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冠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嗣於104年1月7日追加請求金額項目,經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4年2月2日下午2時召開兩次協議會議 仍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係原告所指發生系爭事故之路面施工廠商,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910萬2,5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6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1萬9,82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道路鋪設 瀝青施作工程委由參加人承攬,因道路鋪設瀝青油質比例過高,造成路面冒油,發生多起車禍交通事故,竟未設置交通安全標示,致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340號門前 ,車輪失去抓地力,失控向前滑行,車身翻覆,車頭全毀,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蹠骨骨折脫臼、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側近端鎖骨骨折、頭皮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踝術後鋼釘移位、右髖創傷後股骨頭變形壞死併關節炎、右髖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始免於難。㈡被告委由參加人在該路段鋪設瀝青路面,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定 作人,亦為僱用人,基於監督管理,行使公權力,本於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成立。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執行公務之林秉祁、參加人之負責人潘慧禎列為刑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2269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輾壓冒油所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第2項第3段認定「主管政府機關對於該路段是否有設置管理之欠缺,亦屬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爭訟時應予評價之內容,尚難逕將所有本路段之管理責任,均歸由被告二人承擔。原檢察官以偵查所得資料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等語,系爭交通事故既經檢察官判斷為路面冒油所致,列為國家賠償事件爭訟時應予評價之內容,則原告遭受嚴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庸置疑。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出具證明書,載明「經查陳忠義君(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係於102年8月20日上午5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其原因係該路段鋪設路面完工後即冒油導致路面油滑煞車不及,特此證明」,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官戳,並由被告所屬執行公權力之官員林秉祁出具陳忠義君5,520,702元之請求賠償項目清 單乙紙,在在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㈤求償範圍:⒈醫療及復健費用14萬5,419元:⑴恩主公醫院13萬5,399元;⑵安康中醫診所1萬20元。⒉救護車費用4,700元。⒊賠償前車修理費用1萬6,700元。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 33萬7,545元。據主診醫療醫師告知,髖骨人工關節耗損程 度及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依醫師開具診斷書所載預估使用年限約十餘年,即需再次更換,每次更換需花費11萬2,515元 ,原告目前42歲,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以再更換3次計,需再支付費用33萬7,545元(112,515元×3次),明 細如下:⑴髖骨材料9萬5,015元:原告第1次開刀係用重大 傷病卡,健保部分負擔減免,繳納8萬4,424元,往後已沒有重大傷病卡,再次更換髖骨人工關節,支付手術特材費,及健保部分負擔,共需花費9萬5,015元。⑵醫療住院費用1萬 7,500元:開刀手術期間,沒有健保病房,仍要自費支付病 房費用每天2,500元,2500/天×7天=17,500元。以上共計11 萬2,515元(95,015+17,500),預估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 手術所需費用合計33萬7,545元。⒌無法工作薪資所得損失 62萬4,000元:原告係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工作月入薪資5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事故發生後1年無法工作,計算損失所得62萬4,000元(52,000元×12月=624,000元)。⒍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659萬1,461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豬肉分解,月入5萬2,000元,事故發生後,雙腳無法站立負重、從事搬運重物,亦無法再從事原來粗重工作,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所載「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規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扣除上開1年無 法工作損失,自系爭交通事故之隔年即103年8月21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即126年6月20日),共22年又10 個月,再扣除每次開刀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次,合計6個月,為22年又4個月,依年薪62萬4,000元之69.21%比例 ,即43萬1,870元(52,000×12×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59萬1,461元,計算方法如下:(431,870×15.103875)+(431,870×4/ 12)×(15.000000-00.103875)=6,522,910+68,551=6,591 ,461。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遭受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婚,年方42歲,為家庭重要之經濟支柱,正值人生黃金時期,遭此橫禍,目前仍無法工作,且需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復健,除身心飽受痛苦之外,家人亦跟著受累,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831萬9,825元(145,419+4,700+16,700+337,545+624,000+6,591,461+600,000)。㈥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請求協議賠償事宜,自屬請求給付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 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與法相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萬9,825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並主張本件係被告管理有缺失,即馬路鋪設之瀝青比例過高,被告沒有妥善管理,及被告沒有在系爭路段設置危險標誌云云。惟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上開路段路面切割試體送驗結果,平均壓 實度99.3﹪,雖略有偏高,且其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亦為偏高,惟仍符合規範許可值內……,適逢102年8 月初台灣氣候 屢創歷史高溫,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膠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受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動,故受路過車輪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碾壓冒油所致」等語。又台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處分書第2頁記載:「本件造成瀝青路面異常之因素非僅唯一,甚至不能排除與氣候極端化有關」等語。是原告主張馬路鋪設比例過高,被告沒有妥善管理云云,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係管理有缺失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設何種警告標誌,法規依據為何,請原告提出具體主張,否則被告無從具體答辯。又依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本件路面冒油係因102年8月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且在溫度過高後,復經重車碾壓所致。換言之,系爭路段路面冒油乙事係事出突然,且甚至可能係原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車輛碾壓之後始發生,被告根本未及得知系爭路段路面發生冒油情形,如何設置警告標誌?是以原告以此被告事前無從得知之情形,主張被告未設警告標誌係管理有缺失云云,實無理由。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車禍 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在系爭路段發生之車禍,與系爭路段冒油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負舉證責任。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恩主公醫院:原告主張13萬5,399元,但102年11月18日科別醫事課業之20元收據、103年1月21日科別醫事科業之80元收據及103年2月17日科別骨科之450元收據, 無法判別其費用內容,故不予承認;⑵安康中醫診所:並無與本案有關之診斷證明,亦無從由收據內容判斷與本案關聯及必要性,故被告均否認之。⒉救護車費用:原告係102年8月20日發生事故,然而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1張係102年9月4日醫院至住家,另1張係102年9月16日住家到醫院,此 顯非102年8月20日原告發生事故當時之救護車急救費用,而均係在原告急救出院後之費用,看不出原告不能用一般交通工具,而必須使用專業救護車之必要,故被告否認之。⒊賠償前車修理費用:該筆費用不知是否已經給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待原告提出收據,並請原告提出當時交通警察現場圖等記錄文件,確認其所提出修理費用單據之車輛確為本件事故遭原告撞擊之前車,被告始能確定是否承認此筆費用。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⑴原告主張髖骨材料 為9萬5,015元,係以原證18號函為證,然原證18僅有恩主公醫院之回函,未見函詢之問題為何,其函覆之意義為何已屬有疑。且從原證18號之內容,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所受傷害之各項醫療費用,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之「髖骨材料費」。因此,就原告主張髖骨材料費9萬5,015元乙事,被告否認之。⑵原告主張之醫療住院費用,無論是天數抑或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⒌無法工作薪資所得損失:原告所主張之原證12,僅係原告自行找人開立之文書,其內容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原告於本案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之所得清單,以查明原告收入。又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乙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金額,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乙事,未經任何專業醫事機 構鑑定,被告否認之。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乙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金額過高。㈣縱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非自認),然原告駕駛前有飲酒,而有駕駛時降低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之過失,在駕駛時又未繫安全帶,致使事故發生時飛出車外摔至第三人賴憲志之車下,導致損害之擴大。兩大過失合計結果,被告主張原告應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據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本件鋪設瀝 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於施工前,被告潘慧禎所屬之冠筑公司,依業主即養工處於工程契約中所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先將瀝青混凝土配比材料送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瀝青粒料、級配、密度及膠泥、黏滯度等物理試驗合格,復經提送養工處人員審查合可後,始進行路基翻修、路面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工程,且冠筑公司人員施作瀝青混凝土過程中,經養工處人員不定時到場查看,且於施工過程中,隨機多次就現場路面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委託養工處材料試驗所進行『自瀝青鋪設混合料中定量萃取瀝青試驗法』、『抽取粒料篩分析試驗法』……等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之規定等情,…顯示冒油處應位於遭車輪碾壓處(即遭逢壓密作用處),又本件工程瀝青膠泥設計為AC-20, 其軟化點約50℃左右,適逢102年8月初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如102年8月8日台北最高溫度39.3℃),受高溫及日光 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受到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故受路過車輪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乙節」等語,顯然係因為本件路段路面於完工後遭車輪碾壓及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而致路面溫度過高以致瀝青膠泥軟化膨脹,足證與原告之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參加訴訟人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萬5,419元,以原證10、11之 單據為憑,但其中安康中醫診所部分,無從由其收據內容判斷與本案之關連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⒉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而救護車收費之單據分別為102年9月4日醫院至住家及102年9月16日住家至醫院,具屬原告出院後之費用,原告應先說 明為何無法使用一般交通工具,而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⒊原證16之車輛保修單僅為車輛修理項目之列示,並非車輛修理費用之收據,實際上有無修理及修理之費用為多少請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參加人方能對之加以答辯。⒋預估再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原證18作為髖 骨材料之費用9萬5,105元,惟該函僅係恩主公醫院之回函,並僅就原告該次住院所使用之健保醫療費用之多寡予以函覆,無法證明之後若需更換其之費用為多寡,實無法依此擬測判斷之。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原證20之證明書,係原告自行找人所開立,且與其所提原證21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載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73元互核矛盾,又其究竟如何於事故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之情事,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另原告以後每次更換髖骨人工關節3個月無法工 作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參加訴訟人否認之。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減損69.21﹪: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鈞院函詢之回覆鑑定 意見為:「1.根據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先生所受傷害之診斷內容,除右髖創傷後股骨頭壞死及右髖創傷退化性關節炎無法經醫療或復健等復原,其餘診斷應可經醫療或復健復原。2.所有診斷內容應可經醫療或復健改善」等語,並且載明所有診斷內容應可經醫療或復健改善,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可經醫療或復健加以改善,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發生,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鑑定為『可經醫療或復健復原』等語,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不應如原告主張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⑵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項」,然失能給付標準12-26項為「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依據前開國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原告不能復原者僅為右髖創傷後股骨頭壞死及右髖創傷退化性關節炎,並不符合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每月之收入僅1萬6,000元: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於合峰機械工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每年19萬2,000元,即每月1萬6,000元,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豬肉分解 工作,每月收入5萬2,000元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⒎另慰撫金需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收入之多寡,以及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及參加訴訟人間有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㈢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之酒測值為0.07MG/L,其顯然為酒醉駕車,及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因未繫安全帶,以致撞擊安全島時摔出車外,故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無因飲酒及未繫安全帶而減少其注意能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況,法院應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因車輪失去抓地力,失控向前滑行,撞擊分隔島,車身翻覆,車頭全毀,人身拋出車外,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而被告曾委由參加人施作系爭路段之瀝青舖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下載新聞資料、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委由參加人在該路段鋪設瀝青路面,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根據高檢署處分書記載,系爭馬路鋪設之瀝青比例及冒油,被告均未做適當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以致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車輪失去抓地力,失控向前滑行,車身翻覆,車頭全毀,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10點路面狀況第三欄路面缺陷,三峽分局填「4無缺陷」;又原告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及交通流量如何?車前有無障礙物?)清晨(下雨)。路況良好、視線良好、車流量少。沒有障礙物」等語;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賴憲志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亦稱 :「(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及交通流量如何?車前有無障礙物?)日間(下雨)。路況良好、視線還好、車流量少。沒有障礙物」等語,有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8至34頁)。可見原告發生事故時,系爭路段路面應無冒油情形,否則原告、賴憲志之筆錄及三峽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會均記載「(路面)無缺陷」或「路況良好」。是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時系爭路段冒油,導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損害等語,礙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對被告機關執行公務之林秉祁、參加人之負責人潘慧禎提出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開路段路面切割試體送驗結果,平均壓實度99.3﹪,雖略有偏高,且其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亦為偏高,惟仍符合規範許可值內……,適逢102年8月初台灣氣候屢創歷史高溫,受高溫及日光照射,致影響路面溫度高於瀝青膠泥軟化點溫度甚多,是研判本件路段路面冒油原因應為路面壓實度本已偏高,完工後,又受當月氣候炎熱高溫影響,導致路面溫度過高,所含瀝青膠泥軟化膨脹且壓實度偏高無孔隙可流動,故受路過車輪碾壓影響,而出現路面冒油現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溫度過高,造成瀝青膠泥軟化膨脹,復經重車碾壓冒油所致」等情。復查,高檢署檢察官認定:「本件造成瀝青路面異常之因素非僅唯一,甚至不能排除與氣候極端化有關」等情。另查,被告處理原告申請國家賠償事件曾發函詢問三峽分局,三峽分局函覆:「102年8月5日至102年8月30日介壽路1段路段共處理A2類有人受傷車禍6件;A3 類無人受傷車禍13件,車禍肇因部分並無相關統計或確切資料可歸責於路面油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22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4號處分書、三峽分局103年10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第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馬路鋪設瀝青比例過高、冒油,被告沒有妥善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管理顯有缺失等語,亦無理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原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7mg/l。原告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 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在何時何地開始喝酒?與何人喝酒至何時結束?喝何種酒類?喝多少?)102年8月19日17-18時開始喝啤酒。在家中喝喝到102年8月19日19時左右結 束。我自己一人飲酒。我飲用啤酒鋁罐。我喝了一至二罐」等語,有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原告測試之酒精濃度0.07mg /l,雖尚未達刑 法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然不代表原告酒後駕車對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全無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以致發生系爭傷害等語,即非無據。 ⒉次查,賴憲志於三峽分局102年9月2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 :「(請將案發當時情形陳述之?)我駕駛自小貨車AAG-7613號臨時停車在介壽路一段340號前買檳榔,我突然在我車 後方聽到一聲撞擊聲,於是我就下車查看,對方陳忠義駕駛自小貨車7N-2842號前車頭碰撞到我車左前側車頭,當時對 方陳忠義就摔到在我車車下。於是我就先將陳忠義從我車車下扶出來。並等警方來處理。事後我才知道陳忠義是先撞到分隔島後才撞到我車的」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始造成系爭傷害等語,亦為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系爭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及「致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馬路鋪設瀝青比例過高、冒油,被告未妥善管理,亦未設置危險標誌,管理顯有缺失所致,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等規定即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31萬9,825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