4.針對被告公司何以執虛假「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節,被告公司辯稱係委任會計師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會計師誤載所致。然根據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12月29日自行申請變更登記,果若被告公司曾委任會計師辦理而該會計師未具名為之,則被告公司迄今亦未舉證係由何會計師所為該虛假之「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主張已無足採。況且,細繹前開甲、乙版2 份會議紀錄,舉凡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等事項,根本全然不同,二者南轅北轍,豈可能是被告公司所謂之誤載?更何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焉有會計師會冒被控訴偽造文書之風險,而未根據事實恣意憑空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是益證被告公司前述辯解,無足採認。 5.證人王教臻所述證詞多有避重就輕、不斷修改說詞、說詞前後矛盾之情,且其自承當初係因陳秀枝(按即改選後之新任董事長)欲爭奪經營權,而受任辦理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事宜,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則該股東臨時會倘並未召開,卻又據此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然其間恐有涉相關刑事責任,本件又如何期待證人王教臻能無視自身利害關係而據實完整陳述,是其所言自難採信。謹分述如下: ⑴證人王教臻為陳秀枝之受任律師,其在104 年9 月21日代理陳秀枝繕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召集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復於104 年10月8 日代理陳秀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鈞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中,104 年10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王教臻、送達地址為王教臻律師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事務所地址、及該申請書附件104 年9 月21日2 封存證信函地址亦同為王教臻律師事務所、暨其回執之送達地址亦均為王教臻律師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事務所地址,足資證明王教臻律師為接受陳秀枝委任、主導被告公司藉由董監事全面改選而奪取經營權之人,其立場顯然偏頗,難以期待其證詞之客觀性、公正性。 ⑵有關證人王教臻表示董事、監察人名單係陳秀枝、王國書、原告被選舉人有3 人乙節: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選出的董事跟監察人有那些人?)董事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監察人是梁如霜。當天原訂11點開會,因為僅陳秀枝到場,主席陳秀枝宣布延後30分鐘,後來王僑緒到場,另位股東並未到場,所以主席宣布開會並依上述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選出,根據被選舉人的名單選出,被選舉人有三位,是陳秀枝、王國書、張志誠,我忘記被選舉人名單是先印好還是用手寫的,但是有製作好表格讓到場的股東填寫名字,投票方式是由到場股東填寫他們的股權數,由主席陳秀枝開票唱票,被選舉人應該還有蔡珮琦,我印象中是有表格,旁邊好像有空白可以填寫,後來選出來的是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語。 ②然細繹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股東會選舉董事選票,其候選人係手寫:「候選人: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並非證人王教臻前開所述候選人為「陳秀枝、王國書、張志誠」,蔡珮琦部分則係表格旁有空白再用手寫填上。倘被告公司確有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董監事一事,何以自稱為受陳秀枝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之專業律師,竟連董事候選人名單究竟為4 人或3 人?究竟名單有無包含遭剝奪公司經營權之原告?名單究竟是否本來就有蔡珮琦,還是之後於空白處填寫?等情,證人王教臻說詞竟可與被告公司所提書面之記載有嚴重出入,則被告公司是否確有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一節,即顯屬存疑。況且當日王教臻作證,實有以後語不斷修改其前詞以觀,其證詞之憑信性亦讓人存疑。蓋其原先僅表示候選人名單僅有陳秀枝、王國書、張志誠等3 人,並未表示有蔡珮琦,係因鈞院當庭質疑何以候選人名單僅有陳秀枝、王國書、張志誠等3 人,卻可於會議中選出董事蔡珮琦?證人王教臻始修改說詞謂候選人表格旁有空白處,是之後才填寫的云云,則其所言顯有前後矛盾、飾卸之情,自難採信。 ③又證人王教臻既表示當時有製作好表格讓到場股東填寫候選人名字,則依其所述,候選人名單顯係由到場股東當場填寫;然證人王教臻卻又表示他忘記候選人名單究竟是事先就印好,還是當場由到場股東據以填寫,然證人王教臻既然表示為受任處理辦理股東臨時會、其當時為會議記錄者,則其既受有委任報酬,應能明確敘述其如何準備相關文書及進行該次之重要會議,何以連董事候選人名單究竟係事先印製或是股東當場填寫一節,忽爾稱忘記,忽爾又能自圓其說,以後語推翻前辭,其迴護之情溢於言表,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有關證人王教臻表示被告公司股東王國書委由王僑緒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一節,涉及如無第二位股東出席,陳秀枝一人不能成會,亦無所謂之股東臨時會召開議題存在,如此重大事項,證人王教臻證詞矛盾,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查: ①被告自稱有關王國書之委託書已合法寄予被告公司,其所憑依據無非即係被證1 之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證物,然細繹該信封收件人欄位係記載「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枝」、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欄位係記載「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枝」,由此足見委託書係寄予陳秀枝,而非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空言王國書之委託書已合法寄予被告公司一節,並非屬實。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位股東是代理人出席,他的委託書是當場提出的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早上11點開會時間已到,為何還一直等下去?)因為出席的股東權數不足,依法可以延後,所以建議主席陳秀枝先延後等待是否有股東出席。」、「(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有無接到股東打進來的電話說有人會到,否則如何確認等下去有人會到?)沒有接到電話,我們預計如果延後開會二次不成,只好流會,日後另行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每次延會是幾分鐘?)延會30分鐘。」,足見證人王教臻係表示股東王國書之委託書係由其代理人王僑緒於股東臨時會到場後當場提出的、其當日在等待期間不知有無其他股東會到等情;然證人王教臻卻又於上開期日又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一,是王國書寄送委託書到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你有看過這委託書嗎?)有,是104 年12月15日開會當日看過。」;惟查,前開委託書倘係由王國書寄送至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則何以證人王教臻卻又表示該委託書係由股東王國書之代理人王僑緒於股東臨時會當場提出(於桃園市桃園區)?倘若果真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何以被告與其受任律師即證人王教臻就委託書如何提出一節,說詞竟有嚴重出入? 在在令人匪夷所思? ③證人王教臻既表示股東王國書之委託書係由其代理人王僑緒於股東臨時會當場提出、其當日不知有無其他股東會到等語,然何以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係從原定11時整點召開延遲至11時40分召開,衡諸常情,倘無其他股東通知會到場,被告公司豈可能等候而遲延召開;證人王教臻固又謂:「(原告訴訟代理人:早上11點開會時間已到,為何還一直等下去?)因為出席的股東權數不足,依法可以延後,所以建議主席陳秀枝先延後等待是否有股東出席。」、「(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每次延會是幾分鐘?)延會30分鐘。」等語。是其顯然表示當日其曾發言建議主席陳秀枝延後等待其他股東出席之情事,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為何被告公司所提呈之被證4 當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內無其發言之情事,其又表示其不是主席,其無發言權、嗣又改稱係因當日錄音曾有中斷情事,故未錄到其發言建議主席陳秀枝延後等待其他股東出席之情事,此有其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當天會議你有錄音,為何在錄音檔裡沒有聽到你的聲音?)因為是由主席陳秀枝開會,我無須發言也無權發言。」、「(原告訴訟代理人:錄音檔中也未聽到你建議延會30分鐘再等看看,為何如此?)當時11點整股東未到,即先切斷錄音並告知陳秀枝依法得延後是否欲等待,陳秀枝即表示那就依我的意見辦理。」等語為憑,則何以證人王教臻當日是否曾發言一事,其忽而稱無發言權,忽而稱係因中斷錄音,倘若當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何以證人王教臻會有前開前後矛盾之證述? ④被告公司倘欲臨訟編撰謂係因陳秀枝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才將王國書之委託書交給證人王教臻,故就證人王教臻「主觀認知」而言,該委託書確係股東臨時會當日始見聞等語做為抗辯,然證人王教臻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為何在你事務所召開?)因為我受任陳秀枝辦理臨時股東會申請及開會…。」,足見陳秀枝係將股東臨事會之召開事宜,全權委託證人王教臻辦理,則王國書之委託書倘若確實有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寄送至陳秀枝,則衡情陳秀枝豈可能未將此事告知受託處理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之證人王教臻知悉?縱使該委託書確係陳秀枝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才出示與證人王教臻知悉,然該委託書上亦明確記載委託日期係104 年12月3 日,顯非被告自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104 年12月15日,如此文義記載客觀一望即知該委託書絕非於104 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才提出,何以證人王教臻又謂該委託書係當日才提出?由此益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確有召開即屬存疑,否則證人王教臻何以對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情形等節,有諸多與被告公司所述矛盾之處。 ⑷綜上,被告公司倘若確有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董監事一節,則自稱係當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者之證人王教臻,何以就當日開會之事實情節一再出現有前開矛盾陳述之情?由此足見當日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相關之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音檔等資料,恐僅係事後製作,則此等證據資料自難採為對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時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有利認定。 ㈢有關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存在,以及當日有無改選董事長等節: 1.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所檢附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一、時間: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二、地點: 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會議室。三、出席董事姓名: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琪」,而新北市政府未查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公司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董事會並為相關董事長改選決議,乃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准予被告公司有關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2.「(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104 年12月15日上午召開股東會,下午有無召開董事會?)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七董事會議事錄,上面開會時間為何時?)上面記載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這次董事會議事錄與你所記載是否同一次會議?)此份會議記錄並非我所作,印象中並無在此時開會。」,是由證人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公司確實無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則有關當日改選董事長之決議自無可能存在。 3.雖被告公司空言稱縱使其未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系爭一董事會議事錄並非屬實,然其已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董事會,並於上開期日會議中決議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並有該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下稱系爭二董事會會議紀錄),然如前開所述,倘若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被告公司確有因此製作系爭二董事會會議紀錄,其自可據以其所謂之真正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何須特意持虛偽不實之系爭二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觸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是被告前開所言實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4.被告公司固舉證人王教臻之證詞,用以證明其確有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董事會,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一節,然如前述證人王教臻當日所述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之情,其所述已難認客觀公正;且其自承當初係受陳秀枝委任辦理該董事會,而有委任關係,則該董事會倘確未召開,卻又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其間恐有涉相關刑事責任,則本件又如何期待證人王教臻能據實完整陳述,是其所言自難採信。 ㈣本件因被告公司股東陳秀枝為達爭奪公司經營權目的,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利用新北市政府就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準則主義,僅為形式上審查之漏洞,以虛偽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損害新北市政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亦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撤銷原核准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陳秀枝為董事長之處分,且由上開經濟訴願決定書理由之闡釋,足見因被告公司主張其另有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有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董事會,並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云云,未被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採信,是乃予以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則被告現空言其確實有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為改選董監事決議及改選董事長決議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公司空言陳秀枝有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姑且不論其是否確有召開(僅假設語氣,理由如前述),惟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則本件縱使被告公司爭執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其仍須符合法定足額股份之股東出席,以符合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經查: 1.陳秀枝104 年10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係自稱其自102 年7 月1 日持有被告公司2,472,200 股已有1 年,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1.2%云云,故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准許被告陳秀枝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 2.又依系爭「乙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本公司股東總共3 人,除本人外,股東張志誠未到場,股東王國書有出具委託書,委任王僑緒代理出席,已經達到法定的開會股份數及表決權數…。」等語,足見當日到場股東僅有陳秀枝及王國書(按持有股數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6%)之代理人王僑緒出席。 3.然陳秀枝稱其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依據新北市政府有關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表、各次會議議事錄、印鑑登記等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公司原名力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與羽超有限公司合併後申請存續合併變更登記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為原告張志誠、訴外人蔡建興及王國書,監察人為宋繼虹。嗣後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一、改選董監事案:本公司董事蔡建興出資轉讓於陳秀枝,應予改選,請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選舉…。」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公司股東蔡建興係於102 年7 月1 日前某日將其股份轉讓於陳秀枝,而如前所述,陳秀枝並據此於104 年10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主張其自該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其得行使相關股東權利、請求准予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本由股東蔡建興掌管(其當時身兼被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蔡建興於100 年6 月10日因病過世,是顯無可能於其往生後再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陳秀枝,陳秀枝為蔡建興配偶,陳秀枝於100 年6 月20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則陳秀枝係如何於102 年7 月1 日前受讓原股東蔡建興所持有之被告公司2,472,200 股即屬存疑?又其受讓是否合法有效?陳秀枝受讓前開股份後,係何時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此等事項皆涉及陳秀枝是否確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得否行使股東權利及104 年12月15日股東臨事會是否確係符合法定足額股份之股東出席而屬成立,實有疑問。被告公司原係主張陳秀枝係102 年7 月1 日始取得被告公司之2,472,200 股,其股份係由蔡建興所轉讓,詎嗣經原告請其提出相關股份轉讓契約書,以資確認其是否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益,進而確認被告公司主張之股東臨時會有無足額股份數股東出席而符合成立要件,被告公司又臨訟改稱其並非係自102 年7 月1 日始受讓取得蔡建興之被告公司2,472,200 股,其事實上係自100 年間即繼承取得其配偶蔡建興所持有之被告公司2,472,200 股份云云,姑且不論其上開所辯之詞是否屬實,惟其亦應提出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權過戶登記等文件,以資證明其得合法行使該被告公司2,472,200 股份之股東權益,並證明被告公司所謂之股東臨時會確實符合成立要件: 1.陳秀枝係自102 年7 月1 日始取得被告公司之2,472,200 股,此有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第二點記載:「本人陳秀枝,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羽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1.2%(算式:2,472,000/6,000,000 ),自102 年7 月1 日持有迄今已逾一年,為公司法該條所定之股東。」等語為憑,此互核原證14之力羽公司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一改選董監事案:本公司董事蔡建興出資轉讓於陳秀枝,應予改選,請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改選。…」等語,足見陳秀枝確係主張因蔡建興將出資轉讓,是其自102 年7 月1 日受讓持有該股份後迄至104 年9 月8 日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逾1 年,其自得本於股東之權益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然查蔡建興早於100 年6 月10日即因病過世,則其顯無可能於往生後再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陳秀枝所有,如此足見陳秀枝是否確係力羽公司之股東?其得否據以合法行使自稱持有被告公司2,472,200 之股東權益而召開並出席股東臨時會?即顯有疑問,且此等事項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涉及股東臨時會成立與否之成立要件,陳秀枝自應予以說明,並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予以確認。2.詎原告提出上開疑問事項後,被告竟空言「原告於『102 年間』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自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標號2 』,其上清楚記載『董事陳秀枝』、『持有股份2,472,000 股』。足見,原告早於102 年間即明知陳秀枝係因先夫蔡建興過世後,繼承而持有上開股份而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現卻就此部分而為爭執,毋寧係自我否認。」等語。而否認蔡建興有於102 年7 月1 日將其出資轉讓予陳秀枝,其並非於102 年7 月1 日始持有蔡建興轉讓之被告公司2,472,200 股等節,並將此推說原告早就知悉,然如前述,依陳秀枝104 年10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第二點之記載,足見其當時確係主張其係自102 年7 月1 日方受讓持有該股份,何以現在又更易前詞謂其並非自102 年7 月1 日受讓持有該股份,其係早於100 年間即持有該股份? 3.被告公司固又稱陳秀枝係因其配偶蔡建興100 年間過世後,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建興原持有之被告公司2,472,200 股份,惟被繼承人蔡建興之繼承人並非僅僅只有陳秀枝一人,陳秀枝既主張其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蔡建興原持有之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得單獨完整行使所繼承之被告公司2,472,200 股份權利,其自應提出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權過戶登記等文件以實其說,並資證明被告公司所謂之股東臨時會確係有足額股份數之股東出席而符合成立要件。 4.依原證14之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六、討論事項:一改選董監事案:本公司董事蔡建興出資轉讓於陳秀枝,應予改選,請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改選。…」等語,顯見該股東臨時會係因陳秀枝主張蔡建興有將其出資轉讓予陳秀枝之情事,是陳秀枝認須改選董監事,而此等議案涉及陳秀枝是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關乎陳秀枝之個人利益,原告何須特意觸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使陳秀枝當選被告公司董事,甚至後續引發陳秀枝不法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情事,如此豈非有違常情?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查過程中,因陳秀枝陳述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相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程序,皆係由其與會計師處理等語,是該案承辦檢察官亦諭知其因涉有重嫌,故將其由證人身分轉為被告予以偵辦,更見被告公司實係藉此轉移焦點。 5.被告公司謂:陳秀枝、王國書與被告公司原監察人(即原告配偶)亦均證稱102 年7 月1 日當日並無召開董事會,足見前開議事錄係原告自行偽造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公司上開所引證人證述是否屬實,然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召開董事會,此與原證14之102 年7 月1 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又有何關係?亦即有無召開董事會,至多應僅牽涉董事會議事錄正確與否,何以被告謂如此即可證明原告即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所言並非屬實。 6.被告公司又空言:股東名簿屬公司重要文件,並由原告保管於其辦公室保險箱內,他人無從變更,原告無端推予陳秀枝先夫蔡建興,與公司經營常態未合云云,乃屬編撰之詞,要無可採,且陳秀枝等人目前既已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何以故意搪塞理由而拒不提出股東名簿以釐清案情;再者,被告公司謂股東名簿係保管存放於原告辦公室保險箱內,然該保險箱早已遭陳秀枝、王國書等人開啟,且嗣後新北地檢署偵辦陳秀枝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中(105 年度他字第858 號),亦於105 年6 月7 日至現場勘驗該保險箱內存放物品,然其內並無存放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由此足見被告公司前開謂公司股東名簿係由原告保管於公司保險箱內云云,要非屬實;況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係由原告保管於公司保險箱內(僅假設語氣,理由如前),然該保險箱既已遭陳秀枝、王國書等人開啟,其等於本件訴訟中自可提出該股東名簿,並無任何困難,何以卻又編撰故事而拒絕提出該股東名簿,實令人難以理解?是被告公司應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薄,以資證明其符合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轉讓之規定。 ㈥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 2.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明第1 項係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惟被告公司並未主張於原告第1 項聲明所稱之該時、該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係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故兩造間對於原告聲明第1 項並未存有不明確之原因法律關係,實無確認必要。換言之,縱確認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之內容,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事實,是以原告105 年7 月12日變更之第1 項訴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於104 年12月15日經合法召開,且經出席股東依累積投票制規定,依法選出董事、監察人,顯無原告所稱決議不成立等情事,詳如下述: 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乃係肇因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起,迄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陳秀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少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止,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獨斷獨行,長年來未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行之,甚且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及第171 條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剝奪股東權益甚鉅。又因原告拒不召集董事會,故陳秀枝爰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少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7246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乙案,並限期於105 年2 月25日前召開完畢。陳秀枝於104 年12月1 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惟原告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企圖以不當動機造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流會之結果,竟故意不出席本案股東會,且惡意將訴外人即股東王國書外派大陸出差,此有原告在本件自承:「…王國書於股東會召開前…由原告派往大陸出差,使原告誤認104 年12月15日當天之股東臨時會將會因出席不足法定權數而流會,因而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會」等語可證。足見原告接獲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後,故意將王國書派至大陸出差,自己亦拋棄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惡意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流會,嗣原告無法以不當手段遂行流會之結果,再藉詞提起本訴,此等惡意,已嚴重妨礙被告公司正常營運,且浪費司法資源,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書,應於開會5 日前,即自開會前1 日(104 年12月14日)為起算日逆算至5 日期間末日之午前零時為終止,算足5 日期間,以104 年12月9 日為委託書送達被告公司之末日。而股東王國書委託王僑緒出席之委託書,於104 年12月8 日即已送達被告公司,核無原告所稱委託書遲延送達之問題。 3.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秀枝即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出席股東依累積投票制規定,選任董事3 名即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及監察人梁如霜;並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陳秀枝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前開召集人陳秀枝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陳秀枝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4.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即104 年12月15日),股東陳秀枝係親自出席,股東王國書則委由王僑緒出席,陳秀枝及王僑緒兩人分別於104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簿上簽名,上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並依累積投票制規定,選出訴外人王國書、蔡珮琦、陳秀枝及訴外人梁如霜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關於股東實際出席情形、得票數等情,均與被告公司104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5.其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會議過程,係採全程錄音,並由證人王教臻律師全程參與而做成會議記錄,在在均證明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已真實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6.基上,前開事證均證明被告確實已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改選董監事,原告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公司確實於104 年12月15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同意改選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不受新北市政府留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影響,原告以之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實屬誤會: 1.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98 條第1 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100 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公司董監事改選僅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由出席股東依累積投票制選出董監事,即屬合法之改選。 2.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可知公司登記設立後之其他登記事項,均屬登記對抗事項,故董監事一經改選而生效。 3.再按經濟部60年7 月14日商字第27951 號號函釋:「修正章程或改選董監事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查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在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與經濟部64年4 月24日商08973 號函釋:「查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亦即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再者,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監事時,當選之董監事祇須依照民法第528 條規定接受公司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綜合前開實務見解,足見公司董監事改選並非登記生效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登記對抗事項,換言之,公司董監事一經決議選任並就任後,對於公司即生效力,與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涉。 4.被告公司總共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 股,召集人陳秀枝確實於104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有陳秀枝(持有2,472,000 股)、訴外人王僑緒代理股東王國書出席(持有1,056,000 股),合計3,528,0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8.8%,其出席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並經出席股東依累積投票制規定,選任股東陳秀枝(得票數7,416,000 票)、王國書(得票數3,160,000 票)與蔡珮琦(得票數8,000 票)為新任董事,與新任監察人梁如霜(得票數3,528,000), 故召集人陳秀枝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 5.又陳秀枝乃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最多之董事,並依法於104 年12月22日召集被告公司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陳秀枝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證人王教臻律師全程參與並做成董事會會議記錄,足證陳秀枝係合法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6.茲因嗣後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陳秀枝,因不諸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乃全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檢送相關資料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雖會計師檢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有所出入,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及22日,既有確實分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顯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已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198 條合法召開之事實,故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7.基上,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04 年12月15日經合法改選,並選出董事長,嗣後復經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依法完成登記在案,縱因會計師自行檢送之會議事錄有所不同,均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效力。 ㈣被告公司確實於104 年12月15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證人王教臻之證述可證: 1.證人王教臻業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有關系爭股東會之會議地點、會議時間、出席人數、會議內容與改選結果之證述,均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內容,完全相符,,其證詞顯屬可信。 2.其次,證人王教臻關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方式、會議流程與開會情形之證述,均與系爭股東會錄音檔及股東選票相符,其證詞顯然可採。 3.再者,證人王教臻亦證稱,被告公司確實於104 年12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由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陳秀枝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證人擔任當天紀錄等語,均與系爭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完全相符,其證詞自屬可採。 4.關於王國書之委任書已合法寄予被告公司,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再由被告公司攜帶至開會地點出示予證人王教臻確認,故對證人王教臻而言,股東王國書之委託書,確實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提出並見聞,此與證人王教臻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位股東是代理人出席,他的委託書是當場提出的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一…你有看過這委託書嗎?)有,是104 年12月15日開會當日看過。」等語,完全相符,顯無違誤可言。 5.綜上,證人王教臻均係依其所知與所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違誤,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無可能要求證人所言須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其證述縱前後不一,衡諸其他證據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不得逕自排除。是以原告一再以被告公司股東自行填寫之選票細部內容、錄音檔無證人聲音此等枝微末節事項,辯稱證人王教臻證詞不足採信,實屬無稽。6.基上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改選結果,完全係原告自己居心不良,故意不出席股東會及主動拋棄股東權益所致。且被告公司在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後,已於104 年12月22日將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寄予原告,使其充分暸解被告公司依法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情形,並未影響其股東權益。詎料,被告在選後竟事後不認帳,且百般藉詞爭執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云云,係浪費訴訟資源之舉,而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另外,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 股,陳秀枝自其先夫蔡建興繼受被告公司股份2,472,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2%),此原告曾自承,並有原告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今原告反臨訟空言陳秀枝未合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顯屬自我矛盾之舉,並無理由,且應負舉證責任:1.原告雖以原證14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記載:「一、改選董監事案:本公司董事蔡建興出資轉讓於陳秀枝,應予改選…」,質疑訴外人蔡建興如何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後再將持股轉讓予陳秀枝?陳秀枝又如何在102 年7 月1 日前受讓蔡建興所持有之股份?何時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云云,惟查: ⑴原告明知陳秀枝因其先夫蔡建興過世而繼受被告公司股份,並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85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105 年3 月24日提呈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第4 頁自承:「抗告人有感於相對人陳秀枝僅有高職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為愛買收銀員,完全沒有技術背景,無論對力羽公司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實務、或業務現況,均相當生疏,僅因繼受先夫蔡建興41.2%之股權,即在相對人王國書之支持下,當選董事長…」,顯見原告明知陳秀枝係繼受其先夫原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亦於105 年9 月6 日在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偽造文書案偵查程序中表示:「力羽公司只有3 位股東,章程規定要有3 位董事,所以99年公司成立時,3 位股東就私底下約定股東為當然董事,自102 年3 年董事屆滿,需辦理變更(按當時陳秀枝之夫已過世,該次被告公司辦理董監事改選結果,乃係以原告為董事長,王國書、陳秀枝為董事,原告之妻宋繼虹為監察人),之所以沒有開會,是因為股東有此約定,所以張志誠先生才會認為這只是一個便宜行事,張志誠才會照行政程序走,因為結果跟之前會一樣。」,是以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為真(僅假設語氣,為被告否認),更足證原告明知陳秀枝係繼受其夫蔡建興之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否則若陳秀枝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前開約定,陳秀枝不可能受選任為董事。 ⑵其次,原告於「102 年間」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自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編號2 」,其上清楚記載「董事陳秀枝」、「持有股份2,472,000 股」。足見,原告早於102 年間即明知陳秀枝係因先夫蔡建興過世後,繼承而持有上開股份而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原告遂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現卻就此部分而為爭執,毋寧係自我否認,更屬前後矛盾之舉。 ⑶再者,原證14之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原告張志誠自行製作,而非訴外人陳秀枝,且有關原告因為製作前開議事錄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由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858 號偵辦中。偵查過程中,陳秀枝、王國書與被告公司原監察人(即原告配偶)亦均證稱102 年7 月1 日當日並無召開董事會,足見前開議事錄係原告自行偽造。 ⑷另外,股東名簿誠屬公司重要文件,並由原告保管於其辦公室保險箱內,他人無從變更,原告無端推予陳秀枝先夫蔡建興,與公司經營常態未合,實不足採。又股東名簿變更屬公司治理重要事項,原告既認為陳秀枝僅有高職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為愛買收銀員,完全沒有技術背景,無論對被告公司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實務、或業務現況,均相當生疏,自無可能自行辦理變更事宜,遑論放任其自行辦理變更?又倘陳秀枝股權受讓有疑義(僅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原告何以長年均未就此為爭執,並忍受被告公司對外公示資料處於錯誤狀態?此情完全悖離常理。 2.是以原告爭執陳秀枝係何時受讓、如何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並向被告公司申辦股東名薄之變更乙節,不僅全屬自我矛盾之詞,不足採信,亦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社會經驗相差甚鉅,實屬無稽,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陳秀枝依公司法第173 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新北市政府調查後於104 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7246號函准許召開,是以陳秀枝依召開准許函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且前開召開准許函已經確定,民事法院自應受前開召開准許函之構成要件效力限制,並就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予以尊重: 1.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判決,則行政處分業經確定,民事法院自應受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事實之效力拘束,此即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縱民事法院亦不得對處分合法與否再為認定,而應以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76 號判決,可知少數股東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屬合法股東會召集權人,故對於公司法第173 條之申請人資格有疑義時,係應循行政救濟管道,而非民事訴訟程序,且應尊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效力,以維持公司治理秩序安定性。 2.陳秀枝自繼受其夫蔡建興之股份,至104 年10月8 日時止,已繼續持有上開股份達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1.2%股數,顯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要件,並經新北市政府調查後肯認而准予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在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許可函業經確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鈞院應受糸爭股東臨時會召開許可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而尊重新北市政府所認定之事實,併此說明。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然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被告公司並未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 3.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即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1.查依被告公司102 年7 月18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發行股份總數為600 萬股,原告持有2,472,000 股,陳秀枝持有2,472,000 股,王國書持有1,056,000 股,董事為原告、陳秀枝、王國書等3 人,監察人為宋繼虹,並登記原告為董事長,任期均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嗣陳秀枝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8 日報請新北市政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4日函復許可召集事由以「改選董監事」為限,陳秀枝旋通知全體股東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7246號函、開會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就陳秀枝持有股數有所爭執,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原股東蔡建興持有股數2,472,000 股,因其業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其持有股份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陳秀枝既為蔡建興之配偶,自為繼承人之一,縱蔡建興尚有其他繼承人,惟繼承人間如何為遺產分配,非第三人所得置喙,是就蔡建興所遺被告公司股數2,472,000 股之遺產部分,如經繼承人間協議,自得全部歸由陳秀枝繼承,而蔡建興之前開股份經登記全部由陳秀枝取得後,既未有其他繼承人異議或提起訴訟,是原告猶主張陳秀枝應提出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權過戶登記等文件云云,自不足採,堪認陳秀枝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因繼承取得被告公司股數2,472,000 股,不因其係於何時始完成股東登記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2.又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所檢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記載:「一、時間: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全體股東計參人,股數計陸佰萬股,出席股東計參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陸佰萬股。」,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一、時間: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董事姓名: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惟陳秀枝於104 年12月22日寄予原告之桃園府前001799號存證信函所檢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係記載:「會議時間: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會議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主席:陳秀枝。出席人員:王國書(代理人王僑緒)…。」,另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會議時間: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整。會議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主席:陳秀枝。出席人員:王國書、蔡珮琦。…」,有上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6 頁、公司登記卷第7-1 、8 頁)。而被告雖抗辯:陳秀枝因不諸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乃全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檢送相關資料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雖會計師檢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有所出入,惟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及22日確實有分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既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改選後即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焉有於委由第三人登記時未一併檢附攸關改選結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以憑辦理,況被告公司既係將登記事項委由專業之第三人辦理,則該專業第三人當知應憑真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以辦理變更登記,倘發現委託人所交辦登記事項所提出之相關應備文件不足,焉有在不知會委託人,亦未通知委託人補正,而在事實上是否存有真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尚有未明之情形下,即逕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而辦理變更登記,要與常情相悖。況觀諸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其中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尚於記載「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簿親自簽名(見公司登記卷第9 頁),倘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4 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董事會,而受託之第三人竟擅自製作該等不實之簽到簿,然於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3 人簽名於其上時,就上開一望即知之錯誤,依理即應查覺到先前並未提出真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予受託之第三人,而應補行提出,焉有即逕行在該不實之簽到簿上簽名之理。從而,被告辯以陳秀枝因不諸公司變更登記程序,致有上開不實之系爭「甲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云云,實難遽信,是尚難僅因被告公司已提出「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即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 3.又被告公司聲請傳喚上開「乙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即律師王教臻,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在同上址召開董事會等情。惟查,證人王教臻在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受任於陳秀枝辦理股東臨時會申請及開會,當天原訂11點開會,惟僅陳秀枝到場,因為出席的股東權數不足,依法可以延後,所以伊建議主席陳秀枝先延後等待是否有股東出席。當日並沒有接到股東打進來的電話說有人會到,我們預計如果延後開會二次不成,只好流會,日後另行通知。而錄音檔未聽到伊聲音,是因伊無須發言也無權發言,而就伊建議延會30分鐘再等看看,錄音檔亦未聽到,係因當時11點整股東未到,即先切斷錄音並告知陳秀枝依法得延後是否欲等待,陳秀枝即表示那就依伊之意見辦理,陳秀枝就宣布延後30分鐘,後來王僑緒到場,他是股東的代理人,委託書是當場提出的,伊開會當日看到之委託書即被證1 之委託書,而另名股東並未到場,所以主席宣布開會並選出董事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及監察人梁如霜,這是根據被選舉人的名單選出,被選舉人有三位,是陳秀枝、王國書、張志誠,我忘記被選舉人名單是先印好還是用手寫的,但是有製作好表格讓到場的股東填寫名字,投票方式是由到場股東填寫他們的股權數,由主席陳秀枝開票唱票,被選舉人應該還有蔡珮琦,我印象中是有表格,旁邊好像有空白可以填寫,後來選出來的是陳秀枝、王國書、蔡珮琦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174頁)。然查,被告公司僅有股東3 人,證人王教臻既受陳秀枝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申請及開會,當無不知之理,其就104 年12月15日在其事務所召開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既有親身參與,並擔任紀錄及提供陳秀枝諮詢意見,對於各個股東之出席及代理情形,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前開證述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互有歧異,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又查,倘果如被告公司主張:股東王國書委任代理人王僑緒之委託書係於104 年12月8 日即已送達被告公司予陳秀枝,足見陳秀枝於開會前即已知悉王僑緒將於104 年12月15日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則就此涉及股東臨時會能否合法召開之出席權數之重大事項,焉有未事前告知王教臻律師之理。惟證人王教臻竟證稱:王僑緒之委託書是開會當日提出,伊當日看到的即為被證1 之委託書云云,顯有悖於常理。再者,股東王國書既提出委託書送交予陳秀枝,足見對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陳秀枝而言,王國書即屬友性之股東,而非敵性之股東,則於當日開會時間已到,未見王國書之代理人王僑緒到場,按諸常情,以現今通訊發達之情形下,焉有未打電話聯繫以確定究竟能否到場之理,且被告公司股東僅有3 人,除陳秀枝外,僅須王國書之代理人出席,即得改選董事、監察人,使原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任,按諸常理,陳秀枝及王教臻當為者即係積極聯繫並促請王僑緒到場,然證人王教臻竟證稱:當日並沒有接到股東打進來的電話說有人會到,我們預計如果延後開會二次不成,只好流會,日後另行通知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況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到時起將股東報到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票計票過程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證人王教臻既稱104 年12月15日開會當日有錄音,當知應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始得呈現會議之完整性,倘其於當日11時許出席人數不足時,有告知陳秀枝依法得延後開會,無論其是否有權發言,核均無切斷錄音之必要,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是否確為開會當時所錄製,亦有可疑。從而,依被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已有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