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林亭吟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宏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華儒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於任職期間因不滿受教學生表現不佳,遂以藤條等棍狀物對受教學生之手心施予體罰,甚至多次因用力過度而將藤條等棍狀物打斷,造成學生無論心理及生理皆受傷害。甚至,被告陳威宏尚以不適當之言語,藉由通訊軟體對學生為不適當之表達。被告陳威宏已違反工作守則第11章、第13章第2 條第8 項之規定。被告林亭吟前亦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華儒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人員,明知被告陳威宏體罰學生之情事,竟未立即報予上級機關,致體罰情事多次發生,被告林亭吟亦違反工作守則第13章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未履行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明。原告從事補教業數年,小有名聲,亦將成為興櫃公司,為一優良補教業者,家長及學生因此慕名而來,一般大眾對原告有一定之信賴感,足使原告獲得一定之利潤,故原告為一具有品牌價值之法人,其商譽自為民法第195 條保護之對象。被告二人之行為違反工作守則,造成學生家長對原告處理事件之方式無法理解,並為外界所知悉,多數家長因此不願將小孩送至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就讀,致原告之學生明顯減少,經營利潤亦因此減少。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低,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威宏與被告林亭吟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陳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亭吟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彥宏答辯:被告陳彥宏受僱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華儒補習班(下稱新莊華儒分校)僅係京點教育集團之加盟分校,非京點教育集團之直營分校,故僱傭關係應非存於原告與被告陳彥宏之間。且被告陳彥宏任職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工作規則之文件資料予被告陳彥宏。又原告為法人,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彥宏之行為與原告商譽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之營業利潤有減少,惟減少之原因眾多,與被告陳彥宏之行為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亭吟答辯:被告林亭吟與原告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商譽損害,且被告林亭吟曾以電話或於上班見面時,就其知悉被告陳彥宏體罰之情事,向訴外人即班主任楊珮筠反應。另外,部分家長亦有針對陳彥宏體罰方式向班主任反應過,班主任聽聞後多係以勸說或責備陳彥宏之方式,但並未對陳彥宏施以處罰,因此,原告本有充裕時間為補救措施,竟不為適當處理,縱有商譽損害亦與被告林亭吟無關。又原告之補習班學生人數並未減少,且縱有減少,可能原因亦甚多,與被告林亭吟之行為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係指僅契約之當事人得向他方主張契約上權利,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復且,非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向包含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屬契約上責任之規定,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契約之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本條之請求權,倘非契約之當事人,則無本條之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宏、林亭吟前任職原告經營之華儒補習班,分別擔任課輔老師及行政櫃檯人員,因違反工作守則,未履行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被告陳彥宏、林亭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17頁至20頁),惟被告均以其等與原告未存在僱傭關係為辯。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所示,華儒補習班之合法登記名稱乃係「華儒文理語文補習班」,負責人為李時欣,而原告則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李時欣,是知李時欣擔任負責人之華儒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公司實屬不同主體。又被告陳彥宏所任職之新莊華儒分校僅係原告公司之加盟分校而非直營分校,亦有京點教育集團之網站列表可證(見補卷第44至45頁)。而參以卷附被告林亭吟之102 、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卷第38頁至40頁),被告林亭吟102 、103 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華儒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扣繳義務人李時欣),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華儒文理短期補習班」,均非原告。足見,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間未存在僱傭關係,洵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非被告陳彥宏、林亭吟之僱傭契約當事人,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以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宏、林亭吟未履行其所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損害其商譽為由,請求被告陳彥宏、林亭吟賠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宏與被告林亭吟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