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被 告 呂振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公里2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其駕駛聯結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送往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經原告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61萬2760元(含修理工資6 萬8100元、零件49萬9660元、烤漆4 萬5000元),原告遂依與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將理賠金額賠付完畢,而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伊有家計負擔,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希望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另伊對於原告所提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公里2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經原告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1萬2760元,且原告己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4幀、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14 號卷第5-18頁,下稱調解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1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007616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5-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對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車損為保險理賠後,依前揭說明,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大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5 月7 日,該車已使用1 年1 個月,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再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個月;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為61萬2760元(含零件49萬9660元、工資6 萬8100元、烤漆4 萬5000元),有估價單5 紙及統一發票1 紙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0-14 頁、第18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61萬2760元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金額應為19萬4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0萬5590元(計算式:499,660 元-194,070 元=305,590 元),加計上開工資6 萬8100元、烤漆4 萬5000元費用,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41萬8690元(計算式:305,590 元+68,100元+45,000元=418,69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41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第1 年之折舊費用:499,660 元×369/1000=184,37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 年之折舊費用:(499,660 元-184,375 元)×369/1000= 116,340 元 1 年1 月之折舊費用:184,375 元+(116,340 元×1/12)=19 4,0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