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堂 被 告 江壽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委任原告催收處理有關被告 與訴外人邱欽顯間之債權債務事宜,雙方並簽訂委任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委任期間為1 年,即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而服務報酬經雙方約定為實際受償金額40%(合約約定為50%,後經雙方口頭約定變更為40%)。嗣原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後 即積極與訴外人邱欽顯聯繫洽談還款事宜,先後並當面與其溝通數次,迄至103年1月間,由原告邀集被告及訴外人邱欽顯共同至訴外人鄧璜得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之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經雙方當場口頭議定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同時約定1星期後簽約付款,但事隔3日後卻因被告片面反悔,以致該債權於當時未能受償 ,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仍未到期,是原告仍繼續努力進行受委任催收事宜。 (二)詎原告於103年9月間,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方得知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業已達成和解事宜,且其等之和解金額為6,000,000元,依據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第伍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合約未失效及終止前,如與債務人協商達成清償和解,則和解完成即視同甲方(即原告)完成催收」,現被告既已與訴外人邱欽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雙方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償金額40 %計算之委任報酬即2,4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被告遂於103年11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37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爰引民法第88條與民法第92條主張被告有錯誤,或遭原告詐欺之情,撤銷意思表示。復查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訂定系爭契約,距被告上開撤 銷其意思表示之時間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以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二)系爭契約恐未生效,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提供債務催收並代為收取帳款服務為目的,則委任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總額為何,自攸關受任人能合法向債務人催收帳款之金額範圍為何。復查系爭契約第壹條規定「債務證明文件(如有不實或非法取得,本約自行終止,…)」,故可知倘乙方出具不實之債務證明文件,系爭契約將自動終止,是以委任人所提供之「債務證明文件」,對於系爭契約而言,影響系爭契約催收內容是否能特定。另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提供不實債務證明文件時,系爭契約即發生終止效力。則倘自始並未提供任何債務證明文件時,自應認系爭契約無法特定,而欠缺一般生效要件而認為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查被告既從未提供原告債務證明文件,則原告如何能有憑據並向第三人即債務人進行催討債務之行為,是以系爭契約既因尚未特定而欠缺一般生效要件,故應認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伍條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三)系爭契約第伍條未於雙方合意範圍內,退步言,若系爭契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而被告前因與訴外人邱欽顯有債權債務糾紛,故被告一友人向被告建議應請催收公司協助將金額討回,被告僅是因客套回應會考慮該方案,詎102年12月15日原告突派多人至原告家中,將預先填載原 告與邱欽顯姓名,及「投資金額:叁佰陸拾萬元正」等文字之系爭契約,催促原告趕快用印,原告年屆67歲,當時又無子女在旁,遂因驚懼之下,根本未即閱覽契約記載內容,便於原告所派之人催促下按捺指印。而被告已年屆67歲,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且從系爭契約外觀可知,被告均僅在原告預先書寫文字處按捺指印,並未閱覽其他未蓋指印之條款文字,故對於系爭系約第伍條內容被告並未知悉,自不在雙方合意範圍內,而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再查,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50號「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乙○○、壬○○、…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事實:一、乙○○、丙○○、壬○○均係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之職員,台西公司因受蕭永彰之委託,代為協調蕭永彰與李連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指派乙○○、丙○○、壬○○負責處理。…,詎丙○○為逼迫李連春出面,竟單獨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庚○○之肩膀,並將庚○○推倒在地,致庚○○撞倒停在身後之機車,因而受有右側下背痛、鈍挫傷等傷害…」、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事實:甲○○、己○○分別於92年7月15日、92年6月20日起受僱於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擔任專員職務。緣丙○○所經營之進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進順公司)迄93年4月止,因向戊○○買入魚翅,積欠新臺幣三百 餘萬元,倘再包括尚未到期之貨款,總計即高達四百餘萬元,經戊○○催討未果後,戊○○乃將其與丙○○間債務之處理,授權台西公司全權代為協調解決」,除見原告屢次僱員以不法行為催收債務外,亦可知原告係以提供代為處理債務、催收帳款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自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代為催收帳款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並未給予原告 30日內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並已67歲有餘,亦難認有足夠智識與能力當場理解上開條款之意義。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應不構成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 (五)系爭契約第伍條亦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應認無效,按系爭契約第伍條規定「乙方…,如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清償和解,均需支會甲方到場,和解完成視同甲方完成催收,乙方應支付甲方約定報酬之全部」,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完成之和解,係被告委任律師投入相當時間金錢與訴外人溝通始成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契約第壹條所約定之債務金額為3,600,000元,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 達成之和解金額為6,000,000元,兩者相差部分亦為被告 自行投入訴訟成本、時間費用爭取而來,而非原告有何投入勞力、時間、費用所獲致,但原告卻制定上開條款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自有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契約之催收事項內容與被告所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之事項內容亦不同,系爭契約第伍條規定「乙方就第壹項記載之標的…」,而系爭契約第壹條係規定「雙方同意就乙方委任甲方催收逾期帳款事簽訂本約」,故系爭契約之催收事項內容為「催收逾期帳款」,從而僅有在被告與債務人另就「逾期帳款」達成和解時,始有系爭契約之適用。然查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中,雙方所生之民事爭議為「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雙方所生之「逾期帳款」爭議,兩者顯不相同。故應認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所作成之和解契約實際上係針對「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此一爭議,而未涵蓋於被告與原告就「催收逾期帳款」之合意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服務報酬。 (六)末查,縱認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成立之和解契約事項內容,及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契約之催收事項內容一致(假設語氣非自認),因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成立之和解契約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 偵查時當庭作成,此從和解書下方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即可證之。故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如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清償合解,均須知會甲方到場,和解完成視同甲方完成催收,乙方應支付甲方約定報酬之全部」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而觀之上開系爭契約第伍條之約定文義,乙方依該條需支付約定報酬全部之要件為「…,如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清償合解,均須知會甲方到場,和解完成視同甲方完成催收」,應指:1.乙方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和解時,2.通知甲方(即原告)到場,3.(甲方在場)完成和解,始視同甲方完成催收,今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成立和解契約時,原告既未到場,且因偵查不公開原告依法亦不得在場,上開條款要件既未具備,原告自無從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委任原告催收處理有關 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間之債權債務事宜,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在案,委任期間為1年,即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 月14日止,而服務報酬經雙方約定為實際受償金額40%,嗣 原告於103年9月間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方得知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業已達成和解事宜,其等之和解金額為6,0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委任債權管理 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伍條之約定,被告在本合未失效及終止前,如與債務人協商達成清償和解,則和解完成即視同原告完成催收,現被告既已與訴外人邱欽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雙方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償金額40 %計算之委任報酬即2,4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 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訂定系爭契約第伍條固約定,被告在本合未失效及終止前,如與債務人協商達成清償和解,則和解完成即視同原告完成催收等語,惟該條並約定「…,如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清償合解,均須知會甲方到場,和解完成視同甲方完成催收」,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第伍條約定之內容,應指:1.乙方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和解時,2.通知甲方(即原告)到場,3.(甲方在場)完成和解,始視同甲方完成催收等語,尚非無據。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 時當庭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並未在場,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所達成之和解,係經原告公司人員很多努力而先行達成協議,訴外人邱欽顯承諾願以6,000,000元前往某律師事 務所簽立和解書等語,然原告前開所述縱確屬實,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達成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已與前開契約第伍條「…,如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清償合解,均須知會甲方到場,和解完成視同甲方完成催收」之約定,尚有不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之約定而為請求,自有未洽,已難准許。 (三)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伍條係記載「乙方就第壹項記載之標的…」,而系爭契約第壹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就乙方委任甲方催收逾期帳款事簽訂本約」,第壹條於債務金額欄為空白,其下方則係填寫「投資金額:叁佰陸拾萬元正」等字,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時所達成之和解金額為6,000,000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16號事件中,雙方所生之民事爭議為「確認股 東關係存在」,並非系爭契約第壹條所定之「逾期帳款」爭議,則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所作成之和解契約實際上係針對「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爭議,而未涵蓋於被告與原告就「催收逾期帳款」之合意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服務報酬等語,尚非無據,益徵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並非可採。 (四)至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00,000元,既屬無據,則被告另 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與系爭契約因尚未特定而欠缺一般生效要件故不生效力,及系爭契約因原告制定條款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有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無效等情,因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故本院就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與系爭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及系爭契約是否無效等情,自不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固已達成和解,然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達成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已與契約第伍條「如與債務人協商或達成清償合解,均須知會甲方到場,和解完成視同甲方完成催收」之約定不符,且被告與訴外人邱欽顯所作成之和解契約,其內容亦難認確為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催收逾期帳款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4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傑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