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王應珠 被 告 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附民案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韓政義為天承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被告陳漢鴻則為被告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而韓政義並為被害人梁格僥之雇主。緣韓政義承攬被告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並由韓政義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之機械載運至貨櫃口,再由被告和榮公司之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而被告陳漢鴻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天承工程行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有關風選機裝櫃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在與韓政義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陳漢鴻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依前開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項,致韓政義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因操作堆高機貨叉抬升風選機,風選機因重量未能平衡而掉落,壓砸適經過堆高機貨叉左側之員工梁格僥,致梁格僥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下午4 時4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陳漢鴻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罪在案。原告為梁格僥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喪葬費815,721 元、扶養費4,435,961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梁格僥才年方30,本有大好人生正要開始,原告亦期望將來與梁格僥一同生活,含飴弄孫,現原告痛失愛兒,內心之痛苦非外人所能完全體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漢鴻為被告和榮公司之負責人,伊將貨物裝櫃作業交由天承工程行所承攬,而韓政義既為天承工程行之負責人,梁格僥亦為韓政義之員工,故有關貨物裝櫃作業之安全防護應非由被告為之。況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貨物裝櫃作業係由韓政義負責將貨物自場內搬運至貨櫃上之門口處,再由被告和榮公司之員工將貨物依序由貨櫃之內部往外側放置,是被告和榮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放置貨物,而使用堆高機裝置部分,被告和榮公司之員工既未參與,則非天承工程行與被告和榮公司所分別雇用之勞工共同作業。再者,被告和榮公司將搬運貨物之作業交由韓政義承攬已近30年,韓政義對廠內外之環境與作業流程均為熟稔,而被告和榮公司所提供之作業環境並無危險。從而,韓政義以堆高機作業之安全維護義務,非被告之工作範圍及專業能力所能處理,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陳漢鴻之過失所造成,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67,1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另醫療費用單據與喪葬費無涉,其餘部分支出之金額,被告仍否認之。縱認原告確有支出所列之喪葬費用,惟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已受領喪葬津貼96,000元、自韓政義處受領喪葬費40萬元、20萬元進塔法事及相關開銷費用,亦應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26元為計算基準,然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4歲,仍有工作能力而不致不能維持生活,故可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應以內政部所統計之103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589,237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869元×12個月)×18.02931362 (30年之霍夫曼 係數)+130,428 ×0.79(18.42147049 -18.02931362 ) =2,402,6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有一名女兒,應同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01,349.5 元【計算式:2,402,699 元÷2 =1,201,349.5 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陳漢榮為五專畢業,退伍後即在父親開設之工廠工作迄今,被告陳漢榮及被告和榮公司現皆為負債,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又原告自韓政義處受有60萬元之和解金利益,亦應於本件之請求中扣除。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韓政義為天承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被告陳漢鴻則為被告和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而韓政義並為被害人梁格僥之雇主。緣韓政義承攬被告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並由韓政義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之機械載運至貨櫃口,再由被告和榮公司之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而被告陳漢鴻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天承工程行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有關風選機裝櫃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在與韓政義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陳漢鴻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依前開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項,致韓政義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因操作堆高機貨叉抬升風選機,風選機因重量未能平衡而掉落,壓砸適經過堆高機貨叉左側之員工梁格僥,致梁格僥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下午4 時4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雖被告陳漢鴻否認其有過失,惟查: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部分條文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 7月3 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2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惟查,韓政義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712 號刑事案件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到和榮公司工廠裝卸貨物,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工廠內搬運出來,然後抬高貨叉,將貨物放入貨櫃口,再由陳漢鴻的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裡面。我只是將貨物放在貨櫃口,要由他們將貨物推進去再加以固定。把貨物放進貨櫃時,貨櫃內有好幾個和榮公司的員工,因為1 個人沒有辦法推動,至於有幾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卷第 167 頁至第171 頁),堪認被告陳漢鴻所僱員工係在韓政義將貨物搬運堆放至貨櫃後,旋接手移置貨物,雙方固有分工,但期間及場所彼此重疊,作業並有相互干擾之情形,且被告陳漢鴻亦非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參諸前揭規定,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連繫、協調等立法意旨,所謂「共同作業」,並不以共同從事「同一工作」為限,則本件確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漢鴻抗辯其非共同作業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危險,亦非被告工作範圍及專業能力所能處理之範圍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韓政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規劃路線,或是與陳漢鴻商量路線?)沒有,工廠以堆高機將貨物推出來。」、「(問:當時陳漢鴻有沒有派員指揮你行進的方向?)沒有。」、「(問:當時現場有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沒有」、「(問:將堆高機是以後退的方式將貨物推出來,你有辦法知道後方四周及人的動態?)我們以堆高機裝卸貨物的時候除一方面將貨物堆高,還要注意貨櫃口,所以有時候沒有辦法注意到後方及四週人的動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卷第169 頁至170 頁),可知被告陳漢鴻確實並未踐履上開注意義務,放任韓政義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且依當時狀況,被告陳漢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梁格僥於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被掉落之風選機壓砸致死,被告陳漢鴻對梁格僥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陳漢鴻抗辯其提供之作業環境並無危險環境等語,顯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8條規定係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方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即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陳漢鴻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梁格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梁格僥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漢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漢鴻為被告和榮公司之董事長,有和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其因執行職務致梁格僥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和榮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漢鴻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15,721 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蘆竹鄉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禮殿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之殯葬費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4 紙、泰順禮儀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68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梁格僥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之收據核算共計支出196,650 元,且均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伊支出法會、百日儀式、進塔儀式、每月2 次誦經團、庫錢、紅包等共計617,066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亦未就原告上列所支出之項目補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無關云云,惟原告確有支出梁格僥之醫療費用共2, 005元,此亦屬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得請求之費用,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及喪葬費用198,655 元(計算式:196,650 元+2,005 元=198,65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梁格僥之母,48年5 月12日生,於梁格僥死亡時為54足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所得,原告於103 年度所得為269,921 元,堪認原告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自梁格僥過世之隔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且原告除勞力所得外,名下僅有其戶籍地之房地財產,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梁格僥撫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1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梁格僥死亡時年滿54歲,其平均餘命為31.23 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公告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1.23 年,再扣除11年,有請求梁格僥扶養之權利。 ⒊再查,原告主張依原告住居地即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尚屬合理,而本件應以依梁格僥發生事故時,即102 年9 月24日當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為計算標準,故依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應以桃園縣平均消費支出19,490元為計算,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33,880 元(計算式:19,490元/ 月×12月=233,880 元);另原告 自陳除梁格僥外,另有一名子女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2 人,梁格僥應負之撫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即原告本得請求梁格僥支付之撫養費為每年116,940 元(計算式:233,880 元÷2 =116,940 元 );又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143,248 元【計算式:116,940 元×(18.62931362 -8.94494948)+116,940 元× 0.23×(19.02931362 -18.62931362 )=1,143,248 元, 其中18.6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幸痛失愛兒,本可期望將來與梁格僥一同生活,含飴弄孫,現天人永隔,內心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3,141,903 元之損害(計算式:喪葬費用198,655 元+扶養費1,143,248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3,141,903元)。 五、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對訴外人韓正義起訴,請求其與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與韓政義以60萬元和解,並撤回民事部分之起訴,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16頁),審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韓政義為被害人梁格僥之雇主,未對工作場所通道妥為規劃,且未注意操作堆高機時,所載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致梁格僥遭掉落貨物砸中傷重死亡,自屬與被告陳漢鴻共同不法侵害梁格僥之生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韓政義即應與另一行為人即被告陳漢鴻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其2 人就所負債務應平均分擔,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漢鴻及訴外人韓政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3,141,903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對韓政義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就韓政義給付原告6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韓政義應分擔部分即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但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惟其所負之責任範圍即應扣除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原來應分擔部分,乃屬當然。又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其分擔比例,則應以平均分擔為準,而本件係由被告陳漢鴻及訴外人韓政義共同侵害原告生命法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平均分擔二分之一,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漢鴻賠償之金額為1,570,952 元(計算式:3,141,903 元÷2 =1,570,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70,952 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參。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持相同見解。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梁格僥之投保資料,其於事發時之投保單位名稱為「天承工程行」,並非被告和榮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固因梁格僥投保之勞工保險受有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給付共432,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41023058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非因被告和榮公司為梁格僥投保並支出保費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且勞工保險條例亦未明定勞工保險人支付之保險金後,被保險人遺屬對於引致災害之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保險人代位取得,則原告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已請求勞工保險給付而受影響,應仍得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0,9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