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王明萬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宋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624900)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原 告起訴其聲明原載為「被告應將所持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624900)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4號卷第2頁,下稱本院補字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名下所有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624900)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279頁),主要係刪除有限公司所無之「股份」情節,顯 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4年間即從事工程營造業,嗣於88年8月間為承攬工程,考量有設立公司之必要 ,遂籌設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和順公司),並為因應當時公司法第98條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規 定,除經被告同意由伊借用其名義擔任龍和順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外,另伊再借用弟王富順、弟媳廖瑞薰及兩造所生長女王緗祺之名義,連同伊在內共5人擔任龍和順公司登 記之股東,以便符合股東人數之門檻,伊並於88年9月1日自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之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將上開款項電匯至「龍和順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宋雅惠」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龍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作為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同年9月13日龍和順公司雖完成設立登 記,惟除伊之外,龍和順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即被告、王富順、廖瑞薰及王緗祺等人均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係受伊委託出名擔任龍和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名義人。嗣因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改為1人以上,伊為簡化龍和順公 司股東結構,將原本登記於伊、王富順、廖瑞薰及王緗祺等人名下之龍和順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其後被告有外遇,於103年2月4日藉口與伊發生爭執、擅自離家,要求離婚, 經伊拒絕,被告於103年7月間以龍和順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龍和順公司之往來廠商昱嘉營造有限公司、新憶營造有限公司、揚潤營造有限公司、小兵投資有限公司及承優營造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均載明:「本人為龍和順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龍和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為龍和順公司之唯一代理人,其餘之人均非龍和順公司之代理人,故 貴公司予龍和順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合約均僅有本人可與 貴公司更改,特還請 貴公司注意,若有他人欲與貴公司接洽或處理任何龍和順公司事宜,均非屬合法...」,即否認伊為龍和 順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意圖排除伊對龍和順公司之經營權。伊為保障龍和順公司之營運及確保對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之實質權利,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登記其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龍和順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出資額係伊於87年10月3日,於自己申設之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7502160-812500,現更名為永豐銀行,下稱被告銀行帳戶)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原告籌備成立龍和順公司,伊確為龍和順公司股東。自91年間起,公司法第2條、第98條即修正施行有限公司得由一人以上 股東所組成,龍和順公司係於99年7月22日始變更股東登記 ,其原因與原告所稱「為簡化股東結構」之事實有出入。伊為龍和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支付,均由伊親自處理,亦由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客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並蓋用印鑑。103年5月11日龍和順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芳洲十路口之工地發生工安事件,原告亦致電予伊略以現場需要龍和順公司公司負責人即伊至現場處理,與伊無法到現場,原告將以職務代理人身分代理伊處理該工安事件,足見伊對內有實際管理龍和順公司、對外有代表該公司權限,龍和順公司確為伊所經營;縱原告有為龍和順公司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之情形,亦係伊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委託處理,無從認定原告即為龍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未出資設立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至296頁): ㈠兩造於87年4月14日結婚,婚後住所為新北市○○區○○○ 00號。 ㈡被告曾於87年10月3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被證2 文書內亦載明於同一日被告有7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頁)。 ㈢被告104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之文書,其上關於「本 日記事欄」內「王明萬」之筆跡為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原告於88年9月1日自農會帳戶電匯新臺幣100萬元至龍和順 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 ㈤龍和順公司於88年9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原有股東為兩造及王富順即原告之弟、廖瑞薰即原告之弟媳以及兩造之長女王緗祺等人,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董事長)。99年7月22日辦理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 改由被告1人擔任龍和順公司全部出資額之登記股東,被告 並仍擔任負責人(董事)。 ㈥被告於本院提起103年度婚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 ㈦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與被告間關於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已於104 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係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曾有借名契約,即為本件首要爭點。經查: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98條第1項亦規 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嗣於9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則修正為:「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98條第1項亦因此修訂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 東所組成。」。查龍和順公司係於88年9月13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有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64號卷第13至16頁,下稱 本院補字卷),並經本院調閱龍和順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見外附卷),當時仍適用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即龍和順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須有五人。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廖瑞薰到場證實,伊原為王富順之配偶,為原告之弟媳,與王富順係因原告告以需成立公司承接工程為由,要求伊等擔任公司股東,因此同意出名擔任龍和順公司股東,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系爭出資額均為原告出資,伊及其餘股東均未出資,99年7月間係因原告以公司要改為一 個人負責為由,要求伊等退掉龍和順公司股東,經伊等應允變更龍和順公司之股東登記,伊經王富順交付退出股東身份之相關文件,並簽署股東同意書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反面),並有原告、廖瑞薰、王富順及王緗祺等人於99年7月21日出具內載上開4人均將原對龍和順公司之出資額讓由被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於99年7月21日 之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對照表可稽(見外附龍和順公司登記卷)。參以龍和順公司於籌備階段,經會計師於88年9月2日簽證時驗資認可之銀行帳戶存款數額100萬元,係由原告 於88年9月1日自其申設之泰山區農會帳戶電匯而來,有龍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封面、原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2頁),並經調閱龍 和順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13日為符合 上開公司法修正前規定,要求廖瑞薰、王富順、原告之女王緗祺及被告等人任龍和順公司掛名股東,99年7月21日依上 開修正後公司法規定,改以被告為龍和順公司唯一掛名股東,但除原告外,其餘龍和順公司先後之登記股東,包括被告在內,從未出資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87年10月3日,即為出資、籌備成立龍和順 公司,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被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原告,經原告簽收,名下之出資額並非原告借名而來云云,並舉被告銀行帳戶及主張為「龍和順公司會計帳簿冊」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則否認曾經收受原告交付上開現金70萬元。經查,龍和順公司係於88年9月間起,方才進行籌備設立之相關作業,此經本院調閱該 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帳簿冊記載之收入前述資金收入日期,為87年10月3日,相距龍和順公司 設立籌措驗資時間將近1年,難認兩者有何關連;參以上開 帳簿冊記載內容,係採左方欄位記載「借款明細」、右方欄位則記載「還款明細」,核與會計實務上T字帳之記載借方 (資產,如收入)、貸方(負債、業主權益,如支出)方式相近,觀其左方欄位第1行記載87.10.03「700000」,右方 欄位第1行及第2行記載87.10.04「100000(借宋太太)」及88.01.25「100000(入寶銀)」,上開左方欄位之700,000 元減去右方欄位總和即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 100,000 =200,000 )後,所得數額與右方欄位第三行「本日結存」攔下方記載之「500,000 」相符,上開「500,000 」與左方欄位下方記載之88.3.05 「276730」、88.3.08 「23270 」等數額加總後,復與右方欄位「本日結存」欄下方經原告90年1 月28日於緊鄰其旁簽名之「800000」相符,再參酌證人廖瑞薰證實被告位於龍和順公司擔任職務,指示偶爾幫原告記帳(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之兄長宋修名亦於兩造另件離婚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證稱原告經營公司,需要被告做會計,被告婚後係在原告經營之公司內擔任會計,以及兩造家庭財務係由原告管理,花大小錢要經過原告同意等情明白(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1 頁正反面),甚至被告本人亦於其對原告提起之離婚事件審理中,於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之人員訪視時,自陳其於87年結婚,婚後在原告的公司工作,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水2 萬5,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帳簿冊簽名之真意,係因確認被告所製作之該等會計帳資料記載無誤,非因收受被告交付70萬元而允為簽收等情,可以憑採。遑論龍和順公司於88年9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僅為30萬元,有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14頁),此與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金額70萬元相較,短少甚多,乃被告於龍和順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為負責人(董事長),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倘若其出資達70萬元之事實屬實,衡情,其自無可能任此錯誤情節長期存在始終不予更正之理。綜前,上開被告銀行帳戶提領情節以及帳簿冊記載內容,均難以據為被告抗辯其曾經出資70萬元參與設立龍和順公司之有利證明。 ㈢被告又抗辯龍和順公司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支付,均由伊親自處理,對外與客戶簽訂合約亦由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之,原告就龍和順公司於103年5月11日在新北市成泰路與芳洲十路口之工地發生工安事件,亦致電要求伊以龍和順公司負責人身份至現場處理,伊確實經營龍和順公司,為真正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現為龍和順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並兼董事,已如前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以該公司以其為負責人名義使用印鑑對外締約,係屬事理之當然;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電話交談譯文過程,大致係原告因龍和順公司於103年5月11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十路之工地發生工安事故,趕赴現場後,因警方要求龍和順公司之負責人到場製作筆錄,其遂致電被告要求到場,並稱如被告未到,伊將以職務代理人身份簽署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觀其內容,原告係因龍和順公司名義承攬之工程發生事故,因警方要求該公司負責人到場,方才被動聯繫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趕赴工地現場;何況被告平日係於龍和順公司擔任會計,並支領薪津,已如前述(見前述㈡),縱其所言處理龍和順公司營運相關之稅費等節屬實,亦為其分內工作職掌事項。原告上開辯解、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出資設立龍和順公司之人。又參證人薛勝財係揚潤營造有限公司北投和峰案新建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有工程合約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7至67頁),其到庭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出面都是我直接聯絡王明萬,工地的調度都是直接找王明萬,處理驗收的部分也是找王明萬,如果那裡有瑕疵要修補,都是找他來處理。領取工程款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是要到公司領取,不知道是王明萬還是他老婆去領的。送發票的話,有時候是他老婆送來,有時是王明萬送來,因為領工程款都是要先到工地去估價,都是由王明萬來工地協調,工地替他打估驗單,有公司長官層層簽名後,會計才會出帳」、「(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多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他太太我是認識,但是不熟,接洽都是找王明萬,我們都是直接找頭頭,我們都是直接對王明萬,負責人是找誰我們就不太清楚,我只是認識他老婆,他老婆只是有時候來工地送發票,因為王明萬自己帶工人,我們都是找他,他要帶著工人下去做,像是打混凝土,工人很多,如果工人沒有安排好,會虧錢,如果做不好有瑕疵的話,又要再出工資,所以王明萬要盯緊一點,我們都直接找王明萬,我們認知就覺得他就是老闆」、「(問:揚潤公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否龍和順公司之何人締約?)以前在別的公司認識王明萬,都是找王明萬,在揚潤公司也是找王明萬,其他工程也是找王明萬」、「(問:證人剛才所述,揚潤公司決定支付龍和順公司之工程款前,須由工地現場估驗,則估驗龍和順公司施作的數量及內容,龍和順公司方面是由何人負責?)就是王明萬」、「(問:如果王明萬在工地現場估驗確實施作的數量之後,龍和順公司即可請款?)對」、「(問:證人於本件工程中,被告是否有就工地事宜直接與證人聯絡?)沒有」等情明白(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又證人蔡坤欣係承優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龍和順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8 至84頁),其亦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都是找王明萬,包括上開事項,均是找王明萬」、「(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均僅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都是找王明萬,不會找宋雅惠,基本上他有兩家,用哪家公司簽約都是由王明萬決定,都是找王明萬處理」、「(問:承優公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與龍和順公司之何人締約?)如果有的話,我還是找王明萬,以前他如果有打合約,我應該都是找王明萬,我雖然也認識他老婆,但我不會找他老婆」、「(問:是否曾與被告聯繫過工程上關於領款單的事情?)沒有,她不會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反面至298 頁);又證人陳彥宏為揚潤營造公司所屬人員,於該公司新潤建設臨沂峰墅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係擔任工地主任,於該公司新潤建設新莊都峰苑住商大樓新建工程則係擔任工務副理,有各該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29 頁),其亦證稱「(問:龍和順公司部分,於上開工程,係何人出面締約、洽談合約、工地現場指揮、調度,處理驗收、領取工程款?)在工作分配及談價格,都是由王明萬負責。請款部分,有時候是王明萬會送發票及工作簽單過來,他在施工的時候一定會到現場負責調度,請款部分公司都是收發票,然後記帳,再以郵寄支票方式,依照條約內的地址,送到龍和順公司。我們在施作時都是跟王明萬洽談工作上安排或施作工程之單價。單價只有在一開始尚未開始施作時先將單價談定,只有第一次會談單價,後續只有聯繫他們來施工,我們都是找王明萬,沒有找龍和順公司的他人處理」、「(問:依上開提示之合約記載及用印內容,龍和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宋雅惠,並非原告王明萬,為何你公司就上開合約相關事宜,均僅與王明萬接觸?到底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與你們公司,包括證人聯繫過?)我從業此行到明年就滿20年,我跟王明萬已經配了10幾年了,以前我們在做監工的時候,主任就會請我們聯絡王明萬,看什麼時候要灌漿,後來換公司之後還是找王明萬,我也沒有他太太的電話,因為我們工程的一些工作安排部分,都會直接找老闆,或是直接施工的人員,這個人員是要能夠直接調度安排工作的,當然都是直接找他的頭,所有人都知道王明萬就是老闆」、「(問:揚潤公司以往與龍和順公司合作之其他混凝土壓送工程,是否龍和順公司之何人締約?)都是找王明萬,因為我們都是直接打電話叫王明萬過來,不管是在工作的安排或是談單價,都是直接打電話給王明萬,手機都會有王明萬的電話」、「(問:龍和順公司方面,由誰負責估驗事宜?)廠商都會先送發票及清單過來,會把請款單打來,都是王明萬親自送過來比較多,有時候如果他在其他工地工作,就會叫他施工的師傅送過來」、「(問:誰在工地與揚潤公司洽談估驗數量的事情?)是王明萬」、「(問:證人是否看過被告宋雅惠?其是否曾經有與工地聯繫?)這十年來我有看過一次,那時候我在做監工,只有看到她在工地出現,當時我還沒有權力,大概是在11年前看到的,但不知道她為何出現,只有聽到人家說那是王明萬的老婆」、「(問:龍和順公司向貴公司請款時,貴公司是否會與被告聯繫?)不會,我剛才有講,龍和順公司把發票給我們,我們核對數量後,會計會用回郵方式寄支票給龍和順公司」等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參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5 月11日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原告於龍和順公司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十路承攬之工程工地發生意外事故後,即刻趕赴現場,並對被告稱「... 營造廠,所有的建設公司,他認定老闆是我,所以你沒有來他就是叫我簽... 」等情,足見原告主張龍和順公司對外商議、締約、營運、調派施工人員及車輛器具均為其所掌管、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洵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龍和順公司係由原告出資設立並經營,被告既未出資,且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顯僅為原告借名之股東,兩造間就龍和順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五、次按「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 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充為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返還出資額登記名義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足見被告已無權繼續享有龍和順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返還出資額 登記名義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存入龍和順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系爭出資額100萬元,係由其以原告農會帳戶內之資金支付, 並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告之亮龍和順公司出資額曾成立借名契約。而被告就其辯稱:曾出資70萬元參與設立龍和順公司云云,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現登記其名義之龍和順公司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