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梁健能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韓政義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姵樺 胡智皓 被 告 陳漢鴻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40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係天承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起重工程為業;被告丙○○係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戊○○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由被告戊○○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機械載運至貨櫃,再由和榮公司之員工將貨物搬運進入貨櫃。被告戊○○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14時許,和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被告丙○○本應注意與天承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戊○○則應注意自行操作荷重6 公噸之堆高機為他人搬運貨物,應事先接受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注意保持載運貨物之穩固狀態,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丙○○未採取協議、指揮、巡視、指導及協助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被告戊○○亦未在接受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下,親自操作堆高機裝載風選機,欲將風選機運往貨櫃,因戊○○未穩固載運之風選機,致風選機向左側傾覆,適被告戊○○所僱用之員工被害人甲○○站在堆高機左側,而遭風選機壓砸,受有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而被告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其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596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4,756,59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戊○○與被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4,75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丙○○部分 1、本件被告為和榮公司負責人,將貨物裝櫃作業交由被告戊○○承攬,被害人既係被告戊○○之員工,就貨物裝櫃作業之安全防護應非由被告丙○○為之,被告丙○○就系爭意外自無過失。又本件貨物裝櫃作業係由被告戊○○承攬將機械自工廠內以堆高機載運舉起放置在貨櫃之入口前端放置後,將堆高機貨架抽出,再由被告丙○○公司之員工將貨物由內往外堆放,是以就此用堆高機部分,被告丙○○之員工均未參與,亦非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是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分別僱工共同作業,顯有違誤。再者,被告丙○○將廠內搬運貨運工作交由被告戊○○已近30年,被告戊○○對廠內外環境與作業流程極為熟稔,被告丙○○所提供之作業環境並無危險環境,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確非被告丙○○之過失。 2、倘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之子女包含被害人在內應為3 人,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1/3。再原告因已領有生活補助,是原告應以內政部102 年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0,244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而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顯已過高,請求酌減。 (二)被告戊○○則以: 原告尚有一名小孩,且有請領勞工退休金39,260元、勞退遺屬40,567元、2074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和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甲○○為被告戊○○之員工,被告戊○○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由被告戊○○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之機械載運至貨櫃口,再由和榮公司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詎被告丙○○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有關風選機裝櫃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在與戊○○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戊○○本應注意雇主對場所之通道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操作堆高機時,所載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從事案件之經驗,被告丙○○與被告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被告丙○○事先未依前開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項,被告戊○○亦未先行規劃勞工出入通道之動線,排除勞工在工作中為掉落重物所傷之危險,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復未能保持堆高機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於操作堆高機貨叉抬升風選機,準備送入貨櫃時,風選機因重量未能平衡而掉落,壓砸適經過堆高機貨叉左側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雖被告丙○○否認其有過失,惟查: (一)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部分條文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2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二)依被告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712 號刑事案件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證稱:「我是到和榮公司工廠裝卸貨物,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工廠內搬運出來,然後抬高貨叉,將貨物放入貨櫃口,再由丙○○的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裡面。我只是將貨物放在貨櫃口,要由他們將貨物推進去再加以固定。把貨物放進貨櫃時,貨櫃內有好幾個和榮公司的員工,因為1 個人沒有辦法推動,至於有幾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堪認被告丙○○所僱員工係在同案被告戊○○將貨物搬運堆放至貨櫃後,旋接手移置貨物,雙方固有分工,但期間及場所彼此重疊,作業並有相互干擾之情形,且被告丙○○亦非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參諸前揭規定,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連繫、協調等立法意旨,所謂「共同作業」,並不以共同從事「同一工作」為限,則本件確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丙○○抗辯其非共同作業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而查依被告戊○○證稱:「(問:你是否有規劃路線,或是與丙○○商量路線?)沒有,工廠以堆高機將貨物推出來。」、「(問:當時有沒有丙○○有派員指揮你行進的方向?)沒有。」、「(問:當時現場有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沒有」、「(問:將堆高機是以後退的方式將貨物推出來,你辦法知道後方四周及人的動態?)我們以堆高機裝卸貨物的時候除一方面將貨物堆高,還要注意貨櫃口,所以有時候沒有辦法注意到後方及四週人的動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可知被告丙○○確實並未踐履上開注意義務,放任同案被告戊○○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且依當時狀況,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於同案被告戊○○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被掉落之風選機壓砸致死,則被告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丙○○抗辯其提供之作業環境並無危險環境等語,顯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被害人之父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害人甲○○之父親,係41年12月15日生,於事發當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1.86 年。本院審酌原告有中度精神障礙,名下亦無所得,故其所扶養之年限即為21.86 年。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一名子女且另有其餘扶養義務人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目前已離婚,全戶僅有原告一人,除被害人外,並無其餘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除被害人外,雖尚有一名幼子,然依原告所檢附民事陳報狀所載,其幼子係92年6 月27日出生,仍屬未成年人,自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應負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一人,自屬有據,堪以採取。 2、再者,原告主張應依據內政部所載之雲林縣102 年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5,17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然上開標準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每月目前領有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200 元,總計領有14,100元之補助,此有雲林縣政府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依內政部所公布臺灣省102 年之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0,244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較屬合理、妥適。準此,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48,294 元【計算式為:{(10,244元×12個月)×14.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0,244元×12個 月)×0.86×( 15.0000000-00.0000000) =1,848,294 】 。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因被告戊○○、丙○○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其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為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戊○○國小畢業,目前作雜工,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汽車;被告丙○○五專畢業,為合榮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目前係負債,名下無不動產,於102 年年薪為42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9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之過失情形以及原告老年喪子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48,294 元(計算式:1,848,294 元+1,000,000 元=2,848,294元)。 五、又本件原告雖有領取勞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之保險給付金等之勞工保險。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得以受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遺屬年金及補償,係因其雇主繳納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8,294 元,暨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