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張寧州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 洪嘉祥律師 參 加 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7頁),其表明其簽發票號CH6050501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確保履行參加人與被告間於103 年10月23日所簽立意向書之履約誠意,嗣後因被告無足夠資力繼續進行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本票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貴院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3211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是如本件原告敗訴,將無法排除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參加人之續行,則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其亦受影響,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參加人所擁有之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出資額及勁捷公司所擁有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現更名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2,200 萬股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參加人之名登記並由亞星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代為保管,此有原告、參加人及亞星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鄧陸光於102 年1 月8 日簽定之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附卷可參。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參加人與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有簽立一意向書,以預約之方式約定由參加人協助被告以1 億元取得勁捷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雙方遂相互開立票面金額5,000 萬元之本票或支票予各自指定之律師保管。衡諸系爭意向書內容及一般常情,參加人非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雙方何需約定僅由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而非約定由參加人直接移轉,是亦證原告始為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被告明知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交易無法進行,系爭意向書已失效,被告自應命其保管律師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未返還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原告實際所有而借名予參加人名下之勁捷公司出資額,被告應係惡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2條之抗辯事由,是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所附麗,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32112 號執行命令被告與參加人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所為之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參加人仍登記為勁捷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出資額則為勁捷公司全部資本總額8,500 萬元,且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可知參加人名下確實擁有勁捷公司全部出資額。況被告亦查得103 年間有訴外人蕭閔鐘略以:其與參加人締約購入包含勁捷公司全部股權(出資額)在內之股權,詎未經參加人依約履行為由,聲請禁止參加人就勁捷公司出資額8,500 萬元為一切處分行為等之假處分事件,經貴院裁命供擔保後准許,亦未見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名下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足證參加人就其名下勁捷公司出資額確係實際所有人。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不僅內容簡略,且全無蓋用印鑑,三方當事人地址更均記載相同,已難憑採。況勁捷公司早於98年10月15日即已訂定章程,而於同年月19日為設立之登記,豈有可能於102 年1 月8 日始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足見上開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 (三)縱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勁捷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關係,然勁捷公司登記股東既為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基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即不可對抗任何第三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縱使被告知悉參加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參加人亦不能對抗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上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均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僅為真實權利人之第三人得向為登記名義人之債務人有所請求,惟並無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其係以訴外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資金轉存勁捷公司帳戶參與應募漢承泰公司私募股2 萬張云云,惟款項往來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借名關係所為之支付,況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排除者係對勁捷公司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勁捷公司名下漢承泰公司股份究竟屬何人所有,與本件顯然無關。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參加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4 月22日以新北院清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32112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勁捷公司之出資額,於460 萬3,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 萬6,824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勁捷公司就參加人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112 號執行案卷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參加人對於勁捷公司之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 條第6 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但若惡意亦受保護,殊非妥當,故在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就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之勁捷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出資額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41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是勁捷公司唯一股東,一開始勁捷公司的權利不是我的,因為之前有一個當事人欠我錢,用抵債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把勁捷公司全部的股份賣給原告,眾星公司私募股票3 萬張都是原告出資的,我賣給他的是前面原有的勁捷公司持有眾星公司股票,原告是眾星公司的董事長,他為了公平性問題,所以勁捷公司還登記在我名下,我已經在辦理登記還給他。借名登記暨保管委任契約書是我們簽的,簽的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眾星公司,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大彰、鄧陸光、原告都在場,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等語為憑。惟以縱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屬實,參加人既為勁捷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此有被告提出之勁捷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章程影本、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查,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仍為勁捷公司登記股東,則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使原告對參加人取得移轉勁捷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請求權,於原告尚未終止該借名契約,並將該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前,該出資額仍屬參加人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況原告對參加人依借名契約所享有之債權,既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具有公示性之物權,且參酌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之效力,自不應使原告與參加人內部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以對抗信賴公司登記效力之被告。準此,原告應不得以其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主張得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尚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參加人簽定之意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767號卷第4 至6 頁)僅為預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進行,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係惡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公司法第12條抗辯事由云云,惟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應由參加人自行提起訴訟為救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之情形,原告執此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核屬無稽。再以公司法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不問善意或惡意均不得對抗,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不得主張該規定對抗原告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為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勁捷公司之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火字第32112 號執行命令被告與參加人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所為之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