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訂購各式 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則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告亦依原告所下訂單形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原告預付貨款。原告共預付款項計美金812萬93.5元。詎交貨日早屆,被告僅陸續交 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30萬7,047支手機未交貨。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齊 手機,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交貨。原告遂於104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被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貨款。即原告預付美金812萬93.50元,被告已交付貨物部分貨款美金74萬8,960.35元後,尚餘美金737萬1,133.15元。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部分,被告 已無收受貨款之法律上原因,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貨款。 ㈡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向其下單購買手機,即就買賣物之交付負出賣人之責。至原告與海外採購商LAVA IN TERNATIONAL LIMTED(下稱LAVA公司)、大陸賽龍通訊技術(香港)有限公 司(Cell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Hongkong) Limited,下稱賽龍公司)間;及原告與Q-MIBILE JOINT STO CKCOMPANY(下稱Q公司)、賽龍公司間各自所簽署3方合約, 被告既均非契約當事人,自與被告無關。況關於前述原告與LAVA公司間採購案,與本案手機無關。而關於原告與Q公司 間採購案,係約定採購之手機應由賽龍公司生產,並由賽龍公司對Q公司保證品質,並無約定應由賽龍公司對Q公司負擔交貨責任。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由賽龍公司直接對原告負擔交貨義務,則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中,賽龍公司不過係被告履行輔助人,被告本有監督其按時出貨之義務,賽龍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仍應負遲延 之責。至被告提出原告與海外採購商TELECONNEXT COMPANYLIM ITED(下稱T公司;品牌名稱SAMART)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 合約,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蓋經查閱內部文件結果,並無該筆合約。遑論由被告公司公告之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第9項,亦已為本件買賣之附註,顯見兩造間契約關係 確為買賣。而Q公司或T公司對原告而言,係買受人,既不替代或履行原告對被告之付款義務,自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其等於下單後要求賽龍公司增加功能一節,原告否認之。實則智慧型手機於市場上之生命週期極短,被告延遲交貨已久,市場上商機早失,客戶開立予原告之信用狀亦已過期,並表達無意願再受領貨物。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原告美金737萬1,13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兩造間買賣關係,而係4方買賣 契約關係。此源於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之能力,且具有海外手機市場,但缺乏相當資金生產製造,兩造公司乃各自提供資金及技術參與賽龍公司與其海外客戶間之契約關係,由海外採購商(例如T公司、BRIGHTSTAR CORP、COSMICTE CHNOLOGTES INCORPORATED(品牌名稱CHERRY MOBILE)、 LAVA公司、Q公司等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公司根據 海外採商購商之訂單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賽龍公司訂購,由賽龍公司負責生產製、交貨及產品保證責任。兩造本欲與賽龍公司簽署4方合約,惟部分海外採購商僅同意 依上述模式進行,但未簽署書面合約;部分採購商則僅同意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至於原告公司是否下單予 被告公司,則不干涉。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者包 含LAVA公司及Q公司。 ㈡即兩造與賽龍公司3方投資案洽談時,就未來銷售完成「獲 利拆帳方式」,為配合兩造會計帳目需要,及為確保兩造均能獲得銷售利益,避免財務狀況不佳之賽龍公司於收款後未能依約分配銷售利益,故3方協議: ⑴對外簽約部分: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簽約時,應使原告參與簽約,使原告成為對外契約收款者。惟就履約出貨義務、瑕疵擔保責任、遲延給付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自行負擔。 ⑵對內共同投資及分配銷售利潤部分: ①原告既取得貨款收取權,即有預先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再轉交給賽龍公司之義務。且為分配銷售獲利及記錄會計帳需要,原告應以向海外採購商簽約相同貨物、數量之訂單「轉發」給被告公司,惟手機單價較低,使該「價差」成為原告於投資案中直接分配獲利。 ②被告公司則負責連繫,除將前置資金轉提供給賽龍公司,被告公司亦須以將兩造間相同貨物、數量之訂單「轉發」給賽龍公司,且手機單價更低,使該「第二次價差」成為被告公司於投資案中直接分配獲利。 ③賽龍公司則以責方身分與海外採購商締結買賣契約,生產符合海外採購商規格、內容要求之智慧型手機,並直接海外採購商負擔履行出貨、產品瑕疵擔保、遲延給付等責任。 ⑶由上可知,原告提出訂購單實際並非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僅係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中確保其分配獲利之方法,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在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㈢此由下述原告、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間所締3方合約,亦 足明悉,原告對海外採購商並不負交貨、產品瑕疵及給付遲延之責,訂購單之存在非可為買賣契約存在之佐,僅屬分配獲利之實現方法,原告無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請求返還溢付款項: ⑴LAVA公司與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已履行完畢 ),明確排除原告之賣方責任,所有賣方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負擔。 ⑵Q公司與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則約明所交付產品應符合Q公司與賽龍公司共同協議技術規格,並經由2家公司共同確認,一旦賽龍公司未履行協議,Q公司有權退 回產品取消訂單,並由賽龍公司承擔相關費用,所訂製產品寄送遲延或給付不完全責任,除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公司之原因外,所有責任均僅由賽龍公司負擔。 ⑶T公司原告及賽龍公司所簽署3方合約,則直接將訂單傳送予賽龍公司,再由被告聯繫取得訂單內容後,轉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製作訂購單予被告公司。併其等間3方合 約約定,原告公司有向賽龍公司訂購相同產品數量之義務,賽龍公司並據此方協議,終局承擔產品責任,並明確排除原告之賣方責任,所有賣方責任均由賽龍公司負擔。 ㈣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就系爭手機,確存買賣契約關係,惟本件被告遲延交貨之原因,既肇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Q公司 本於其與原告及賽龍公司前述3方合約額外要求欲於手機中 新增功能、新增應用程式等,導致賽龍公司尚須另行研發、修改、測試延後產品製程,並因Q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或賽 龍公司催告履約或主張遲延賠償,應認本件遲延給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原告無由依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 ㈤同理,T公司之訂單,亦肇於其本於其與原告及賽龍公司前 述3方合約額外要求欲於手機中新增功能、新增應用程式等 ,導致賽龍公司尚須另行研發、修改、測試延後產品製程,並因T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或賽龍公司催告履約或主張遲延 賠償,應認本件遲延給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原告無由依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況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與原告與海外採購商及賽龍公司間3方合約及被告與賽龍公司間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割關係 ,於其他契約仍存續之前提,原告並不得逕自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實則,原告與Q公司及T公司間契約關係並尚未解除,仍由被告之履行輔助助人賽龍公司與其等協商履行中。 ㈦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證1、2、3及5至10至1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T公司實際並未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被證4所示3方合約。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手機31萬4,000支(詳本院卷第 7頁附表),包含T公司本於與原告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向原告採購26萬5,000支(附表序號1至4)及Q公司本於與原告及賽龍公司3方合約(即被證2)向原告採購4萬9,000支(附表序號5)等情,並有訂購憑證(詳被證8至10)為佐。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告下單訂 購各式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則 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告亦依原告所 下訂單形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原告預付貨款。原告共預付款項計美金812萬93.5元。詎交貨日早屆,被告 僅陸續交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30萬7,047支手機未交貨。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 日內交齊手機,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交貨。原告遂於104 年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被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 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貨款。即原告預付美金812萬 93.5元扣除被告已交付貨物部分貨款美金74萬8,960.35元後,尚餘美金737萬1,133.15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5紙(詳原證1)、發票4紙(詳原證2)、預付貨款水單(詳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4、5)、充抵預付款明細資料2 份(詳原證6)及預付款明細分類帳(詳原證7)為佐。被告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既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並應由被告就原告所為解除意思表示不合法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單純兩造間買賣關係,而係4方買賣契約關係。此源於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 之能力,且具有海外手機市場,但缺乏相當資金生產製造,兩造公司乃各自提供資金及技術參與賽龍公司與其海外客戶間之契約關係,由海外採購商(例如T公司、LAVA公司、Q公司等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公司根據海外採商購商之訂單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向賽龍公司訂購,由賽龍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及對海外採購商負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惟部分海外採購商僅同意依上述模式進行,並未簽署書面合約;部分採購商則僅同意與原告及賽龍公司簽署3方合約,至 於原告公司是否下單予被告公司,則不干涉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賽龍公司與海外採購商簽訂3方合約書2份(詳被證1 、2。其中被證1已履行完畢;被證2則係與Q公司簽署3方合 約)為佐,而可認為真正。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⑴原告與T公司、原告與Q公司及賽龍公司。⑵原告與被告。⑶被告與賽 龍公司間就同一貨品所各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中,關於價金之給付固各約定由合該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即⑴原告⑵被告⑶賽龍公司收取。然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前述則既均約定係由「賽龍公司」逕對T公司及Q公司負擔,出賣人(原告)並不對T公司及Q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應負標的物交付之義務,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兩造乃同意以「由訴外人賽龍公司代原告履行其與Q公司及T公司間出賣人給付義務」方式為之。此由原告與Q公司間買賣契約中,特將賽龍公司同時 納入出賣方履行義務人,亦足探悉。即原告與Q公司間交易 中,賽龍公司非僅被告之履行輔助助人(基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亦同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基於原告與Q公 司買賣契約關係)。至原告與T公司間買賣契約,雖未將賽 龍公司納入所締3方合約,惟既仍約明應由賽龍公司就買賣 物對T公司負瑕疵擔保之責,自仍應與原告與Q公司間交易為相同之解釋。申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間前述各與訴外人簽署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則上固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然肇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乃指示訴外人賽龍公司為之;賽龍公司則基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始有義務並同意承擔原告與Q公 司及T公司間同一標的物原應由原告(出賣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基此,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固得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賽龍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惟肇於前述不可割裂性,應不得僅單獨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尚應同時解除原告與Q公 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中有關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賽龍公 司應負擔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即使賽龍公司脫離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始屬公允,並符誠信。蓋倘許原告一部解除,則賽龍公司一方面肇於其與原告及Q公 司、T公司間另簽署契約關係,仍有繼續代原告履行出賣人 瑕疵擔保之責任;一方面則因繼續本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履行原告與海外採購商買賣契約,並未違與被告間簽署買賣契約關係之結果,仍得向被告公司為價金之請求。則該一部解除之結果,顯僅單方致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價金返還回復原狀之義務,實際未使被告公司關於物之給付義務同時解除,而仍續由其履行輔助人繼續代其履行之,併被告仍對其履行輔助人(賽龍公司)負給付價金義務,自難謂公允。 ㈣又原告主張:其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已因被告遲延之結果經買受人解除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詳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單執 客戶簽發信用狀已經逾期失效,並未重新簽發等情為由,並無足為前開買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之佐。反由被告提出賽龍公司與Q公司、T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詳被證14、15)可足推悉,賽龍公司確有尚未解消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貨,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一節,固非無據。惟原告於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同時,既未同時使賽龍公司(即被告履行輔助人)就原告與Q公司、T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約定應負擔契約責任一併解除,按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貨部分,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美金737萬1,13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