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和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蔡良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消費借貸不再請求,有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年6月17日具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原告就本案係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共計9,034,762元;然如證人簡世昌證稱本案相關帳款係用 於支付借款利息或業務公關用途之證詞屬實,則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查,原告於本 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179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並稱消費借貸不再請求,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良於民國(下同)97年8月起至99年7月間,陸續透過第三人簡世昌為代理人向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283,456元。詎料,前 述借款期滿後,經樂士公司多次向透過「簡世昌」向被告「蔡良」催款(原證1),然其等均拒絕給付(原證2、原證3)。嗣後,樂士公司將前述借款中之「6,290,062元」債權轉讓予原告在案(原證4),並有「簡世昌」聲明前 述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之「聲明書」可證(原證5)。 (二)又查,被告蔡良於96年及100年間分別向樂士公司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400萬元(原證6),期間雖有還款 ,然仍有「2,744,700元」尚未清償。詎料,前述借款期 限屆滿後,經樂士公司多次催款(原證7),至今被告仍 借詞拒絕還款(原證8)。嗣後,樂士公司已將前述借款債 權轉讓予原告在案(原證9)。 (三)被告否認自己或透過任何人向樂士公司借款「7,283,456 元」(註:原告僅受讓前述款項中之「6,290,062元」) ,並主張原告應就相關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查,被告蔡良於97年8月起至99年7月間,陸續透過第三人「簡世昌」為代理人向樂士公司借款共計「7,283,456元 」。嗣後,樂士公司將前述「7,283,456元」借款中之「 6,290,062元」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在案(原證4),並有「簡世昌」以「103年9月3日存函」陳稱:「該等款項係 受時任總經理蔡良君交辦簽請核准後,將款項交蔡良君」(原證2)及以「104年2月5日聲明書」聲明:「『6,290,062元帳款債權』…係本人任職『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時 ,依據時任該公司總經理蔡良之指示,以本人名義向該公司借支之公司款項,實際上本帳款之借支人為蔡良,而非本人,相關款項均已由本人轉交蔡良無誤。」之「聲明書」可證(原證5)。故原告已就上述帳款確實係「被告向 樂士公司之借款」乙節舉證明確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上述帳款係由被告所借貸」部分舉證云云,顯非事實。 2、另就上述「6,290,062元」借款係由被告「受領簽收」, 亦有「原證4」所檢附之多紙「被告蔡良簽收單」可證( 詳參「原證4」之第8、10、13、18、19、20、23、26、29、32、35、37、38、40、43頁有被告確認收受相關款項之「蔡」字簽名)。故原告已就「被告受領上述借款」乙節舉證明確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上述借款「金錢之交付」部分舉證云云,顯非事實。 3、又查,被告雖辯稱上述借款原係因樂士公司財務困難,由被告情商其親友借款予樂士公司,並提出「被證2:樂士 公司向各該借款人借款之明細」、「被證3:親友借款支 息表」為據云云,然查: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樂士公司向各該借款人借款之明 細」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署或用印,亦未檢附相關借款支出流向資料,原告否認該明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被告應就該明細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負舉證責任。 (2)另查,經檢視「被證3:親友借款支息表」內容,該等表 格之名稱明確記載為「親友借款支息表」,款項金額欄位之記載為「借款金額」(參「被證3」第1、2頁),而部 分表格更記載相關人員之名稱為「借款人」(參「被證3 」第4、9頁)等記載,由此顯見前述「被證3表」係關於 「被告或其親友向樂士公司之借款彙整表」,而非如被告所稱、屬於「樂士公司向被告親友之借款」。故被告辯稱上述借款係因樂士公司財務困難,由被告情商其親友借款予樂士公司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否認其曾向樂士公司借款400萬元(註:原告僅受讓 前述款項中之「2,744,700元」),並主張前揭款項係由 他人請款或交由他人執行云云,惟查: 1、查,被告蔡良於96年及100年間分別向樂士公司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400萬元(原證6),期間雖有還款, 然仍有「2,744,700元」尚未清償。嗣後,樂士公司已將 前述「2,744,700元」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在案(原證9)。 2、又查,依據「95年2月20日300萬元無單據證明書」(「原證6」之第1頁),前述「300萬元款項」之「經手人」確 實係「被告本人」,此由該單據之簽名為「蔡」可證。 3、至於,被告所稱該筆款項係由樂士公司副總「劉敏雄」因為業務上必要費用而提出申請,由「陳麗年」、「張素珍」、「陳貴枝」、「蔡得利」、「葉敏雄」等人簽核並交由「劉敏雄」執行云云。然查,原證6之「第1頁」「95年2月20日300萬元無單據證明書」上,僅有二個人之簽名,一個是被告蔡良之「蔡」字簽名,一個是當時樂士公司董事長之「葉」字簽名並註明時間為「3月1日」,並無其他人之簽名字樣。至於,前述300萬元證明書下側處,雖因 影印關係、不慎印到「其他單據」之資料,且該「其他單據」之簽名人雖為被告所稱之「陳麗年」、「張素珍」、「陳貴枝」、「葉敏雄」等人,然如仔細檢視該「其他單據」之金額,得明顯看出其金額記載為「5,450,000」且 葉敏雄之「葉」字簽名時間為「3月6日」,由此足證被告所稱本件「300萬元證明書」之「經手申請人」為「劉敏 雄」,並由「陳麗年」、「張素珍」、「陳貴枝」、「蔡得利」、「葉敏雄」等人簽核云云,顯係將「5,450,000 」款項單據記載與本件「300萬元證明書」混淆誤認所致 。故被告辯稱前述300萬元款項係由第三人「劉敏雄」經 手及執行云云,顯非事實。 4、末查,被告雖辯稱原證6之「第2頁」「100年2月15日100 萬元無單據證明書」上係由他人執行云云,然查,原證6 之「第2頁」「100年2月15日100萬元無單據證明書」上僅有二個人之簽名,一個是「經手人」被告蔡良之「蔡」字簽名,一個是當時樂士公司董事長之簽名,並無其他人之簽名字樣,由此足證該款項確實由「被告親自請款及經手執行」。故被告辯稱前述100萬元款項係由第三人「劉敏 雄」經手及執行云云,顯非事實。 (五)原告確實已舉證本案帳款債權之「金錢交付」事實:依據證人簡世昌於104年6月15日庭訊證稱樂士公司有以開票及現金等方式交付「原證4」:「7,283,456元」(註:原告僅受讓前述款項中之「6,290,062元」)給被告,以及「 原證6」:「400萬元」款項之「經手人」為被告、依據樂士公司撥款規定會將款項提撥給經手人等證詞(參鈞院104年6月15日筆錄),足證被告確實自樂士公司受領「7,283,456元」(註:原告僅受讓前述款項中之「6,290,062元」)及400萬元(註:原告僅受讓前述款項中之「2,744,700元」)無誤。故原告確實已舉證本案帳款債權之「金錢交付」事實。 (六)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本案相關帳款,已依據樂士公司委託轉交予相關公務用途或轉予第三人:依據證人簡世昌於104年6月15日庭訊證稱被告並未將得證明本案「原證4」 (6,290,062元)、「原證9」(2,744,700元)等款項是 否業交付相關第三人之「簽收憑證」繳回樂士公司等證詞(參鈞院104年6月15日筆錄),足證不論本案相關帳款交付被告之原因究竟是「借款關係」或「委由被告轉交第三人用於相關公務用途或支付借款利息」,然因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款項是否已交付第三人之「簽收憑證」,故該等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相關業務費用或借款利息費用,被告仍應提出相關費用受領人之「簽收憑證」,始足以證明相關款項已用於樂士公司之「相關公務用途」,否則即屬遭被告所私自侵吞,被告行為顯構成「不當得利行為」。 (七)原告請求權基礎說明: 1、原告就本案係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 ,「先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9,034,762元;然 如證人簡世昌證稱本案相關帳款係用於支付借款利息或業務公關用途之證詞屬實,則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因依據「原證4」、「 原證9」之「債權轉讓證明書」第二項均約定樂士公司將 「相關帳款債權」之「一切權利」移轉予原告,故就樂士公司原來得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關不當利得。 2、故縱使被告主張「本案相關款項並非係其向樂士公司之借款,而係用於相關公務或支付利息用途」之部分屬實,然因被告迄今均未就「本案相關款項是否確實已轉交予相關受領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將本案相關款項「私吞己有」之「不當利得」行為,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不得 利得即「9,034,76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案帳款「9,034,762元」係被 告向樂士公司之「借款」,然於借款期滿時,被告均借詞拒絕還款,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9,034,762元」;然如鈞院認定前述帳 款並非被告良向樂士公司之借款,而係被告依據樂士公司之委託代為轉交帳款予第三人,因被告迄今均未就「本案相關款項是否確實轉交予相關受領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將本案相關款項「私吞己有」之「不當利得」行為,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不得利得即「9,034,762元」。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34,762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原告略以被告於97年8月起至99年7月間,陸續透過第三人簡世昌為代理人向樂士公司借款7,283,456元,嗣樂士公 司將前述借款中之「6,290,062元」債權轉讓予原告;另被告於96年及100年間分別向樂士公司借款300萬元及100萬 元,然仍有「2,744,700元」尚未清償,而樂士公司亦將 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共計9,034,762元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言,當事人如主張有該契約上請求權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既原告主張 被告與樂士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渠等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樂士公司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7年8月起至99年7月間,陸續透過第三人簡世昌為代理人向樂士公司借款7,283,456元之部份 : 1、被告否認自己或透過任何人有向樂士公司借款7,283,456 元之事實,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前述所謂「7,283,456元」之借款,依原告自 行提呈之明細表(茲編為被證一),係有多達數十筆款項,原告自應就每筆款項均有符合上開「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觀之原告提呈之明細表(被證一),其「中文說明」欄位係記載「暫付款-什項」,「往來帳號」欄位則係記載「簡世 昌」,與被告是否有向樂士公司借款乙節毫無關係,自難從中驟然得出被告有向樂士公司借款之事實。 3、又勾稽比對被證一各個款項與原告所提原證四後附樂士公司開立之「轉帳傳票」,除僅有數筆款項之金額與「轉帳傳票」相符外,另該等「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均係記載「暫付款-什項」,摘要則係記載「借支(簡世昌)」等 語,可知該等會計憑證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向樂士公司借款乙節。 4、實則,樂士公司自97年起即多次因財務困難而有向當時任職該公司之高階主管及渠等親友借款週轉之情,被告除自己有借款予樂士公司外,亦有商請親友楊惠娟借款予樂士公司600萬元、李楊甘借款予樂士公司400萬元、徐霞借款予樂士公司500萬元、王正照借款予樂士公司500萬元、高文龍借款予樂士公司500萬元、林美枝借款予樂士公司700萬元、吳川吉借款予樂士公司300萬元、蔡麗嬌借款予樂 士公司200萬元、蔡國福借款予樂士公司500萬元、吳黛葳借款予樂士公司800萬元,此情有被告離職時向樂士公司 索取之借款明細可稽(被證二)。是以,系爭7,283,456 元之付款原因,實係樂士公司支付予上開被告親友之歷次借款利息,此參原告自行提呈原證四號中亦附上多紙「親友借款支息表」(茲編為被證三),以及斯時任職樂士公司會計主管之簡世昌回覆樂士公司之存證信函(參原告提呈原證二)中亦述及「來函所提款項係當時應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之需,向楊惠娟等人借入款項所給付之月息」,即可明被告所言確屬實在。 5、復次,原告無非係以原證五之「聲明書」,用以證明系爭款項係被告向樂士公司借支。然有疑義者: (1)此聲明書之內容與前述簡世昌回覆樂士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稱「來函所提款項係當時應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之需,向楊惠娟等人借入款項所給付之月息」(參原告提呈原證二)及被證三「親友借款支息表」等資料顯然齟齬,且該聲明書僅有簡世昌用印,而無該人簽名於上,其聲明書上所用印文又顯與原證二存證信函中所示亦不相符,是該聲明書是否確係由簡世昌該人所出具,乃有疑問,被告茲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 (2)況樂士公司就系爭款項本係向簡世昌提起訴訟,嗣卻無故撤回,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二、十二等資料可稽,是若該聲明書真係簡世昌所出具,此必係簡世昌迫於壓力下,為令樂士公司儘速撤回訴訟以保全自身利益,方為此內容不實之聲明,是既簡世昌該人有此利害關係,更難徒憑乙紙內容簡單之聲明書,即可驟然認定被告有向樂士公司借款高達數百萬之事實。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及100年間分別向樂士公司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然仍有「2,744,700元」尚未清償之部份: 1、被告否認有向樂士公司借款之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所提原證六日期95年2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無單據證明書,係因當時樂士公司有意承攬台電公司若干風力發電及變電站工程,需委由顧問公司撰寫投標文件、履約計劃書、及其他業務上必須費用,遂由時任樂士公司副總劉敏雄向樂士公司申請此筆經費,此案經層層主管簽核後(包括時任樂士公司董事長葉敏雄、總經理蔡良即被告、蔡得利、陳貴枝、張素珍、陳麗年等人,參該無單據證明書上簽名及用印者),最終將款項分次交與劉敏雄副總執行。 3、又原告所提原證六日期100年2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無 單據證明書,則係因樂士公司當時有業務公關費用之需求,遂由樂士公司於該日董事會上討論該筆款項用途,最終經時任樂士公司董事長嚴智行核准後(參該無單據證明書上「核准」欄位後簽名),嗣後於他日將款項交他人執行。 4、承上,可知系爭二筆款項係當時樂士公司必要之業務公關費用,且均有經樂士公司層層審核並經負責人核准,顯非被告向樂士公司所借貸,況系爭二筆款項亦非交由被告執行。甚且,系爭二筆款項之核銷,亦係由樂士公司逐年調整入成本,而非被告逐筆清償,若非如此,試問樂士公司何以未能提出被告係如何償還部份款項之資金紀錄? (六) 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樂士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純與事實全然不符,本案恐係樂士公司經營權屢次 更迭後,樂士公司在未能詳查過往公司帳務資料下所生 誤會,亦或另有企圖,被告實不得而知,是茲狀請鈞院 鑒核,儘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至感。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34,762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稱消費借貸不再請求,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自不 應審酌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僅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證人簡世昌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96年才來這間公司當會計,因為樂士公司有欠錢,樂士公司透過被告向被告的親友借錢,這些錢是支付利息,剛開始有些是開票,後來就改以現金交給被告再轉給他的親友支付利息,樂士公司向被告親友楊惠娟、李楊甘、徐霞、王正照、高文龍、林美枝、吳川吉、蔡麗嬌、蔡國福、吳黛薇,借款如被證2所示借款金額,系爭7,283,456元是還這些人的利息,本金部分還清,但部分利息尚未還清,我於104年2月5日書立聲明書載明系爭6,290,062元,實際上是支付給被告親友的利息;我是96年才來這間公司,我是來當會計,這95年300萬的事情我就不知道,100年100 萬元是業務公關費用,並不是被告借款,100萬元應該不 是撥給被告個人戶頭,應該是撥給承辦人員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證人簡世昌於104年2月5日書立聲明書載明系爭6,290,062元,實際 上是支付給被告親友的利息,100年100萬元是業務公關費用;又樂士公司95年2月20日300萬元之無單據證明書載明因設計費支出,有樂士公司95年2月20日300萬元之無單據證明書為證,足見,證人簡世昌於104年2月5日書立聲明 書載明系爭6,290,062元及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 無單據證明書,係支付樂士公司向訴外人楊惠娟、李楊甘、徐霞、王正照、高文龍、林美枝、吳川吉、蔡麗嬌、蔡國福、吳黛薇借款利息、業務公關費用及設計費,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給付行為,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9,034,762元,並無理由。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然樂士公司系爭9,034,762元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 係贈與、清償、買賣及支付利息、業務公關費用、設計費等,依前開說明,證人簡世昌於104年2月5日書立聲明書 載明系爭6,290,062元及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無 單據證明書,係支付樂士公司向訴外人楊惠娟、李楊甘、徐霞、王正照、高文龍、林美枝、吳川吉、蔡麗嬌、蔡國福、吳黛薇借款利息、業務公關費用及設計費,並非借貸金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樂士公司系爭9,034,762元係 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予被告之事證,則其舉簡世昌於104年2月5日書立聲明書載明系爭6,290,062元及金額各為300萬 元、100萬元之無單據證明書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 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使,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真意並非不再請求消費借貸請求權,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9,034,762元,亦無理由,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34,762元及自本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