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黃啟盛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黃林美蝶 黃啟智 黃啟發 黃啟達 黃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林美蝶、黃啟智、黃啟發、黃啟達、黃惠敏(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惠 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2,492 應有部分(下稱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地段2699建號 即門牌號碼中和區中安街2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2705建號即同街202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2745建號建物87分之2 應有部分、2746建號建物100,000分之2,492應有部分、2747建號100,000分之2,492應有部分(下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即中安街200號3樓、202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名下公同共有。㈢黃惠敏應給付原告1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兩造 共同繼承訴外人黃火生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惠敏就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㈢黃林美蝶就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予更名 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㈣、①先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之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再 將該不動產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後,再將該不動產為兩造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③再備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㈤、①先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本訴狀(即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被繼承人黃火生全體繼承人1,09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林美蝶為訴外人黃火生之配偶,其2人 育有子女即原告黃啟盛及被告黃啟智、黃啟發、黃啟達、黃惠敏等5人,黃火生於民國83年8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㈡黃火生於71年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礁溪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宗盈名下,於黃火生死亡後,系爭礁溪土地依法即為黃火生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等人於90年間,冒用原告名義,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請求張宗盈將系爭礁溪土地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並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由黃啟發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於訴訟中與張宗盈達成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包含自312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6日分割出之312-1地號土 地)單獨移轉予黃林美蝶1人,於90年11月2日移轉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事後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系爭礁溪312-1 地號土地於92年9月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312地 號土地於100年3月28日由被告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楊啟、林楊培。被告並進而侵吞原告應分得之價金,違反身為繼承人之原告之意思且不利於原告,顯為不法無因管理,並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應有權利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被告所為係屬適法無因管理,被告亦應向原告報告管理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利益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若被告有為自己利益使用該買賣價金,尚應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本得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同意,擅自出賣處分系爭礁溪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繼承財產利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上開請求權 係屬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再者,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1月2日四工用字第1040069151號函說明92年5月22日徵收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為51萬9,120元,另依據宜蘭市農會104年10月29日宜市農信字第1040003361號函、林楊啟 105年3月18日回函附合約書、黃林美蝶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明細,黃林美蝶係以900萬元為代價將系爭礁溪312地號土地出賣予林楊啟、林楊培,兩者合計為951萬9,120元,以應繼分比例換算原告應得之利益為158萬6,52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㈢黃火生於64年以黃林美蝶名義購買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潭墘段潭墘小 段302-2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95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改制整編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和房地),雖登記於黃林美 蝶名下,然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 定,及內政部93年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 定為夫所有」之規定,仍屬黃火生所有,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而為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黃火生遺產明細表包括系爭中和房地即明。惟黃林美蝶於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85年間與建商辦理合建,上開195建號房屋即因辦理合建而遭拆除,於 87年12月31日辦理滅失刪除登記;上開189地號土地則與其 他土地合併新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由黃 林美蝶取得100,000分之2,127之應有部分,黃林美蝶再於90年1月3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惠敏。而系爭中和房地本屬黃火生遺產,事後因辦理合建而合併新增之18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合稱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應認為係屬原遺產所生之 收益,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目前上開房地卻單獨登記於黃惠敏1人名下,顯屬侵奪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67 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先請求黃惠敏將上開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名下後,再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名義後,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載,於法有據。㈣黃林美蝶於85年將黃火生所有系爭中和房地,與建商辦理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信發建設公司於該土地興建14層RC建築物,且於87年8月將A1及A2之3樓兩戶之起造人直接指定為黃惠敏,合建新增之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所有權,於90年5月29日直接登記於黃惠敏名下。而 系爭中和房地本屬黃火生遺產,事後因辦理合建而合併新增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應認為係屬原遺產所生之收益 ,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目前上開房屋卻單獨登記於黃惠敏1人名下,顯屬侵奪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故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 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黃惠敏將上開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之先位聲明所載,自屬於法有據。退步言之 ,系爭中和房地合併合建所生之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 之2間房屋,本應屬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基於登記之連續 性,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黃惠敏先將該2間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再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後,而為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之備位聲明所載,亦屬有據。再退 步言,黃林美蝶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與建商辦理合建,並將合併後之187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黃 惠敏,合建新增之2間房屋指定起造人並直接登記於黃惠敏 名下,違反身為繼承人即原告之意思,係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7條、第178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黃惠敏將該2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 項之再備位聲明所載,自屬於法有據。㈤黃惠敏於90年5月 29日取得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所有權後,受有占用房 地法定孳息即租金之利益,其後並擅自將房地出租,顯然違反身為繼承人之原告之意思,為不法無因管理,並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應得收取租金權利之損害,原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退步言,縱黃惠敏所為係屬適法無因管理,其亦應向原告報告管理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利益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又黃惠敏上開行為,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繼承人即原告本得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黃惠敏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同意,擅自出租房地並私吞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租金利益之損害,此租金乃為遺產中之衍生利益,亦屬遺產,其租金利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54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請求黃惠敏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上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再者,黃惠敏確實於取得房地後出租牟利,原告暫請求自90年6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182個月之租金,以2戶租金分別均為3萬元 計算,合計1,092萬元(計算式:〈30,000+30,000〉×182 =10,920,000),以原告應繼分6分之1計算為182萬元(計 算式:10,920,000÷6=1,820,000)。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先位聲明所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出賣系爭礁溪土 地所得之價金,及被告出租中和房地所得之租金,乃黃火生遺產分割前之孳息,仍屬遺產,而為黃火生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此利益應返還黃火生繼承人全體,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所載,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惠敏就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㈢黃林美蝶就1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應予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㈣、①先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兩 造全體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再將該不動產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後,再將該不動產為兩造全體繼承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③再備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㈤、①先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原告182萬元 及自本訴狀(即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被 繼承人黃火生全體繼承人1,09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然曾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張宗盈提起系爭礁溪土地移轉登記訴訟,然並無冒用原告名義及盜用簽名、印章等情事,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冒用名義及盜用印章、簽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礁溪土地於90年11月2日自張宗盈移轉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係張宗盈與 兩造達成調解,張宗盈始依調解內容將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與系爭礁溪土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黃火生購入並信託於張宗盈名下等事實無涉,是原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繼承財產即系爭礁溪土地受侵害之日期始於90年間,無論原告係何時知悉受侵害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0年期 間,縱使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另指稱黃林美蝶將系爭礁溪土地徵收或出售等情事,惟黃林美蝶既為系爭礁溪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效,尚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不符。㈡原告主張系爭中和房地係黃火生於64年以其配偶黃林美蝶名義購買,依據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內政部93年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 定,仍應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係屬其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黃火生於生前購買多間房屋,並逐間分別贈與予配偶及兒子,包括原告黃啟盛亦於70年6月1日(當時原告僅23歲)受贈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此有系爭房地權狀可稽,是系爭中和房地為黃林 美蝶受贈而取得,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茲就各繼承人受贈之不動產之明細如下:①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 黃火生於57年1月25日買受並贈與繼承人黃啟智(38年次, 當時僅19歲);②系爭中和房地(改制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黃火生於64年間買受並贈與繼承人 黃林美蝶。③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黃火生於67年間買受並贈與繼承人黃啟發(41年次,當時僅26歲);④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2房地:被繼承人於67年間買受 並贈與繼承人黃林美蝶。⑤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3 房地:黃火生於68年間買受並贈與繼承人黃啟達(43年次,當時僅25歲);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黃火 生於70年間買受並贈與繼承人黃啟盛(46年次,當時僅23歲)。退步言之,倘認系爭中和房地並非黃火生贈與黃林美蝶,然黃火生業於83年8月23日死亡,並未有任何繼承人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後之緩衝期間1年內,提起更名登記之訴訟,則系爭中和房地之財產歸 屬即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而確定由黃林美蝶取得,乃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中和房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更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洵屬無據。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中和房地應為黃火生之遺產,惟黃惠敏係於89年8月30日以250萬元之價格,向黃林美蝶買受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 登記為黃惠敏所有,因系爭中和房地既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然所有權名實不符乃當時法律規定所致,實難期待一般人如黃惠敏於受領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能清楚辨明此複雜之法律關係,而知悉系爭中和房地實際上應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而應為遺產,至於黃火生遺產申報事宜,並非黃惠敏所處理,黃惠敏並不清楚遺產明細表內容,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黃惠敏業已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況且黃火生係於83年間死亡,原告倘若認為系爭中和房地依法應為黃火生之遺產,衡情應在黃惠敏於89年間取得土地權利後,主張其繼承人之權利,然原告遲至104年始 提起本件訴訟,亦足證原告對於系爭中和房地之權利歸屬亦不甚瞭解,故對黃林美蝶出售土地之情事不爭執,從而如何能苛求黃惠敏清楚其中法律關係。至原告如仍主張黃惠敏並非善意受讓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中和房地之195建號房屋因黃林美蝶與訴外人信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發建設公司)辦理合建而遭拆除,並於87年12月31日辦理滅失刪除登記;189地號土地亦與其他土地合併新 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3.26平方公尺,持分為10萬分之2,127),黃林美蝶並於90年1月3日將該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黃惠敏,黃惠敏再以該應有部分土地及現金447萬3,029元,向信發建設公司購得中安街200、 202號3樓房地,則原告能否逕予請求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繼承人黃火生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即屬有疑。㈢原告雖主張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應屬黃火生遺產所生之收益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系爭中和房地已因合建而滅失不存在,顯然已脫離物之利用收益之範疇,而達處分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誤,故中安街200、202號3 樓房地既非黃火生之遺產,黃惠敏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原告主張黃惠敏受有占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云云,自有未合。退萬步言,縱認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係屬黃火生之遺產,所生之收益而應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亦為黃惠敏以向黃林美蝶所購得之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黃惠敏自行出資之現金447萬3,029元,向信發建設公司所購得,自應按當時黃惠敏出資 金額所占房地價值比例,計算黃火生之遺產比例,並非全部皆為黃火生之遺產,而依被證七房價計算清單及信發建設公司收據影本所載,原本黃惠敏參與合建可分得2戶各40坪, 惟經黃惠敏支付信發建設公司447萬3,029元後,所分得2戶 坪數分別為47.83坪、49.16坪,原可分得坪數僅佔實際所坪數之82.48%(80÷〈47.83+49.16〉)而已。再者,倘認原 告請求得請求黃惠敏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請求給付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蓋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提起本訴,往前回溯5年時間約為99 年1月,是原告主張應自黃惠敏取得房地時即90年6月起算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㈣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多筆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等債務給付種類均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該部分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①黃林美蝶得請求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91萬6,486元;②系爭中和房地及其改建後由黃惠敏增 資所購得之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歷年來由被告所繳 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共32萬8,711元,依原告潛在應 有部分6分之1計算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萬4,785元;③被告於83年間黃火生死亡時,所支出之墓園興建工程費共計130 萬元,有工程承攬書影本1份為憑,原告應負擔金額為21萬 6,667元;④黃火生殯葬費部分支出憑據已無法尋獲,惟依 黃火生生前之身分地位,原超過一般支出殯葬費60萬元,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0萬元;⑤黃火生之墓園於103年間從坪林 遷葬至宜蘭之墓園土地購買費用70萬元與宜蘭墓園興建工程費200萬元,原告應負擔金額為45萬元。㈤綜上所陳,黃林 美蝶、黃惠敏均為本件爭執標的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其所為處分、收益均屬適法有效,原告請求返還予被繼承人黃火生全體繼承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又縱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林美蝶為訴外人黃火生之配偶,其2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黃啟盛及被告黃啟智、黃啟發、黃啟達、黃惠敏等5人, 黃火生於83年8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黃火生之遺 產迄今尚未分割。 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兩造、被告為訴外人張宗盈,起訴事實為「黃火生於71年購買系爭礁溪土地,信託登記於張宗盈名下,於黃火生死亡後,兩造以其繼承人身分,訴請返還信託土地」, 嗣於訴訟程序中,黃啟發以原告兼其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身分,於90年7月25日與張宗盈簽立調解筆錄,張宗盈同意 將系爭礁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美蝶,並於90年11月2日完成登記。嗣系爭礁溪土地其中312-1地號於92年9月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徵收土地補償費為51萬9,120 元;312地號於100年3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林楊啟、林楊培 ,買賣價金為900萬元。 ㈢黃火生於6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中和房地,並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 ㈣黃火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系爭中和房地為其遺產。 ㈤系爭中和房地於85年間,與信發建設公司辦理合建,87年8 月獲分配A1及A2之3樓兩戶,起造人列為黃惠敏。又系爭中 和房地其中195建號房屋經拆除而於87年12月31日為滅失登 記;189地號土地於89年6月14日與其他土地合併為187地號 土地,並由黃林美蝶取得100,000分之2,127之應有部分,黃林美蝶再於90年1月3日將之移轉予黃惠敏。經合建後,黃惠敏持有187地號土地100,000分之2,492之應有部分,新增之 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即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亦於90年5月29日登記於黃惠敏名下。 ㈥黃火生與黃林美蝶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㈦由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黃火生遺產包含系爭中和房地。 五、原告主張系爭礁溪土地為黃火生之遺產,被告於90年間,冒用原告名義,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請求張宗盈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並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由黃啟發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於訴訟中與張宗盈達成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包含自312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6日分割出之312-1地號土地)單獨移轉予黃林美蝶,於90年11月2日完成登記,嗣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經徵收、買賣得款共計951萬9,120元,原告以應繼分6分之1計算,應得之利益158萬6,520元,為被告侵吞。又系爭中和房地亦為黃火生遺產,登記名義人黃林美蝶於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85年間與建商辦理合建,所得中安街200、202號3 樓房地,應認為係屬原遺產所生之收益,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卻單獨登記為黃惠敏所有,並由其出租收益,獲利至少1,092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78條、第541條、第831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情。則以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尋繹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關於系爭礁溪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礁溪土地為黃火生之遺產,被告於90年間,冒用原告名義,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請求張宗盈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並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由黃啟發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於訴訟中與張宗盈達成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單獨移轉予黃林美蝶之事實,應係有利於原告自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雖以被告確係偽造原告名義提起前案訴訟及委任,此觀原證3委任狀「黃啟發」與「黃啟盛」之簽名,與90年訴字 第97號抗告狀「黃啟發」之簽名及抗告狀首頁「黃啟盛」之字跡相同(請參見原證15),且該案於90年2月22日所提出 之律師委任狀(原證45),其「黃啟發」、「黃啟盛」之簽名等,均與上開抗告狀、被告黃啟發於本件所提出之歷次書狀簽名均相同,因此被告偽造之事實,實不容被告臨訟狡辯云云。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本不以本人於委任狀親自簽名為必要,倘當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已有委任之合意,亦可授權他人代為於委任狀上簽名蓋章後,於訴訟時提交法院,由法院審核是否准予代理,此情於一般司法實務至為普遍,自不能以委任狀非本人簽名,即遽認有偽造簽名、印文之偽造文書事實。本件原告為黃林美蝶之子、黃啟智等人之兄弟,乃屬骨肉、手足之至親關係,且兩造就系爭礁溪土地訴請張宗盈返還登記,係屬管理黃火生遺產而有利於其全體繼承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應無不同意之理,縱該訴訟委任狀並非原告簽名,但被告於起訴時必有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實無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亦不能認為已經舉證證明前揭㈡、①所示事實。 ③原告復以被告偽造原告名義起訴及委任,其起訴書及委任狀均屬私文書,且原均由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為真正,而非原告舉證云云。然原告所稱上開文書,既為被告於另案而非於本件所提出,被告於本件訴訟應無舉證其為真正之責任。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乃骨肉、手足之至親關係,且兩造就系爭礁溪土地訴請張宗盈返還登記,係屬管理黃火生遺產而有利於其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原告應無不同意之理,已如前述,且黃啟發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於訴訟中與張宗盈達成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單獨移轉予黃林美蝶,亦屬合情、合理,原告身為黃林美蝶之子,豈有不同意之理,則原告於近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時並未取得其同意,而偽造原告簽名、印文,倘責令被告就原告同意起訴及該起訴狀、委任狀上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依其情形即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前揭㈡、①所示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始屬適法。 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前揭㈡、①所示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因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事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6,520元,自不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中和房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中和房地亦為黃火生遺產,登記名義人黃林美蝶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85年間與建商辦理合建,所得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應認為係屬原遺產所生之收 益,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卻單獨登記為黃惠敏所有,並由其出租收益,獲利至少1,092萬元云云。被告則抗 辯黃火生於生前購買多間房屋,並逐間分別贈與予配偶及兒子,包括原告黃啟盛亦於70年6月1日(當時原告僅23歲)受贈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此有系爭房地 權狀可稽,是系爭中和房地為黃林美蝶受贈而取得,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②查黃火生於生前有購買不動產並為產權登記如下:⑴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於57年1月25日買受並登記黃啟智(38年次,當時僅19歲)所有;⑵系爭中和房地(改制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64年間買受並登 記黃林美蝶所有。⑶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於67年間買受並登記黃啟發(41年次,當時僅26歲)所有;⑷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2房地:於67年間買受並登記黃林 美蝶所有。⑸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3房地:於68年 間買受並登記黃啟達(43年次,當時僅25歲)所有;⑹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於70年間買受並登記黃啟盛 (46年次,當時僅23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黃火生之配偶黃林美蝶獲登記兩戶、4子各獲登記1戶,顯然黃火生於其生前即有預作財產分配,且原告就其獲分配之1 戶,亦認屬其個人財產而非黃火生遺產,則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皆為黃火生購買而贈與各該當事人,即堪採信。 ③原告固主張黃火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黃火生遺產明細表包括系爭中和房地,且由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亦記載黃火生遺產包含系爭中和房地云云。惟系爭中和房地雖經列入黃火生遺產,本不影響黃火生生前贈與黃林美蝶之意思,至少亦應發生遺贈之效力,此觀諸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系爭中和房地分歸黃林美蝶(訴字卷一第56至59頁、卷二第385、386頁)即明,是無論黃林美蝶係將系爭中和房地與建商合建,或將系爭中和房地權利讓與黃惠敏而由其與建商合建,皆屬黃林美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繼承權利。 ④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中和房地亦為黃火生遺產,登記名義人黃林美蝶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85年間與建商辦理合建,所得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地,應認為係屬原遺 產所生之收益,而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卻單獨登記為黃惠敏所有,並由其出租收益,獲利至少1,092萬元等情 ,進而據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至5項所示,亦屬不能准許。 ㈣末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按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礁溪土地 及系爭中和房地縱屬黃火生之遺產,惟被告5人均同意分歸 為黃林美蝶之權利,顯然黃火生之繼承人已有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將系爭礁溪土地及系爭中和房地交由黃林美蝶管理,包括其產權如何變動、收益均應屬黃林美蝶管理權限範圍,且黃火生遺產尚未分割亦如前述,則原告於黃火生遺產分割前,遽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亦乏實益,倘兩造就黃火生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應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由法院依法認定黃火生之遺產範圍,並公平分割遺產,始屬正辦,附此敘明。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78條、第 541條、第831條等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惠敏就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㈢黃林美蝶就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予更名登 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㈣、①先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之所有 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②備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登記原因為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再將 該不動產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後,再將該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③再備位聲明:黃惠敏就2699、2705、2745、2746、2747建號建物,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㈤、①先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 黃惠敏應給付被繼承人黃火生全體繼承人1,092萬元,及自 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