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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告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被告
晟達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姵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告
潘麗蘭
被告
龍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雅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告
鍾定宏(原名鍾慶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揚有限公司應將附件一之模具、附件二之產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龍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潘麗蘭(下稱潘麗蘭)、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潘雅琳(下稱潘雅琳)、鍾定宏(下稱鍾定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15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基於委任關係,請求龍揚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附件三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並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格係屬不能核定,應依165 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至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件三之模具價格為401 萬2,481元、附件四之產品價格為75萬0,640 元(見本院卷㈠第48、84頁,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民事準備㈤狀)追加鍾姵淇(下稱鍾姵淇)為被告,請求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515 萬4,984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12 頁),惟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鍾姵淇之遲延利息請求為自該件訴狀送達鍾姵淇之翌日起算,嗣亦具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第170 至171 頁),茲關於追加鍾姵淇部分,原告係以其於訴訟繫屬前已成為晟達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參與處理晟達發公司及龍揚公司事務,應就上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核該等追加部分與原起訴情節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起訴情節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可認原起訴情節與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追加鍾姵淇之主張,程序上即無不合,至原告上開對於鍾姵淇利息請求之更易,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主張龍揚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未經同意借予晟達發公司且拒不返還,侵害其所有權,經其向龍揚公司請求返還附件三模具及附件四產品時,即已終止與龍揚公司間保管模具與產品之委任關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上開模具及產品(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足見原告就此部分雖已變更訴訟標的,惟其既係本於主張龍揚公司應負返還前述模具、產品之義務而來,且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對於龍揚公司程序權保障並無不周,因此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亦無不合。綜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潘麗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鍾定宏為已解散之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公司,經原告撤回起訴)之負責人,與伊簽訂合約,陸續受伊委託開模製作海水電解槽體等模具,為伊保管模具、製造、交貨、安裝、驗收之受託廠商,嗣靈威公司解散,業務全部移歸鍾定宏與其配偶即潘雅琳、女兒鍾姵淇成立經營之龍揚公司,由潘雅琳擔任代表人,鍾定宏為實際負責人,鍾姵淇參與經營業務,與伊繼續合作,受託開模其他模具,為伊保管模具、製造、交貨、安裝及驗收之受託廠商;鍾定宏、潘雅琳及鍾姵淇因此瞭解伊參加臺電公司海水電解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本,以及交貨、安裝及驗收之過程及手續,且供貨價格係由上開被告所控制。詎鍾定宏、潘雅琳為搶奪伊生意,利用製造、保管伊模具及產品,及與臺電公司標案往來之營業秘密,與未具海水電解槽體相關知識且未具開設公司經驗之潘雅琳之姐姐潘麗蘭共同於100年6 月28日另行成立營業項目、資本額與龍揚公司相同之晟達發公司,先由潘麗蘭出名為代表人,以每月2,000 元為對價,租用鍾定宏友人訴外人陳明德、洪菊夫妻(下分別稱陳明德、洪菊,合則稱陳明德2 人)處所為公司成立地址,並於三個月租用期滿後改回鍾定宏、潘雅琳及龍揚公司之住址,委請陳明德2 人以晟達發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簽約,使用由鍾定宏及龍揚公司保管之伊公司模具產製之海水電解槽體產品,由鍾定宏處理備標、製造、出貨、安裝及驗收、協力廠商等部分,潘雅琳掌控參與晟達發公司於發電廠之招標投標及履約作業聯絡工作,鍾定宏、潘麗蘭則與陳明德約定每標案佣金為得標金額5 %,嗣晟達發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改以鍾姵淇擔任代表人,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標案投標與交貨,對伊為不公平競爭,伊要求返還附件三模具及附件四產品又遭拒絕,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投標,而晟達發公司交貨予臺電公司各發電廠之產品,設計樣式與伊之產品完全相同,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模具及產品之所有權及對臺電公司之投標權益,以及委任人之權利,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誠信原則,搶奪伊對臺電公司之生意,使伊受重大損害,亦違背民法第535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涉有侵權行為。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自101年2 月15日得標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得標21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5,412 萬4,942 元,依財政部訂頒之行業利潤28%計算,被告等人共同獲取之不法利益,即原告之損害達1,515 萬4,98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條、第188 條、第28條、第767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併加計遲延利息。又伊委託龍揚公司保管起訴狀所載附件三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龍揚公司拒不返還,且伊亦未積欠龍揚公司所述324 萬9,798 元之貨款,龍揚公司以此為由行使留置權,並無理由,伊此部分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上開模具及產品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萬4,984元,及鍾定宏、潘雅琳、龍揚公司、潘麗蘭、晟達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姵淇自原告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龍揚公司應將附件三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潘麗蘭外,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情節分別係以:

㈠鍾定宏部分:伊雖為龍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經原告發函要求返還後,伊即將委託製造、保管之模具存放於龍揚公司未再使用,不曾提供予晟達發公司使用或生產產品參與投標。且原告曾就同一情節對伊提起刑案告訴,檢察官為釐清原告之電解槽與晟達發公司所產製之電解槽是否為同一組模具所製造,曾函請臺電公司各電廠進行量測比對,產製之電解槽於尺寸、「+、-符號」距離、槽體環狀圈數等均有不同,電解槽之環狀圈數分別為25圈及29圈、「+、-符號」距離分別為16公分與18公分,有諸多差異,足見原告與晟達發公司係採用不同之模具生產電解槽體,並無原告所稱伊挪用原告模具供晟達發使用之問題。臺電公司就其招標採購之產品,於標案公告期間允許有意投標之廠商至現場瞭解及繪圖,亦得將舊品借予廠商參考,任何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均得依臺電公司提供之樣品繪製設計圖,進而開模製造該等產品,原告殊無因龍揚公司未返還模具而無法投標之情形;況原告於其主張投標權益受損期間(101年2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多次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並有得標紀錄,如未得標純係其開價過高,並無任何無法投標之情事。伊並未利用原告模具為自己或他人產製產品,亦未代理原告公司參與標案,並不知情原告於臺電公司各該標案之投標金額,要無原告所述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又龍揚公司係基於交易自由調整產品價格,如原告認龍揚公司產品價格過高,自得選擇與其他廠商交易,要無因此指摘龍揚公司所為係侵權行為。伊本於親戚情誼,於潘麗蘭設立晟達發公司時給予建議並協助業務,然原告與伊或龍揚公司間並無競業禁止或不得協助他人設立競爭業務公司相關約定,伊亦未挪用原告交予龍揚公司保管之模具予他人使用,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第544條等情。又原告要求交付之模具,部分並非原告委託龍揚公司製造或保管,原告復拒絕與龍揚公司核對正確模具清單再予領回,伊等無從將未曾受託保管或製造之模具交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伊返還前述模具、產品,亦無理由等情。

㈡龍揚公司及潘雅琳部分:

⒈龍揚公司雖持有原告請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製作,如附件五之模具(即如龍揚公司10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惟從未自行或提供晟達發公司使用,晟達發公司之產品亦未使用原告之模具生產產品,晟達發公司亦非龍揚公司與潘雅琳所設立,龍揚公司及潘雅琳並無原告所述侵害模具所有權之情事。龍揚公司於獲悉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與背信之系爭刑案告訴前之102年7月15日及7月24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提示所有模具之清單細目與當初訂定之契據,以便核對,詎原告拒絕核對領取,是其指摘龍揚公司扣住不還致其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投標云云,即無可取。龍揚公司僅負責依原告訂購單製造零組件並交貨,並無秘密性或特殊之經濟價值,原告與龍揚公司間又未限制龍揚公司不得參與臺電公司之採購標案,龍揚公司及潘雅琳並不知悉原告任何營業秘密,龍揚公司本即具備開模及產品開發製造能力,出售之價格係依自身製造成本及合理利潤訂定,任何符合臺電公司標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並非專屬於原告,縱龍揚公司有與原告競標,亦屬合法商業競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述投標權益之情形。龍揚公司依約所負為製作保管模具與製作交付零組件等義務,與原告間並無約定不得參與臺電公司之採購標案,是縱龍揚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標案之投標而與原告競標,亦無違背原告指示、違反注意義務、逾越權限違反民法第535、544條等規定之情形。潘雅琳縱與其他被告共同成立晟達發公司,亦屬個人投資行為,並非執行龍揚公司職務,晟達發公司又未以原告模具生產製造產品,原告主張潘雅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潘麗蘭及鍾定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龍揚公司返還模具及產品部分:

⑴原告所舉附件三所列模具,僅部分係原告付費委請靈威公司或龍揚公司製作,詳如附件五所載,其餘附件三所列編號1-5 陽極板模具、1-6 陰極板模具、1-8 厚度3.2mm 鈦金屬板墊模具、1-9 厚度1.5mm 鈦金屬板墊模具、3-1FRP外殼模具、3 -2 PVC內襯模具、3-3 電極模具及3-4PTFE間隙片模具(下稱系爭陽極板模具)等,均非原告委請龍揚公司製造或保管。原告雖舉99年12月14日合約書(下稱系爭14日合約書),主張該件合約書所載價額包含附件一所列2-1 及2-2 之橡皮襯墊模具、2-3 及2-4 之特弗龍襯墊模具與2-5 之玻璃纖維板模具(下合稱系爭橡皮襯墊模具等)等之開模及製造產品之費用,惟系爭14日合約書所附產品訂購單總價與合約書之價格完全相同,是以合約書所載價額即為製造產品之費用,參以原告提出對於訴外人仁望有限公司(下稱仁望公司)之詢價單,仁望公司亦表示此類產品不用模具,因此上開合約書記載「開模及生產訂單之產品」,與真實不符,原告僅以系爭14日合約書委請龍揚公司製造產品,並未付費委託製造系爭橡皮襯墊模具等。又依97年8 月8 日合約書(下稱8 日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開立製作下列模具及產品:㈠由任(UNION )包括由任本體(UNION BODY)、由任螺帽(UNION NUT )與管端固定扣(STUB END)。㈡十二組ABS由任:每組包含1PC.由任本體、2PCS. 由任螺帽、2PCS.管端固定扣、2PCS.O-Ring 」等語,依前言㈡對於ABS 由任之描述,記載組數為12組及所含零件數量,係原告欲委託龍揚公司製造之產品,前言㈠方為原告委託龍揚公司製造之由任模具,其中並無包含附件三所列4-8 ABS 由任O-RING模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⑵另就原告請求返還之附件四產品,其中項次1旋風脫氫槽(新品)原告雖列10組,惟原告為履行其對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之契約,分別於98年、99年、100年間派員至被告龍陽公司取走旋風脫氫槽(新品)一組交至協和發電廠,共計3組,是原告留存於被告龍陽公司之旋風脫氫槽(新品)僅有7組,並非原告主張之8組。又項次4之旋風脫氫槽(整修後舊品)為3組,係原告於100年請被告龍揚公司修理,惟原告修理完竣後並未給付相關整修費用。項次3之小銅螺絲(3/8"),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龍揚公司訂購1300PC,龍揚公司先交300PC予原告,復於101年5月19日依原告之指示,寄送3組即126PC之小銅螺絲(3/8")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彭旭明胞弟彭旭華,因此龍揚公司持有小銅螺絲(3/8")之數量為874PC,並無原告所謂違法變賣使用情事。

⑶原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傳真訂購意向書(下稱系爭26日意向書)向龍揚公司訂購 電解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蓋、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小O型環、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等七項零組件,龍揚公司僅就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之單價偏低,與原告另行議價外,對於其餘五項零組件之數量及單價則無爭議。兩造議價後亦合意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之單價為2萬3,000元及9,000元,因此系爭26日訂購意向書所載單價及數量,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龍揚公司並依約製造完畢,惟原告僅領取其中之三項零組件即電解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蓋板、小O型環部分,其餘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等零組件,原告迄未付款,金額達324萬9,798元,龍揚公司為保全債權,爰就所持有之附件五、六所示原告模具及產品予以留置,於原告清償上開貨款前,不得請求龍揚公司返還留置之模具及產品。

㈢晟達發公司及鍾姵淇部分:

⒈潘麗蘭於100年6月28日投資成立晟達發公司,經營電解槽體模具之製作及生產業務,晟達發公司對原告與靈威公司、龍揚公司間是否存有合約關係以及履約等情事,並不知情,晟達發公司及潘麗蘭亦未接觸或持有任何原告之模具產品或營業秘密,亦無利用原告模具與產品,或利用原告與台電公司為標案往來之營業秘密。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招標案之營業行為係基於潘麗蘭自身之投資決定,屬合法行使投標權利,乃正當且正常之商業行為,依原告主張之晟達發公司就臺電公司採購招標案所列得標紀錄,臺電公司均採公開招標,並非晟達發公司獨有或專有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所述投標權益之情形。晟達發公司所營事業固與龍揚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資本額相同,僅係潘雅琳、鍾定宏基於姐妹、姻親情誼提供創業意見,縱晟達發公司於得標後就臺電公司之履約驗收階段,委請鍾定宏提供有關水槽及相關零組件之技術諮詢及協助,與鍾定宏間有合作關係,晟達發公司與潘雅蘭,及本件其他被告,均未對原告負有任何禁止競業之義務,即無原告所稱不法意圖或行為。晟達發公司參與多起臺電公司發電廠財務採購服務,有經營實績,並非原告所述空殼公司。晟達發公司雖委請陳明德等2 人協助辦理臺電公司採購案備標、投標及得標後履約等事宜,亦係晟達發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經營管理事項,與原告無關,自無侵害原告所稱之投標權益。晟達發公司成立時,為就近服務主要客戶即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商得陳明德同意,設址於陳明德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00鄰○○路0 段000 號之處所,後考量該處所係自用住宅,遂向潘雅琳借用龍揚公司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辦理公司登記,惟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間之業務係各自獨立。晟達發公司使用之「材質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內容與原告提出訴外人正新公司使用之「材質保證書」、「品質保證書」尚有差異,難以認定係晟達發公司抄襲訴外人正新公司。原告雖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僅通過形式審查,未見原告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難認原告享有該新型專利之行使權利或得對外主張行使專利權;且該項新型專利係原告透過訴訟程序取得晟達發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供之電解槽體產品模具、成品設計照片及說明資料,事後企圖自圓其說不當追訴晟達發公司,臨訟申請,惟晟達發公司電解槽體產品早於100 年即生產,因此原告該項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要件。晟達發公司係參考臺電公司原所使用之電解槽體舊品尺寸規格製作電解槽體,依照臺電公司招標文件要求之材質,委由專業合作廠商繪圖、開模後生產產品,並未利用原告之模具,亦無侵害其權利。晟達發公司復於102 年開發改良設計並生產不具弧角的電解槽產品,新版電解槽槽體除四個角落均無弧角,與原告使用之電解槽產品顯然有別外,晟達發公司之新舊版電解槽在尺寸、槽體上方「+-符號」之距離與字型、槽體背面之環狀圈數等,均與原告不同。晟達發公司因參與臺電公司各該標案所領取之款項,係晟達發公司基於履行合約關係所依法取得之對價,不論盈虧,均屬晟達發公司經營行為承擔之風險或享有之成果,並非不法利益,亦無從推論晟達發公司營業利潤即得視為原告之損害。依原告提出附表二臺電公司各該標案投標狀況,其僅參與其中編號2 、3 、4 、5 、6 、8 等標案,其餘並未參與投標,難認晟達發公司投標即侵害原告之投標權益。況原告主張晟達發公司及其餘被告共同獲取之利益為1,515 萬4,984 元,惟其以「被告龍揚公司對原告之報價」作為原告之投標成本,未考量除產品採購成本外,尚有人事、稅費、固定設備及履約時間等成本,以及縱認原告能得標,得標價格是否即為其投標價格,與扣除人事、稅費、固定成本及履約時間等成本後是否定有獲利,且其主張財政部定頒之行業利潤28%究係指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毛利率抑或係淨利率,以及依據何年度之標準採認利潤,未見原告說明,參以同業利潤標準僅係配合稅務行政實務之需求所公布之統計參考數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因投標權益受損所受實際利潤損失之證明。因此原告上開損害數額之主張欠缺計算依據之合理性及正確性,難以採信。

⒉鍾姵淇於擔任晟達發公司負責人前,即因父親鍾定宏、母親潘雅琳經營所需,於龍揚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龍揚公司因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潘麗蘭成立晟達發公司後人力短缺,應潘麗蘭請求兼職為晟達發公司處理行政事務,其後因潘麗蘭表示其因投資晟達發公司一再遭原告透過訴訟程序不當追訴之調查困擾、晟達發公司重要合作夥伴陳明德過世以及潘麗蘭希望全心投入自身宗教信仰之服務等考量,決定結束晟達發公司,鍾姵淇認晟達發公司在業界已建立聲譽,結束營業甚為可惜,經與鍾定宏及潘雅琳商量及取得支持後,徵得潘麗蘭之同意接手經營,始擔任晟達發公司之負責人。鍾姵淇未曾保管或持有原告之模具,亦未有接觸或知悉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合約關係,對於原告未負有任何禁止競業之義務,縱任職龍揚公司處理事務,擔任晟達發公司負責人,亦無不法。

㈣潘麗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㈢第130至131頁):

㈠鍾定宏為靈威公司之負責人,靈威公司已於95年1月3日解散。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解散登記董事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

㈡靈威公司於解散前,原與原告訂有合約,受委託開模製造海水電解槽體等模具,解散後,該公司業務移歸龍揚公司。原告並續與於92年8月26日設立之龍揚公司訂立模具合約書。有合約書、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2、49至52、54至56、58至63、65、67至83、90頁)。

㈢龍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潘雅琳,鍾姵淇任職於該公司,鍾定宏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案件(下稱1557號偵案)102年9月12日之訊問筆錄、經濟部商業司龍揚公司資料查詢、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249頁,卷㈡第181、242頁反面及限閱卷)。

㈣晟達發公司於100年6月28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潘麗蘭,嗣於103年10月13日變更為鍾姵淇。有經濟部商業司晟達發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晟達發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㈤晟達發公司原設立地址為陳明德2人住處即彰化縣福興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嗣遷至龍揚公司設立地址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以上經本院調閱晟達發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㈥晟達發公司至少曾經標得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大林發電廠電解槽體等工程,晟達發公司於上開標案出貨單填載之承辦人均為鍾定宏;又晟達發公司基此進行取樣、送驗,試驗單位填載之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均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定宏)」;臺電公司會同晟達發公司進行測試紀錄,關於會同人員記載鍾定宏。以上有出貨單、試驗報告額定電流功能測試紀錄及常用電壓功能測試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9頁)。

㈦原告起訴狀所載附件三所示模具,龍揚公司於104年5月15日答辯一狀自認其中附件五之部分為其持有(見本院卷㈠第7、120頁);原告起訴狀附件四所示產品,龍揚公司於上開答辯狀自認附件六部分為其持有(見本院卷㈠第8、121頁)。(原告主張附件三扣除附件五以外之其餘模具,以及附件四扣除附件六以外之其餘產品,龍揚公司均否認持有)。

㈧原告以被告等人及靈威公司、陳明德、洪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案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48號(下稱7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屬實。

四、原告主張龍揚公司受其委託製造、保管附件三之模具、附件四之產品,經其要求終止委任關係後拒不返還,以及鍾定宏、潘雅琳、鍾姵淇成立經營龍揚公司,利用保管其模具與知悉其參加臺電公司海水電解槽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本、交貨、安裝、驗收過程、手續及營業秘密,貪圖不法利益,由潘麗蘭掛名董事共同設立晟達發公司,省卻設計、開模與修模等成本及時間,未經其同意,且逾越權限,不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致其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投標,涉有共同侵害其對臺電公司之投標權益,致其受有損失1,515 萬4,984 元等情,為被告鍾定宏、潘雅琳、鍾姵淇、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原告要求龍揚公司返還附件三、四之模具及產品,以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主張之投標權益1,515 萬4,984 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之模具及產品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附件三之模具以及附件四之產品均為伊公司委由龍揚公司保管,未據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龍揚公司之合約書、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8 至359 頁,上開證物分見卷㈠第61至63、71至72、79至83頁及卷㈡第83、87、93至94、113 至114 、146 至153 、358 至359 頁)。龍揚公司自陳持有附件三項次1-1 至1-4 、1-7 、2-6至2-7 、4-1 至4-7 等模具(即附件五),與附件四除項次1 之旋風脫氫槽(新品)應為7 組外,其餘亦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㈠第113 、120 至121 頁,即附件六,另參上開三、㈤),是上開情節,堪信真正。

㈡龍揚公司辯稱並未持有附件三項次1-5、1-6、1-8、1-9、2-1、2-2、2-3、2-4、2-5、3-1、3-2、3-3、3-4、4-8等模具。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99年7月30日、9月23日、100年7月8日、101年8月14日等訂購單及龍揚公司同年11月22日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14 頁),主張龍揚公司有以附件三項次1-5 之陽極板及項次1-6 之陰極板(即哈式合金板)、項次1-8 厚度3.2mm 鈦金屬板墊、項次1-9 厚度1.5mm 鈦金屬板墊、項次3-1FRP外殼、項次3-2PVC內襯、項次3-3 電極及項次3-4PTFE間隙片等屬於原告之模具製造產品。惟查,依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曾向龍揚公司訂購分別如各紙訂購單所載產品,龍揚公司依約固需交付產品,惟尚難據之認定為生產前述產品所使用之附件三項次1-5 之陽極板及項次1-6 之陰極板、項次1-8 厚度3.2mm 鈦金屬板墊、項次1-9 厚度1.5mm鈦金屬板墊、項次3-1 FRP 外殼、項次3-2PVC內襯、項次3-3 電極及項次3-4 PTFE間隙片等模具即屬原告所有,參以原告未能提出委由龍揚公司製造或保管上開模具之合約,是以龍揚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保管上開模具,負有返還義務等情,尚非無據。

⒉其次,原告就其主張龍揚公司持有附件三項次2-1 及2-2 橡皮襯墊模具、項次2-3 及2-4 特弗龍襯墊模具,以及項次2-5 玻璃纖維板等模具,已據提出其委託龍揚公司開模製造模具與產品之99年12月14日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依該合約書第貳條「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支付乙方(按即龍揚公司,下同)開模及生產訂單之產品,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整」、第肆條「開發之模具由乙方負責保管,惟模具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龍揚公司雖辯稱依產品訂購單總價與合約書之價格相同,合約書記載內容有誤,原告僅委請龍揚公司製造產品,並未付費製造上開模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與龍揚公司既於前揭合約書第貳條、第肆條約定原告委由龍揚公司製造模具,所有權並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無論雙方約定之對價高低、有無,即難無視明文,因此龍揚公司前揭抗辯,即難採取。

⒊再者,原告就其主張龍揚公司持有附件三項次4-8ABS由任0-RING模具,該等模具為其所有等情,固據提出其與龍揚公司97年8月8日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197至199頁),惟依上開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開立製作下列模具及產品:

㈠由任(UNION)包括由任本體(UNION BODY)、由任螺帽(UNION NUT)與管端固定扣(STUB END)。

㈡十二組ABS由任:每組包含1PC.由任本體、2PCS.由任螺帽、2PCS.管端固定扣、2PCS. O-Ring」以及第壹條「模具之示意圖,詳如附件圖說資料:共三張」、第貳條「甲方支付乙方開模費用: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整(含營業稅);十二組ABS由任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元整...」等內容,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附件即模具示意圖圖說內容,包含有附件三項次4-8ABS由任0- RING模具在內,是依上開契約明文,足見龍揚公司辯稱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委託其公司製造保管之由任模具,並未包括O-RING在內,可以採信。原告雖主張:O-RING係ABS由任整組內其中一項零件,其尺寸須配合由任製作,因此未特別記載,但製造O-RING,仍須先行開模製造模具,當然包含在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惟縱所述需開模始得製造O-RING乙情屬實,惟此項開模情節既未經原告與龍揚公司於前述合約書中約定,難認龍揚公司開模後,該等附件三項次4-8ABS由任O-RING模具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前,本件龍揚公司持有,應負返還原告之模具,詳如附件一所載。

㈢龍揚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之附件四產品部分,除辯稱除項次1之旋風脫氫槽(新品)應為7組外,其餘均為其持有(見本院卷㈠第113、121頁),經查:

⒈附件四項次1之8組旋風脫氫槽(新品)已經原告指示出貨3組,僅餘7組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龍揚公司訂購10組旋風脫氫槽(新品),嗣分別於98年、99年各出貨1組予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業據提出原告確認要求龍揚公司生產之簽回單及龍揚公司請款單編號001439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卷㈡第144頁),且為龍揚公司所不爭,依其主張,龍揚公司目前仍持有8組旋風脫氫槽(新品)。龍揚公司雖抗辯原告另曾於100年間派員至其公司取走旋風脫氫槽(新品)1 組交至臺電公司協和發電廠,惟為原告所否認,龍揚公司又未能提出原告該部分通知出貨之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取。

⒉龍揚公司辯稱其僅持有附件四項次3之小銅螺絲(3/8”)874組(見本院卷㈠第170、234頁)。惟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以上經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即主張龍揚公司持有附件四項次3之小銅螺絲(3/8”)之數量為916組(見本院卷㈠第8頁),龍揚公司亦於答辯狀中對於上開情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3、121頁),依上開說明,即生自認之效力。雖龍揚公司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持有874組,惟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51頁),龍揚公司雖提出99年12月出貨單記載原告向其公司訂購小銅螺絲(3/8”)1300PC,其公司已交付300PC,101年5月19日其公司又依指示寄送3組即126PC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惟原告否認於101年間指示龍揚公司交付小銅螺絲(3/8”)(見本院卷第351頁),且依上開出貨單,係自陳為龍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鍾定宏自行於其上記載「寄101年5/19協和3組126支」、「彭旭華」,並未提出任何業經原告、彭旭華要求出貨或者受貨人受領標的物之證據方法,是其此部分抗辯,顯難採取。茲龍揚公司撤銷自認情節之抗辯既不可採,本件自應認龍揚公司目前持有之附件四項次3之小銅螺絲(3/8”)之數量為916組。

⒊龍揚公司又抗辯原告尚未給付附件四項次4之3組旋風脫氫槽(整修後舊品)之修理費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委由龍揚公司修理4組旋風脫氫槽,龍揚公司修理後僅交付1組,並提出龍揚公司編號001439出貨單及原告9月9日請款單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龍揚公司則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於98年間委由伊公司修理1組旋風脫氫槽舊品,經伊公司向原告請款所開立,本件爭執之3組旋風脫氫槽(整修後舊品)係原告另於100年間委請伊公司修理迄未付款等語。查依雙方提出之98年6月編號001439號之送貨單(見本院卷㈡第168、238頁)所載貨名「旋風分離器修理」雖無數量之記載,然細繹上開送貨單內容,「貨名」多載有「數量」;貨名「數量」如為1組或1條以上者,其「金額」欄數額即依「單價」欄數額乘上「數量」欄之數額計算(例如項次6之貨名「旋風分離器」,數量「10組」,單價「60000」,金額「600000」),反之如貨名「數量」僅為1組或1條者,其「單價」欄與「金額」欄之數額即相同,依此觀之,貨名「旋風分離器修理」於「單價」欄及「金額」欄均記載為「8000」,足見龍揚公司抗辯前述出貨單僅為原告於98年間委由修理1組旋風脫氫槽舊品所開立,與本件爭執之3組旋風脫氫槽(整修後舊品)之付款情節無關等情,尚非無據。乃原告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又未能提出此部分修理費用已經給付之證據方法,是以龍揚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7頁),可以憑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之產品,詳如附件二所載。

㈣龍揚公司又辯稱原告傳真系爭26日意向書向伊公司訂購電解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蓋、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小O型環、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等七項零組件,雙方僅就其中之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零組件另行商議單價各為2萬3,000元及9,000元,其餘雙方已就訂購意向書內容達成合意,惟原告就其中之金屬陽極固定板墊、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等零組件貨款324萬9,798元尚未給付,伊公司為保全上開債權,得留置所持有之原告模具、產品,於清償上開貨款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留置物,並提出日期為系爭26日意向書及101年5月之編號001088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236頁)。惟查,原告否認兩造經由系爭26日意向書達成交易,且依系爭26日意向書印刷字體事項,與上開估價單所載貨名之單價、甚至數量(例如小O型環等),多有不符,龍揚公司亦自承其就系爭26日意向書中有關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與原告進行議價,亦即並非依原告於訂購意向書所述條件內容履行,甚至該公司當時與原告負責聯繫之鍾定宏於訂購意向書右側手寫35000、12000、460、25、170、4500等數字為該等零組件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係鍾定宏與原告議價之參考而註記(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參以原告與龍揚公司間之交易情節,多以訂購單資為憑證,此亦未據龍揚公司爭執,足見原告縱有傳真系爭26日意向書,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龍揚公司即依其上記載內容達成交易之合意。參以系爭26日意向書下方記載「交貨期限:訂單確認後60日內一次付清」,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日期為101年5月,已逾60日之期間甚久,遑論龍揚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26日意向書積欠之未付款項數額高達324萬9,798元,衡情,若龍揚公司已依系爭26日意向書條件生產產品,未經原告付款而受有損害,豈能於101年5月間或其後,全無反應、要求原告給付、賠償之理?何況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估價單係因其於101年3月30日、4月18日及5月4日分三次訂購單採購而來,核其訂購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與估價單內容大致吻合(見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堪認龍揚公司徒憑原告交付之系爭26日意向書,辯稱原告未付餘款前,就全部應該返還之附表一模具及附表二產品行使留置權,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主張之投標權益1,515萬4,984元損害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依舉證責任原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看)。

㈡原告主張龍揚公司將其模具交付鍾定宏等人設立之晟達發公司生產與其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由龍揚公司或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得標,侵害其權利。經查:

⒈原告曾以被告等人及靈威公司、陳明德、洪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等罪責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7548號案件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電公司各該電廠就晟達發公司與原告生產、因參與各該標案提出之電解槽相同,進行量測比對,其中除大林發電廠函覆原告交付之電解槽已於93年5月底用盡,無法丈量,以及第二核能發電廠函稱原告未曾參與該廠海水電解槽採購投標,並無成品可供量測外(見該偵查卷第156、165頁,本院卷㈡第215、223頁),大林發電廠另檢附比對照片回覆稱「晟達發公司之舊版電解槽,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之電解槽實品比較表『長度:告訴人電解槽總長為120公分,晟達發舊版電解槽總為為120.8公分』、『寬度:告訴人與晟達發之舊版電解槽內框寬度相差0.32公分』、『槽體間距:告訴人槽體間距0.3英吋,晟達發舊版槽體間距0.5英吋』、『+-符號距離:告訴人電解槽上+-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舊版電解槽則為16公分』、『告訴人槽體上還狀圈數為25圈,晟達發舊版槽體上環狀圈數為29圈』」(見新北地檢署7548號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第215頁);興達發電廠亦檢附照片函覆略以興一機電解槽組係由原告交貨,興三機由晟達發公司交貨,目前機組全數上線運轉中,無法停用拆解量測精確尺寸,兩者外蓋長度相同,但原告之電解槽可由側面明顯觀察較外蓋略小,而晟達發公司交付電解槽與外蓋齊平,其正面尺寸差異可明顯看出,原告交付之電解槽體尺寸較晟達發公司交付者略小(見上開偵查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217至218頁);台中發電廠則檢附照片函覆稱「晟達發公司電解槽與告訴人之電解槽實品比較表『長度:告訴人電解槽為使用過總長為121公分,晟達發為新電解槽總長120.8公分』、『寬度:告訴人與晟達發電解槽內框寬度相差0.5公分』、『槽體間距:告訴人槽體間距0.3英吋,晟達發槽體間距0.5英吋』、『+-符號距離:告訴人電解槽+-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電解槽+-符號距離16公分』、『圈數:告訴人槽體上環狀圈數為25圈,晟達發槽體上環狀圈數為29圈』」(見上開偵查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卷㈡第219至222頁);而第二核能發電廠亦檢附照片回覆稱晟達發公司交付之電解槽體總長121公分、寬度5.25公分、槽體間距為0.5英吋(2公分)、+-符號距離為16公分、環狀圈數為29圈(見前述偵查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25頁),是觀上開電廠函覆內容,足見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使用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其尺寸及規格均有相當之不同。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旭明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中自陳稱「(問:你們【按即原告公司,下同】是如何認定被告是用你們公司的模具生產?)我們模具有弧角補強,還有正負極的標示及位置」、「(問:正負極位置不一樣是否要重新開模?)是,管接合處的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見前述偵查卷第150頁反面),而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亦據此對於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等人處分不起訴,亦如前述(參前述三、㈧)。因此被告等人執此否認龍揚公司有自行或將持有之原告模具交付晟達發公司使用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相關標案之投標等情,即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差異可以透過變造或係公差、或可於製造產品時調整角度與深度即可達成云云,然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況其經本院曉諭本件是否可以透過專業機關鑑定原告與晟達發公司使用模具之異同(見本院卷㈡第356頁),然原告最終仍以本件業因事過境遷,無法取得當時龍揚公司替原告交付之產品,以及當時晟達發公司交付之產品,兩相比對,以供鑑定等語,認已無從鑑定(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晟達發公司或龍揚公司使用原告模具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投標權益等情,即未盡舉證責任。

⒉次查,臺電公司採購標案均採公開招標,包括晟達發公司、龍揚公司、原告及其他任何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參與投標,有上開公司協和火力發電廠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所附採購規範及投標須知、臺電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二核能發電廠102年4月18日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簽到表及公開招標公告,台中發電廠102年4月29日及102年6月17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投標廠商簽到表、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興達發電廠102年4月30日興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Z0000000000」號之簽到紀錄、採購及安裝規範及公開招標公告、大林發電廠102年4月19日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等件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02至103、121、123至154、179、183至186、193至209、235至239、248至254、265至268、275至279、285、291、362-1、363、366、374至378、383、404至412、418至421、423、426至431、433、450至452頁,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又依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年5月20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招標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件標案,於公告期間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本廠應廠商請求,並顧及機組歲修工期品質及安全運轉考量故同意將舊品出借參考,亦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新北地檢署7548號卷第15頁),乃上開標案均為晟達發公司得標,併有開標紀錄可按(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83、307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自承該公司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係「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在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的,偵查卷第65至66頁這些廠牌名稱即我們參考原來產品的廠牌」(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77頁),以及原告主張設計該公司電解槽體之廠商為鴻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5頁,下稱鴻江公司),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於上開檢察署偵訊時陳稱只要有樣品參考,每個專業人員都可以繪製出來電解槽體電解槽體的設計圖等情(見新北地檢署7548號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晟達發公司係於臺電公司標案公告期間至現場瞭解與借出舊品參考,繪製圖示,委由他人製造模具而來,並非使用龍揚公司交付原告所有之模具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如何使用原告模具製造產品參與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乙情存在,是其徒以龍揚公司保管其公司附件一之模具,潘雅琳、鍾定宏、鍾姵淇為龍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或員工,彼等協助潘麗蘭成立並參與晟達發公司之事務,與鍾姵淇接手擔任晟達發公司現負責人,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址設同一處所等情,即指渠等標得臺電公司標案情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即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晟達發公司生產之電解槽體與其已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號專利證書之「弧角補強肋新型式設計」新型專利內容相符,足認晟達發公司係使用其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號專利證書所載,原告係於其在102年3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以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鍾定宏、潘麗蘭及潘雅琳等人以原告生產之模具製造產品參與投標臺電公司標案,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背信情節提起刑案告訴(見新北地檢署系爭他字卷第2頁)後之103年8月6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之申請,嗣於103年11月11日該機關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有上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公告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18頁),惟本件晟達發公司參與上開臺電公司標案生產產品,係在原告取得上開新型專利前(參前述⒉所載),而依前述專利證明書所載「上開新型業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行使專利權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等情,足見原告自無可能於取得專利之前,對於晟達發公司等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或者主張侵害專利涉有侵權行為情事,因此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再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其前提仍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為其成立之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與晟達發公司、潘麗蘭、鍾雅琪、鍾定宏及潘雅琳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未證明龍揚公司已將保管中之原告模具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自行或交付晟達發公司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使用,是其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亦屬無據。

⒌綜前,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龍揚公司自行或交付晟達發公司使用原告之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已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投標權益,或者應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原告損害1,515萬4,984元,均無理由,難以採取。

㈢原告又主張龍揚公司扣住其所有之模具拒不歸還,致其無法使用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本件龍揚公司於原告請求返還附件一模具及附件二產品,即於原告終止前述模具及產品之保管委任契約後,固需負返還上開物件之責任,惟其縱有違反此等契約義務之情形,至多亦屬是否因違反委任契約應負民法第541條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難認因此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

⒉次查,龍揚公司於知悉原告要求返還保管中之模具及產品後,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模具及產品之清單細目,以及當初訂定之契據,或者證明等,以資領回原告所有模具及產品,有新莊丹鳳郵局102 年7 月15日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同年9 月24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1 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18 頁),足見龍揚公司辯稱並無故意過失扣留原告之模具及產品等,即非無據。參以兩造對於龍揚公司應該返還之模具、產品,非無爭執(原告主張如附件三、四;龍揚公司認僅有附件

五、六),經本院審酌後,龍揚公司僅應就附件一之模具及附件二之產品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㈡及㈢),堪認龍揚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對於原告內所為要求,亦非無稽。因此原告徒以龍揚公司經其要求未能返還模具、產品為由,指其涉有不公平競爭,侵害其對於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權益,即乏證據證明。

⒊何況,臺電公司決標公告所載,原告於101年8月31日、9月14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9月19日、11月13日,陸續參與臺電公司相關電廠「海水電解槽」、「電解槽外陽極管」、「陰極鎳板與陽極鈦板」等採購標案,其間並就101年9月14日、103年9月19日、11月13日等標案得標,有臺電公司上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3頁),即原告亦自陳曾參加前述101年9月14日、10月17日及其餘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6日、5月22日關於「海水電解槽體等2項」、「中三機電解槽體」、「海水電解設備零配件(電解槽體共20組、壓克力板共10塊)」、「板式海水電解槽整組安裝共12只」等採購標案(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是其主張因龍揚公司扣留其所有之模具及產品,致無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損害其投標權益云云,難以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龍揚公司等人利用保管其模具與知悉其參加臺電公司海水電解槽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本,以及交貨、安裝、驗收之過程、手續與營業秘密,省卻設計、開模與修模等之成本與時間,違背原告指示,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其權限,共同不法參與台電公司標案之投標、製造產品與交貨,對原告為不公平競爭,且扣住拒不返還原告模具,致使原告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台電公司投標,侵害原告模具之所有權及原告對台電公司之投標權,搶奪原告之台電生意,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臺電公司各該電廠相關標案係採公告招標方式,符合規定之廠商均可參與,且有關標案之投標過程、交貨、安裝、驗收過程、手續以及類似標案先前得標價格,均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而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等人知情原告參與投標之價格決定過程,亦未舉證龍揚公司藉由知悉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價格,阻擾或妨礙原告標得臺電公司所屬電廠之何等標案,何況原告與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甚或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及鍾姵淇等間又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甚至除龍揚公司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又無從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見前述㈡、⒋)。是以原告徒以龍揚公司保管模具、產品為由,指摘其未能標得臺電公司標案為由,係因被告等人涉有侵權行為,或者需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均難憑採。

㈤綜前,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間所涉侵權行為或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等情節,因此無論被告等人所辯情節是否可採,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附件一之模具及附件二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龍揚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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