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效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冠群 被 告 張素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 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 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訴外人呂天元、訴外人丁美華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美金75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169號卷第1 頁,下稱司促字卷),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23頁),嗣經被告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收受後均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至4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 告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雖部分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呂天元、丁美華,是呂天元、丁美華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呂天元、丁美華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效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得美金750, 000 元,借期至104年3月11日屆滿,並以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楊冠群、張素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各乙份,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詎被告效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業於104年3月11日到期,且未依約一次清償本息,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皆已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 條第2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原告得逕向連 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如被告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所述「應先依法處分擔保品,其不足清償部份,仍由債務人及保證人連帶負擔」等云云;另原告迄今從未有拋棄或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所述「但原告捨棄處分抵押品一途」亦與事實不符。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本金美金7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乃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效仲公司,並由呂天元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及同 段591地號土地,同時由丁美華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及同段591地號土地,共同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既有抵押品,並有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1條、第870條之2 規定及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其有不足額者,始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原告竟捨棄處分抵押品一途,直接訴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50,000元,實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依 法駁回;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仍請就原告處分擔保品不足之額,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效仲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750,000元,借期至 104年3月11日屆滿,並以呂天元、丁美華及被告楊冠群、張素珠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效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業於104 年3月11日到期,且未依約一次清償本息,被告皆已當然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效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業於104年3月11日到期,且未依約一次清償本息,依被告所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皆已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第2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原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之款項?茲敘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 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 」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效仲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楊冠群、張素珠為連帶債務人,且被告效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復未依約一次清償本息,被告楊冠群、張素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即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效仲公司、楊冠群、張素珠尚辯稱:呂天元、丁美華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共同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2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其有不足額者,始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亦僅得就處分擔保品不足之額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云云,然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本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無特別約定原告僅得先處分擔保品,其不足清償部份,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限制(見司促字卷第14頁),況被告所提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3條亦僅約定債權人得依法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有特別約定債權人僅得先處分擔保品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由是可知,當主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債權人本得依法自由選擇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或就擔保品處分受償,亦即依上開約定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連帶保證人與擔保品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功能並無優先劣後之排序關係,則被告楊冠群、張素珠既為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效仲公司就前揭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殆無疑義。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美金7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故被告前 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份,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