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施方絜即開喜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對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鈞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 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4年2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速字第12751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板橋農會依此扣押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521,078元,惟被告所持執行名 義之債務人為施植昌,並非原告,應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業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今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速字第12751號函指示,提起異議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查原告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強 制執行程序形式上之債務人,惟原告並非被告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蓋被告持有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應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被告雖未明文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實際上乃對已變更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獨資商號開喜食品行非權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自應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查原告對自己財產有自由使用支配之權利,被告聲請查扣原告存款債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法得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示形式上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四)再按「判決,除有本法第4條之2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六)之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 力」、「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 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所揭。又按「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為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決議結果。準此,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法院僅得對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獨資經營之商號無當事人能力,商號之負責人方為權利主體,即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時,即為另一權利主體,不得因商號負責人變更而謂後一主體應負前一主體之責任。經查,被告持有判決執行名義暨債權憑證之當事人即債務人乃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因獨資經營之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是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即債務人為「施植昌」,而非不具權利能力之開喜食品行。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時,即為另一權利主體,今開喜食品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施植昌。被告對非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對自己財產有所有權,對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有存款債權,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持對他人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五)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前所開立3張支票金額共1,030,200元,屆期經提示無所獲,該票據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經鈞院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判決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 其事情緣由原告應瞭解,經查原3張支票其票面蓋有開喜 食品行及施植昌之大小章,及退票理由單所示戶名為開喜食品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開喜食 品行之存款,且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為開喜食品行,也非施方絜之存款帳戶。另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所討論之事項主體為本票,與本件所提求償之證物不同,且票面蓋有大小印章,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 (二)次查,經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核發開喜食品行負責人變更及商業轉讓變更登記資料,負責人姓施,且設籍新北市○○區○○街000 號無變動,應為家族企業,由父親施植昌變更施宜宏再變更為施方絜,應是為躲避債務償還之責任而變更負責人。又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解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獨資商號之營業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之對象,然因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於出資之個人,是關於營業稅之課徵及裁罰雖然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對象,實際上其核課及處分均是就獨資商號之行為為之。而於獨資商號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而其登記又非無效之情形下,該獨資商號所登記負責人即與商號合而為一,為實質上對獨資商號課徵營業稅之課稅及裁罰對象;乙君既然同意擔任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自有同意甲商號變更登記後之債權債務應由乙君概括承受之意,不得於債務發生後,始以其與丙君間所約定之私法行為變更其在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亦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對抗第三人。另依法務部(73)法律字第2321號民國73年3月2日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下冊)第1129頁相關法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 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出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而公司係法人組織,故獨資商號依法為公司之設立,因其改組前後之人格不同,獨資商號所負之責任似不應由其後之公司繼續承受;惟商號債權人可就商號出資人之財產包括公司之股份主張其權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對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之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4年2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速字第12751號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板橋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板橋農會依此扣押原告存款521,078元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債權 憑證、本院件104年2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速字第12751號 執行命令、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原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之債務人,惟原告並非被告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被告持有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應為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被告雖未明文表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實際上乃對已變更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獨資商號開喜食品行非權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自應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間,固屬同一主體,惟此所稱之「負責人」,係指實際上以其名義代表該商號對外為營業行為,於社會經濟生活上自成獨立之交易主體,而對於該商號經營之盈虧自負其責之人,至營利事業之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所轄各營利事業而設之行政措施,並無確定該營利事業於私法上真正負責人之效力,亦即獨資商號於營利事業登記上之負責人,並非即等同於前述與該商號為同一主體之商號負責人,其理甚明。 (二)查本件開喜食品行為獨資商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日期為82年6月14日,該商號於核准設立時其營利事業登記上之 負責人為施植昌,嗣於102年1月2日,該商號之負責人則 變更登記為施方絜,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施方絜為開喜食品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逕認其為開喜食品行之私法上真正負責人,更無從遽論其即為本件被告對開喜食品行所扣押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債權所有人。 (三)再查,被告抗辯係因施植昌即開喜食品行前所開立3張支 票金額共1,030,200元,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該票據退 票並為拒絕往來戶,嗣經本院以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民 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而上述3張支票 其票面係蓋有開喜食品行及施植昌之大小章,退票理由單所示戶名則為開喜食品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戶名亦為開喜食品行,並非施方絜之存款帳戶,經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核發開喜食品行負責人變更及商業轉讓變更登記資料,負責人姓施,且設籍新北市○○區○○街000號無變動,應為家族企業 ,由父親施植昌變更施宜宏再變更為施方絜,應是為躲避債務償還之責任而變更負責人等情,並據提出本院85年度板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6、38至40頁),則參以本件讓渡書所記載出讓人施植昌及受讓人施方絜之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而施方絜為施植昌之女,且板 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戶名亦為開喜食品行,並非施方絜個人之存款帳戶,此有上述讓渡書、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則原告就於受讓開喜食品行之後,確有實際經營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施方絜既未能證明其為實際經營開喜食品行之真正負責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為其所有等事實,其以系爭扣押之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1、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