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張瑞榮 陳嬌香 陳富姿 林紅綢 陳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張瑞榮應將其所有400 股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2.被告陳嬌香應將其所有4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3.被告陳富姿應將其所有4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4.被告林紅綢應將其所有3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5.被告陳俊彥應將其所有7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1.被告張瑞榮應將其所有4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2.被告陳嬌香應將其所有1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3.被告陳富姿應將其所有60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4.被告林紅綢應將其所有18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5.被告陳俊彥應將其所有7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上開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華菱公司係於68年12月間,原告欲標購臺中工業區土地而出資創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共分為200 股,每股1 萬元。除華菱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6 為原告所有外,舉凡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設立章程、公司設立時資本額之登記,均由原告一手委託會計師操辦,被告均未參與。於公司成立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 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7 人以上之限制,原告乃將所出資之股份借用原告長子即被告陳俊彥、長媳即被告林紅綢、長女即被告陳嬌香、次女陳翠竹、三女即被告陳富姿及妻陳蘇等六人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上開登記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原告40股、被告陳俊彥40股、原告之妻陳蘇40股、被告陳嬌香20股、陳翠竹20股、被告陳富姿20股、被告林紅綢20股。後華菱公司陸續增資為2900萬元,分為2900股,嗣後陳蘇死亡,原告再娶黃美齡,次女陳翠竹死亡,原告乃將原借名登記於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黃美齡名下,將原借名登記於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陳翠竹之夫即被告張瑞榮名下,故於103 年8 月9 日華菱公司遭被告違法解散前,股東登記股權分別為:原告300 股、黃美齡400 股、被告陳俊彥700 股、被告林紅綢300 股、被告陳嬌香400 股、被告陳富姿400 股、被告張瑞榮400 股。上開原告出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可由被告林紅綢於103 年4 月間,見原告年事高要求拆分家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可證。 (二)臺中市政府於70年間委託「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標售臺中工業區土地,因華菱公司係為取得標購土地資格而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根本不存在,故70年間華菱公司繳納標得臺中工業區土地之價款,係由原告以華菱公司名義繳付。至79年間,原告以上開標得之土地及個人資力為連帶保證向銀行取得約2,500 萬元之長短期借款,委託「進耀營造有限公司」興建位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廠房。而被告於華菱公司成立時,均僅20餘歲,因原告家境富裕從未外出工作,難認有財力、信用可為出資甚至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且華菱公司自68年設立以來至103 年8 月9 日,除被告等人因覬覦原告出售華菱公司前開工業區廠房2 億4,000 萬元之龐大收入,而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解散公司為名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外,30餘年來均未召開股東會。前開工業區廠房自81年建成出租20餘年來,每月出租數十萬元租金,被告亦從未聞問,由原告個人收取。上開被告未實際出資及華菱公司於 103 年8 月9 日前均未召開股東會等情,有被告陳俊彥於104 年3 月4 日於臺中地檢署之證述筆錄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66號)。 (三)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就華菱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1.被告張瑞榮應將其所有4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2.被告陳嬌香應將其所有1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3.被告陳富姿應將其所有60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4.被告林紅綢應將其所有18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5.被告陳俊彥應將其所有700 股華菱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於62年間,原告子女為共同創業,由被告陳俊彥及陳翠竹為股東設立僑惠公司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後家族欲從事製造業,故於68年間設立華菱公司,並將所有家庭成員列為股東。華菱公司係由被告陳嬌香向其朋友謝月娥借貸200 萬元作為家族出資,分為200 股,由原告、陳蘇、被告陳俊彥三人各占40股,其餘則各為20股。華菱公司設立時,依股東名冊觀之,被告陳俊彥時任僑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陳嬌香是僑惠公司出納、陳翠竹是僑惠公司會計、被告林紅綢是僑惠公司業務主任、被告陳富姿白天在僑惠公司工作,負責國外的業務,晚上則在東吳大學企管系夜間部唸書,由此可證僑惠公司確為家庭企業,且被告有共同經營華菱公司的能力。嗣於70年間,華菱公司欲購買土地興建拉鏈工廠,遂利用僑惠公司資產作為頭期款購買土地,並以土地抵押借款支付其餘土地買賣款項。至79年間華菱公司為興建廠房確曾向銀行貸款,惟除原告外,陳蘇、被告陳俊彥、被告林紅綢均為連帶保證人,亦證被告並非單純借名股東。原告僅為華菱公司掛名董事長,公司日常業務均由總經理即被告陳俊彥協同被告林紅綢、陳翠竹、被告陳富姿四位股東共同處理,非由原告一人經營。 (二)原告主張其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妻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云云,惟依陳蘇過世後繼承人所訂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以觀,其所有之華菱公司500 股股份係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俊彥、陳翠竹、被告陳嬌香、被告陳富姿等五人平均繼承,黃美齡所得股份係原告所贈,足證原告所述不實,亦可證明無借名登記情事,因若有借名登記,則陳蘇過世後其股份應全歸原告所有,非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另原告主張原登記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於其過世後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瑞榮名下,被告否認有上述情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張瑞榮係繼承取得上述股份,有股權分割協議書可證。陳蘇及陳翠竹過世時,公司法已無股份有限公司人數的限制,然原告不僅同意申報上述股份作為遺產且與陳蘇繼承人協議分割陳蘇上述股份,陳翠竹繼承人亦因此多繳納遺產稅款,足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於91至93年間,因華菱公司貸款清償泰半,華菱公司全體股東遂決議,收取之租金扣除費用後,按月發放盈餘給原告、陳蘇及被告陳俊彥各6 萬元,其餘被告股東各3 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陳嬌香、陳富姿存款存摺節本可證,亦證被告為股東得共享公司利益,至華菱公司未分配盈餘係因連年虧損之故。又華菱公司不論購買土地或嗣後興建廠房大多向銀行借貸購買,出租所得之租金均用以清償銀行貸款與應付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無任由原告個人收取租金使用之事實。後華菱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前,因原承租人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認租金太高,欲調降未果,於103 年3 月30日通知華菱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華菱公司遂於同年4 月13日,在新幹線酒店馥悅廳(地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召開股東會,討論系爭土地、廠房之處置,華菱公司若屬原告獨資經營,豈有召集股東討論之必要。 (四)就被告陳俊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被告陳俊彥於華菱公司成立時在印尼(68年1 月5 日自69年10月20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可見陳俊彥對於華菱公司如何成立並未親自見聞,故其上述證述係記憶錯誤而不足為證。又被告陳俊彥稱租金完全沒有給股東,但在91年、92年共拿了20個月的紅利云云,實其所稱之紅利即為前述之91年至93年租金分配,且無論是租金或紅利,被告均係以股東地位取得。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華菱公司於68年間設立,設立時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陳俊彥、林紅綢、陳嬌香、陳富姿及訴外人陳翠竹、陳蘇等7 人。其後陳蘇於96年12月18日死亡,其股份移轉至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俊彥、陳嬌香、陳富姿及訴外人陳翠竹名下。又陳翠竹於98年9 月25日死亡,其股份移轉至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瑞榮名下。嗣後原告於98年間,將其所有之400 股移轉登記予黃美齡。本件起訴時,華菱公司之股東有原告(300 股)、被告陳俊彥(700 股)、林紅綢(180 股)、陳嬌香(100 股)、陳富姿(60股)、張瑞榮(400 股)及訴外人黃美齡(400 股)、陳雅珊(60股)、陳芃諭(60股)、周欣賢(100 股)、周春紅(100 股)、周慧婷(100 股)、遠洋國際有限公司(200 股)、鄭珮君(70股)、鄧玉蓮(70股)。 四、本件原告主張華菱公司為其一人獨資創立,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遂將其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兩造就華菱公司股份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規定移轉予原告,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華菱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華菱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以書面契約為之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又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以被告陳俊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66號侵占案中之證言,並提出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2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103 年度補字第3733號卷第20至22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影本、報紙刊載影本、華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臺開公司土地標售公告影本、臺開公司出售台中二期工業區土地地價繳款收據影本、華菱公司80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影本、華菱公司台中工業區廠房使用執照影本各1 份(本院卷41至62頁)為據。惟查:被告陳俊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華菱公司成立時,大家都沒有出資,我們剛開始是由我父親陳仁澤去跟他人借錢,公司設立登記後就把錢挪出去,後來公司要買土地,因為華菱公司沒有在營業,沒有收入,所以大部分的費用都由我當負責人的僑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但因為時間很久了,資料沒有保留,已經30幾年。僑惠公司的股東也是跟華菱公司股東相同。華菱公司在台北,我父親住工廠,租金都由我父親收取,我們股東都沒有拿過租金。但在91、92年共拿了20個月紅利,我每個月拿6 萬元,其他股東每個月只拿到3 萬元,該部分是並沒有開股東會,是陳仁澤直接寄支票給大家,金額也是他決定的。我是實際股東,我有參與華菱公司的經營,因為公司成立時有些進出口業務,後來出租後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經營。在出售華菱公司臺中出租的土地之前,陳仁澤收完對方定金後才召開股東會說土地要賣,召開過一次股東會,一次董事會,公司解散時開一次股東會。僑惠公司確實是陳仁澤創立的,我是負責人,我們股東都沒有出錢,資本也是借來的,等登記後錢再挪出去,後來公司有賺錢,我在97年才向陳仁澤買僑惠公司,華菱公司買土地是在71年間左右,僑惠公司剛成立時,大家都在公司上班,當時是拿我們的積蓄,大家出來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縱被告陳俊彥上開證言屬實,僅得證明華菱公司係由陳仁澤以借資方式成立,並未實際繳足股款,及購買土地款項則係自僑惠公司出資等節,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通知被告林紅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股份,尚無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其餘上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報紙刊載、華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開公司土地標售公告、臺開公司出售台中二期工業區土地地價繳款收據、華菱公司80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華菱公司台中工業區廠房使用執照,經核亦與華菱公司內部股東權利分配或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無涉,亦均難採為認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三)再就華菱公司原股東陳蘇、陳翠竹之股份移轉情形觀之,查陳蘇於96年12月間死亡後,其華菱公司之股份係分別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俊彥、陳嬌香、陳富姿及訴外人陳翠竹繼承,而訴外人黃美齡之華菱公司股份則係原告所贈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參;又陳翠竹於98年9 月間死亡後,其華菱公司之股份由其夫即被告張瑞榮繼承,亦有股權分割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不僅與原告所稱將陳蘇之股份改借名於黃美齡名下、將陳翠竹之股份改借名於被告張瑞榮名下云云不符,且公司法第128 條第1 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之規定,早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通過,若陳蘇、陳翠竹僅係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何以不趁此將渠等股份全部轉回自己名下,反係使陳蘇、陳翠竹之繼承人取得該等股份,徒增其事後無法取回股份之風險,顯與事理有違。復參酌原告與被告分別具有父子(女)、公媳、翁婿等親屬關係,且被告陳俊彥、陳富姿、林紅綢、陳嬌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曾於僑惠公司任職(本院卷第76頁),華菱公司購買土地之出資又係僑惠公司所提供;又華菱公司於91、92年確曾發放紅利予各該股東,除據被告陳俊彥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陳嬌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嬌香、陳富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在卷可查;再原告、被告陳俊彥、陳嬌香、林紅綢、訴外人陳蘇均曾於華菱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在卷可稽,綜觀以上各情,並審酌現今社會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事業,並就所經營之事業分別享有股份之情形,非屬罕見,本件兩造間既未就華菱公司股份之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即難僅憑華菱公司係原告所創立,率認該公司股份均為原告所獨有,並以此推認其與其他股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華菱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華菱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名下登記之各該華菱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自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