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黃永翊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柯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民有街25巷交叉口前方5.5 公尺欲左轉之際,其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先始能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在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肌痛及肌炎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18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看護費用720,000 元、薪資損失1,030,848 元、勞動能力損失5,000,00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8,250,84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4,84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原告所行駛之車速過快所導致,故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報告將肇事責任全部歸於被告,難認公允。復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其金額均不合理,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說詞,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失。另原告就系爭車禍既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程度減輕對被告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民有街52巷巷口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肌痛及肌炎之傷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復被告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500,000 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就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上述二醫院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以雙院醫門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4 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告所支付醫藥費分別為4,369 元、5,608 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支出9,977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既為被告所爭執,復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說詞,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醫師於103年7月26日門診時評估須配戴頸圈固定休養至少3 個月,嗣於同年覆診時,因病情未見轉,醫生評估仍需休養至少8 個月,且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仍無法開刀治療,其所受傷害易造成四肢痲痺與大小便失禁,故原告在休養期間內無法自理其生活,需全日照顧,以每日2,000 元以計,暫先請求一年之看護費720,000 元等語。惟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第五頸錐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然依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此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7 月18日至急診就診,於103 年7 月26日至門診就診,經醫生評估須配戴頸圈固定且休養至少三個月,不宜頸部活動,從事粗重活動,開車及騎乘機車,且須後續執行內固動手術」、「此病患因此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7 月18日至急診就診,於103 年7 月26日、103 年9 月1 日至門診就診,經醫生評估持續門診追蹤,不宜頸部活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開車及騎乘機車,宜帶頸圈休養至少八個月」(見附民卷第9 頁、第8 頁),然醫囑僅記載原告至少須休養三個月,惟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24小時照顧,實有所疑。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3 年7 月,惟原告於103 年7 月、8 月、9 月尚有分別領有薪資79,898元、128,856 元、5,227 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難謂其有因本車禍致須專人照顧一年之必要,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文件據以說詞確有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0 元,自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綠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事後經醫生診斷需長期休養,是以向公司申請病假而無法至公司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1,030,848 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103 年7 月、8 月、9 月既有領取薪資,且依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止尚有領取215,944 元(平均月薪約為35,990元,見本院卷第33頁),難謂原告因系爭車禍有何不能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前,其任職於綠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工作內容為銷售電燈相關業務與客戶洽談生意,需開車或騎乘機車,且不時需支援搬運貨物,且原告目前傷勢每況愈下,又極有可能轉變為全身癱瘓之可能,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永久喪失之可能,故請求5,000,000 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雙和醫院有關原告車禍傷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依雙和醫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雙院醫門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三之記載「經本院現職神經外科醫師於104 年7 月17日為黃先生施行診察,患者目前無神經受損之徵象,歉難以就其目前之情況評估當時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對上開回函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原告目前並無神經受損失情形,實無原告所稱其傷勢有每況愈下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綠能國際有限公司、薪水約12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汽車;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和金機械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本件車禍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309,977 元之損害(9,977 元+300,000元=309,977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路口狀況,且車速過快,故其亦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依永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附民卷第7 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搶先左轉所致,被告雖主張原告車速過快,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等情,然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且原告稱覆議之結果亦維持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益徵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9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