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毓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立毓公司於民國75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營運迄今已邁入第28年,屬於一歷史悠久的紙器公司,而立毓公司近期在原告營運管理下,秉持「熱愛地球、崇尚環保」之經營理念,致力從事生產環保級之包裝材料,並擁有7年以上ISO-9002認證,使立 毓公司在傳統製造業中持續創新及進步,且於紙器產業甚有名氣,而被告為立毓公司前任負責人,96年間於立毓公司離職後,隨即於97年間另行設立與立毓公司業務相同之新公司(榮強紙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多次對原告攻訐,藉此擾亂立毓公司之經營,甚至曾於101年3月5日 以「…我會找你(台語)…如果另外兩人被打(台語)你來找我,包括你在內,你們三個是關係人,如果你被人打你來找我(台語),我會來找你,你放心…我一槍把你斃命,我一槍把你斃,但是不是我在做,是別人在做,我一槍就把你斃命…」等語,對原告出言恐嚇,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顯見被告 對原告向有惡意,更多次以不法手段攻訐原告,使原告無端受擾。 ㈡被告於95年間擔任立毓公司負責人之際,竟利用立毓公司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受讓國有土地承租權之價金,致立毓公司受有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此已依法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可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經查,被告於95年8月間,因自案外人劉鐘 興受讓國有土地承租權,而以立毓公司名義開立面額9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國有土地承租 權之價金,嗣經劉鐘興提示兌領完畢乙節,此經證人劉鐘興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鐘興書立之讓渡金額領受書(見告證1)1紙…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立毓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即據此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事件審理。詎料,被告於 該案審理程序中,在103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3行以降,不實指稱「彭貴堂之女婿郭文貴(即現任立毓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嗣後才得知,此人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云云,純屬對於原告莫須有之不實指控,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㈢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書狀之不實指控,與事實不符,憑空杜撰,原告根本並無系爭不實指控所稱之刑事前科,惟被告具有惡意,分別以⒈「毒品」、⒉「偽造文書」、⒊「攜帶槍砲」、⒋「偽證」等4項貶抑人格及名譽之刑事 犯罪罪名,虛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陳述,於訴訟中憑藉此等草率之惡意攻訐、虛構之詞,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到嚴重損害,是以,被告聲稱原告具有⒈「毒品」、⒉「偽造文書」、⒊「攜帶槍砲」、⒋「偽證」此4項刑事紀錄, 各自代表不同之貶抑意涵(吸食或販售毒品涉及毒害自身及他人之問題,侵害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涉及社會其自身信用問題,侵害社會法益;攜帶槍砲涉及暴力犯罪及社會秩序不安,侵害社會法益;偽證罪則同時具有個人誠信及剝奪法庭公平審判之性質,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應屬逐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各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㈣原告身為立毓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有代表立毓公司簽署文件之權,被告汙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刑案前科,更有使原告所簽署之文書無法取得公共信用之虞,準此,被告上開不實指控,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權利,且因原告身為立毓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以自身清譽取得客戶信任,被告不實指控將使原告遭受客戶及往來生意夥伴之異樣眼光,而須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信用等權利受不法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請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資力,以及不實指控分別涉及4項刑事前科,僅其中一項指控 即可使公司負責人於商場上身敗名裂,況被告接連以4項不 實、不堪之刑事前科加諸於原告身上,顯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更致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0萬元,同時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前科紀錄表,業經鈞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科資料後,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涉有毒品等前科,且依兩造間纏訟多年之情形,原告怎有如被告所指之前科紀錄,怎可能仍未入監服刑?原告怎可能仍能正常工作,被告於他案書狀如此記載,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甚明。又被告所提前科紀錄表,依一般經驗法則均能明顯判斷不是原告之前科資料,且該紀錄表下方亦有「個人資料不能作為本案偵審目的外使用」等語,被告據以於他案民事案件中使用,被告確有超過使用範圍,顯有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日報之首版或二版,以28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⒊原告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於75年3月11日與前妻余瑞美、被告之子曾宥嘉(原名 曾家豪)、被告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等股東成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現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將合資前由被告獨資的公司稱前立毓公司),被告提供機器、股東陳明政提供資金,其他股東余瑞美、曾宥嘉、林碧玉均係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成立約1年後,股東陳明政 因故退股,之後即由被告獨資經營。嗣96年間因前立毓公司遭國外馬來西亞客戶倒帳,致前立毓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使前立毓公司能永續經營,欲找他人合夥投資,挹注資金,恰好當時與前立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彭貴堂、許松源2人與被告係兒時玩伴,渠等偶然間獲悉前立 毓公司面臨財務危機,卻擁有多項專利,認為有利可圖,趁被告對於相關法令不甚熟悉,又急於整頓前立毓公司之際,遊說被告讓渠等入股以拯救公司,被告不疑有他,勉為應允。遂由彭貴堂之女婿郭文貴(即本件原告)製作合資經營協議書,並擔任見證人。被告在完全信任渠等之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渠等因而取得前立毓公司部分股份(並將公司更名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詎料,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其所有之專利及土地至立毓公司名下後,彭、許2人及原告隨即翻臉無情,對被告百般刁難,並設法鯨 吞被告手中之股份,不僅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3年內不 增資條款之約定,編造不實名義,在短短1日之內就透過先 減資再增資,將被告之股份稀釋到剩下0.36%,雖原告諉稱 係為彌補虧損,然一般情況下減資再增資以彌補虧損的目的是為了吸引新的投資者,但本件立毓公司所為減資再增資行為,並未出現新投資者,反而是除了被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均擴大持股(從中可知所謂為彌補虧損所為減、增資,僅係渠等為了擴張自己在公司之權力,並刻意稀釋被告股權所為之奪權行為罷了),並逼迫被告退出經營權,甚至以一連串莫須有之指控對被告趕盡殺絕,進行各種民、刑事訴訟之追殺,本件亦為一例。 ㈡被告因經營權遭原告及許松源、彭貴堂等人侵奪一事,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該案經聲請交付審判,承審法官認為渠等違反系爭協議書一事僅屬民事糾紛,勸諭被告尋求民事途徑解決,而作出聲請駁回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 惟當時聲請交付審判後,被告為確保該案訴訟上之權利,曾委託律師聲請調閱偵查庭相關卷宗資料,然閱卷後被告始知原告竟涉犯「「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多項刑事紀錄(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依照該資料顯示,原告曾犯毒品共12筆、偽造文書1 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筆及偽證1筆等多項前科,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所稱原告涉有刑事前科乙事,既屬依據公務員所記載之紀錄資料,且經被告合法閱卷所得,自無侵害原告任何名譽或隱私,遑論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本件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以原告所犯刑事紀錄作為原告於另案起訴稱被告挪用公款乙事之可信性,蓋原告明知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第2點中已明定96年5月17日為結算基準日,渠等竟於惡意稀釋被告股權,一夜之間奪取公司經營權後,又針對被告95年間個人獨資經營期間進行各種民、刑事訴訟之濫訴、追殺。惟原告依被告委任律師閱卷所得資料顯示,係曾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及「偽證」等多項刑事紀錄之人,伊以其代表立毓公司之身分向被告指訴之內容自有虛偽不實之可能。況被告除合法信賴該公文書外,亦以書狀形式呈現於法庭之上,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自屬被告訴訟權利及言論自由之合法行使,實行憲法上賦予之訴訟權利,何來名譽權妨害之虞?縱使原告確信該公文資料記載有誤,亦屬登載之公務機關登載有誤之問題,原告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而非以訴訟方式胡亂指責被告損其名譽,進而浪費司法資源並徒增被告應訴之累。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目前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由被告曾建榮(原名曾明榮)為負責人。被告於96年間與其妻余瑞美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由彭貴堂之女婿即原告充任當時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於96年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變更登記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 ㈡被告前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立毓公司與被告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2月16日由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予法官,同時當庭交付該書狀繕本予原告立毓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收執。該書狀答辯理由內記載:「一、背景起因:緣被告(即本件被告曾建榮)於民國(下同)75年3 月11日與被告之前妻余瑞美、被告之子曾宥嘉(原名曾家豪)、被告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等股東成立立毓紙器有限公司(現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毓公司),被告提供機器、股東陳明政則提供資金,其他股東余瑞美、曾宥嘉、林碧玉均係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成立約一年後,股東陳明政因故退股,之後公司即由被告獨資經營,業經原證四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603號不起處分書調查後確認無誤在案。嗣於96年間因立毓公司遭國外馬來西亞客戶倒帳,致立毓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資金週轉困難,被告為使公司能永續經營,欲找他人合夥投資,挹注資金,恰好當時與立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彭貴堂、許松源二人與被告係兒時玩伴,渠等偶然間獲悉立毓公司雖面臨財務危機,卻擁有多項之專利,認為有利可圖,故趁被告對於相關法令不甚熟悉,又急於整頓立毓公司之際,遊說被告讓渠等入股以拯救立毓公司。被告不疑有他,乃勉為應允。遂由彭貴堂之女婿(即現任立毓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嗣後才得知,此人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製作合資經營協議書(被證一)並擔任見證人,被告在完全信任渠等之情況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渠等因而取得立毓公司部分之股份。惟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其所有之專利及土地至立毓公司名下後,彭、許二人及許松源女婿郭文貴隨即翻臉無情,對被告百般刁難,並想方設法鯨吞蠶食被告手中之股份,不僅違反上開協議書第16條,三年內不得增資的條款,將被告之股份被稀釋到剩下百分之0.36,逼迫被告退出經營權,甚至以莫須有的指控對被告趕盡殺絕,進行各種民、刑事訴訟的追殺…」等語。 ㈢被告前以上開㈡所述之事由,對原告郭文貴及第三人彭貴堂、許松源提起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6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20357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2344號處分駁回。惟被告不服該處分,於103年4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 交付審判,再於103年5月1日委任律師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覽102年度偵字第20357號(含102年度他字第2584號)偵查全卷,經檢察長准許後, 由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03年5月19日遞交閱卷聲請書於同月29日閱覽上開偵查全卷資料。被告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84號偵查卷宗第21頁附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該簡列 表與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三影本資料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表所載,確無涉犯毒品、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證罪等刑事前科紀錄。 ㈤被告前於101年3月5日下午4時,在立毓公司門口,向原告恫稱:「我會找你…如果另外兩人被打,你來找我,包括你在內,你們三個是關係人,如果你被人打你來找我,我會來找你,你放心…我一槍把你斃命,我一槍把你斃,但是不是我在做,是別人在做,我一槍就把你斃命」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4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被告雖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立毓公司與被告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2月16日由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予法官,同時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立毓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收執,且該書狀內確實載明現任立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涉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原告並無此犯罪紀錄(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情,惟兩造間因立毓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已有多次訴訟,被告並曾對原告及訴外人許松源等人提起詐欺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委託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及閱覽偵查卷證資料,依偵查卷內所附「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實記載原告涉有毒品、偽造文書、攜帶槍砲、偽證等刑事紀錄,嗣後在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立毓公司對被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中,為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以書狀形式呈現於法庭之上,以此作為立毓公司指述其挪用公款乙事之可信性,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自屬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貶損原告社會品德、聲望、信譽或經濟評價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時,並未將閱覽刑事偵查卷證所得「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併附於書狀之後,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逾越該簡列表下方所載「個人資料不能作為本案偵審目的外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 件審理中,以書狀記載原告涉有毒品等刑事紀錄,係依據合法閱覽刑事偵查卷證資料所取得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為據,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且被告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閱卷取得之公文書資料,依憑資訊來源之可信度,而於他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可言。又本院審酌被告書狀指稱原告涉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等情,係依據偵查卷證資料內容而為陳述,且一般人依該資料來源應可逕認為內容為真實,故被告對於其書狀內關於原告素行陳述之正確性,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指陳依兩造爭訟情形及原告在社會上工作多年,並未入監服刑等情,被告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云云,無堪憑採。㈣依上,被告基於確信自檢察機關閱覽卷證所得資料之事實,在與原告有關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方式,作為具體訴訟事件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主張權利,應屬維護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非以詆毀原告名譽、信用為目的散布於眾,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經濟日報之首版或二版,以28公分乘以16公分之版面(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波君 附件: ┌───────────────────────────┐ │查道歉人先前違法指稱郭文貴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云云,純屬│ │對於郭文貴之不實指控,全屬道歉人憑空杜撰,致與事實不符│ │,已嚴重侵害郭文貴之名譽及信用。道歉人就上述侵害名譽行│ │為對郭文貴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 │ 此致 │ │郭文貴 │ │ 道歉人 │ │ 曾建榮(曾明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