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晁烽、張之瑋、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晁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參 加 人 張之瑋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被 告 顏鴻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彥均 王志豪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被告蕭銘均、 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以新臺幣5,5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宥呈、李彥均、王志豪、蕭銘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欽、戴麗珠非法經營證券業,被告萬諦侑先向被告李文欽購買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後,於民國103年間,藉由被告林宥呈、 顏鴻洲、蕭銘均、王志豪、李彥均所製作、用印不實資訊之捷安司公司財務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財訊月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之置入性行銷報導,向原告介紹捷安司公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未上市之捷安司公司股票115張,並由訴外人張瑞騰、彭映翔擔任股票中間過戶 人,而原告則分別自彭映翔受讓5萬股;自張瑞騰分次受讓5000股、45,000股、15,000股,原告並分次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30萬元、270萬及90萬之股款分別匯入被告萬諦侑及訴外人張瑞騰之大眾銀行帳戶中,取得捷安司公司之股權憑證。因被告等人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共計690萬元之 股款;又被告李文欽、戴麗珠、萬諦侑出售無價值之捷安司股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民法第22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受被告等人共同詐騙450萬元。參加人和原告在103年初經被告萬諦侑介紹而陸續購買未上市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張,每 股60元,共給付1140萬元(原告115張、690萬元;張之瑋75張、450萬元)。惟捷安司公司是一家詐騙空頭公司,被告 林宥呈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主謀;被告萬諦侑係地下非法盤商、空殼公司股票收款人;被告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總經理;訴外人彭映翔、張瑞騰為空殼公司股票主要出賣人、收款人;訴外人顏振鴻、顏嘉慧、顏韶君為公司董事,係藏匿資金之共犯;訴外人林琦玲為服務經理人,於103年8月18日股東會現場指揮現金增資通過,再詐欺6,500萬元,為共犯 結構,依民法受僱人條款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柯素華為現任新董事長;訴外人張將國、邱開龍、曹禮紳、劉胡鳳霖、游瑀繪、劉漢元、黃張淑美亦為捷安司公司股本3億元之原 始股東、發起人,為掏空公司之共犯。是被告共犯證券詐欺數億元,個別分贓金額難以估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被告萬諦侑則以:被告萬諦侑與原告係因買賣股票而認識,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萬諦侑看好捷安司公司,即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惟原告表示其再自行研究評估。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向被告萬諦侑表示有意投資捷安司公司,並詢問當時股價,被告萬諦侑即以未上市股票網站查詢該公司之股價平均每股約60餘元為基準,向原告報價每股60元,原告回復如有每股60元之捷安司公司股票,願向被告萬諦侑購買。被告萬諦侑向訴外人張瑞騰以每股35元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0元出售予原告。被告萬諦侑與原告間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係自行研究、評估捷安司公司之狀況後方向被告萬諦侑表示其有購買意願,實難認被告萬諦侑有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再原告自行決定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被告萬諦侑確實交付捷安司公司股票115張與原告 ,實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萬諦侑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違法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宥呈則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其訴訟標的為何,相關原因事實之說明均甚為含混不清,未說明被告林宥呈有如何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說明其為何受有損害、情形為何,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被告林宥呈無法實質行使防禦權提出任何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顏鴻洲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更一判決),被告顏鴻洲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高院,而由高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6號審理中,雖被告顏鴻洲仍遭諭知有罪,惟如詳譯系爭 高院更一判決,即可發現如原告之投資人,其最終受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實乃分別係盧翊存及被告蕭銘均欲塑造投資假象,而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相關不實訊息;被告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不實資訊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被告戴麗珠並轉由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製;自103年1月起,被告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鄞、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等人賣出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股票數量合計4,786張等內容,可證被告顏鴻 洲均無任何參與所謂股票出售之情事。 ㈡又關於所謂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由系爭高院更一判決可知縱被告顏鴻洲遭諭知有罪,但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自始至終僅有盧翊存、被告蕭銘均以柯素華名義(為投資方),與捷安司公司於102年9月3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後,所交付之100萬元簽約金而已,被告顏鴻洲並未曾取得任何所謂募資分配款項,是縱原告因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為真,然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亦與被告顏鴻洲取得之100萬元簽約金間,並無 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顏鴻洲實係遭其他共同被告林宥呈等人所利用,方因此成為對外詐欺廣大投資人之工具,此亦經系爭高院更一判決認被告顏鴻洲在發現自己成為遭他人為詐欺之利用工具後,曾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進行錄音,而可證除被告顏鴻洲並無參與募集股票而對外販售(被告顏鴻洲一張股票均未取得)之情形外,實際上被告顏鴻洲自始亦無侵權行為(即出賣虛假服票)之主觀犯意可言,被告顏鴻洲始終認為自身研發之專利確具備一定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李彥均則以:原告除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外,亦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對被告李彥均部分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李彥均顯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情事。又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李彥均與原告並未有任何交集,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李彥均與捷安司公司之經營無任何關係。原告縱使有遭捷安司公司相關人員詐騙亦與被告無關,其應向捷安司公司相關人員求償。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本案無任何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李彥均之所有主張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文欽則以: ㈠被告李文欽刑事遭判刑部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此部分所涉乃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係侵害國家法益。與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完全無關,被告李文欽對於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李文欽並未被論處詐欺罪等罪刑情況下,原告並非該證券交易法罪刑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自難謂被告李文欽有何致原告受損害之犯行存在。 ㈡本案買賣當時雙方僅約定買賣股數及價金,並未約定出售人需擔保捷安司公司之經營能力、財務狀況等內容,被告李文欽已依買賣契約移轉所約定之股數,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任何權利瑕疵,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已與盧翊存等人和解,縱得請求賠償亦須扣除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戴麗珠則以: ㈠觀諸系爭高院更一判決附表十四編號1可知,原告就本案主張 之損害已與訴外人盧翊存以1,437,500元達成和解,故此縱 暫先不論原告所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對於該已受償之和解金額1,437,500元部分則不得再向被告戴麗珠及其他共同被告 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購買捷安司公司所受之投資損害充其量僅屬純粹經濟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權利固有利益受侵害為要件之見解顯有杆格。又原告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損害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之各該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戴麗珠就其投資損害有何故意、過失,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戴麗珠犯非法經營證券業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本案其他被告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訴外人盧翊存等之虛偽增資、詐偽行為,此觀系爭高院更一判決、高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之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29號判決)認定渠等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詐偽罪並分別處7年至9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甚明, 而被告戴麗珠與渠等之虛偽增資、詐偽犯行無任何之共犯關係,故原告所稱因遭詐騙而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所受之投資損害,顯與被告戴麗珠無涉。另被告戴麗珠雖違犯證交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103年3月至5月間,被告李文欽將 取得並以張瑞騰名義登記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萬諦侑,與被告戴麗珠毫不相干,被告戴麗珠亦不認識萬諦侑。是被告戴麗珠就被告李文欽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萬諦侑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亦無朋分不法利益,是原告被告向萬諦侑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所受之投資損害和被告戴麗珠無關,至臻明確。 ㈢縱認被告戴麗珠與被告李文欽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被告萬諦侑之犯行有共犯關係,惟該等股票亦係販售給被告萬諦侑而非原告,原告會再取得股票係因被告萬諦侑再轉賣行為。是原告稱被告戴麗珠、李文欽透過被告萬諦侑銷售轉讓捷安司公司股票給原告云云與事實相悖,要非可採。又被告戴麗珠、李文欽就被告萬諦侑出售轉讓捷安司公司股票給原告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故被告李文欽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予萬諦侑後,被告萬諦侑欲將該等股票再轉賣於何人,原出賣人本無權干涉且毫不相干。故縱使被告戴麗珠、李文欽有違法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共同犯行(即出售給被告萬諦侑)而該等股票最終再轉賣、讓與給原告,亦難認原告因他人證券詐欺所生之投資損害,與和證券詐欺者無共犯關係之被告戴麗珠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違反證交法之非法販售股票行為,衡諸常情,通常不會有因他人虛偽增資、證券詐欺而致使購買、受讓股票投資者產生投資損害,況販售股票給原告者係為被告萬諦侑而非被告戴麗珠。另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因他人證券詐欺所生之投資損害結果與和證券詐欺者、販售其股票之被告萬諦侑無共犯關係之被告戴麗珠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要件亦未詳實舉證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戴麗珠連帶賠償其損害,殆不可取。 ㈣被告戴麗珠與原告間毫無買賣契約關係甚明,是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據向被告戴麗珠併為請求損害賠償,仍無理由。縱認被告戴麗珠與原告間就本案捷安司股票成立買賣契約,然依系爭高院更一判決認定其他被告即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訴外人盧翊存等對捷安司公司早在102年10月、12月間已分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虛偽增資)8800萬元、8000萬元,其屬特定標的物(即項特定人所購買 之股票)之瑕疵,在原告於103年3至5月間購買捷安司公司 股票前已為存在,且捷安司公司股票亦已現狀交付予原告收受並移轉所有權,是被告戴麗珠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認公司營運健全獲利可期,分別於103年3月13日、24日、4月28日、5月8日買入 捷安司公司股票5萬股、5,000股、45,000股、15,000股,共計支出690萬元,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捷安司公司普通股股票、顏鴻洲103年8月16日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嗣顏鴻洲、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判決,其等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高院29號判決,嗣檢察官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發回高 院,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盧翊存等人違 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而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及高院刑事二審判決書暨其歷審裁判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捷安公司為虛偽增資,仍由萬諦侑向原告介紹捷安司股票,並交付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捷安司股票,共計受損6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顏鴻洲、林宥呈、蕭銘均、王志豪部分 ⒈顏鴻洲、林宥呈、蕭銘均、王志豪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部分: ⑴上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其等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系爭29號判決,嗣檢察官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發回高院,經系爭高院更一判決盧翊存等人違反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關於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等人所涉捷安司公司部分所判定之罪名分別為:「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蕭銘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⑵而就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壹、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登記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之8;自000年0月間起登記董事長為郭雨蒼〈所涉幫 助犯證券詐偽罪,另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 中〉,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原登記董事長為 顏鴻洲,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再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 之配偶談嘉琪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大冠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102 年10月1日起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德 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育首〈未據起訴〉,嗣於103年3月5日登記更 名為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德曼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3月7日登記變更 董事長為張將國,於104年1月20日登記更名為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變 更組織及更名為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5月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黃國文之母 黃張淑美,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4月2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000年0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000年0月間改任董事。故蕭銘均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王志豪 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於101年底、102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該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蕭銘均甫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離職,其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有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蕭銘均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覓得資金。之後蕭銘均與盧翊存相約會談,蕭銘均向盧翊存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銘均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蕭銘均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5,000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000萬元,無法注資1億5,000萬元,經與蕭銘均 多次磋商後,其等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盧翊存、蕭銘均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而蕭銘均與盧翊存協議: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4月3日 登記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 元),使宇嘉國際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 分,蕭銘均另可取得500萬元報酬。盧翊存與蕭銘均磋商 並達成上揭協議後,2人選定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 擎翊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 另將蕭銘均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蕭銘均提議又先後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其後又選定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蕭銘均邀約其友人王志豪、工研院舊識林偉義、沈裕淵(此2人未 據起訴)及大學同學林宥呈加入此團隊,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銘均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大冠公司等公司之董監事(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未據起訴),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又盧翊存為能掌控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及借用其兄郭大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第一銀 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 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 一銀行帳戶)、友人杜英達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另蕭銘均提供宇嘉國際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 ),由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 ⑶就盧翊存等人有關擎翊公司(下述貳)、捷安司公司(下述參)、大冠公司(下述肆)、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及倢群公司(下述伍)之犯行分述如下:…(略)…。參、捷安司公司部分:盧翊存、蕭銘均 、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 商王秀玲(未據起訴)、戴麗珠之引介,盧翊存、蕭銘均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惟因顏鴻洲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 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劃耗費甚鉅,顏鴻洲將其所有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向盧翊存、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銘均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 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 司公司之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年1月至同年6月 )及現金增資(103年7月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 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但應扣除捷安司 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萬元);董事長、執 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後 (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000萬 元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惟因盧翊存、蕭銘均所分配予伊之5,000萬元仍足夠支付繼 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顏鴻洲遂應允之,並於102年9月3日在王志豪帶去 的合作同意合約書上簽名(盧翊存、蕭銘均以「柯素華」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且取得前述簽約金100萬元, 之後蕭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顏鴻洲就下述六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參與犯行而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⑷一、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 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 司於1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 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顏鴻洲、林宥呈(自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邱開龍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9月27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各提款2,00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合計8,800萬元(其中6,000萬元係來自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800萬元來自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2,000萬元來自德曼公司第三次增資 款),並於同日以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名義各將2,00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匯入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等人繳納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 自前述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取款2,919萬5,400元、2,930萬4,681元、2,926萬2,723元,並換算為美金98萬8,000元、99萬5,000元、99萬5,500元匯至捷安司公司於香港所設置 之境外公司且為100%轉投資之LEADSHINEBUSINESSLIMITED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掩飾取回資本之實,旋再於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 金方式,自前揭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萬1,530元、2,904萬6,400元、2,909萬0,785元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做為大冠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之款項。 ⑸二、102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 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 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10月23日指示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700萬元、向王志豪及辦理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 公司、倢群公司會計之吳碧茹取得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 ,各提領2,300萬、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分別以蔡進發、菁華公司名義各匯款700 萬元、7,3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蔡進發、菁 華公司繳納股款700萬元、7,3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10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10月29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領款8,000萬元並分別以2,976萬0,140元 、5,000萬元存入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 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8日指示黃國文自上開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各取款4,000萬元並均匯至境外公司BENCHMARKRESULTSLIMITED公司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⑹三、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 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3日並未召開董事 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 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於同年1月14日指示談嘉琪自浩聯公司(是時為和申公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取款1,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浩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和申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捷安司 中信銀帳戶,充當和申公司繳納股款6,500萬元之股款繳 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於同年1月2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1月21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 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1,500萬元、5,000萬元匯入倢群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倢群公司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⑺四、103年4月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5,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3億元之變更登記:於上開不實增資後,林宥 呈因有貸款需求,經銀行查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有跳票紀錄、信用瑕疵,而無法核貸,故林宥呈向蕭銘均表達免除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盧翊存、蕭銘均另指定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素華於103 年1月9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然捷安司公司係於103年3月25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素華)。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 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係由柯素華女兒談嘉琪代簽)、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3月20日指示 談嘉琪自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取款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 菁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菁華公司名義匯款500萬 元、5,0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菁華公司繳納 股款5,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 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4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同年4月14日指示不詳之 人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5,000萬元及5,215,262元並匯入大冠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吳碧茹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8日、14日及19日 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1,821萬5,000元方式將款項取出,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⑻五、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捷安司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八所示之人):㈠蕭銘均於上開102年12 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即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該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㈡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明知:⑴ 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來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 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智隆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盧翊存及蕭銘均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 投資成效之利,而就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惟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000年00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 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禮來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 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 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⑵捷安司 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 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 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 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 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 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 ,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⑷施魯孫為 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 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林宥呈並邀同盤商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自103年1月起,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承達,下稱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葉承達、萬諦侑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計詐騙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張晁烽等900餘 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2億5,268萬1,140元(詳如附 表八);其等透過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出售予盤商之價格每股絕大多數為12元至30元間〈平均為13元〉) ,截至104年3月4日止賣出人頭戶「蔡進發」、「林銘烺 」、「柯素華」名下股票合計4,786張,犯罪所得6,221萬6,0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六、於上開銷售捷安司公 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如附表十所示)詐欺取財,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犯行(惟顏鴻洲未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 基準日為103年9月24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 簽,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係與董事長柯素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柯素華未據起訴)、邱開龍等人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將之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十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6,611萬4,300元(即19元×347萬9,700股=6,611萬4,300元;投資人即股東姓 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十)。又因此次發行新股、認購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之增資額,盧翊存等人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得股數347萬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 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係與董事長柯素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柯素華未據起訴)等人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馬鈞盈於同年10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捷安司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捷安司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6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捷安司公司之投資人。盧翊存並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自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0,760元並兌換為 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BUSINESS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⑼是被告4人上開循環增資、以詐偽手段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 及對外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屬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大小而分別定有罰則,是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 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等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 證券罪等罪名,已如前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前已經與盧翊存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1,437,500元(見更審刑事判決附 表十四和解金額統計表),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原告因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及盧翊存之行為,受有69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及盧翊存等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就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380,000元(6,900,000÷5=1,380,000)。原告與盧翊存之和解金額1,437,500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依前開說明,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是本件扣除盧翊存應分擔之部分1,380,000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5,520,000元(計算式:6,900,000元-1,380,000元)。 ⒋被告顏鴻洲辯稱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然查: ⑴依102年9月3日合作同意合約書內容:「立合約書人:甲方:柯素華、乙方:捷安司公司就甲方投資乙方所研發之合 作事宜,雙方特簽定本合約書,...六、募資款項分配:1.所有承辦行銷費用及股務工作應由承銷人負責承擔,乙方 不負擔任何責任。2.募資分兩階段:a.釋股募資:時程約 計6個月預計在2014年元月開始至2014年6月30日截止。b. 增資:約計1個半月2014年7月開始至2014年8月15日截止。3.募資所得分配:甲乙雙方得就釋股募資以及增資所得款 項完成結算後平均分配。甲方保證乙方得分配不低於新臺 幣2500萬元,最高亦不得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甲方應於 結算後3日內將款項匯入乙方所提供之帳戶內(乙方所分配金額應扣除共同費用之1/2以及簽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足見被告顏鴻洲於102年9月3日簽立合作同意合約書時,已明白知悉盧翊存、蕭銘均所指之「5,000萬元資金」,是由盧翊存、蕭銘均將捷安司公司在短期內墊高資本額後 ,對外為釋股及現金增資之款項而來,盧翊存、蕭銘均並 非真正提供資金幫助其完成麻醉安全針之研發,更清楚知 道盧翊存、蕭銘均於釋股及現金增資後,即會將所得股款 於扣除約定給付其之金額後全數抽離。 ⑵又依被告顏鴻洲與告訴人張晁烽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顏鴻 洲明白表示盧翊存、蕭銘均等人是在「炒短線」,且已經 做很久了;另依被告顏鴻洲與蕭銘均之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蕭銘均明白告訴顏鴻洲「公司5年不能倒」、「把資本做高,你才可以賣股票」、「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 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假公司 真賣股票」等語,被告顏鴻洲更明確答以「擎翊不是賣得 比捷安司好?」、被告之子顏暉桓亦稱「所以只有大冠賣 的最不好?」,顯見被告顏鴻洲對於盧翊存、蕭銘均等人 之犯罪手法即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確實 知情,僅係圖求盧翊存、蕭銘均等人能於利用捷安司公司 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後,將款項分配予伊 ,而同意參與盧翊存、蕭銘均等人之犯罪計劃。 ⑶故被告顏鴻洲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關於捷安司公司之虛偽增 資、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均屬知情,而有共同參與 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謂未參與云云,顯非可採。 ㈡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部分 ⒈依前揭高院29號刑事判決認定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肆、李文欽、戴麗珠、萬諦侑、廖振欽、葉承達、徐嫚羚及葉奎部分(另包括附表十九編號6關於戴麗珠、同附表 編號9關於葉承達移送併辦部分):李文欽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3樓之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間設 立;下稱鴻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文欽之子李彥均)。鴻邦公司經營內容為輔導公司企業經營並協助籌募資金,而得以容易取得新創事業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鴻邦公司由李文欽負責公司營運及企業客戶間之聯繫,另由戴麗珠協助李文欽聯繫客戶、開發有企業輔導需求之客戶及李文欽交辦事項,李文欽另先後聘請林倩憶、曾文萱(林倩憶、曾文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人員。李文欽、戴麗珠因容易取得所輔導公司之股票,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謀議將該等股票對外販售牟利,而與林倩憶、曾文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關於「永盈資訊研究室」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慶公司)股票部分,略)…。二、…(關於「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對外販售 鴻邦公司輔導並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略)…。三、後於000年00月間,葉承達與徐 嫚羚離開立達資訊社,惟仍承續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葉承達另行設立「耀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徐嫚羚仍為業務員,自行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事業,於103年1月21日更名為鴻天公司,而耀德公司、鴻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一般投資業,不包括證券經紀業務,並非經許可設立之證券商,亦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㈠於000年0月間,梅耀中將前開立達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設備均移由葉承達經營,葉承達除仍僱用徐嫚羚外,又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葉奎(化名:葉卓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李淮澤」、「陳建驊」、「江美明」、「陳麗玲」、「蔡成貴」、「黃玲焄」、「葉紫瀅」等十餘名成年業務員等人,再由徐嫚羚負責向業務員講授推銷技巧、話術及協助處理鴻天公司財務事宜,由業務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等為葉奎所申請持用)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為葉承達委請他人裝設)等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販售京群公司等以及由李文欽及戴麗珠所自行購得之捷安司公司(李文欽、戴麗珠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之單價為每股15元)股票,業務員以上述相同方式對外推銷後,仍由徐嫚羚向戴麗珠以每股含稅價25元購入,林倩憶、曾文萱即將股票登記在李文欽、梅耀中、葉承達等提供之不知情中間過戶人葉欽堯、葉松枝、葉荻晨、陳相如、蕭富鎮、陳相廷等名下,再交由鴻天公司業務員以附表二十、二十之一「成交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京群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予王家軒、余茂鵬、陳修薇、陶禹文、吳渭渠、丁學芳、黃陽益、邢元慧、曾建南等不特定人。而葉承達另要求買受人填寫鴻天公司「會員申請書」、「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併同身分證影本回傳至鴻天公司,再由徐嫚羚以同上流程完成過戶,業務員再交付股票並通知買受人將股款匯入……號帳戶。㈡於000年0月間, 葉承達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女性成年主管及化名「張苡函」女性成年業務員,由上開主管及「張苡函」以電話隨機聯絡不特定投資大眾,並邀至鴻天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營業處所,當面推銷、販售之方式,向林鴻 襦推銷未上市、未上櫃之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價格共計新臺幣40萬元,林鴻襦即於103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 ,交付上開價金與「張苡函」後,將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過戶登記在其配偶孫麗琇名下(此部分即附表十九編號9移 送併辦之部分)。四、另李文欽於取得捷安司公司股票後,除先將張瑞騰登記為過戶中間人,復於未上市股票相關網路刊載販售訊息,並以張瑞騰所申登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嗣同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之萬諦侑,於000年0月間自行評估捷安司公司前景看好,若持有該公司股票應獲利可期,遂向前此另行販售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結識之張晁烽及張晁烽友人張之瑋推銷,並提供列印自網站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參,經張晁烽、張之瑋評估後願意以每股60元之價格購買,萬諦侑即在未上市股票網站訪價,並認定以張瑞騰名義刊登之捷安司公司股票售價最低,遂以上開聯絡方式聯繫張瑞騰,表明有意購買,經張瑞騰轉知李文欽,李文欽與戴麗珠商議後,同意以每股裸價19元(即其2人各賺2元〈(19-15)/2=2〉)加計證券交 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後,以每股26元之價格出售予萬諦侑(萬諦侑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證券交易稅為0.18元〈60× 3/1000=0.18元〉;證券交易所得稅為6.15元〈(60-19-0.18 )×15/100=6.12;0.18+6.12=6.3元;19+6.3=25.3元)。萬 諦侑即接續如附表十三「過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103 年3月14日起至5月12日止,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十三所示捷安司公司股票共190張予張晁烽與張之瑋,且除要 求李文欽將部分捷安司公司直接自張瑞騰名義過戶登記予張晁烽、張之緯外,另部分股票則要求李文欽再行過戶登記至彭映翔(原名彭蘊銜,於104年2月16日更名)名下後再過戶登記予張晁烽、張之瑋,張晁烽、張之瑋則依萬諦侑指示匯款總計為1,140萬元至萬諦侑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文欽所使用之張瑞騰玉山銀行帳戶。萬諦侑因上開不法犯罪之行為,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總額為779萬元。五、李文欽及戴麗珠除透過永盈企業社所 僱用之業務人員對外販售股票外,復將股票販售予梅耀中所經營之立達企業社及葉承達所設立之鴻天公司,藉此賺取差價,暨將捷安司公司股票販售予萬諦侑由其對外販售之外,尚有其他盤商通路,截至103年10月30日經調查員至鴻邦公 司搜索時,共銷售宸慶公司股票2,000張(如附表十四)、 京群公司股票1,774張(如附表十五)及捷安司公司股票2,330張(如附表十六)。李文欽因上開不法犯罪行為,合計獲得不法利益總額為610萬4,000元。伍、…(關於戴麗珠之販售擎翊公司、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部分,略)…。」等情,該案被告李文欽、萬諦侑、戴麗珠等人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一節,應堪已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部分,固如前開認定,然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故原告以被告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而銷售捷安司股票予原告一節,固如前開認定,然據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購入之捷安司公司股票無法出售而價值減損之原因,係肇因於盧翊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所致,且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即便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之行為,通常亦未必會產生原告無法出售捷 安司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故縱原告因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違反前揭法規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然本件原告所受無法出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損害與被告萬諦侑、戴麗珠、李文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諦侑、戴麗珠、李文欽對於不實資訊之傳遞部分有認知而有故意或過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⒌原告再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連帶給付690萬元等語。然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業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其與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間就系爭股票為標的物而成立買賣關係,因系爭股票具有無實收資本之瑕疵,即屬不完全給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已取得系爭股票而受領給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等人曾為獲利之保證,則原告既於買受系爭股票當時,確實取得該等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股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曾為將來必定獲利之保證,即尚難以日後捷安司公司遭發覺有虛偽增資之事實,遽認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萬諦侑、李文欽、戴麗珠對原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對被告被告萬諦侑、李文 欽、戴麗珠為請求,要非有據。 ㈢被告李彥均部分 原告再主張李彥均為鴻邦公司登記負責人,可以預見鴻邦公司以其名義創造合法經營外觀,使原告誤信捷安司公司之股票價值等語。然查,李彥均僅為鴻邦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情,此據李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李彥均僅是名義負責人,於101 年退役後就在外面的公司上班,李彥均退役前是職業軍人,不可能參加公司業務等語;戴麗珠於偵查時供稱:李文欽係鴻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2年下半年,提供捷安司股票供 立達企業社銷售,伊於101年9月、10月間進入鴻邦公司擔任業務,任職期間鴻邦公司只有李文欽、會計林倩意和伊3人 等語,其等所述關於李彥均僅為鴻邦公司登記名義人乙節俱屬相符,且李彥均於101年薪資扣繳單位為海軍第二巡防艦 隊〔一六八艦隊〕、國軍宜蘭財務組,102年薪資扣繳單位為 國軍臺北財務處、國軍中壢財務組,103年及104年薪資扣繳單位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經 核與李彥均所辯及前開李文欽、戴麗珠之證述相符,李彥均就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李彥均就其曾擔任鴻邦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均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已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又被告李彥均縱擔任鴻邦公司負責人,亦無積極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李彥均知悉、參與被告顏鴻洲等人前揭所述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彥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銘均、顏鴻洲、林宥呈、王志豪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5 月 3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