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孟彥 兼法定代理 林靖敦 人 兼法定代理 林小蓓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李國正 被 告 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麗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萬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9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8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合於上述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起,聘僱原告丙 ○○,被告戊○○為金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外觀上係任職於金永裕公司,然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其為原告丙○○之直接主管,具有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予原告丙○○之權能,此外被告甲○○乃係現場實際管理金永裕公司工廠內沖床機械之負責人,故被告甲○○亦有負擔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依照被告戊○○、甲○○之智識、能力,且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金永裕工廠內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更未提供專用手工具,以防止勞工之身體與機具直接接觸。因上述疏失,導致原告丙○○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工廠內,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 裝置,且未受安全衛生教育之情形,於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右手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原告因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原告丙○○部分,包括醫療費用8萬6179元、勞動 能力損失264萬1338元、薪資補償25萬1253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另外,原告丙○○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㈡併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97萬8770元,及 其中452萬59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45萬2,849元自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戊○○僅係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被告戊○○係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以戊○○之名義申請設立公司。被告戊○○雖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平時在家負責照顧婆婆,一個星期三天接送婆婆洗腎,甚少進入工廠。且原告丙○○於102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6行至7行記載「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為金永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1行記載「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外觀上係任職於金永裕公司,然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戊○○僅係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知之甚詳,益證公司業務均由被告甲○○負責,與被告戊○○無涉。被告戊○○雖於刑事偵審中稱係公司負責人,然其僅為維護先生即被告甲○○。被告縱有去公司也只是每月初二、十六到工廠張羅拜拜或是為先生至銀行領錢發薪水,亦與公司業務無涉。 ㈡原告丙○○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 本件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操作方式,係以右手將壓製零件以磁鐵棒放置衝床上,再以腳踏開關啟動衝床設備後,待成品完成後以右手持磁鐵棒將成品取出。被告所提供者,乃以「專用手工具」及「衝床安全腳踏板開關」之雙重安全設備,已符合當時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條「雙手使用專用手 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依原告102年1月份臉書動態消息顯示,原告丙○○於102年1月18日已因騎車摔倒致操作機器之右腳受傷,102年1月27日與朋友飲酒作樂;102年1月28日沒睡;102年1月29日尚使用臉書至晚間12點26分,顯見原告丙○○在事發前已因飲酒、熬夜致精神不濟。本件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根本不可能發生壓傷操作右手。原告丙○○本身操作右腳受傷,已有操作不協調之情事。再原告丙○○上班前1、2天有飲酒、熬夜,更導致操作機器精神不濟,將零件放置於衝床後,疏未注意即以腳踏開關,導致右手閃避不及,遭衝床設備碾壓,其有過失甚明。 ㈢就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8萬6179元部分: 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27日匯款68272元、102年3月11日匯 款11050元、102年3月5日匯款17606元、102年4月8日匯款18186元,有匯款單可參。且經原告乙○○確認無訛,有 原被告手機簡訊通信可佐。原告請求102年4月8日前之醫 療費用,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再者,被告於事情發生後,即積極與原告乙○○聯繫,並請原告將醫療收據及診斷書保存,以備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原告乙○○並於8月25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已將7月及8月 診斷書拿給友人轉交被告,以便申請傷病給付。故就原告所提102年4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亦均已向勞保局申請 傷病給付,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2.職災薪資補償25萬1253元部分: 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原告丙○○之傷勢甚為關心,除以電話、簡訊向原告乙○○詢問外,更時常至原告丙○○臉書關心其動態。被告見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已可出外,更於 102年4月10日前往監理站考取機車駕照,後於102年4月26日與朋友一同夜跑,因而認原告丙○○應已痊癒,故以電話告知原告乙○○請原告丙○○回工廠上班。原告乙○○除於電話內稱原告丙○○不想回工廠上班外,更傳簡訊告知被告「請你們說任何話前,先確認自己是瞭解狀況的,不要只是看表面,這樣對我們的打擊是很大的」。被告事後再上原告丙○○臉書關心,卻見其騎車外出摔傷、礁溪泡溫泉、台中騎車、陽明山夜跑、前往夜店、喝酒、刺青等遊玩動態,遂再以電話告知原告乙○○請原告丙○○回工廠上班,而遭明確拒絕。益證原告係自己不願意再前往被告工廠上班,並非被告在原告有意回來上班之情形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丙○○有權領取職災薪資補償,為原告丙○○係工讀生,有來工廠上班才有領取薪資,原告以日投保金額637.7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度計算依據,顯與原告丙○ ○在工廠上班之薪資不符,且原告丙○○本身亦應就其過失負責,故原告丙○○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勞動力減損264萬1338元部分: 本件事發於102年1月29日,當時最低薪資每月為1萬9273 元,原告均以104年7月1日勞動部調整之2萬8元作為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尤有不妥。而且,本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26萬7384元,依規定應從請求金額扣除。又 本件原告丙○○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及疏未使用專用夾具之疏失,且因自身關係致操作機器時精神不濟,則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過失比例。 ㈣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丁○○、乙○ ○各請求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依本件機器操作模式,原告應先持磁鐵棒將金屬放到模具上,離開後再踩踏開關,等成形後再持磁鐵棒將取出成品取出。且被告已依規定提供專用手工具供原告使用,並再三告誡原告在操作時須小心等語,顯見原告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件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縱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自應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丁○○、乙○○縱為間接被害人,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丙○○之過失責任,而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本件被告事發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絡,並依原告之請求給付交通費、醫療費。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丁○○、乙○○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為被告金永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為金永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丙○○自101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金永裕公司, 於102年1月29日上班時間在工廠內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右手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6179元、勞動能力損失264萬1338元、薪資補償25萬125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丙○○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㈠查「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金永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永裕公司)負責人;其配偶甲○○係該公司於上址所營工廠廠長,二人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金屬零件產製業務之人。其二人經營金永裕公司自民國101年11月起僱用丙○○在 上址工廠操作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壓製金屬零件,本應注意工廠內設置之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就上址工廠內之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等,亦未設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所定任一安全 裝置,嗣102年1月29日8時許,丙○○在上址工廠操作該腳 踏式機械衝床設備,壓製金屬零件之際,因無任何安全護圍等或安全裝置,致其右手閃避不及,遭該腳踏式衝床設備碾壓,致其右手指粉碎性創傷,雖經相關截肢手術及治療,其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及近端指間關節有明顯關節活動受限情況,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以上接受截指,其右手第二、第三及第四指粉碎性創傷,造成其右上肢超過三分之一之機能減損(右上肢機能減損百分之37,即右上肢機能殘存百分之63,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此有該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 -85頁)。 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如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項、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金永裕公司於101年11月起,聘僱原告丙○○為衝 床操作員,被告戊○○既為金永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為金永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且其為原告丙○○之直接主管,具有指揮監督及分派工作予原告丙○○之權能。被告戊○○、甲○○依法均有負擔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戊○○、甲○○二人確未依規定就金永裕公司工廠內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等情,為被告被告戊○○、甲○○於刑案審理時所承認(刑案本院卷第33-3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11日北勞檢字第 1023205824號函暨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造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受訪人甲○○之談話記錄表等(含衝床設備照片)、金永裕公司工廠環境位置圖、機械衝床相片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26日北勞檢字第1033063022號函附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6、25-35、44-46頁),自應認定屬實。 ㈢原告丙○○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之上班期間,在上址 工廠內,係因欠缺前述必要之安全防護裝置(未設置安全護圍且未提供專用手工具),於操作腳踏式沖床機具時,右手遽遭該沖床機具所壓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肢,食指及無名指近位及遠位指關節一併缺失之毀敗一肢之機能之傷害。故被告戊○○、甲○○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人既屬於被告金永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與實際上負責人,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金永裕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戊○○雖辯稱其僅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平時甚少進入工廠,公司業務均由甲○○處理,與其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在工廠裡面的負責人是何人?)現場通常是我,我先生是交代我們,如果有危險性我會告知他,我先生是做帳,我是包裝」等語(刑案他字卷第40頁),且依前述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也曾具結證稱:收貨係其負責,有時候戊○○會幫忙,其有事出去時,會打電話要戊○○來幫忙,...戊○○在(做)時,其有事出去,會交代戊○○, 丙○○因剛來公司,其要戊○○注意一點,叫戊○○看工廠,丙○○小孩子不懂,其跟戊○○說要去看他一下,危險的東西要教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與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形相合,自應認定被告戊○○於丙○○在職期間,確依被告甲○○指示負責現場及注意、指導工廠內危險業務,故被告戊○○辯稱其僅掛名負責人云云,即無法採信。 六、就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㈠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療費用金額8萬6,17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4萬1,338元、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25萬1,25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就職災期間薪資補償部分,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㈡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8萬6179元部 分,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自應認定屬實。惟被告已先後於102年2月27日匯款6萬8272元、102年3月11 日匯款1萬1050元兩筆醫療費用至原告丙○○之母親即原 告乙○○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可參,且經原告乙○○確認無訛,有原被告手機簡訊通信可證(本院卷第157、 159、160頁),故原告僅得請求差額6857元(00000 -00000 -00000=6857)。 2.又所謂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顯然係指給付相當於原有「薪資」之給付,而非有關醫療費用之給付。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亦均 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云云,即無法成立。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定遺存「1.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第三指截肢,2.粉碎性創傷致右手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3.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綜合評估原告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故原告丙○○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即有依據。而依勞動部網站資料,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自103 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自104 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 3.原告丙○○因此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已如前述,惟從事故發生之日(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告已依基本工資全額計算(扣除勞健保費用),先後於102年3月5日匯款1萬7606元、102年4月8日匯款 1萬8186元兩筆薪資費用至原告丙○○之母親即原告乙○ ○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可參,且經原告乙○○確認無訛,有原被告手機簡訊通信可證(本院卷第158、162頁),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 4.原告丙○○因本件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則依前述基本工資調整過程計算,從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止,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4952元(19, 047x26%=4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 5011元(19,273x26%=5011);自104年7月1日起至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5202元(20,008x26%=5202)。 5.因此,從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5個月,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4952元,共計減少74280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12個月,每月每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5011元,共計減少60132元。另外,原告 丙○○係84年2月2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9年2 月19日止,扣除前述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期間後,則計算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49年2月19日止,計44年7月19日,以每月基本工資薪資2萬8元計算,原告尚可工作44年7月19日 ,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6萬6316元【計算方式為:5,202×281.00000000+( 5,202×0.00000000)×(281.00000000-000. 00000000) =1,466,315.00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綜上,原告丙○○從102年4月1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止,共計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60萬728元(74280 +60132+ 1,466,316=0000000) ㈣職災薪資補償25萬1253元部分: 1.原告丙○○主張被告等在事故發生後,於102年12月31日 將原告丙○○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於該日之後,每月無法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36條,領取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且被告等亦無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發 放給予原告丙○○職災期間薪資補償,故自102年12月31 日至職災發生屆滿兩年之104年1月29日此一期間,原告丙○○因被告等行為導致無法領取薪資補償,故按其損賠償額應以日投保金額637.7元乘以上開期間計算,共計25萬 1253元(637.7元*394天),自得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 被告等加以請求。 2.惟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 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就本件而言,原告丙○○從事故發生之日(102年1月29日)起,即因右手指粉碎性創傷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至102年8月28日,由該院出具勞工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此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2頁),原告丙○○既於102年8月28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丙○○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別。 3.原告丙○○於治療終止後,已不合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已無從向僱主請求補償工資。此時,勞資雙方應依原勞動契約履行,如果原告丙○○受有職業災害後確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即應由勞資雙方共同協商新工作內容,以繼續勞動契約。本件中,原告丙○○於治療終止後,並未從事原有工作,也未與僱主即被告金永裕公司或被告甲○○、戊○○協商新工作內容,即未再給付任何勞務,僱主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丙○○請求給付自102年 12月31日退保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此一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 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查原告丙○○為高中畢業,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正值18歲,依前述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歷經治療之後,目前仍存有「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第三指截肢、右手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顯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以及原告丙○○事故發生時擔任操作員一職,月薪為基本工資;而被告金永裕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被告戊○○、甲○○,分 別係高職、國中畢業,且為被告金永裕公司董事、股東,(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刑案他字卷第19、20頁)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公允,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85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萬7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210萬7585元。 七、就原告丁○○、乙○○各請求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而言 : ㈠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 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 ㈡查原告丙○○人雖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丁○○、乙○○與丙○○為父子、母子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丙○○係受有「粉碎性創傷致右手第三指截肢、右手食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其手指截肢部分尚可以穿戴義指方式彌補心理缺憾並回復部分手指功能,尚能大略與平常人一般生活,原告丁○○、乙○○與丙○○間並未因而失其基於父子、母子之身分而密切互動之可能。雖然原告丁○○、乙○○在丙○○接受手指截肢治療過程中,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受有自身精神上痛苦,仍屬另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丁○○、乙○○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故原告丁○○、乙○○主張其因此受有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於法不合,無法准 許。 八、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辯稱依本件機器操作模式,原告丙○○應先持磁鐵棒將金屬放到模具上,離開後再踩踏開關,等成形後再持磁鐵棒將取出成品取出,且被告已依規定提供專用手工具供原告使用,並再三告誡原告丙○○在操作時須小心,然因原告丙○○違反該操作方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丙○○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未依規定就金永裕公司工廠內腳踏式機械衝床設備,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之一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辯稱有提供磁鐵棒供原告丙○○操作衝床機械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 2.惟原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受傷當時情形為「我在金永裕公司上班,上了3個月了,我工作內容是操作機器,這是 來壓零件模具,當天我說我要提早走,他就現場留下我一個人,所以我一個人在機器那邊,我把要做的金屬放在模具上面,用踩的,我踩下去,機器就會壓下去,金屬會自動成型,我再用手取出來,因為我踩的時候,我的手閃避不及,所以機器就壓下去,造成我的傷害」(刑案他字卷第40頁),顯然依照正常作業程序,原告丙○○於零件已經放置於衝床上,要啟動衝床前,應先目視確認動作是否無誤,再將腳伸入預備踩下啟動開關,如此自無可能發生危害。但原告丙○○於腳踏啟動裝置開始進行時,並未再確認動作是否無誤(雙手位置是否適當),即進行機器操作,致發生本件損害,其顯然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丙○○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丙○○應負30%之責任為適當。 ㈢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 685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萬72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210萬7585元。但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 丙○○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47萬5310元(0000000x0.7=147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從而,如前所述,被告雖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47萬5310元,但原告丙○○已因本件事故經勞工 保險局先後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0月9日核發傷病給付3萬3814元、5229元、3萬4511元,另於102年 10月8日核發失能給付26萬7384元,此有勞保局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183-190頁)。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將此部分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金額共計33萬6238元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13萬9072元。另外,被告抗辯 曾分別102年3月5日匯款1萬7606元、102年4月8日匯款1萬 8186元部分,依照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本院卷第158頁 ),係給付原告丙○○2月份、3月份工資,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應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期間工資,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性質上並不相同,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既非重複請求,且已於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予以扣減,自不得再為抵充,故被告此部分給付,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3年7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907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