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伊專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李惠鴻 訴訟代理人 蔡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912,782 元,再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320,648 元,復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307,139 元。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就非屬刑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機車損害1,750 元部分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4 年5 月1 日以言詞追加請求機車損害1,750 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直行往板橋方向行經銘德街與思源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銘德街行經思源路與銘德街街口右轉思源路往板橋方向,原告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倒地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害,依當時天候晴朗、日光照明清楚、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卻怠於注意,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薦椎痛疼痛、髖挫傷、臀部挫傷、骨盆走位、脊椎側彎15度、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疑腰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等傷害。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洵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刑事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1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72 號處拘役4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0,382元: 原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於下列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如下: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1,644 元 ;②御漢堂中醫診所5,650 元;③陳大夫整復館5,000 元;④三軍總醫院2,778 元;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181 元;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80元;⑦英群骨科診所1,550 元;⑧陽明醫院942 元;⑨臺大醫院8,882 元;⑩馬偕醫院16,175元;⑪長庚醫院1,410 元;⑫幸福骨科診所8,120 元;⑬和昌藥局670 元;⑭康禾中醫診所3,800 元;⑮文化中醫診所1,000 元,總計為90,382元。 2.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89,920元: 原告經醫師評估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暫估後續2 年醫療費:①臺大醫院復健科復健,每週5 次,每月20次,每次門診費用460 元,復健一次療程為6 次,計250 元,門診及復健費每週為710 元(460 +250 =710), 則預估2 年費用為68,160元(710 元/ 週×4 週/ 月×24月=68,160元 );②臺大醫院復診每月2 次,每次620 元,則預估2 年費用為29,760元(620 元/ 次×2 次/ 月×24月=29,760元) ;③馬偕醫院復診每月4 次,每次1,000 元,則預估2 年費用為96,000元(1,000 元/ 次×4 次/ 月×24月=96,000元 );④長期復健無法改善,陽明醫院建議微創椎間盤突出治療,自費手術費用約145,000 元;⑤高週波熱凝療法手術(治療疼痛),每次8,500 元,每年3 次,則預估2 年費用為51,000元(8,500 元×3 次/ 年×2 年=51,000元),總計 為389,920元 。 3.車損費用1,750元: 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為1,750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 4.薪資損失905,505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疑腰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等傷害,102 年5 月30日依醫囑指示需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原告持續治療至103 年7 月7 日仍不見好轉,醫師亦開立醫囑指示需再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現需持續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53,265元,薪資損失共905,505 元(53,265元/ 月×17月 =905,505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98,937元: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腰椎、薦椎痛疼痛、髖挫傷、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脊椎側彎15度、坐骨神經痛、骨盆走位等等多處重傷遺存障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爰以按行政院現行公布實施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準,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屬殘廢等級第8 之2 項第九級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 %,原告事故發生時年齡35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至少預期能工作期間30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498,937 元(19,273元/ 月×12月×0.58(年損害額)×18.00000000 (30年之 係數)=2,498,937元)。 6.交通費用53,965元: 原告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其費用共53,965元。 7.預估後續交通費用319,680元: ①往返臺大醫院交通費,每次來回500 元,每月至臺大醫院復健、復診計22次,則預估2 年費用為264,000 元(500 元/ 次×22次/ 月×24月=264,000 元)。 ②往返馬偕醫院交通費,每次來回580 元,每月至馬偕醫院復診4 次,則預估2 年費用為55,680元(580 元/ 次×4 次/ 月×24月=55,680元) 8.看護費用47,000元: 原告受傷後行動無法自如,生活自理有困難,需他人照護,原告之家人自原告受傷後給予照顧,協助原告進食等日常生活作息,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迄今已向公司請假共計47日。依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 元,然參酌原告受傷之情狀,尚未達需全日看護之情形,故以半日1,000 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看護費47,000元(1000元/ 日×47日=47,000元)。 9.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⑴原告車禍後,因其脊椎劇烈疼痛,左肩左手左腳持續疼痛,感到無力及發麻,致無法坐、站,且脊椎疼痛劇烈不止,甚至連躺臥亦劇烈疼痛,每晚皆無法安穩入睡,即便吃止痛藥,仍無助於疼痛的舒緩,依舊疼痛不止,亦僅能躺著。又原告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幫忙,實造成身心靈上很大的壓力、折磨及創傷,每天只能無助地以淚洗面。甚至,原告因受不了傷後巨大痛楚而想自殺遠離人世,然仍被迫強制送醫治療並至精神科住院,住院過程中,不僅須每天忍受劇烈痛楚,亦無法控制自己無助的情緒,一直被迫打針及服藥穩定情緒,並確診為燥鬱症,症狀嚴重(有申請重大傷病卡)需長期至精神科持續就診及心理治療,至少需服藥1 年以上,且不能中斷,因患燥鬱症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行為退化及情緒異常,需要人倍伴及照料,也因為如此造成週遭朋友漸漸與原告疏離,以及家人之不諒解。更遑論於車禍後,原告因受不了遽烈疼痛而自殺後送醫一事,還被鄰居間閒言閒語,原告也因此而被房東逼迫搬家。凡此,均使原告與其家人遭遇末大之精神折磨,並需花費大量的時間、人力、金錢照顧原告,此均非常人所能想像。 ⑵原告至今已復建快一年半,脊椎的疼痛仍未減輕及停止,不僅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前後左右彎,左手左腳也持續感到疼痛、無力及發麻,導致原告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一般正常地行走,亦無法運動而只能做輕微的伸展。又原告現今無法正常行走,能走之距離也不遠,無法久站、無法久坐,也無法久臥,而陷入站、坐、躺臥均感痛楚的困境,更遑論夜晚也會因痛楚而無法入睡,然原告均須獨自承受與面對上開痛苦,常人豈能了解箇中心酸?進步以言,於原告治療期間,尚須服用精神科醫生所開之抗憂鬱藥及安眠藥物始有辦法入睡,然睡眠品質亦因身體痛苦而極度低劣。如前所述,原告日常生活目前尚無法自理,多賴家人與朋友之幫忙,除就醫外,只能在家休養,哪裡都去不了,現今生活毫無品質可言,已嚴重影響原告原有之生活。 ⑶再者,除了前述生理與心理壓力外,原告車禍至今無法工作,沒有任何收入,不僅無法支付家中開銷,亦需支付龐大之相關醫療費用,迄今之生活費、醫療費,均係由家人先行墊付而有賴家人之資助與照顧,龐大的經濟壓力,也讓原告唯恐其將因病情無法改善而終身無法正常行走和坐,因而失去工作機會再也無法正常上班,龐大的經濟壓力,更使原告甚感無力。另原告也因車禍後一直無法工作有賴家人資助,原告自責其拖累家人之生活,家人也有自己的生活要過、有工作要做,無法一直請假,再痛原告也只能靠自己咬牙苦撐,此種沒人照顧的痛苦、心酸又誰能理解? ⑷令人不捨者,莫過於原告必須獨自承受前述的生理、心理、經濟之壓力,卻毫無解決之道,不僅常常情緒崩潰大哭,也深懼自己最親近的家人,因無法承受照顧原告之鉅大精神與心理壓力,而棄原告而去,然上開困境卻又如同噩夢般,絲毫不知何時才會終止。 ⑸令人氣憤者,乃原告於此事故中,明顯並無任何過失,全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然被告無論是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庭或鈞院刑事庭均一再推諉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而應負過失之責,其未思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卻仍一再卸責,令人難以接受。又案發至今已逾一年,被告一方面於開庭時表示願意和解,然當原告方面與其聯繫時,卻又強硬表示其保險公司會處理,而被告所稱會代其處理之保險公司亦未曾主動聯繫原告,另一方面卻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於和解金額皆未告知,原告每思及事發當日受傷之情景,尤驚魂未定,久久未能平復,心靈上受創之鉅、恐懼之程度實可見一般。 ⑹綜上,原告現不僅脊椎側彎達15度且不論站坐骨盆脊椎皆經常疼痛,僅得躺臥於床而無法自行上下樓梯,更遑論其無法自行打理日常生活。且原告車禍後長期感到被車追撞之恐懼,行走間看到過往車輛總感到畏懼,深怕再次遭追撞,致引起失眠燥鬱等症狀之持續發作,遵醫囑必須時刻借助藥物控制情緒,俾減輕失眠症狀。醫療期間原告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日常生活起居亦大受影響,皆須仰賴家人或他人,且原告住所位於5 樓,因傷無法自行上下樓梯皆需家人照料陪同至醫院,影響原告全家生活甚鉅,尤有甚者,原告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更無法照料寵物,不得已僅得忍痛將寵物送養,忍受離別之苦,每思及此常令原告聲淚俱下,不能自己。又原告本係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經被告開車撞傷後無法工作無奈僅能在家休養毫無收入,思及至此,原告對無法賺錢供養家庭且累及家人照顧自己生活起居,又無法善盡為人子女之責任,至感愧疚。徵諸上情,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7,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與有過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依實際支出費用,被告就醫療費用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就傷勢部分經急診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認為不是本件事故造成。 2.預估醫療費用:車禍事故迄今,長達1 年10個月,原告傷勢是否需要長時間復原及後續回診,看診內容與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其請求不合理。 3.車損費用:不爭執。 4.薪資損失: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書,而無提出薪資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其請求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原告僅以一般診斷證明書,自述其屬殘廢等級第8 之2 項第九級,實無理由,並應審酌原告是否有舊有之痼疾。 6.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費用,被告就有收據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 7.預估後續交通費:車禍事故迄今,長達1 年10個月,原告傷勢是否需要長時間復原及後續回診,看診內容與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後續交通費用之金額,其請求不合理。 8.看護費用:看護日數及必要性,須有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載明須請看護及註明看護時間,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均無記載,其請求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定之。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94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事發地點及車損照片10幀及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 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於下列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如下: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1,644元;②御漢堂中醫診所5,650 元;③陳大夫整復館5,000 元;④三軍總醫院2,778 元;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2,181 元;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80元;⑦英群骨科診所1,550 元;⑧陽明醫院942 元;⑨臺大醫院8,882 元;⑩馬偕醫院16,175元;⑪長庚醫院1,410 元;⑫幸福骨科診所8,120 元;⑬和昌藥局670 元;⑭康禾中醫診所3,800 元;⑮文化中醫診所1,000 元,總計為90,38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馬偕紀念醫院於105 年5 月12日函覆本院稱:「病人李君主訴於102 年2 月發生車禍事故,但病人於104 年2 月27日就診本院疼痛科,期間相距兩年之久,雖然於就醫中發現「下肢之反射交感神經失養症、脊椎側凸、腰胝骨退化脊椎炎、椎間盤疾患,併有脊髓病變」,但無法判斷與102 年2 月之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原告因上開病症於104 年2 月27日至104 年4 月3 日在該院疼痛科門診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335元,應予剔除。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證明書費,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77,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暫估後續2 年須至臺大醫院復健科復健、臺大醫院復診、馬偕醫院復診、依陽明醫院建議施作微創椎間盤突出治療、高週波熱凝療法手術(治療疼痛),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總計為389,92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引為證據主張其有支出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僅有御漢堂中醫診所於103 年7 月17日診斷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 頁、27、28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者需持續追蹤治療」、「需門診追蹤治療」等字樣;另關於原告所主張應為前揭後續治療項目,乃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列支後續醫療預估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將來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車損費用1,750元: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為1,75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因受傷,102 年5 月30日依醫囑指示需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原告持續治療至103 年7 月7 日仍不見好轉,醫師亦開立醫囑指示需再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現需持續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53,265元,爰請求17個月薪資損失共905,50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固提出由訴外人郭曉惠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2 頁),主張其日薪為1,520 元,每日工作獎金500 元至1,000 元,復自行製作104 年2 月3 日陳報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3,265元云云,然經核上開在職證明書並無公司名稱之記載,且依本院所調取原告102 年度財稅電子閘門財產資料,亦查無原告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又上開附表二復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憑據,被告既已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二逕認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53,265元,惟以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2 月26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即改制前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再查,原告依其主張所提出御漢堂中醫診所於103 年7 月7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情形,建議居家休養及休養約12個月,不宜久站、久坐及激烈運動或持重物…。」(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其計有17個月應為休養不能工作,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3,758 元(計算式:18,780元×1 +19,047×15+19,273×1 =323,758 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薦椎痛疼痛、髖挫傷、臀部挫傷、肩部挫傷、脊椎側彎15度、坐骨神經痛、骨盆走位等等多處重傷遺存障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行政院現行公布實施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準,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應屬殘廢等級第8 之2 項第九級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 %,原告事故發生時年齡35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至少預期能工作期間30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498,937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第8 之2 項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關於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致日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比例,經該院於105 年5 月12日函覆本院稱:「病人李君主訴於102 年2 月發生車禍事故,但病人於104 年2 月27日就診本院疼痛科,期間相距兩年之久,雖然於就醫中發現「下肢之反射交感神經失養症、脊椎側凸、腰胝骨退化脊椎炎、椎間盤疾患,併有脊髓病變」,但無法判斷與102 年2 月之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無法判斷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無法鑑定其日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比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致受有日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98,937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其費用共53,96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3 月9 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9日、102 年3 月20日、104 年1 月8 日有往返其新莊住家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3 年7 月2 日有往返其新莊住家及三軍總醫院;於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12日、10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12日有往返其新莊住家及馬偕紀念醫院;於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2 月23日、104 年2 月26日有往返其新莊住家及台大醫院;於103 年10月21日有往返其新莊住家及醫院。然經核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並無前揭日期就診紀錄,自難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8,550 元,應予剔除。又原告自104 年2 月27日至104 年4 月3 日在馬偕紀念醫院疼痛科門診就診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此部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4,445 元,亦應剔除。至其餘各日之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4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預估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2 年間往返臺大醫院交通費計264,000 元、往返馬偕醫院之交通費計55,680元,合計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319,68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進行預估前述醫療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行動無法自如,生活自理有困難,需他人照護,原告之家人自原告受傷後給予照顧,協助原告進食等日常生活作息,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迄今已向公司請假共計47日。依臺北市、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4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於受傷期間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服務業人員,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約7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及建物1 筆,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3,255 元(計算式:77,047+1,750 +323,758 +40,700+400,000 =843,255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於新莊區思源路直行,乃屬幹線道車,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新莊區銘德街右轉思源路,則屬支線道車,是被告於右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右轉,致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再者,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惠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支道車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二、李伊專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21日函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審交易字影卷第71-73 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41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7,844 元(843,255 元-55,411元=787,84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7,844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至原告雖聲請就原告日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再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然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就上開事項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既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因無法判斷原告嗣後就診之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無法鑑定其日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比例,堪認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之內容已明,無重複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