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倫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施泓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雖具狀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支出之3D電腦繪圖費用新臺幣(下同)26,250元、於102 年1 月18日支出之3D電腦繪圖修改費用6,300 元(共計32,550元)部分,因兩造間於101 年7 月31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然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免支付繪圖費用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原告本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被告此節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事務所係設於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庭期未就管轄權先為抗辯即為此部分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支票之票據債權,即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財產權之一種,是訴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有確認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票款520 萬元。反訴原告係以相同系爭支票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而提起反訴,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 項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3 項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復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2.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A0000000、A0026530、A000 0000 、A0000000號等4 張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經核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亦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並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合稱「合作合約」),依合作合約,竣為公司負責無線電傳輸系統設備、通信整合系統設備等;原告則負責車廂、車輛平衡穩定系統、空調系統設備、機架、配電系統等。 (二)原告於簽訂前開合作合約後,將原告負責部分轉包予被告承攬,並於101 年12月1 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全案共計採購車廂15組,分4 批次交貨,每部含稅價款為190 萬元,原告於簽約後15日需支付被告定金900 萬元,亦即每部車定金為60萬元,餘款依交貨批次給付如後:1.第1 批次1 部車,打造完成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原告於15日內需支付貨款90萬元,再於收到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貨款40萬元;2.第2 批次4 部車,打造完成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原告於15日內需支付貨款360 萬元,再於收到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貨款160 萬元。 (三)於103 年7 月間,被告希望原告能先將第2 批次4 部車款項扣除定金後共計520 萬支付予被告,原告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但因認後續軍方驗收及竣為公司支付尾款應無問題,乃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 張。詎料,竣為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就其對採購合約書第7 條及投標案合作協議書第7 條之解讀,其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2 期貨款(4 部車)之70% ;竣為公司復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要將第1 批車(及1 至5 台車)的尾款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予以沒收,亦即竣為公司已明確表示拒絕付款(本院卷第28-40 頁)。綜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第2 批次4 部車,「軍方驗收」及「收到竣為公司尾款」之條件均未成就,故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主張第2 批次4 部車其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5 月26日、6 月30日及7 月18日交付原告,並經軍方驗收合格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之書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僅載明空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就竣為公司交付之裝備全系統整合驗收「測試報告」同意接收,且亦載明請竣為公司持續提交「構改」進度,以利管制構改期程等語,即可知軍方認定車廂仍需繼續改善構造,非謂對於標的物車廂驗收合格。竣為公司對原告之律師函,明顯表示所交付車廂尚未經軍方通知驗收合格,故竣為公司尚無需支付尾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又竣為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載明竣為公司已明確拒絕給付第1 批車(第1 至5 台車)尾款。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第2 批次4 部車之「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付款要件未能成就,原告自無由對被告履行付款義務。 (五)被告目前持有系爭支票4 張,並可能因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等3 張支票而獲得兌現或轉讓之利益共390 萬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0 萬元之利益,並返還系爭4 張支票。 (六)又被告須自行採購其應負責部分所需之部件,被告曾委由原告代為採買之部件總金額為1,495,386 元,屢經催索,至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僅請求與本件相關的1 至5 車部分,合計715,577 元。 1.項目1 、2 之3D電腦繪圖以及修改費用部分: 原告與竣為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合作投標「國防部軍備局ED01006L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案」之標案前,原告本係欲與被告合作投標,此有兩造間101 年7 月3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憑。後兩造合作之投標因未過標案底價而未果,原告後始改與竣為公司合作投標。上述兩筆費用,即係兩造合作參與投標時,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墊支,先行製作電腦繪圖及修改所生。 2.項目3至10之車險費用部分: 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所載「1.車廂打造(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 …),乙方負責提供設備…」,故按「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1.8 條(本院卷第139 頁)規定車輛改裝後,須經道路測試,測試期間之車輛駕駛、人員與車輛行程保險及油料等費用由乙方(即得標商)負責;另從系爭採購合約書第3 條第1 點後段約定「車廂打造…,乙方負責…及負責案內相關道路測試等執行(含運輸、油料、保險)…」,故保險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墊支。 3.項目11至14之一氧二氧化碳偵測器、閃爍燈泡費用部分: 按「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6 條,規定車廂內須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及二氧化碳偵測器,當超過設定含量門檻值時能發出告警聲響及閃光訊號。此為被告應負責提供之車廂設備,應由被告負擔。因規範要求應有閃光訊號,自需購置閃爍燈泡。 4.項目15之手動俯仰控制器費用部分: 此部件按規格原應向國外製造商採購,故原告乃透過貿易商購置一套,以協助被告參考規格並購置。然被告竟為省成本,自行找製造商仿冒國外產品而成15套。就上述原告透過貿易商購置一套之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5.項目16-20之桅桿費用部分: 此桅桿係「避雷針」所需使用之桅桿,非「天線桅桿」。按「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1.5 條(本院卷第142 頁)規定避雷針設備為車廂設備之一,自應由被告負責提供。 6.項目21至25之偽裝網布料、掛鉤等費用: 按「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4 條(本院卷第142 頁),規定至少配置野戰型及城市型偽裝網各乙套及所需安裝掛鉤等設施。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7.項目26至30之主動式避雷針等費用部分: 按「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1.5 條(本院卷第142 頁)規定避雷針設備為車廂設備之一,主動式避雷針之組件包含避雷針、接頭、桅桿、導線、接地線及接地棒,而接頭部分之組成即為軸套及鋁管,故應由被告負擔。 8.上述費用,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以及「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之規範,確應由被告負擔。 (七)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業主竣為公司拒絕付款,原告就第2 批次4 部車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定貨款之給付,不論「貨款」之付款係完成軍方驗收後15日內或「尾款」之付款係於收到竣為公司尾款後為之,即係以驗收完成或收到尾款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告稱之為「條件」,尚有未合。又第2 批次4 部車雖系爭合約第4 條原約定清償期如上述,然原告既同意提前以系爭支票給付而拋棄期限利益,自不得因之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更與原告是否實際取得竣為公司之款項無關。 (二)第2 批次4 部車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5 月26日、6 月30日及7 月18日交付原告,並經軍方驗收合格。被告亦取得軍方103 年11月5 日就竣為公司所交第1 至5車 之會驗結果報告單,業已載明「第1 至5 部車裝備,確認無誤,判定本次驗收合格」;而依竣為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所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可知,竣為公司並非拒絕給付款項,僅係稱履行期尚未屆至。竣為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1月3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則係以原告拒絕依約交付第6 、7 台車,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均與系爭第2 至5 台車廂無關,故可知竣為公司並非因系爭第2 至5 台車廂有何瑕疵而拒絕給付原告款項。故被告以確實履行契約,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需返還原告附表所示編號4 之支票或給付已轉讓第三人編號1 至3 之支票款項390 萬元。 (三)原告稱依系爭採購合約,被告應自行採購其應負責部分所需之部件,被告曾委由原告代為採買之部件,總金額為1,495,386 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與本件較相關之1 至5 車部分合計715,577 元。然查: 1.被告從未委由原告代為採購任何部件,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之車廂設備,本已自行採購裝設,無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被告未受領任何由原告交付之零件,故否認享有利益。 2.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項目1 、2 之繪圖費用部分。 3.項目3 至10之車險費用部分 原告所舉「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所載乙方係指竣為公司,並非指為下下包之被告,且系爭採購合約書中未記載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所謂第三人責任險;且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之後段記載「並負責甲方(即原告)所提供設備施工安裝」之記載,又於該條中另將「2.車廂平衡穩定設備」單獨列舉由被告負責提供並無償施工安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4.項目11至14之一氧二氧化碳偵測器、閃爍燈泡費用部分: 原告不得逕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之約定為主張,且閃爍燈泡之發票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其上之手寫記載應係原告自行登載)?縱原告確有採購一氧二氧化碳偵測器,何以不逕行採購具有告警聲響及閃光訊號之機種,而需另行購置閃爍燈泡? 5.項目15之手動俯仰控制器費用部分: 原告既已自認被告並未使用其所採購之手動俯仰控制器,又如何得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且原告透過貿易商購置一套手動俯仰控制器,係協助被告參考規格而購置,可知並非被告委託購置,自無所謂代為購置之情形。 6.項目16至20之桅桿費用部分: 原告不得逕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之約定為主張,且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僅記載標的為「MP11F 桅桿」,並非記載避雷針桅桿,同時桅桿是否為避雷針所需設備之一,容有疑義。 7.項目21至25偽裝網布料、掛鉤等費用部分: 原告不得逕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之約定為主張,又彈性繩應非連接偽裝網掛鉤所需。 8.項目26至30主動式避雷針等費用部分: 原告不得逕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之約定(本院卷第131-183 頁)為主張,又主動式避雷針之組件應包含之物,原告之說法被告否認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三)系爭支票已於103年12月1日經提示而不獲兌現。 (四)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五)原告與訴外人竣為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並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被告曾否委託原告購買代為採買原告所請求之30項費用(共計715,577 元)? (三)如被告未委託原告購買上開項目,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採購合約、投標案合作協議書、採購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認第2 批次4 部車後續軍方驗收及業主竣為公司支付尾款應無問題,乃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云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6 頁),惟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兩造基於合作關係而交予被告周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嗣於本院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單純認為本件給付尾款之條件日後應該會成就(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前後主張反覆、顯有不同,故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被告則稱:係因兩造合意,取代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貨款支付之約定,履行合約應付之價額,並期前拋棄期限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214 頁、卷二第92頁背面),前後所述一致;且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以竣為公司是否支付貨款作為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前提,係以原告單方面與他人間之契約履行狀況決定是否付款,有礙被告之預期利益,兩造間非無可能合意變更此項付款前提,故堪認被告所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一事為可採。 (三)查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第2 款雖約定:第2 批次4 部車,打造完成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甲方(即原告)於15日內需支付乙方(即被告)360 萬元,再於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貨款160 萬元整,有系爭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又系爭第2 批次之4 部車已經經過軍方之驗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 8頁背面),已符合上開完成軍方驗收之約定。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貨款支付之約定,履行合約應付之價額一事,業如前述。是以,縱竣為公司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然兩造間既以支付系爭支票取代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貨款支付之約定,則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第2 批次4 部車之貨款共計520 萬元(計算式:360 萬+160萬=520萬),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委託其代購,因而支出項目1 、2 之3D電腦繪圖及修改費用32,550元、項目3 至10之車險費用15,206元、一氧化碳偵測器及二氧化碳偵測器18,805元、項目15手動俯仰控制器1 套140,805 元、項目16至20避雷針桅桿307,135 元、項目21至25偽裝網相關設備105,172 元、項目26至30避雷針相關設備95,904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共計715,577 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曾委請原告代為購買此部分物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委請其購買之證據,是難認原告曾受被告委任而購買上開物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項目1、2之3D電腦繪圖及修改費用: 原告雖主張:原告本欲與被告合作投標「國防部軍備局ED 01006L 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案」,並於101 年7 月3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兩造合作之投標因未過標案底價而未果,原告始改與竣為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合作投標。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支出之3D電腦繪圖費用26,2 50 元、102 年1 月18日支出之3D電腦繪圖修改費用6,300 元,即係兩造合作參與投標時,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墊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經查,兩造間雖曾於101 年7 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承製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購案編號ED 01006L 號案內車載平台、車廂、車廂平衡系統、機櫃,包含設計、繪圖、分析、材料、製造、安裝、測試、檢測、驗收、訓練及保固,其內容包括購案內第2.1 車輛及載具、第2.8 電力系統等兩節,並應協助甲方完成SRR.SDR.PD R.CDR.TRR等審查,另ARTC檢測費用由甲方支付」,有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其中包括「繪圖」項目。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投標上開國防部標案前,即有繪圖之需要,故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支出之3D電腦繪圖費用26,250元,實難認可採。又原告既已自承其嗣後改與竣為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合作投標,故102 年1 月18日支出之3D電腦繪圖修改費用6,300 元自與被告無涉。 2.項目3至10之車險費用 查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軍方合約相關規範負責提供、施工安裝符合軍方需求之裝備如後:1.車廂打造(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2.1 ……),乙方負責提供設備並負責車輛檢測(ARTC)、……、電機簽證及負責案內相關道路測試等執行(含運輸、油料、保險)及對客戶實施保固期維修等工作外,並負責甲方所提供設備施工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2. 1.2.1.8條:「車輛改裝後,不得影響車輛行駛性能,且須經道路測試,……測試期間之車輛駕駛、人員與車輛行程保險及油料等費用由乙方(即得標商竣為公司)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 項提供之設備,包括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2.1 項下2.1.2.1.8 條之保險費用。原告於下列日期支出第1 至第5 車之車險費用,並有保險單可稽,詳列如後: (1)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支出軍3-61414 (第1 車)車險費用2,374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 (2)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支出軍3-61486 (第2 車)車險費用4,27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3)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支出軍3-61486 (第2 車)續保車險費用1,42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4)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支出軍3-61415 (第3 車)車險費用1,42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6頁)。 (5)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支出軍3-61416 (第4 車)車險費用1,42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 (6)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支出軍3-61417 (第5 車)車險費用1,42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8頁)。 (7)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支出軍3-61416 (第4 車)續保車險費用1,42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8)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支出軍3-61417 (第5 車)續保車險費用1,426 元(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費用共計15,206元(計算式:2,374 +4,276 +1,426 +1,426 +1,426 +1,426 +1,426 +1,426 =15,206),自屬可採。 3.項目11至14一氧、二氧化碳偵測器、閃爍燈泡 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2.1.2.2.5.6 條約定:「車廂內須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及二氧化碳偵測器,當超過設定含量門檻時能發出告警聲響及閃光訊號」(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堪認一氧化碳偵測器、二氧化碳偵測器及閃爍器材為必要設備。查原告為第1 車安裝一氧、二氧化碳偵測器,而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102 年3 月26日支付定金、尾款各8,623 元;安裝閃爍燈泡而於102 年6 月11日支出939 元、於102 年8 月6 日支出620 元,有統一發票4 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8,805元(計算式:8,623 +8,623 +939 +620 =18,805),為有理由。 4.項目15手動俯仰控制器1套部分 原告主張手動俯仰控制器本應向國外製造商採購,故原告透過貿易商購置1 套,供被告參考規格並購置,被告為節省成本而自行找製造商仿製國外產品而成15套。然查: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天線桅桿(依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2.3.2.3 及2.3.2.4 ),乙方協助施工安裝及負責提供手動/ 自動桅桿升降動力設備及手動俯仰控制器」(見本院卷一第25頁),再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2.3.2.3 、2.3.2.4 並未要求向國外製造商採購,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本應向國外製造商採購,已屬可議。又原告既陳稱被告係自行找製造商製作15套手動俯仰控制器,未使用原告購買之此套手動俯仰控制器;且原告就被告是否必須參考其所購買之此套手動俯仰控制器規格並購置,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為被告購買此套國外所製造手動俯仰控制器之必要。故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5.項目16至20避雷針桅桿 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1.5 條:避雷針接地須有獨立且符合CNS 接地規範之接地系統(避雷針須為主動式避雷針),須與裝備接地保持高度絕緣,並附所需接地導線及接地棒(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堪認避雷針屬車廂設備,又桅桿為避雷針設備之一部,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是避雷針所需之桅桿,亦應由被告提供。又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支出桅桿第1 車貨款費用54,600元、於103 年1 月20日支出桅桿第2 車貨款費用54,600元、於103 年1 月20日支出桅桿第2 車運費16,256元、於103 年3 月5 日支出桅桿第3 至5 車費用163,800 元(計算式:709,800 ×3/ 13=163,800 )、於103 年3 月5 日支出桅桿第3 至5 車運費17,879元(計算式:77,476×3/13≒17,879,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統一發票影本5 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7,135 元(計算式:54,600+54,600+16,256+163,800 +17,879=307,135 )應屬可採。 6.項目21至25偽裝網相關設備部分 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4 條:至少配置野戰型及城市型偽裝網各乙套及所需安裝掛鉤等設施,大小須完全覆蓋車輛及車廂,須為防制近紅外線偵測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堪認偽裝網及其掛鉤均為被告所應提供。又偽裝網各角落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彈性繩及掛鉤相連,有照片2 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故彈性繩亦為架設偽裝網所需。查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支出偽裝網布料費用5 組(第1 至5 車)71,232元(計算式:213,69 6×5/15=71,232)、於10 2 年10月18日支出偽裝網掛鉤所需之彈性繩費用第1 車1,281 元、於102 年8 月22日支出偽裝網掛鉤所需之彈性繩費用1,659 元、於103 年2 月10日支出偽裝網掛鉤所需之彈性繩費用(第2 至5 車)6,000 元(計算式:21,000×4/14=6,000 )、於103 年9 月30日支出偽裝 網製作費(第1 至5 車)25,000元(計算式:3 萬×5/ 6 =25,000),有統一發票4 張、收據1 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5,172 元(計算式:71,232+1,281 +1,659 +6,000 +25,000=105,172 )應屬可採。 7.項目26至30避雷針相關設備部分 依系爭標單- 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1.5 條:避雷針接地須有獨立且符合CNS 接地規範之接地系統(避雷針須為主動式避雷針),須與裝備接地保持高度絕緣,並附所需接地導線及接地棒(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依避雷針設計圖說及實品圖可見,避雷針接頭部分,係由軸套及鋁管組成,是堪認軸套及鋁管亦係此部分必要支出費用。又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支出電避雷針費用9 萬元、於102 年4 月16日支出軸套費用630 元、於103 年1 月25日支出鋁管費用(第2 至5 車)2,400 元(計算式:8,401 ×4/14≒2,400 )、於102 年6 月24 日支出裸銅線費用(第1 至5 車)1,575 元(計算式:4,725 ×5/15=1,575 )、於103 年1 月2 日支出接地 棒、焊粉費用(第1 至5 車)1,299 元(計算式:3, 896 ×5/15≒1,299 ),有發票影本5 張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5,904元(計算式:9 萬+630 +2,400 +1,575 +1,299 =95,904),應屬可採。 8.準此,上開原告向被告請求共計542,222 元(計算式:15,206+18,805+307,135 +105,172 +95,904=542,222 ),係原告所支出;又此部分車輛已經經過軍方之驗收,故堪認原告確將上開物品用於車輛,被告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42,22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雖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恐因持有系爭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等3 張支票,而獲得兌現或轉讓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張支票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採購合約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元,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 條之採購明細提供、施工安裝符合軍方需求之裝備,反訴被告則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貨款交付之約定給付貨款。反訴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反訴原告定金900 萬元及第1 批次1 部車之貨款130 萬元,惟就反訴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5 月26日、6 月30日、7 月18日交付反訴被告經軍方驗收合格之4 部車,兩造並於103 年7 月間協議,由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4 張予反訴原告以代該筆貨款之給付,故反訴被告已經拋棄期間利益或條件。但反訴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附表編號4 之支票則因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而退票,故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貨款520 萬元。爰依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0 萬元。並請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審理,如不成立,再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審理。 (二)就反訴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 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因系爭採購合約而收受反訴原告定金900 萬元,且系爭採購合約已因反訴被告法定解除,故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此600 萬元定金,而為抵銷抗辯。然反訴被告並未實際交付600 萬元定金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期,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停工。且縱反訴原告有遲延交付車輛情事,反訴被告並未依法催告,其解除契約亦應無效。 (三)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因反訴原告就系爭採購合約明示不遵期履約,經反訴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於103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反訴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反訴被告之解約之通知函文。又就系爭採購合約第6 至15車部分,反訴被告已預先支付反訴原告定金600 萬元。系爭採購合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受領600 萬元之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被告自對反訴原告有6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若法院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反訴被告即以上述不當得利債權,與反訴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又反訴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業見前述。故反訴被告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支付。是以,反訴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票款共計520 萬元,應屬有據。 (二)反訴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反訴原告雖稱其未實際收到反訴被告因系爭採購合約而支付之定金云云。然查:依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所寄發之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835 號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即反訴被告)前給付之900 萬元,係為15輛車廂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堪認反訴被告確曾因系爭採購合約而交付900 萬元之定金予反訴原告。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定。經查: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明示不遵期履行,反訴被告已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云云,然反訴被告未提出反訴原告陷於遲延,且經反訴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仍不履行,始解除契約之證據。且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解除契約所應為之舉證闡明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訴被告仍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是難認系爭採購合約已經反訴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辯稱:依反訴原告所定之交貨期程,顯可預見反訴原告不能於交貨期限內交車,且此交貨期限為軍方標案規範之重要要求,故反訴被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云云。然查:反訴被告曾以口頭建請反訴原告暫緩施作第2 批車廂一事,有反訴被告之回覆聯絡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堪認反訴被告先行要求反訴原告暫緩施作,故難認反訴原告遲延交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反訴被告此節主張,亦與上開民法第503 條規定不合,難認可採。 4.準此,反訴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難認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是以,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三)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均係於103 年12月1 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4 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52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其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 001 │弘釧貿易股│兆豐國際商│103 年11月30│1,300,000元 │ 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京│日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002 │弘釧貿易股│兆豐國際商│103 年11月30│1,300,000元 │ 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京│日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003 │弘釧貿易股│兆豐國際商│103 年11月30│1,300,000元 │ 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京│日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004 │弘釧貿易股│兆豐國際商│103 年11月30│1,300,000元 │ 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京│日 │ │ │ │ │ │ │東路分行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