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鼎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鼎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萬2,915元(NT$1,012,915)或美金3萬1,653點6元(USD31653.6),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1,653.6元(USD31653.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NT$1,012,915)或美金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參點六元(USD31653.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參點六元(USD31653.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給付者,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 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 狀為上揭訴之聲明為幣別之變更,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被告速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公司』)於2014/10/31以國外採購單(詳原證1號),向原告採購品名「E001-FM1DYT-01 FLH DYNET 4GB MLC 1CE TSOPD27UBG8T2CTRD -32G」,採購數量5760,採購單價USD$1.38,採購金額USD$7948.8,預交日2014/11/04。品名「E001GM1DYT-08FLHDYNET 8GB MLC TSOP(未D27UCG8T2ETRD-64G 16nm1CE」 ,採購數量51840,採購單價USD$1.58,採購金額USD$81907.2,預交日2014/11/04。本公司於收受該筆採購單後,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該定單除有承辦人員依兩造商務往來方式簽名及傳真予原告外,且被告公司蘇佳純亦多次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張雲龍確認該定單及請求延後出貨及付款,此有證人張雲龍與蘇佳純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詳原證2號)。然嗣後被告速得公司竟以「財務說 沒有可支付此筆貨款。需待客戶銷貨才能再購買。…」「公司沒有多餘預算,目前無多於資金拉此筆貨。…」、「因為目前庫存水位太高,單價也太高,業務尚未銷貨,客戶端無法接受跌價損失,我司財務目前沒有多於預算可TT拉貨…」等理由,一直拖延付款、提貨迄今,為此雙方曾多次協商,仍無法解決,此有兩造嗣後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憑(詳原證3號)。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至第371條規定,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並已約定 預交日2014/11/04,且付款方式為TT(銀行間轉帳)。亦即被告速得公司應於預交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原告亦於預交日交付訂購品名貨物數量予被告公司。然被告速得公司卻僅以財務說沒有可支付此筆貨款、公司沒有多餘預算、目前庫存水位太高單價也太高等理由,拒絕於預交日2014/11/04以TT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原告已現實提出給付,但被告速得公司經過多次協商仍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按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除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速得公司於預交日仍未支付價金,是被告速得公司依法已陷於給付遲延,按民法第229條至第233條規定,被告速得公司支付價金給付遲延,係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原告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速得公司依採購單約定單價支付價金,如被告速得公司仍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本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仍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3年12月26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2089號存證信函(詳原證4號)催告速得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依採購單約定單價支付價金,被告速得公司於103年12 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7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詳原證5號)作為通知被告速得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系爭國外採購單成立並生效部分: 1、被告雖於104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採購單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後並未予簽回,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等語,並稱「原證1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授權, 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原證1之採購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亦未經被告 公司用印,而製單人爰黃郁雯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是原證1之採購單自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成立。然被告主張(原證1)國 外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非被告公司要約意思表示,顯係為了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兩造自2014年(即民國103年)9月起即存有多次採購契約,此有103年9月10日國外採購單及被告匯款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詳原證8號)、103年9月23日國外採購單及被告匯款紀錄、 Invoice、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詳原證9號)等件可憑,而觀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3日國外採購單之記載,均有「製單人員:黃郁雯」之簽名,亦無如被告所辯稱「需要被告主管簽核、由被告公司為要約意思表示」等情,然各次買賣契約卻均履行完畢,被告辯稱應有被告公司主管簽核契約始為被告公司要約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將採購單回傳等語,由(原證2號)被告公司蘇佳純與證人張雲龍以手機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尚透過蘇佳純協調延後給付貨款時間等情觀之,倘若契約不成立,被告公司豈會多次協調延後給付貨款時間?益見被告所辯之詞,實不足採。 2、次由證人張雲龍於 鈞院證述:「(法官 兩方的交易有無經手?)證人 有。(法官 針對10月31日的訂單,過程為何?)證人 我跟蘇小姐有確認完成,蘇小姐也同意下單,當日我們有收到訂單,我們也給他們付款憑證。我們後來有協調,但到目前為止他們都無履行。我們依約也把貨都備好。」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國外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生效,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佳純雖先證稱「(法官 與原告交易是否為兩方的聯絡窗口?)證人 是的。(法官 兩方之間交易由誰決定?訂何貨、價金由誰決定?)證人 由我決定。(法官 跟原告交易有何問題?)證人 2014年10月31日跟原告交易,先口頭卻認訂單,轉成內部文件,下訂單給原告。2014年11月3日早上 告知客戶取消訂單,所以我們也取消訂單。原告反應他們備好貨,希望我們跟客戶協調,盡快拉好貨。(被告訴訟代理人 下訂單給原告時是否需要主管簽核?)證人 需要。(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管是誰?)證人 採購團隊就有負責人。採購單有備註要回傳訂單才成立。(被告訴訟代理人 跟原告交易你們訂單有經過主管簽核?)證人 無。(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後原告是否回傳?)證人 無。(被告訴訟代理人 前面是否跟原告副理聯絡?是否口頭即可?)證人 以訂單為準。」等語,欲以此證稱系爭國外採購單並未成立、生效,然原告複代理人詢問證人時,證人蘇佳純亦稱「(原告複代理人 兩方的交易是否只有這次?)證人 2014年9月9日也有過交易。(原告複代理人 原證8.9號的採購訂單,是否雙方履行完畢?)證 人 是履約完畢的。9月9日確認,9月10下單時我們有取 消另一個ITEM。9月23日是雙方用換貨的方式。」等語, 足見依照原證8.9號之採購訂單,雙方亦以相同方式進行 採購買賣,倘若如證人蘇佳純及被告所述,未經主管簽核、未經回傳契約即不成立,何以(原證8.9號)國外採購 單會雙方履行完畢?顯見證人蘇佳純就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事實上,兩造國外採購單之方式,均以被告傳送國外採購單予原告,買賣契約即成立並生效,雙方各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是系爭採購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四)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 1、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速得公司下單時料號D27U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採購價格分別為USD1.38及USD1.58,而截至原告解除契約前進貨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USD0.97及USD1.02元,此有原告於104年1月5日 向進貨廠商詢價之進貨Invoice可憑(詳原證6號),依照價差乘上被告向原告訂購數量計算分別為USD2,361.6(計算式:(1.38-0.97)*5760=2361.6)及USD29,030.4(計算式:(1.58-1.02) *51840=29030.4),總計USD31,392元。另加計預交日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共兩個月 之遲延利息共計USD31653.6(計算式:31392+31392*0.05*2/12= 31653.6),此有損害賠償計算式可憑(詳原證7號 )。 2、又關於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跌價損失之證明即(原證6號)原告向進貨廠商詢價之報價單,證人張雲龍於 鈞院證稱「(原告複代理人 (提示原證6號)是否為原 告公司上游供應商進貨價格?)證人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系爭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取消,你們的備貨有無賣出?)證人 貨有賣出但時間部分這個我不清楚。大概在解約之後我們就賣出了。(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證6請問是何供應商?)證人 這是公司機密,不方便說。 (被告訴訟代理人 進貨與賣出是否一定有落差?)證人是的。…」等語,是可證明原告確實於被告債務不履行,經定期催告後仍不願意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後,向進貨廠商詢價進貨價格,當時之進貨單價即如(原證6號)所示 之單價,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所受跌價之損害。諒以原告為代理商,關於進貨廠商核屬原告營業秘密,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證6請問是何供應商?」問題時,證人張雲 龍無法就該營業秘密說明之。 3、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仍有再買進與系 爭料號相同之貨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有庫存貨品滯銷,斷不會再買進相同貨品增加庫存壓力,可見原告對系爭料號D27U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貨品銷售強況良好,庫存尚不足銷售而仍有陸續再進貨之需求。」等語,然被告既否認原證6號之真正,卻僅以原證6號辯稱原告陸續再進貨而謂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原告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未依採購單約定單價支付價金,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證明原告進貨數量所受跌價損失,故在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因此以被告公司下單時料號D27U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價格分別為USD1.38及USD1.58,及原告解除契約前(104年1月4日)進貨之廠商報價價格 分別為USD0.97及USD1.02元,乘上被告公司採購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額。被告刻意曲解其義,稱「…原告對系爭料號D27UBG8T2CTRD-32G及D27UCG8T2ETRD-64G之貨品銷售強況良好,庫存尚不足銷售而仍有陸續再進貨之需求。…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非但與事實不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亦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 4、又原告係系爭貨品代理商,本即以代理買賣系爭貨品為業,而由原告於104年1月13日銷售予他人之Invoice(原證 10號),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因為被告向原告以國外訂購單採購貨品而備貨完成,並等待被告給付貨款後出貨給被告,然因被告遲遲不付款而嗣後發函解除契約而確實受有跌價損害。D27UBG8T2CTRD-32G當時售價僅剩USD1.05元、D27UCG8T2ETRD-64G當時售價亦僅剩1.08元,可證明原告確 實因為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受有貨品跌價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否認因其未按期給付價金所致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貨品跌價損失之損害,然經兩造傳喚雙方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執行之人員即證人張雲龍、蘇佳純到庭作證後,亦可證明系爭採購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應經主觀簽核、回傳後始成立、生效,況且由原證8.9號之國外採購單嗣後亦經履行完 畢,亦無被告所辯稱之主管簽核、回傳等程序觀之,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到被告傳送之(原證1號)國外採購單時即成立並生效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詞 顯不可採。又關於原告所受跌價損害,既有證人張雲龍之證述及原證6號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進貨廠商詢價之進貨Invoice可憑,更可證明原告因催告被告未給付價金之債 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受有貨品跌價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六)證據:提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單、通訊軟體LINE通訊記錄、電子郵件、臺北古亭郵局103年12月26日第2089號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104年1月7日日第12號存證信函、TAX INVOICE、匯款記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雲龍、蘇佳純、黃郁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爭執原證6、原證7之真正: 1、原告提出之原證6發票(TAX INVOICE)上居然未載明賣方即開立該等發票之公司名稱,更未經賣方用印,其是否實在顯有可疑,被告爭執其真正,是原證6根本不足證明原告 解約時系爭貨品的市場價格。 2、原證7係原告自己製作之計算式表格,應無從作為證據使 用,被告並爭執其真正。 (二)系爭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後亦未予簽回,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1、原證1採購單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授權,亦未經被告公 司用印,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根據被告公司採購管理程序5.3.1條(原證2),採購單需經主管簽署後才能傳給廠商,而原證1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並未 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而製單人員黃郁雯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是原證1之採購單自非 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2、原告於收受系爭採購單後,亦並未將採購單簽章回傳,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證1採購單上明載「若賣方同意 接受本訂單內容,請於下方簽字或蓋章後回傳…」,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訂單後,並未將系爭採購單簽章回傳,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 3、被告公司訂購之意思表示為要式行為,應以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授權之採購單方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欲以 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理由:系爭採購單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收受採購單後亦未予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蘇佳純多次與原告公司副理張雲龍確認訂單無誤云云,惟蘇佳純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況被告公司訂購之意思表示為要式行為,應以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授權之採購單方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此參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告方一再請求被告下採購單可知,是原告欲以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並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轉售,即應證明其實際因給付遲延受有之損害為何。其主張以原證6之「進貨金額」計算跌價 損失共美金31,653.6元,即為其因給付遲延受有之損害,並無理由: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 明文。是以若原告欲依前揭規定第3項主張損害賠償,應 以能證明確實受有其他損害者為限。按「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是以,債權人未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中出售房地,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難認受有房地市場買賣價差之損害,又縱或受有損害,於債權人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證1)。 2、系爭貨品屬Flash(記憶體),並非針對被告所製作之客製 化產品,而係一般量產之標準品,是縱使被告違約,原告亦能輕易將系爭貨品轉售予第三人,並未有何損害可言。而Flash(記憶體),價格會隨外界景氣、供需、淡旺季等 波動,需俟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不得徒以預期市場交易價差認作損害,若原告於解約前未將系爭貨品實際出售,揆諸前揭規定,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3、原告公司副理張雲龍於104年7月16日出庭證稱:「(被告訴代問:系爭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取消,你們的備貨有無賣出?)貨有賣出但時間部分這個我不清楚。大概在解約之後我們就賣出了。」(參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至3頁第3行),可證系爭貨品早已出售。系爭貨品既已賣出,原告自應舉證其實際受有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之因果關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貨物已賣出之事實,而主張以原證6之進貨價 格計算價差,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況原證6根本並非原告解約時之市場價格,其主張以原證6之「進貨金額」計算跌價損失共美金31,653.6元,並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6發票(TAX INVOICE)上居然未載明賣方即開立該等發票之公司名稱,更未經賣方用印,其是否實在顯有可疑,被告爭執其真正,已如前述。證人張雲龍雖證稱原證6是原告公司上游供應商進貨價格,惟張雲龍為原 告公司副理,受僱於原告公司,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其對於供應商為何公司等支持原證6是否真正等問題 卻回應「這是公司機密,不方便說。」(參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行),顯係幫原告公司掩飾之詞, 不足採信。 2、退步言,縱認原證6真正,依原告及證人所述,原證6乃為原告公司向上游供應商「進貨」之價格,而非原告公司「售出」系爭貨品之價格,而進貨與售貨價格依社會通念,本會有一定落差,此點證人張雲龍亦如是證稱(參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11行),是原證6根本不足證明原告解約時系爭貨品的市場價格。承上所述,原告以103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之「售價」(參原證1)與104 年1月5日向上游供應商之「進貨價格」(參原證6)之價差 ,主張為其所受之跌價損失,顯無理由! 3、再者,依被告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6月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購買系爭D27UCG8T2ETRD貨品之統 一發票(被證3)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至104年6月購買系 爭D27UCG8T2ETRD貨品之單價仍為1.55元美金,可見原告 主張系爭D27UCG8T2ETRD貨品104年1月份已跌價至1.02元 美金(參原證6)云云,顯不實在。 (五)證據:提出採購管理程序、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31日以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品名為「 E001-FM1DYT-01 FLH DYNET 4GB MLC 1CETSOPD27UBG8T2CTRD-32G」商品,數量5760個,單價美金1.38元,金額共美金 7948.8元,預定交貨日為103年11月4日,及品名「E001GM1DYT-08FLH DYNET 8GB MLC TSOP(未D27UCG8T2ETRD-64G16nm1CE」商品,採購數量51840個,單價美金1.58元,金額共美 金81907.2元,預定交貨日103年11月4日,但被告拖延提貨 及付款,因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雙方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雙方間 有就上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郁雯前於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發出採購單採購上開商品,並提出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採購 單為被告公司之人員黃郁雯所發出,惟抗辯被告公司之採購應由主管簽核後始發生效力,且原告並未回傳確認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上,僅有被告公司製單人員黃郁雯蓋用簽名印章,並無主管簽核之註記,有前揭採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蘇佳純到庭所陳:「(問:兩方之間交易由誰決定?訂何貨、價金由誰決定?)由我決定。」、「2014年10月31日跟原告交易,先口頭確認訂單,轉成內部文件,下訂單給原告。2014年11月3日早上告知客戶取消訂單,所以我們 也取消訂單。原告反應他們備好貨,希望我們跟客戶協調,盡快拉好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訂單給原告時是否需要主管簽核?)需要。」、「採購團隊就有負責人。採購單有備註要回傳訂單才成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是否回傳?)無。」、「(原告複代理人問:原證8、9號的採購訂單,是否雙方履行完畢?)是履約完畢的。9月9日確認,9月10下單時我們有取消 另一個ITEM。9月23日是雙方用換貨的方式。」等語;另 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張雲龍到庭所陳:「我跟蘇小姐有確認完成,蘇小姐也同意下單,當日我們有收到訂單,我們也給他們付款憑證。我們後來有協調,但到目前為止他們都無履行。我們依約也把貨都備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交易後來被告說要取消,你們的備貨有無賣出?)貨有賣出但時間部分這個我不清楚。大概在解約之後我們就賣出了。」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3至136頁)。可見雙方公司人員係先以口頭接洽後,再由買方發出書面採購單,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過程,究竟何時方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即為本件應審酌之點。 (二)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締約為成立要件,然仍必以有代表權或代理權限之人所為之要約及承諾,方能使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成立。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張雲龍與被告公司蘇佳純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通訊記錄所示:張雲龍於103年10 月31日(星期五)向蘇佳純告知商品價格,並詢問是否會下單給原告公司,經蘇佳純應允,並告知與採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於週末例假後之星期一(103 年11月3日)中午,由蘇佳純告知張雲龍以該張採購單為 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擋下,請張雲龍直接找採購詢問,但張雲龍告知被告公司採購無法作主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由上述情形觀之,製作前揭被告公司採購單之黃郁雯並無代表公司向外為採購要約之權限,證人蘇佳純雖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權限決定被告公司之採購,故而請原告公司之張雲龍直接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接洽,則前揭標明被告公司之2014年10月31日國外採購單並非由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人所發出,並不對被告公司有拘束力一節,當堪以認定;又證人蘇佳純固與原告公司之張雲龍商定買賣商品之品項、價格及數量,然並非得為被告公司作成採購決定之人,其在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發出之前與賣方洽商之過程,僅得認為係契約締結過程中之談判,並不能遽以其與賣方人員達成共同意見即認為係為被告公司為採購之意思表示,故而亦不能認為蘇佳純與張雲龍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達成共同意見時,即為兩造就系爭買賣關係成立契約之時間。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到標明被告公司之上開採購單,並未確認簽名後回傳與被告,可見原告並未承諾一節,原告固不爭執其並未簽名後回傳其所收到之前開採購單,然主張兩造之前曾完成之交易,被告所發出之採購單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原告亦未回傳簽名確認後之採購單,被告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已付款完畢等語。經查,兩造間除上開2014年10月31日採購單所示之買賣外,之前僅於2014年9月間有過一次交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兩 造於2014年9月間之買賣,雖然原告收到之採購單為未經 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之採購單,然原告仍據以出貨,被告亦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並已付款,核其情形乃屬於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情形,當事人以實際之履行契約之行為完成契約內容,然則以僅有一次之交易記錄,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為兩造之交易慣習,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應依循兩造前一次交易情形一節尚無可採。而依前揭採購單下方標明「若賣方同意接受本訂單內容,請於下方簽字或蓋章後回傳」等字樣,有該採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縱使被告公司人員發出上開採購 單為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所發出,然原告收到該採購單後並未即時簽認後回傳,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自難 認為被告仍應受該採購單所為要約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單亦因原告未承諾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前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因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未經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代表被告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即時承諾,而使雙方間原由雙方公司人員洽定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因不依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履行,而受有因備貨而向供應商進貨致有跌價損失之損害共美金3萬1,653.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