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敏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吉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旭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鋒公司)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投訴壹週刊雜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陳吉隆同時則以反訴被告旭鋒公司虛構事實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反訴原告之名譽因遭反訴被告誣告,使反訴原告精神受損,而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董冠富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6 日及同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立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之室內系統傢俱工程,追加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認為原告所指派之師傅因施工不慎鑽破被告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櫃子,遂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期間原告均與被告協商,嗣後原告願依被告要求之方式,將1 元大小的破損面積以60*240cm的磨邊明鏡側貼賠價處理,然過程中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隱匿協商情事,將協商期間誇飾不實之事投訴壹週刊雜誌媒體,該週刊遂於104 年1 月8 日刊載如下內容:「鑽破20萬新櫃廚與櫃賠償推託」,同時刊載照片及下列文字:「陳先生說,快二十萬的櫃子被鑽破,已先暫作修補,業者賠償卻討價還價,很誇張。」等內容,嚴重詆毀原告之商譽,遂決意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⒊依原告提供的合約書資料所示,主臥房衣櫃含8 組櫃4 抽屜4 拉籃2 格架,金額為122,876 元,1 元大小破損板材的單價約1,000 元,被告企圖誇大受損金額為20萬元,又當衣櫃側面發生1 元大小破損時,原告所指派之師傅遂立即通知被告,事實上該櫃子並非該師傅所鑽破,而是因為施工過程發生震動導致櫃子發生崩破之結果,且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修復討論,並基於專業提出多項解決模式,嗣後依被告指定之方式解決之,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然被告卻誇大其詞投訴媒體,並任憑該週刊報導,其行為自屬不法,又原告係於86年間成立,其10多年所經營之商譽遭被告破壞殆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⒋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毀損名譽之內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被告所投訴之媒體壹週刊,為全國眾所皆知並具有一定銷售數量之傳媒公司,其不實內容之刊載勢必對原告所造成之商譽損失慘重,縱透過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損害,對原告亦於事無補,故本件為回復原告應有之商譽,另請求被告必須於壹週刊雜誌內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全版之道歉啟事「三期」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⒌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壹周刊雜誌內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全版道歉啟事三期。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上述原告所述文章確實是其寫的。但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已偵查終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另原告告知師傅會出明鏡費用的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然被告與壹週刊採訪時間為103 年12月26日,可知壹週刊採訪時被告與原告之間尚未成立協商,被告向壹週刊所述內容為真實。且按原告所陳,確實有系統傢俱工程施作瑕疵之事,被告僅就兩造消費糾紛向壹週刊投訴,可知被告並非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基於真實不罰、合理評論、合理查證義務三原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縱使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100 萬元賠償尚屬過高。蓋慰撫金數額須考量原告身份、地位、經濟而定,而原告並非高知名度之公司,雖然原告補充起訴理由狀第4 頁稱google搜尋「旭鋒設計評價」有1,550,000 項結果,但事實上於104 年3 月27日搜尋「旭鋒設計評價」,僅有790,000 項結果。且使用以上關鍵字搜尋,790,000 筆之搜尋結果會包含名稱相似於「旭鋒設計」的其他公司,例如旭鋒企業、旭鋒科研、旭鋒印刷、旭峰國際、禾旭設計、旭鋒國際美食館、旭鋒五金、旭峰輪胎,見原證12即可知之。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依社會通念及妨害名譽案件之法院判決,絕不可能高達100 萬元。原告主張100 萬元之高額慰撫金,實無理由。 ⒊另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係就實際事實向壹週刊投訴,退萬步言之,金錢賠償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又原告請求被告於壹週刊雜誌內頁刊登全版道歉啟事三期,亦不符比例原則。因為關於兩造消費糾紛事件,壹週刊僅刊登一期,要求被告刊登全版道歉啟事三期,並無理由。 ⒋併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緣反訴被告曾虛構事實對反訴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反訴原告向媒體爆料屬於合法公民權利之行使,又反訴被告虛構事實,反訴被告告知師傅會出明鏡費用用的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然被告與壹週刊採訪時間為103 年12月26日,可知壹週刊採訪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間尚未成立協商,反訴原告向壹週刊所述內容為真實,反訴被告卻意圖混淆時間點及隱匿事實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又同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如今地檢署及高檢署皆對反訴原告不起訴,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亦因為遭反訴被告誣告而受有損害。 ⒉查本件反訴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收入有一定水準,而反訴原告在國標舞界為業界知名人士,多次上新聞版面,更曾在2006年教知名棒球好手王建民跳舞,然反訴被告卻基於誣告之意圖對反訴原告濫訴,使家人及朋友誤以為反訴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遭誤會及不諒解,被告濫用司法機關資源並造成反訴原告請假出庭應訊,使反訴原告花費不必要之時間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更使反訴原告面對可能遭受偵查機關起訴之極大精神壓力,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反訴被告旭鋒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稱看得出反訴被告已經知悉並混淆時間,但是參酌原證11,並看不出採訪日期只看得出刊登日104 年1 月8 日。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妨害名譽之請求權基礎為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但其主張不法行為是反訴被告刑事告訴及針對不起訴提起再議,此顯無理由。依反訴原告提出的反證2 、3 、4 ,反訴原告在國標舞界為知名人士,應知悉名譽重要性,竟然在施工六天後,不好好協商,就向媒體報料,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意圖甚明。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原告旭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壹週刊投訴文書,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2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壹周刊雜誌內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全版道歉啟事三期,有無理由?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依據證人即壹週刊第711 期第10頁報導之撰稿記者古韵婷到庭證稱:伊係壹週刊投訴組記者,被告透過壹週刊的投訴系統留下電話投訴,於是伊就撥打電話採訪被告,並將被告口述的內容寫成那篇文章,只有攝影記者有到被告家中及告訴人營業場所拍攝照片,整篇報導都是伊所撰寫,該篇報導中有關「系統櫃楊小姐Amy Yang」的訊息,是陳吉隆透過what's up APP 通訊軟體傳送給伊的,而業主回應部分,是伊2 次撥打電話給旭鋒公司的代表人楊春敏小姐詢問案情後,依楊小姐所說的內容所撰寫,專家話則是伊電話採訪廖芳萱律師後所寫,至於文末壹青天的評論,是伊根據採訪專家意見後所下的結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偵查卷第5 頁),核與被告陳吉隆所辯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得知,被告陳吉隆僅向壹週刊記者口述案情,整篇文章既係媒體記者所撰寫,則被告陳吉隆究能否掌控媒體報導之文字,實非無疑。 ⒊另原告之代表人楊春敏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在壹週刊內所述之事實,如是確實發生事件,何有妨害名譽問題?)我們並沒有賠償推託,也無討價還價,這影響到我們公司商譽。施工師傅並非我們公司員工,是外聘的,這一點被告也知道,因為我有請被告直接將工資給師傅,這是師傅在施工上發生的疏失,我們公司提供的板材沒有問題,而被告因師傅的疏失要求我們賠償,要求我們要多貼一面鏡子,我也跟被告說師傅願意貼鏡子的錢,但被告不要,要求我們要多賠4 萬元。」「(壹週刊提出LINE系統櫃的楊小姐是否為妳本人?)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以及證人楊春敏不否認壹週刊內所載「陳先生找旭鋒接洽業務的楊小姐處理,但對方只願意外加側板在破損的側片上。陳先生希望改貼鏡子,沒想到楊說費用需2 千8 百多元,他們僅願支付1 千元,剩餘近2 千元的差額要陳先生自己支付。陳先生氣炸了,告訴業者如不全額支付,就要換新的櫃體,恢復原狀,但業者態度強硬。……。」、「旭鋒的楊小姐回應,並沒有一定要陳先生付差價,提供他可以選擇『不必付差價,貼板材就好』,而且業界都是這樣子處理,沒有不妥,是陳先生不接受……」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暨被告陳吉隆提出聲請人103 年12月20日開立的「品名抽屜」、「金額16450 元」(抽屜 14850 元+ 工資1600元)之含工資的統一發票(見同上卷第46頁)。復觀諸該篇報導中所載「系統櫃楊小姐Am y Yang」傳送之訊息內容,確為代表人傳送予被告陳吉隆之訊息文字等情,業據代表人楊春敏自陳在卷,且核與原告旭鋒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誌所載內容無悖,有104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旭鋒公司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11、20頁),足認本件被告陳吉隆向媒體投訴之際,兩造間確有交易糾紛存在,被告陳吉隆並未虛構案情,且就被告陳吉隆向媒體投訴之內容以觀,被告陳吉隆係針對其與旭鋒公司間之交易糾紛而陳述己見,雖被告陳吉隆或因氣憤、誤解而為發言,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語尖銳令告訴人稍有不快,仍屬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吉隆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陳吉隆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壹周刊雜誌內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全版道歉啟事三期,揆之前開說明,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陳吉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上述旭鋒公司虛構事實向新北地法院檢察署誣告陳吉隆,其誣告內容對其名譽造成損失云云,反訴被告旭鋒公司固不否認確實有為前開對陳吉隆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行為,然否認有誣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觀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自明。 ⒉經查,反訴原告陳吉隆確實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消費爭議事件向壹週刊投訴,致使壹週刊於104 年1 月8 日發行之第711 期第10頁刊登標題為「鑽破二十萬新櫃,廚與櫃賠償推託」報導,而反訴被告旭鋒公司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反訴原告陳吉隆涉及妨害名譽罪嫌案件,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反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2號處分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而參酌兩造確有反訴被告旭鋒公司陳稱斯時雙方發生交易糾紛爭執,反訴原告陳吉隆確有向壹週刊投訴之舉措等情狀,而觀之上開壹週刊之報導內容,因記者係撥打電話採訪陳吉隆,整篇文章係記者所撰寫,至於文末之評論是記者根據採訪專家意見後所下結論,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因為上述壹週刊報導內容,因而認為反訴原告陳吉隆有涉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節,反訴被告旭鋒公司指訴陳吉隆之妨害名譽案件,即非全然無因,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觀其申告之內容,既非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所告者亦非全然無因。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檢察官對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反訴原告陳吉隆為不起訴處分,即謂反訴被告旭鋒公司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反訴被告旭鋒公司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事實誣指反訴原告陳吉隆犯罪,尚難遽繩被告以誣告之責,是本院尚難逕謂反訴被告旭鋒公司有故意侵害反訴原告陳吉隆名譽權之行為。 ⒋綜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反訴原告負6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然觀之上開刑事告訴內容,尚難認業對反訴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陳吉隆請求反訴被告旭鋒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旭鋒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吉隆賠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陳吉隆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旭鋒公司賠償損害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 │本人陳吉隆於民國104 年1 月份,於壹週刊第711 期第10頁之│ │壹青天專欄,其中關於「鑽破二十萬新櫃·廚与櫃賠償推託」│ │云云,旭鋒設計已於第一時間善盡瑕疵修補之責,並無週刊所│ │述推託賠償之情,實是本人對週刊隱藏完整事實,對社會大眾│ │指摘不實情事,本人已嚴重侵害廚与櫃品牌名譽。道歉人謹向│ │廚与櫃景美店負責人楊春敏小姐及其上游生產工廠·矩陣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致上十二萬分歉意,感謝楊小姐及矩陣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寬宏大亮,不予深究,本人今後定當謹言慎行並保證│ │絕不再犯,並以此向社會大眾鄭重聲明前開爆料非完整事實,│ │特此澄清。 │ │ 道歉人:陳吉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