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昌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陳進祥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百川 訴訟代理人 華祐增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1 日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薯粉4 次,並均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處所簽收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825 元,兩造約定給付貨款以25日為跨月日,下個月5 日為請款日,即6 月26日訂貨則8 月5 日為請款日,至遲8 月底被告要給付該月貨款。本件兩造4 筆交易最後一筆為103 年8 月1 日訂貨,103 年9 月5 日為請款日,至遲9 月底被告要給付該月貨款。詎被告經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該4 筆已到期貨款,均藉詞遲未給付,原告乃分別於103 年9 月19日、23日寄發存證信函2 次,催告被告最遲於103 年9 月30日辦理撥款給付貨款,否則將依法追訴被告民刑事責任。嗣被告僅簽發票號FJ0000000 、金額405,714 元、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103 年11月5 日及票號FJ0000000 、金額234,375 元、發票日103 年12月5 日支票2 紙,共640,089 元給付部分貨款,尚餘524,736 元貨款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期間向原告購買樹薯粉,惟原告所交付之樹薯粉經被告抽測,除有結塊、發霉等現象外,又摻雜瓜子殼、鳥類羽毛等雜質,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4 月16日、5 月2 日及5 月13日將該瑕疵照片經由LINE通知原告,原告雖同意換櫃,並經被告初步抽測數包貨品之外觀無異後,將原告所交付之樹薯粉販賣予訴外人凱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再經凱悅公司轉售其國外客戶。詎國外客戶向凱悅公司反應樹薯粉作成之粉圓成品有結塊、發霉等現象,凱悅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將所交付之4,528 箱樹薯粉予以15% 折扣,再加上相關費用,向被告求償468,486 元。基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使被告遭凱悅公司求償468,486 元,再扣除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給付貨款405,714 元及103 年12月5 日給付貨款234,375 元,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52,650元(計算方式:1,164,825 元-468,486 元-405,714 元-234,375 元=52,650元)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1 日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薯粉4 次,貨款共1,164,825 元,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9 月底給付全部貨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分別於103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給付405,714 元、234,375 元,共640,089 元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客戶訂貨明細表、訂購單、派車單、送貨單、支票、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31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524,736 元未清償,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 ㈠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樹薯粉有結塊、發霉等現象及摻雜瓜子殼、鳥類羽毛等雜質之瑕疵,係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9 日所出售之樹薯粉,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1 日出售之4 次樹薯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本件原告出售之4 次樹薯粉並無被告所辯之瑕疵,原告主張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4 次交易之貨款,於法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之前出售之樹薯粉有前述瑕疵,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4 月16日、5 月2 日及5 月13日將該瑕疵照片經由LINE通知原告,原告雖同意換櫃,並經被告初步抽測數包貨品之外觀無異後,將原告所交付之樹薯粉販賣予凱悅公司,再經凱悅公司轉售其國外客戶,嗣國外客戶向凱悅公司反應樹薯粉作成之粉圓成品有結塊、發霉等現象,凱悅公司遂於103 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將所交付之4,528 箱樹薯粉予以15% 折扣,再加上相關費用,向被告求償468,486 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再扣除被告已先後給付之貨款405,714 元、234,375 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超出52,650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LINE通聯記錄1 份、凱悅公司向被告求償之電子郵件1 件、銷貨折讓證明單影本2 件、瑕疵照片6 幀、支票影本2 紙、被告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惟被告所稱有瑕疵之樹薯粉,原告既已換櫃(即更換),並經原告檢查後販賣予凱悅公司,再由凱悅公司轉售予其國外客戶,製成粉圓成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通聯記錄及瑕疵照片顯不能作為原告已換櫃之樹薯粉仍有瑕疵之證據。原告雖再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抗辯:原告於103 年8 月2 日有向被告承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即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第1 頁第6~9 行,被告:「第一次是有異物那是四月初,有羽毛……,第二次是滴水的是5 月,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第3 頁第38~41 行,被告:「你粉末給我,你滴到水有發霉,我現在說,我拿給你的粉(亦即被告退貨給原告)有沒有發霉?」原告:「那部份有啦」。第6 頁第92行,原告:「這我們老實講這粉我出這麼多年我知道,這今天粉發霉是貨櫃破洞漏水……」。第7 頁第134~135 行,被告:「你說那髒東西有雞毛有瓜子殼,那是假的嗎?」原告:「對對對,那是」。第9 頁第186~187 行,被告:「好啊,那你說發霉從那裡來?」原告:「那是貨櫃破洞啦」,且另提出照片26幀(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用以證明原告所交付從泰國進口「BIG EIGHT 」(八大)廠牌樹薯粉外觀及被告過篩該樹薯粉有摻雜瓜子殼、鳥羽毛及發霉結塊等瑕疵存在云云,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兩造所談論者乃103 年4 月、5 月之貨品,而該2 月份原告所出售有瑕疵之樹薯粉業已換櫃,並經由被告出售予凱悅公司後再出口轉售予國外公司,已如前述,可知上開錄音譯文尚難以之證明於原告103 年4 月、5 月換櫃之樹薯粉仍有瑕疵存在。至上開照片26幀所示有瑕疵之樹薯粉,原告否認為其所出售之貨品,是亦無法以上開照片認定原告出售並換櫃之樹薯粉有瑕疵存在。再者,樹薯粉並非粉圓成品之唯一材料,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悅公司之國外客戶於製作粉圓成品過程中,是否因其他原料之瑕疵或其他因素而導致粉圓成品有發霉等現象之發生,衡情亦有其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雖另抗辯:原告103 年4 月份之貨品雖有換櫃,但5 月份之貨品並沒有換櫃,被告公司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結塊、雜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非但與其前所辯:原告同意換櫃,並經被告初步抽測數包貨品之外觀無異後,將原告所交付之樹薯粉販賣予凱悅公司,再經凱悅公司轉售其國外客戶,嗣國外客戶向凱悅公司反應樹薯粉作成之粉圓成品有結塊、發霉等現象等語不符,且倘被告確有發現原告交付之樹薯粉有如其所述之瑕疵,何以其未於當時即主張瑕疵擔保,請求被告退貨或更換無瑕疵之貨品?況被告主張103 年5 月份有瑕疵之貨品,原告確有同意退櫃,並於5 月8 日退櫃160 包、5 月9 日退櫃161 包、5 月21日退櫃48包,1 包50公斤1 斤雙方價定為15.5元,總計退櫃369 包,共285,975 元(即:15.5元×369 ×50=285,975 元),亦有原告提 出之103 年交櫃明細及103 年05月份對帳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出售之樹薯粉有其主張之結塊、發霉等現象及摻雜瓜子殼、鳥類羽毛等雜質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有關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524,736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