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江冠賢 賴筱青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3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冠賢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筱青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江冠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賴筱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冠賢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賴筱青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江冠賢84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賴筱青15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為149-D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南京東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 段東向西方向直行,並搭載賴筱青之江冠賢發生擦撞,導致江冠賢受有左側下顎骨角、眼球髁突下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賴筱青則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角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江冠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2,350元。 江冠賢因本件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50 元。又江冠賢因本件事故受有咬合不正之傷害及牙齒損毀,其中咬合不正之傷害僅得經由牙齒矯正始得根治。而牙齒損毀修補部分,經醫師評估相關費用為676,000 元;牙齒矯正部分,請示醫師得知一般牙齒矯正(上下排)100,000 元起。此部分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776,000 元,確屬必要,爰請求被告一併賠償。 ⑵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6,000元。 江冠賢因本件事故受傷並住院8 日,均由其兄在旁照護,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之,共計16,000元。 ⑶財物損失:34,630元。 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繕費用共計25,150元;眼鏡及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無法修復,另行購買新眼鏡及安全帽,費用分別為6,380元及3,1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76,200元。 江冠賢受傷住院8日,醫囑為應休養2週,且因輕微腦震盪及身體不適頭暈想吐等症狀,導致江冠賢有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5,400元計算,江冠賢不能工作損失為76,200元(25,400X3=76,200)。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江冠賢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部分之創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僅得以牛奶等流質食物果腹,無法咀嚼食物,吞嚥流質食物之際尚飽受臉頰下顎之疼痛折磨,實令江冠賢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賴筱青部分: ⑴醫療費用:2,620元。 賴筱青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角撕裂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2,620元。 ⑵計程車費:1,830元。 賴筱青因本件事故造成輕微腦震盪,無法騎機車去醫院就診,僅得搭乘計程車,此部分支出1,83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9,221元。 ①賴筱青因本件事故有2週無法工作,以賴筱青平均薪資為27,400元,折算每日工資為914元,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2,796元(914X14=12,796)。 ②賴筱青因開庭及調解請假5次,無法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及當日工資,共計9,570元(全勤獎金1,000元X5次+每日工資914元X5次=9,570元)。 ③賴筱青因開庭及調解需請年假而無法領取未修年假可領取金額,此部分損失為6,855元(每日工資914元X1.5倍X5次=6,855元)。 ④總計受有薪資損失29,221元 ⑷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及財物損毀:16,492元。 ①賴筱青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眼睛並無任何病痛,但事故發生後,賴筱青左眼所受創傷不時刺痛,亦時常酸痛,醫師亦表示將來容易得青光眼,因而購買葉黃素、保健食品及眼部按摩器1台,以舒緩疼痛、刺痛症狀,費用共計13,392元( 葉黃素4,931元+保健食品3,481元+眼部按摩器4,980元=13,392元)。 ②因本件事故致賴筱青之安全帽毀損無法修復,購買新安全帽費用為3,1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賴筱青休養期間無法正常視物,且飽受眼球刺痛之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⒊與有過失部分: 本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及原告雖均為肇事主因,然江冠賢於直行幹道上騎乘機車,應享有優先路權,而被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爰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從而,江冠賢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本為1,055,180 元,計入與有過失比例則為844,144元(1,055,180元X0.8=844,144元),賴筱青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本為198,333元,計入與有過失比例則為158,667元(198,333元X0.8=158,667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江冠賢84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賴筱青15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兩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8時24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南京東路5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時,與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向西方向直行,並搭載賴筱青之江冠賢發生擦撞,導致江冠賢受有左側下顎骨角、眼球髁突下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賴筱青則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角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左轉進入台北市三民路時,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等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江冠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 江冠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50 元,又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咬合不正之傷害及牙齒損毀,其中咬合不正之傷害僅得經由牙齒矯正始得根治。而牙齒損毀修補部分,經醫師評估相關費用為676,000 元;牙齒矯正部分,請示醫師得知一般牙齒矯正(上下排)100,000 元起。此部分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776,000 元,爰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業已提出三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被告對此並有何爭執,經核上述醫療費用2,350 元應屬本件事故江冠賢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江冠賢修復牙齒受損部分,雖提出真愛貝齒牙醫出具之治療計畫及費用記錄表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該治療計畫中僅左下側之牙齒治療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部位相吻合,其餘治療計畫之右下側及右上側牙齒部分則為江冠賢本身之齲齒或酸痛等問題所致,故上開治療費用中僅210,000 元(40,000+170,000=210,000)屬本件事故江冠賢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江冠賢針對牙齒矯正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故此部分治療費用,尚乏所據。綜上,江冠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212,350元(2,350+210,000=212,3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江冠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並住院8 日,均由其兄在旁照護,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之,共計16,000元等語。經查,三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以:江冠賢於10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於101 年12月6日於全身麻醉下施予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於101年12月8日出院,宜繼續休養2 週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2頁),足認江冠賢於住院期間8 日確需他人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又江冠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經核並未超過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以江冠賢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合計16,000元(8X2,000=16,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財物損失: 江冠賢主張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繕費用共計25,150元;眼鏡及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無法修復,另行購買新眼鏡及安全帽,費用分別為6,380元及3,100元,合計為34,630元等語。經查,原告對於上開財物損失部分,業已提出眼鏡購買收據、系爭重型機車修復之估價單、購買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被告對此並無其他抗辯或反證提出,是江冠賢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4,630元,應屬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江冠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8日,醫囑為應休養2週,且因輕微腦震盪及身體不適頭暈想吐等症狀,導致江冠賢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5,400 元計算,江冠賢不能工作損失為76,200元等語。經查,三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江冠賢於101年12月8日出院,宜繼續休養2 週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2頁),江冠賢對於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長達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認定江冠賢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週。又江冠賢於101年3至6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4,971元、27,203元、28,645元、27,856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數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169元【(24,971+27,203+28,645+27,856)÷4=27,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江冠賢請求本件每月以平均薪資25,400元計算,即屬有據。以此計算,江冠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1,853元(25,400元÷每月30日X14日=11,8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 江冠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部分之創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僅得以牛奶等流質食物果腹,無法咀嚼食物,吞嚥流質食物之際尚飽受臉頰下顎之疼痛折磨,實令江冠賢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江冠賢自陳其係中興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闔家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為職業駕駛,本院審酌上情,暨江冠賢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江冠賢得請求之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江冠賢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54,833元(2,350+210,000+16,000+34,630+11,853+80,000=354,833)。⒉賴筱青部分: ⑴醫療費用: 賴筱青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角撕裂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2,6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經核均屬賴筱青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賴筱青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620元,即屬有據。 ⑵計程車費: 賴筱青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輕微腦震盪,無法騎機車去醫院就診,僅得搭乘計程車,此部分支出1,830 元等語。經查,三總於101 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賴筱青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左側眼角撕裂傷、眼球挫傷、右臀挫傷,宜休養3日(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三總於101 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賴筱青之傷勢為左眼眼球挫傷、左眼眼角撕裂傷(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2頁反面),顯見賴筱青之腦震盪並非嚴重,則賴筱青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筱青係於101年12月6日回診,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日期則分別為101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20日、12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故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是否為賴筱青就醫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證明,亦屬可議。因賴筱青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賴筱青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830 元,為不足採。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賴筱青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2 週無法工作,以賴筱青平均薪資為27,400元,折算每日工資為914元,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2,796 元等語。經查,三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賴筱青於101 年12月6日至門診複查,傷口拆線,宜休養2週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2頁反面),故賴筱青請求2 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尚非全然無據。又賴筱青於101年4月、6月及9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4,100元、13,700元、14,0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數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3,933元【(14,100+13,700+14,000)=13,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賴筱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502元(13,933元÷每月30日X14日=6 ,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賴筱青主張其因開庭及調解請假5次,無法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及當日工資,共計9,570 元,又其因開庭及調解需請年假而無法領取未修年假可領取金額,此部分損失為6,855 元(每日工資914元X1.5倍X5次=6,8 55元)等語。然查,民事訴訟程序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強制原告本人需親自到庭,且賴筱青所述其因本件開庭及調解請假5 次,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賴筱青出席記錄所載,賴筱青於102年1月至103年8月間曾多次以身體不適、私事待辦、處理私事、家中有事等原因請假,因上開記錄僅有101 年11月30日以後之記錄,則賴筱青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當年度是否已非全勤狀態,亦非無疑。是以賴筱青請求被告賠償全勤獎金1,000元及當日工資共計9,570元,暨其無法領取未修年假可領取金額之損失6,855 元,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③綜上,賴筱青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共6,502元。 ⑷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及財物損毀: ①賴筱青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眼睛並無任何病痛,但事故發生後,賴筱青左眼所受創傷不時刺痛,亦時常酸痛,醫師亦表示將來容易得青光眼,因而購買葉黃素、保健食品及眼部按摩器1台,以舒緩疼痛、刺痛症狀,費用共計13,392元(葉黃素4,931元+保健食品3,481元+眼部按摩器4,980元=13,3 92元)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並無醫師處方及建議,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營養品及眼部按摩器調理身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賴筱青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賴筱青之安全帽毀損無法修復,購買新安全帽費用為3,1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對於上開財物損失部分,業已提出購買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抗辯或反證提出,是賴筱青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應屬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賴筱青主張其休養期間無法正常視物,且飽受眼球刺痛之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賴筱青自陳其係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創見資訊,每月收入約250,000 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為職業駕駛,本院審酌上情,暨賴筱青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賴筱青得請求之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⑹綜上,被告應賠償賴筱青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72,222元(2,620+6,502+3,100+60,000=72,22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參見前揭他字卷第55頁反面),本件事發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又江冠賢於警詢中自陳其在事發前之車速為40公里(參見前揭他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江冠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相符(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77號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江冠賢之駕駛行為自屬與有過失。又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查賴筱青係搭乘江冠賢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時發生本件事故,江冠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賴筱青亦應對江冠賢之駕駛行為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江冠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900元(354,833X0.6=2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賴筱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333元(72,222X0.6=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江冠賢212,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賴筱青4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