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仁純律師 被 告 王忠源 林妤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編號:B2-025)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及附屬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遷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 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自本書狀(按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該部分聲明其後幾經變更,嗣於本件 最終言詞辯論確定仍為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132、204頁)被告亦表明對於前揭聲明變更情節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204頁),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1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以 1,939萬元之價格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及附屬車位(車位編號:B2-025,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2月10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並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系爭房地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訴外人劉秋鶯(下稱劉秋鶯)與被告王忠源(下稱王忠源)間存有信託關係因此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劉秋鶯所述,系爭房地向由被告所占用,經劉秋鶯催告限期搬離均拒不搬離。嗣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提出欲以2,500萬元之價額向伊 買受系爭房地之要約,經伊承諾後,雖由被告林妤娟(下稱林妤娟)與伊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瀚瑋照明有限公司,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充為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㈠款約定之簽約款,詎經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伊在林妤娟違約後,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簽約款,否則將依約解除契約(下稱系爭1月28日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伊復於104年2月2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㈡款約定,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被告於解約後並無法律上原因惡意占有系爭房地,被告經伊催告後仍拒絕遷離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惡意共同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1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每月3萬元 之賠償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對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妤娟於104年1月30日收受原告系爭1月28日存 證信函,始知情系爭支票退票,雖經籌得款項,惟原告已於104年2月2日通知聯邦銀行關閉履約專戶,致林妤娟當日至 銀行無法完成匯款,原告既於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林妤娟前,已先行拒絕林妤娟之給付,因此林妤娟無法於系爭1月28日存證信函函到3日內按時匯款,即屬不可歸責,且林妤娟於104年2月2日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到達前,即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通知將於函到後10日內將簽約款4百萬元匯入履約專戶(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屬提出給付,因此原告解除契約無 效。又原告曾同意給付伊等392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兩造並 約定買賣契約如有履行,則自原告所得價金內扣除上開款項,因此該等搬遷補償費係為補償伊等搬遷之損失,故本件如認伊等應遷讓系爭房地,伊等亦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 ㈠原告與林妤娟於103年12月31日締結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㈡林妤娟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交付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 原告充作簽約款,經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提示後遭到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83頁)。 ㈢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文山萬芳存證信函(即系爭1月28日 存證信函)通知林妤娟,因前述㈡之支票遭到退票,請林妤娟於函到3日內給付簽約款,逾期將以林妤娟違約為由,解 除契約,該存證信函至遲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林妤娟,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84頁)。 ㈣原告復於104年2月2日以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 信函(即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林妤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表明將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佔有之不當得利,林妤娟於同年月3日已收 受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林妤娟簽收存證信函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85至87頁)。 ㈤林妤娟於104年2月2日以中和國光街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 信函(即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其將於本件存證信函到後10日內將簽約款4百萬元匯入履約專戶,惟被告其後 並未匯款任何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㈥系爭房地,現為被告2人所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妤娟締結之系爭契約,因林妤娟未能依約給付簽約款,經其解除,被告2人並無佔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 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即得請求其給付。又民法第254條之關 於解除權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次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買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 定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每日為負買賣價款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賣方,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為原 告與林妤娟就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系爭契約買受人林妤娟交付原告充作簽約款之系爭支票於100年1月27日因退票未能兌現,林妤娟於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前述簽約款之系爭1月28日存證信函後,又未於該信函所定 催告期限3日內履行給付款項義務,已如前述(見前述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即已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俟其於催告期 限屆滿後,以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林妤娟解除契約(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即無不合。是以系爭契約於林妤娟收受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2月3日),即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104年2月2日通知聯邦銀行關閉 履約專戶,致其於當日至銀行無法履行匯款程序,因此本件尚未履約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已經原告否認真正,又證人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負責處理本件買賣價款信託事宜,並簽收系爭支票之黃建誠證稱:原告未曾告知、要求關閉聯邦銀行履約專戶或該銀行不要收受被告匯入款項或存入票據等情,縱令原告曾有此等要求,聯邦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專戶亦沒辦法關閉,如果現在(按證人係在 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匯進來,款項還是會 入帳;王忠源曾持一支票委由聯邦銀行託收欲充為簽約款,惟該支票跳票,伊撥打電話給王忠源詢問是否改以匯款方式匯入銀行專戶,但一直都沒有等到買受人匯入款項;本件買賣過程中並未發生被告或第三人欲匯款至上開履約之信託專戶遭到拒絕或退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127頁),乃被告對於上開曾欲匯入款項遭到拒絕等利 己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是其前揭主張,即難憑採。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曾通知銀行關閉帳戶乙節,惟經證人黃建誠證實並無其事(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7頁),足見原告前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且經原告表明上開陳述係屬贅文(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其真意顯屬撤銷自認之意 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即不生自認之效力,附此說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通知聯邦銀行關閉履約專戶在先,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林妤娟既於104年2月2日以系爭被告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函到後10日內將簽約款4百萬元匯入履 約專戶,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即屬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 延之違約情節云云。惟查,本件依證人黃建誠所述,原告並無通知聯邦銀行關閉履約專戶之情事,何況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本件被告(包括林妤娟)於寄出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後迄今,並未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之履約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足見被告始終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難僅憑該等存證信函即認為被告所為已生提出簽約款之效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已經預示拒絕受領,其得依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資為提出給付之行為,並無遲延給付等情,即難採取。 ㈤況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係屬約定解除權,已如前 述。依上開約定內容,買方林妤娟於給付遲延後,除應補交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之價款外,尚應一併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按每日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以系爭1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林妤娟限 期履行簽約款,並告以被告已有違約情節,其得於逾期後求償違約金等語後,乃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簽約款,已如前述,其於催告期滿後之104年2月2日所為之系爭被告存證 信函亦僅泛稱「會依約將簽約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匯入履約專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及本院卷第33頁),亦即林妤娟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所述就應負擔之違約金表明一併繳清之意思, 是衡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及旨趣,應認原告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並未因被告提出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林妤娟給付遲延後,已藉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㈥綜前,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以系爭2月2日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解除,而被告2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被告2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佔 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無權佔有系爭房地,請求騰空返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搬遷同時給付392萬 元補償費,作為對待給付內容,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亦 可參考);是以同時履行抗辯,即屬附隨於雙務契約之債務而存在,如雙務契約之債務已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亦隨同消滅。 ⒉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 392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有履行時,抵銷原告所得買賣價金 中之部分款項,與此等約定並非以系爭契約有履行為停止條件,係與系爭契約各自獨立,因系爭契約有無履行而異其給付方式等情,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伊於初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曾允諾如被告儘速搬離,願給付10萬元之搬遷費,惟上開要約因其後被告要求價購系爭房地致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又伊曾考慮係系爭契約倘如期完成,補貼被告系爭拍賣標的之退款差額,惟此部分兩造並未合意,縱有合意亦因系爭契約經解除而失所附麗不復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97至98頁)。證人即經原告與林妤娟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情節之代書王幸慧證稱:伊及銀行黃先生曾參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伊並不知情兩造於締約前之搬遷費約定情事,本件因王忠源曾要求伊製作兩套不同價格之合約,以便王忠源得向銀行辦理貸款,經其以應負責實價登錄為由拒絕後,王忠源遂將兩套合約之價差改以搬遷費名義為之,而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惟該件協議必須等系爭契約付完簽約款生效才生效,此為現場大家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證人黃建誠亦證稱本件係買方要求作兩份有價差的合約,以便買方可持其中價額較高之部分,向銀行申貸取得較高數額之款項,並就兩套合約間之價差,由原告退還予被告,惟遭代書王幸慧拒絕,遂改以系爭契約,藉由訂立協議書,以搬遷費名目,由原告將價差退還被告,搬遷費之協議是為了系爭房地貸款所產生,與搬遷與否沒有關係,如系爭契約不存在,搬遷費之協議也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綜參締約時在場之王幸慧、黃建誠等人 所述情節,探求兩造真意,可知原告與王忠源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一併簽立之協議書,縱有搬遷補償或類此名義之給與,亦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且以系爭契約有效履行為原告給付之停止條件,要與被告日後是否自系爭房地搬遷並無關連。因此原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協議已經達成合意乙情,固不足採,惟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自亦不得執上開已不存在之協議給與內容,對於原告有所主張,是以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足採。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其數額之部分,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並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協 36513字第07836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明知並無正當權源仍共同占用系爭房屋(包括附屬停車位),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無從為管領、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失,被告2人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償還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義務。 ㈡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一般 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揆諸上開情節既係行政機關依標的物之狀態,並參酌社會現況,對於建物所為之評價,應屬允當,是系爭房屋申報價額部分即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當期(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384元,有該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3萬6,100元,亦有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又系爭房屋內 部為一客廳及一餐廳,另有二房、二衛、二間廚房及二間浴室,客廳與餐廳、房間中間有隔間,彼此有門扇相通,位於客廳旁之浴室並無乾濕分離設備,另於餐廳旁之浴室則有乾濕分離設備,惟系爭房屋與隔壁之同市區00號11樓房屋(下稱另件11樓房屋)間,以門扇相通,現均為被告等人使用,惟兩間房屋現係共同分攤使用之電費,社區雇有保全人員,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社區有健身房,房屋所在社區外面鄰近自強國中及山坡地,面對之民享街116巷為6公尺寬之巷道,房屋外之巷道上並未繪製車道分隔線,巷道內多為住家,房屋左側距民享街路口約20公尺,該街道上雖有房屋懸掛早餐店招牌,惟被告稱已數年未營業,房屋左側150公尺接近莒光 路口始有餐廳及補習班等營業機構,民享街116巷與莒光路 口處距離公車站牌「自強國小」尚有20公尺,莒光路上有餐廳、便利商店、消防隊、派出所及自強國小等,經本院於 104年8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內部示意圖、系爭房地及鄰近狀況照片、Google街道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2、182至187、194至201頁),並參以系爭11樓房屋已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命王忠源應遷讓返還予訴外人游本揆(下稱游本揆),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系爭房屋與另件11樓房屋將來所有權主體即屬兩歧,使用效能將受影響,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即109萬5,14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73萬6,100元+(每 平方公尺1萬5,384元×土地面積1254.7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6/10, 000=土地申報總價35萬9,040元)=109萬5,14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依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每月為7,301元(計算式:109萬5,140元×8% ÷12=7,301),始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3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比照另案判決判令王忠源應就無權使用系爭11樓房屋按月給付游本揆3萬元之標準,酌定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應賠償之損害為每月3萬元云云,惟查另案判決係游 本揆與王忠源原訂有租賃契約,嗣經游本揆已終止租約為由,要求王忠源遷讓返還系爭11樓房屋之紛爭事件,有該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紛爭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是本院就本件認定自不受另案判決內容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說明。此外,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主張既有理由,本院爰不再另行審究原告另為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成立,附此說明。 七、又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賠償,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兩造又未約定上開債務之利息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是以被告就其屆期尚未履行之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等規定,需自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因此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乃被告係於104年3月12日收受本 件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以被告就103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5,703元{計算式:《7,301元×(4/30)》+《 7,301元×3》+《7,301元×(12/31)》=2萬5,703元}, 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2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依 週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 就超逾上開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才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之103年11月2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附屬停車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及自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3月12日,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5,703元之本息,暨自104年3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其7,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之遷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