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謝豐次 謝雲南 陳月鸞 謝文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雲南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鸞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陸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豐次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謝豐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雲南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謝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月鸞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陳月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文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謝文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惟於買入時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兩造分別於民國92年5日7日、同年8月3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及「不動產分配合約書」,除確認兩造等共同出資購置之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坐落系爭219號土地上,建號136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0-4號房屋),及坐落系爭222、223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44巷6號房屋)無訛,並確認各自應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坪數、持分。原告於前據為起訴,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訴訟),是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業經依上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先予敘明。 ㈡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合資購入,即屬兩造共有,兩造於92年5日7日、同年8月3日簽立書面契約確認分配持分外,並曾於96年9月6日就系爭219 號土地暨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收益成立調解書(台 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92號;下稱92號調解書),同意由兩造共5人平均分配即各取得1/5。乃自96年1 月起被告逕自一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並未依前開調解書約定,分配其所代收之租金予原告,此有被告於前揭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民事訴訟程序所提上訴理由書狀中自認之事實及證物可稽。再者,被告亦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提上訴理由書狀中自認伊一人自87年起即將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房屋出租,並一人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收益。是系爭219號土地租金俟後既經兩造於台北 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作成92號調解書,約定均分各1/5,另 系爭222、223號土地之租金收益則仍應按兩造於92年8月3日所簽立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約定之持分比例分配,故原告據此起訴請求分配之,並無不當。惟因被告遲不給付代收之租金,為此原告曾聲請鈞院調解請求被告會算、給付所收取之租金,惟被告未到場,已蒙鈞院核發104年度 司重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㈢查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依據兩造於96年9月6日就該租金收益所成立之92號調解書,兩造同意平均分配即各取得1/5,是被告應將所代收如附表一所 示之租金按兩造之合意各1/5之比例給付原告。而依據附表 一所示,被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被告自96年1日1日起迄104年8月10日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嘉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格公司)及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商業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95,000元,依兩造於92號調解書之調解 事件所合意每人各得收取1/5之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 人1,259,000元(6,295000元÷5=1,259,000元)。 ㈣第查就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之租金收益,被告固得就各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惟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據此,被告本應將附表二所示租金中,逾其應有部分4/18之不當得利,按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給付原告,方為正當。而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被告自87年8日15日起迄104年6月30日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莊惠峰及陳冠伶所收取之租 金共計4,340,000元,依兩造房地持分比例,被告應給付原 告謝豐次723,333元(4,340,000元×3/18=723,333元)、 謝雲南964,444元(4,420,000元×4/18=964,444元)、陳 月鸞723,333元(4,340,000元×3/18=723,333元)、謝文 陸964,444元(4,420,000元×4/18=964,444元)。 ㈤依上所陳,被告計應給付原告謝豐次1,982,333元(1,259,000元+723,333元=1,982,333元)、謝雲南2,223,444元( 1,259,000元+964,444元=2,223,444元)、陳月鸞1,982,333元(1,259,000元+723,333元=1,982,333元)、謝文陸 2,223,444元(1,259,000元+964,444元=2,223,444元)。㈥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 ⒈就被告所收取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付上開金額 ,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⒉就被告所收取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按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1、216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1,982,333元、給付原告謝雲南2,223,444元、給付原告陳月鸞1,982,333元、給付原告謝文陸2,223,444元,及均自原告104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76年9月29 日、72年10月16日、76年5月4日、72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原告等雖與被告約定要一起承買,但原告等均未出錢,因此,被告才自行在土地上興建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鐵皮屋)。後 來法院雖判決上開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為兩造所共有,但系爭219、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仍為被告所有,此有下列事證可按: ⒈前訴訟之判決書主文及理由僅提及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就系爭219 、220、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 6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一事,恝置未論,僅認目前兩造各自使 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見高院102年重上字第820號判決書第8 頁第7至8行)。 ⒉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均為被告委請訴外人 彭昇浤所興建,並請訴外人新進水電行之鄭進隆裝設水電設備。 ⒊系爭160-4號房屋係被告一人於85年4月間出資興建完成,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及85年起至102年之房屋稅單可證。 ⒋且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皆為被告一人出資 修繕維護。 ㈡又兩造於92年8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中,固記載「共同購買之土地標示:泰山鄉泰山段219、220、222、 223地號等四筆,合計面積211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全部」 ,但此約定並非事實。首先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應屬被告所有,卻未見記載於此一「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中,可見此一合約書顯有誤載。其次,系爭220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係原告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所興建並用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此有謝斌夫、陳月鸞同意讓步: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就使用系爭220號土地一事支付土地使用費用 予謝斌夫、陳月鸞,並承諾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謝斌夫 、陳月鸞即撤回刑事告訴之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下稱173號調解書)可參,益見系爭 22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所興 建使用,上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且,假設上開「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記載為真,原告等何不於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之前訴訟中一併請求返還地上房屋?益見此一記載並不實在。 ㈢另原告所提92號調解書,固記載系爭219號土地出租之租金 應均分予兩造。但該調解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為讓步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有下列事證可按: ⒈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有前述事證可按。 ⒉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60-4號房屋,實際上係被告興建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嘉格公司,經查: ⑴自86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租給訴外人嘉格公司,每月租金95,000元,至第2年起每月租金10萬元,其 中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部分有租賃契約可稽,其後因 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均依原契約履行。 ⑵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租金調整為每月75,000元,故被告復與嘉格公司另訂定一份租賃契約。 ⒊事實上,系爭219號土地上系爭160-4號房屋均係被告一人出租予嘉格公司,惟原告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擅自向嘉格公司收取租金,被告才提起刑事告訴要求渠等返還代收之租金。唯嗣後雙方成立調解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故僅索回34萬元,此乃雙方讓步之結果,92號調解書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被告否認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 房屋有委託代收租金及共有關係。 ㈣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中,被告因當時委任代撰訴狀之人出於誤解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陳述,並非事實,經查: ⒈被告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 ⒉被告亦未擔任觀音石材工廠之會計。 ⒊被告並未授權原告等向嘉格公司代為收取租金。 ⒋原告等人迄未提出出資興建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 號房屋及出資比例之證明。但被告有系爭160-4號房屋之所 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及歷年繳納房屋稅之稅單,以及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維護修繕費用支出之估價單 ,足證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均為被告一人 所獨資興建並維護修繕,絕非合夥財產或兩造所合資興建。⒌系爭219地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係被告自8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嘉格公司。而非原告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所出租。蓋96年時,被告會對其等提告,乃係肇因於其等覬覦被告之租金收益,擅自代向嘉格公司收取租金而拒絕返還被告所致。 ⒍前開偵查案件之告證二帳冊並非觀音石材工廠之帳冊,此按長達20年之帳冊紀錄,只有支出而沒有收入,顯與常情不符。告證二之帳冊有記載被告個人向農會借貸之還款紀錄。 ⒎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提出之原證七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證八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所調閱之前開偵查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夥觀音石材工廠與合資興建系爭219 、222、223號土地上之房屋與鐵皮屋。而且被告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 因此,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委任代撰狀之人所為之陳述,應無從拘束本案,民事法院仍應審究事實,依法自為裁判。 ㈤退步言之,倘若認前該偵查案之卷證資料可採,則原證七、八,也無法證明系爭219、222、223號上房屋及鐵皮屋為兩 造合資興建,此按前開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僅有提及系爭 219、220、222、22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於上開土地上房屋、鐵皮屋之權利歸屬為何,隻字未提,無從證明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兩造所合資興建。 ㈥承上,系爭219、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俱為被告自己出資興建及維護修繕。被告自始為上開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自己名義出租,租金亦應為被告所收受,自無給付原告之理。 ㈦退步言之,假設認為兩造就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系 爭160-4號房屋、系爭144巷6號房屋有代收租金、共有關係 ,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請求代收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皆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受民法第126條規定所拘束。故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逾5年之租金,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再退步言之,若認為本件無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則逾15年之租金(民法第125條參照),被告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㈠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及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原名謝梅)前曾於102年3月13日對本件被告謝斌夫起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9、 220、222、223號土地,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 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謝豐次應有部分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移轉登記予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 誼靜、謝幼、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經本院102年9月26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上訴駁回,103年7月17日確定。本件原告並已依上開前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219、222、223號土地現登記於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謝 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 18)、被告謝斌夫(4/18)。此並有前訴訟之判決書影 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至20頁)、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第202至20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卷。 ㈡兩造於96年9月6日於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號調解書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即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等經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謝斌夫、本件原告陳月鸞2人)等之同 意,將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19地號土地租予嘉格股份有限 公司,租金收益每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整,計出租26個月,應收租金合計為壹佰玖拾伍萬元,經抵充兩造當事人母親之看護費用貳拾伍萬元後,剩餘壹佰柒拾萬元,應均分予兩造,惟對造人等迄未將該餘額予以分配,聲請人認權益受有損害,事經調解成立,經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參拾肆萬元整之本票五張(本票影印附入調解卷宗)予聲請人謝斌夫平均轉交兩造。」。上開調解內容所指26個月租金,係指95年12月31日前26個月之租金而言。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並於調解成立後,當場交付 其等3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6年9月6日、面額均為 34萬元,到期日皆為96年11月6日,票號6054901、6054902 、6054903、6054904、6054905之本票5張予本件被告謝斌夫。上開調解已經本院准予核定。並有9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本院調閱92號調解書之調解事件卷,並有相關影卷在卷。及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卷二第13、16頁)。 ㈢兩造於96年9月6日於新北市○○區○○○○○○○000號調 解書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即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等經聲請人(即件被告謝斌夫、 本件原告陳月鸞2人)等之同意,使用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 220地號土地,使用費用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各 新臺幣壹萬元整,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貳拾陸萬元,事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貳拾陸萬元整之本票貳張,由聲請人等各取得壹張。兩造等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兩造本事 件民事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等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件。」。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並於調解成立後,當場交付其等3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6年9月6日、面額均為26萬元,到期日皆為96年11月6日,票號6054906、6054908之本票2張予本件被告謝斌夫及原告陳月鸞。上開調解已經本院准予核定。並有173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且經本院調閱173號調解書之調解事件卷,並有相關影卷在 卷。 ㈣第㈠項票號6054905號之本票1紙、第㈡項票號6054906號之 本票1紙均未兌現,本件被告謝斌夫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起訴請求給 付6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4年7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145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謝斌夫勝訴,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 ㈤系爭160-4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19號土地上,該房屋於85年3月4日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迄今。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將系爭160-4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嘉格公司,每月租金75,000元;於98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出租 與嘉格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於100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 10日出租與訴外人日日商業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於103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10日出租與日日商業公司,每月租金9萬元。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第40至47 頁、第151至154頁)。 ㈥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22、223地土地上,該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87年8月15日至89年7月30日將系爭144巷6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莊惠峰,每月租金8萬元;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出租與訴外人陳冠伶,每月租金5萬元;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出租與陳冠伶,每月租金55,000元。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系爭144巷6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付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至104年8月10日止之 租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依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系爭144巷6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219、222、223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系爭144巷6號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謝豐次 3/18、原告謝雲南4/18、原告陳月鸞3/18、原告謝文陸4/18、被告4/18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房地皆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原告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於前訴訟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系爭219、220、222、223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該4筆土地按謝豐次 應有部分1/6、謝雲南應有部分4/18、陳月鸞應有部分1/6、謝文陸應有部分4/18,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75號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原告並已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現系爭219、222、223 號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謝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被告4/1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業如前述。是系爭219、222、223號土地確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如上所述,堪予認定。且此部分既已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不容被告就此再為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219、222、223號土地為其一人所 有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就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44巷6號房屋部分,原告對於上開房屋皆係由被告出面委託他人所興建一節,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主張上開房屋皆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興建,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同系爭219、222、223號土地。而原告 就其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及訴外人謝梅、謝幼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影本1份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該合約書約定內容:「茲為甲(即被告謝斌夫)、乙(即謝豐次)、丙(即謝雲南)、丁(即陳月鸞)、戊(即謝文陸)、己(即謝梅)、庚(即謝幼)等七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后列土地,並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同意訂立左列事宜:因所購置之土地,目前有地上建築物,而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因而暫以謝斌夫名義登記,俟得分割移轉時,各合夥人應按其分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一切稅費。己:購置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55-5地號柒拾坪,但地上建築物由己自行出資建置。 庚:購置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55-5地號伍拾坪,但地上 建築物由庚自行出資建置。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55-5 地號,扣除己、庚建置之地上建築物外,其餘地上鐵皮屋由甲、乙、丙、丁、戊等伍人共同出資建置。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55-5地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二八二、五三 五0坪)扣除己購置柒拾坪、庚購置伍拾坪,剩餘面積一六二、五三五0坪,加上泰山鄉泰山段219、220、222、223地號面積六三八、二七五0坪、合計面積八00、八一坪。分配如左:乙:謝豐次持分1/6(一三三、四六八三坪)。丁 :陳月鸞持分1/6(一三三、四六八三坪)。甲:謝斌夫持 分4/18(一七七、九五七七坪)。丙:謝雲南持分4/18(一七七、九五七七坪)。戊:謝文陸持分4/18(一七七、九五七七坪)。以上之分配持分比例係經全體合夥人協議而訂立,…共同購買之土地標示: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155-5地 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全部。泰山鄉泰山段219、220、222 、223地號等四筆,合計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 全部。」,並經兩造等人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不僅就兩造及訴外人謝梅、謝幼所合夥購置之土地所有權之分配已為約定,並就各該土地上之房屋之所有權分配,亦已約定甚明。是倘系爭219號土地上之系 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222、223號土地上之系爭144巷6號 房屋,皆係被告一人所自行出資建置,則何以未如上開合約書第二、三條之方式載明,反而於第五條為上開土地上房屋全部亦為兩造共同購置之記載,顯不合常理。況兩造既已共同簽署上開合約書,自應受該合約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參以被告與原告陳月鸞前於96年1月19日曾共同提出刑事告訴 狀於新北地檢署,對本件原告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等(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並於96年3月13日偵查庭中提出前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 書」影本一份為證(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2頁、第25至29頁),及於96年3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於該書狀 中陳稱:「…緣告訴人謝斌夫,與另一告訴人陳月鸞之已死亡之配偶謝銀永,以及被告三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68年時,因被告謝雲南之提議,開始於台北縣泰山鄉合夥出資經營石頭切割工廠,由被告謝雲南代表為工廠負責人,…由告訴人謝斌夫負責從事石頭切割之工作之外,另兼負責會計之工作,一直到民國88年告訴人謝斌夫因生重病開刀住院並退休為止(參見告證二,告訴人謝斌夫自民國68年至民國88年兼任會計工作,所做之會計帳目影本)。惟合夥人之一,即告訴人陳月鸞之配偶謝銀水於民國77年8月,於從事石頭 切割工作時,因被切割之石頭壓到,致負重傷,一直至民國83年10月因傷重不治過世(…),不過其仍持有合夥事業之持分,而應由其配偶即告訴人陳月鸞、以及其與告訴人陳月鸞之二個年幼之幼子繼承,…合夥財產中之共有之5筆土地 亦未分配,其中合夥財產中之5筆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告訴人 謝斌夫名下,乃因此5筆土地為農地,而當時合夥人之中只 有告訴人謝斌夫有自耕農之身份,因此乃登記於其名下。…告訴人謝斌夫退休之後,因被告三人仍繼續經營工廠,因此包括土地在內之合夥財產,告訴人二人乃同意暫不分割與分配,供被告三人繼續使用經營工廠。而被告三人一直要求告訴人謝斌夫將登記於其名下之5筆不動產,簽立不動產分 配契約書。然告訴人謝斌夫因顧慮工廠仍在經營,所以其它的機器、石材等合夥財產均未分配到;且其中一筆地號219 之土地,原是由告訴人謝斌夫為代表租賃與他人(…),且租金原亦均由告訴人謝斌夫代表收取,但於生病開刀退休後,即將會計之工作移交給被告之一謝文陸,而改由其代表收取;告訴人謝斌夫心想若與被告等簽立不動產分配契約書,怕被告等人將無所顧忌,到時候有可能侵占合夥財產,而將不分配合夥財產給告訴人等。且開刀退休後因為身體不適,沒有辦法工作而完全沒有收入,只有靠每個月被告分配之 219號之租金及合夥利得2萬5千元過日子。然由於被告等一 直不斷的要求,…因此乃於被告三人不斷的要求下,於民國92年8月份,和另一告訴人陳月鸞,與被告三人簽立一份不 動產分配契約書。詎料,…原本被告於94年7月以前,每 個月均有分配給告訴人謝斌夫、以及告訴人陳月鸞之租金及合夥利得2萬5千元;然自民國94年8月起,長達一年多之時 間,被告等即均拒不給付…」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43至5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出租人為本件被告謝斌夫,承租人為嘉格公司,租賃標的為系爭219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見上開 他字偵查卷第54至57頁,及本件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嗣於該案偵查中經兩造同意,轉送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96年9月6日作成92號調解書(新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513、579號),並於96年9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新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而本件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並於 達成92號調解書之調解後,當場交付其等依該調解書約定所應給付之系爭219號土地及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本票予本件被告,亦如前述。足證系爭219、222、223號土地上之系 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確經兩造合意約定為 兩造所共有,僅因無法分割移轉登記,因而暫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始有上開租金收益應由兩造分配之協議。是雖系爭160-4號房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 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仍應受前開兩造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效力所拘束,即於兩造內部間仍應承認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此與系爭160-4號房屋及系爭144 巷6號房屋係由何人出面委託他人所興建及委託他人裝設水 電設備無涉,是被告聲請傳證人鄭進隆,欲證明上開房屋之水電設備皆係被告委託鄭進隆所裝設(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核無必要。 六、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付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至104年8月10日 止之租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6年9月6日成立之92號調解書,兩造同意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平均分配,即兩造5人各取得1/5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92號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僅為95年12月31日以前之前26個月租金,由原告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所收取之租金195萬元,經抵充兩造當事人母親之看護費 用25萬元後,剩餘170萬元,應均分予兩造,已如前述。並 無96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收益亦應由兩造均分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之,即無足採。則其依兩造間之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每人各1/5之比例給 付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至104年8月10日止之租金,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可參。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依系爭219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兩造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 「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兩造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謝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被告4/18。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 -4號房屋所收取租金有由兩造均分之協議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兩造間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之租金沒有為何分配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 面)。則被告就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之使用收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4/18範圍之收益,即非無據。 ㈢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99年3月14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99年3月14日以前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職是,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自99年3月15日至104年8月10日收取之租金合計396萬元【計算式:99年3月15日至100年8月9日未出租;100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10日共3年(即36個月),每月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租賃契約書),合計288萬元;103年8月 11日至104年8月10日共1年(即12個月),每月租金9萬元,合計108萬元;288萬元+108萬元=396萬元】。是原告等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原告謝豐次66萬元(計算式:396萬元×1/6=66萬元)。 ⒉原告謝雲南792,000元:原告謝雲南應有部分為4/18,然因 其僅請求依1/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故為792,000元(計算式:396萬元×1/5=792,000元)。 ⒊原告陳月鸞66萬元(計算式:396萬元×1/6=66萬元)。 ⒋原告謝文陸792,000元:原告謝文陸應有部分為4/18,然因 其僅請求依1/5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故為792,000元(計算式:396萬元×1/5=792,000元)。 七、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4巷6號房屋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至104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依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44巷6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依系爭222、22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兩造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兩造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謝豐次1/6、謝雲南4/18、陳月鸞1/6、謝文陸4/18、被告4/18。是同前述理由,被告就系爭222 、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44巷6號房屋之使用收益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4/18範圍之收益,即非無據。 ㈡然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99年3月14日以前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亦如前述理由。職是,被告自99年3月15日至104年6月30日收取之租金合計246萬元【計算式:99年3月15日 至100年6月30日未出租;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共3年(即36個月),每月租金5萬元,合計180萬元;103年7月1 日至104年6月30日共1年(即12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 ,合計66萬元;180萬元+66萬元=246萬元】。是原告等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原告謝豐次41萬元(計算式:246萬元×1/6=41萬元)。 ⒉原告謝雲南546,667元(計算式:246萬元×4/18=5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陳月鸞41萬元(計算式:246萬元×1/6=41萬元)。 ⒋原告謝文陸546,667元(計算式:246萬元×4/18=5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豐次107萬元(66萬元+41萬元=107萬元)、返還原告謝雲南1,338,667元(792,000元+546,667元=1,338,667元)、返還原告陳月鸞107萬元(66萬元+41萬元=107萬元)、返還原告謝文陸1,338,667元(792,000元+546,667元=1,338,667元),及均自原告104年8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卷二第1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 │附表一:(租賃標的:系爭219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0-4號房屋)│ ├─────────┬───────────┬───────┤ │租期 │承租人 │租金(新臺幣)│ ├─────────┼───────────┼───────┤ │96.1/1至98.5/31 │嘉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75,000元 │ ├─────────┼───────────┼───────┤ │98.6/1至98.7/31 │嘉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80,000元 │ ├─────────┼───────────┼───────┤ │100.8/10至103.8/10│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80,000元 │ ├─────────┼───────────┼───────┤ │103.8/11起迄租約終│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90,000元 │ │止日 │ │ │ └─────────┴───────────┴───────┘ ┌─────────────────────────────┐ │附表二:(租賃標的:系爭222、223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44巷6號│ │ 房屋) │ ├─────────┬───────────┬───────┤ │租期 │承租人 │租金(新臺幣)│ ├─────────┼───────────┼───────┤ │87.8/15至89.7/30 │莊惠峰 │每月80,000元 │ ├─────────┼───────────┼───────┤ │100.7/1至103.6/30 │陳冠伶 │每月50,000元 │ ├─────────┼───────────┼───────┤ │103.7/1起迄租約終 │陳冠伶 │每月55,000元 │ │止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