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呂文裕 呂禮知 呂秀卿 呂順發 呂禮錢 呂陳美嬌 呂禮忠 呂盈樺 呂芳春 呂芳輝 呂芳成 呂芳允 呂邱梅雪 呂建成 呂秀琴 魏呂雲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呂學慶 呂明智 呂金轅 呂禮宗 呂明壽 呂沅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呂游勝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D2面積一0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一一點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一三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六三點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三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六三點九平方公尺,合計九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呂明智、林美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呂游勝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呂明壽、呂金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呂沅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九、十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九、十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學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呂禮宗、呂學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五至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至十編號一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至十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如附表六至十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各以如附表六至十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2 號建物)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4 號建物)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C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8 號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841 地號土地)其上如起訴狀附圖D 部分、E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5號建物)合計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土地其上如附圖D1面積5.74平方公尺及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2面積105.46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系爭2 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C 系爭4 號建物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B 系爭8 號建物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97.75 平方公尺系爭25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5.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3 元。6.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給付原告56萬8,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9 元。7.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給付原告26萬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3 元。8.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呂文裕、呂禮知、呂秀卿、呂順發、呂禮錢、呂陳美嬌、呂禮忠、呂盈樺、呂芳春、呂芳輝、呂芳成、呂芳允、呂建成、魏呂雲蓮、呂秀琴39萬9,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2 元。9.第五項至第八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將上開訴之聲明第5 至8 項變更為:5.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6.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7.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8.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其一為系爭839 地號土地,以此類推)共有人,被告呂學慶為坐落於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 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為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 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為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 號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呂禮宗、呂學慶為坐落於系爭840 、8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5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呂禮宗於該址經營伸豐機械廠,為現時占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各自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在未有分管契約及未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下,長年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1.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系爭839 地號土地過去5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100-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15 元,102-104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51 元,系爭841 地號土地過去5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839 、84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8,160 元(計算式:10,200元×0.8 =8,160 元),系爭84 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8,189 元(計算式:【10,215+10,215+10,251+10,251+10,251】/5×0.8 =8,189 元) 。 2.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發達位置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備,自100 年以降,公告土地現值年年上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作為租金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3.被告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3,779 元(計算式:【D1部分:5.74平方公尺×8,189 ×10%×5 年】+【D2部分:105.46平方公尺×8,160 × 10%×5 年】=453,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返還系 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7,563 元(計算式:453,779 ÷ 60個月=7,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4.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8,767 元(計算式:138.91平方公尺×8,189 ×10%×5 年=568,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9,479 元(計算式:568,767 ÷60個月=9,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5.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0,001 元(計算式:63.5平方公尺× 8,189 ×10%×5 年=260,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 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4,333 元(計算式:568,767 ÷60個月=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呂明 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6.被告呂禮宗、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回溯5 年期間,依申報地價10%計算,應給付除原告呂邱梅雪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萬9,747 元【計算式:(A1部分:33.85 平方公尺×8,160 ×10%×5 年)+(A2 部分:63.9平方公尺×8,189 ×10%×5 年)=399,7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在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尚應給付6,662 元(計算式:399,747 ÷60個月=6,662 ,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除原告呂邱梅雪以外之原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觀諸置放祖先牌位正廳之大門其上所安設之「餘慶居」門匾,其上載明「昭和二年孟泰立」,其中「泰」應為「春」之誤植,是被告主張之祖厝係建於昭和二年春天即16年春天,被告稱系爭2 、4 、8 號建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建築完成,顯與事實未合。 2.兩造雖同為呂氏先祖時芳公後裔,惟呂氏先祖來台迄今已逾300 年,此300 年間就時芳公之遺產,繼承人間如何分割、協議或復為買賣、互易、贈與等行為,被告均未加以說明,尚無遽因300 年前同宗,即率認300 年後依然共財。況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何有放任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逾70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洵不足採。 3.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不得自行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如何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取得占有權源未置一詞,亦未舉證被告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或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4.訴外人呂鄭金蓮於貴院95年訴字第455 號卷內之證詞全無證明力,業經貴院95年訴字第455 號及97年度訴更字第10號二度審理後,在判決理由中敘明稽詳,故呂鄭金蓮之證詞洵無足採。 5.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地價稅收據影本為兩造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蓋立據人即訴外人呂傳嬰並非系爭土地管理人,應無收繳地價稅之權利及義務,況呂傳嬰斯時之土地持份僅3 分之1 ,亦不得代表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縱呂傳嬰就其應有部分與部分占有人締結租賃契約,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返還所有物之物權請求,被告自不得執與部分共有人片面約定之債權性質租賃契約對抗之。 6.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呂厝(土城)公廳祖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66年8 月證明書係合於法定程式之分管契約,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加計主席共9 人,惟簽署協議者僅1 人,顯未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法定門檻,又上開證明書上之證明人呂金桐生於10年、呂傳爵生於8 年,如何能證明渠等未出生前即明治41年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之經過,是上開證明書亦不足採。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1.被告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1面積5.74平方公尺及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2面積105.46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C 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將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B 面積63.5平方公尺之系爭8 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4.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將坐落系爭841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系爭840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97.75 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5.被告呂學慶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6.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7.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8.被告呂禮宗、呂學慶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金額。9.第五項至第八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學慶、呂明智、呂金轅、呂禮宗、呂明壽、呂沅澄答辯之意旨: (一)兩造均為呂氏十二世祖時芳公(祥草公)於清朝乾隆年間由大陸來台之後裔子孫,十二世祖於渡海來台後安身立命於系爭土地,坐落於其上之系爭2 號、4 號、8 號建物之祖厝,於清朝光緒年間(即西元1875年至1908年)即已完成建築,為十二世祖裔孫之住居所,此可由明治31年建立住家之戶政編制時,被告呂禮宗之曾祖父即訴外人呂天進,已設籍於臺北廳擺接堡員林庄土名貨饒127 號,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足證被告均係十二世祖之裔孫,因繼承而搬入祖厝或在十二世祖先占取得使用權之系爭土地上,另行建築房屋使用,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對祖先遺留之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系爭2 號建物為被告呂學慶所有,現雖無人居住,但其父呂定,一直居住於此4 年前逝世;系爭4 號建物為被告呂明智、林美玲、呂游勝雪所有,雖無人居住,但仍留有家具、衣物;系爭8 號建物為被告呂沅澄所有,前曾出租予訴外人呂學旗;系爭25號建物為被告呂禮宗所有,長期以來作為工廠使用,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8 月17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建物皆為空屋,無人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三)於明治28年(即西元1895年)建立地政管理制度後,就土地徵收稅金之管理設立土地台帳,惟該土地台帳既在管理徵收地租,故其上記載之業主係實際管理、支配土地者,非即指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業主欄在原業主呂俊即呂漳俊逝世後,更載為簡鴻黎,足證土地台帳登載業主者,僅係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即土地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由呂漳俊之子即呂傳慶、呂傳連、呂傳根、呂傳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為十二世祖裔孫公同共有,也因此凡居住於祖厝或系爭土地上另建築使用者,每年須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負擔地價稅,此有呂傳嬰所立分擔地價稅單收據影本在卷可參。 (四)原告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惟土地法第43條之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效力,惟不包括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故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共同享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 (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祖厝之十二世祖時芳公之裔孫曾於76年9 月13日,在祖厝召開「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決議通過各房按現占有使用祖厝之位置面積,分割過戶予各房,此由上揭會議記錄三提案所載及出席協調會之證人呂知信、原告呂芳成於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呂鄭金蓮於貴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訴訟所為證詞可稽。原告不否認證人呂鄭金蓮於另案訴訟所為證述,亦對證人呂知信之證詞無異議,足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權源,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曾進行過協調分割決議等事實。 (六)原告呂禮知、呂文裕之父即訴外人呂金桐與訴外人呂傳爵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確係來台祖籍十二世祖呂草(時芳)公所有,傳至漳俊時由其出面登記,以致其他各房並無所有權人名義」等詞,足證系爭土地係因管理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之先祖呂漳俊所有,非呂漳俊以其他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又上開證明書所載呂金桐之簽名,與經證人呂知信證明為真正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載呂金桐之簽名完全相符之事實以觀,足證上開證明書確係真正。 (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於104 年8 月4 日審理程序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呂邱梅雪(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文裕(權利範圍756 分之55)、呂禮知(權利範圍1512分之163 )、呂秀卿(權利範圍756 分之40)、呂順發(權利範圍756 分之65)、呂禮錢(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陳美嬌(權利範圍18分之1 )、呂禮忠(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盈樺(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芳春(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輝(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成(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允(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建成(權利範圍24分之1 )、魏呂雲蓮(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秀琴(權利範圍24分之1 )為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呂文裕(權利範圍756 分之55)、呂禮知(權利範圍1512分之163 )、呂秀卿(權利範圍756 分之40)、呂順發(權利範圍756 分之65)、呂禮錢(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陳美嬌(權利範圍18分之1 )、呂禮忠(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盈樺(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春(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輝(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成(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芳允(權利範圍12分之1 )、呂建成(權利範圍24分之1 )、魏呂雲蓮(權利範圍24分之1 )、呂秀琴(權利範圍24分之1 )為系爭841 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又系爭839 、840 、84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再上開貨饒小段127-3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27 地號土地,上開貨饒小段127-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貨饒小段127-1 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學慶係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面積5.74平方公尺及系爭839 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2面積105.46平方公尺合計111.2 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係坐落於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面積138.91平方公尺之系爭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係坐落系爭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面積63.5平方公尺之系爭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呂禮宗、呂學慶係坐落系爭841 號土地上如附圖A1面積33.85 平方公尺及同段8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面積63.9平方公尺合計97.75 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建物所有權人,有本院於104 年9 月7 日前往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 至17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被告呂學慶、呂明智、呂金轅、呂禮宗、呂明壽、呂沅澄、呂游勝雪、林美玲則以前詞置辯。至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表示同意而予以認諾,然就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4 號建物,及是否得對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對於共同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呂游勝雪、林美玲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排除妨害請求權,被告對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係有權占用,故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渡台始祖十二世祥造(草)號時芳公派下四大房系統表1 紙、祖先牌位照片2 張、舊式戶籍謄本影本1 份、分擔地價稅收據影本2 紙、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分重建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證明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07 至112 、158 、190 至192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呂知信於審理中證稱:有見過上開會議紀錄,是我簽名的,證明書沒有看過。我有開過上開會議,時間地點均如會議紀錄所載,是處理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土地的問題。當初我兄弟8 人都沒有人來,只有我來,別房只有1 、2 個有來,我先走了就不知道結果。主席呂芳成確實有出席。呂傳爵應該也有出席,不然怎麼會簽名。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都是從古早的時候就是這樣了,被告也是因為是十二世祖時芳公的裔孫才住在同一公厝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及原告呂芳成於審理中陳稱:好像有開過這個會,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我只是簽出席,我也不能做什麼,也不能作主。開會的目的就為了討論重測前127 之1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討論結論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正面);另援引證人呂鄭金蓮於95年9 月2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呂理得的母親。舊127 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在開呂氏家族會議時取得的,因為舊127 之1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呂家的祖庭,也有就是呂家祖先的土地。我們會取得該份使用權證明書是因為當時大家都住在公厝,有分三房,我們是第三房(潮溪),呂文裕所屬是二房(潮江),還有大房(薦)。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有的房產,但是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呂漳俊。後來在該家族會議,本來協議各房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後來談不攏才會簽這份土地使用證明書,以同意讓我們的房屋永久使用。該份土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為了該三合院古厝房屋所使用土地而出具的。興建13之1 號房屋時,呂傳爵的三個兒子呂忠義、呂忠仁、呂芳明仍在13號房屋做木業(電視箱)代工,15號房屋我們是租賃給他人使用,所以我們仍居住在古厝(29巷5 號)。大房是住在古厝19巷1 號(即呂石定家)、8 號(即呂禮宗)、二房是住在古厝19巷3 號(即魏石雲蓮家)、7 號(即呂知信家)、9 號(即呂傳嬰家,目前是呂方成居住)及29巷1 號(即呂文裕家),公廳是19巷6 號,三房是住在19巷5 號(即呂傳爵家)及我們是居住在29巷5 號(即呂芳榮家)。當時興建13、15號、13之1 房屋時,大家都還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 頁),為主要論據。 3、惟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渡台始祖十二世祥造(草)號時芳公派下四大房系統表1 紙、祖先牌位照片2 張、舊式戶籍謄本影本1 份,僅得證明兩造先祖之傳承情形,及呂氏家族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設籍居住,惟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之依據。又證人呂知信、原告呂芳成固得證明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調會確有召開,而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雖載有:「會議時間: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 . 會議標的物:土城員林段貨饒小段127-1 地號土地。出席人員:呂傳嬰、呂金桐、呂楊招治、呂武雄、呂芳榮、呂傳爵、呂林阿儘、呂知信。主席:呂方成。. . . 三、提案:㈠公廳土地及屋外稻埕空地合計坪數後,由呂文雄分得伍拾坪,餘分成三份,再由呂林阿儘與呂楊招治共同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呂傳嬰、呂金桐、呂雪梅共同分配取得。㈡除前項土地外,其餘各人舊厝以其厝地面積為其應分配取得之土地。. . . 本案經與會人員同意通過。四、本土地之處分方式於下次會議決定。. . . 」(本院卷第190 、191 頁),惟以該協調會之出席人員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斯時原告呂邱雪梅、呂禮錢、呂禮忠、魏呂雲蓮、呂秀琴、呂建成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就上開重劃前貨饒小段127-1 地號土地之「處分方式」亦未作成決議,甚且並未就重測前貨饒小段127 地號(即系爭839 地號)土地為討論,自難執此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或授與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4、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固載有:「茲證明坐落於土城鄉貨饒村員林段貨饒小段127 、127 之1 土地二筆(現劃分為127 、127 之1 、127 之2 、127 之3 、127 之4 )確係來台始祖呂草(時芳)所有,傳至漳俊時由其出面登記,以致其他各房並無所有權名義,特此證明。. . . 證明人呂金桐、呂傳爵。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本院卷第192 頁),上開收據2 紙亦載有呂林阿盡、呂楊昭弟繳納地價稅等情(本院卷第158 頁),惟上開證明書、收據均為私文書,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真正,且證人呂知信、原告呂芳成均陳稱未見過上開證明書,已難認上開證明書、收據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上開證明書、收據為真正,然以重劃前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土地於66年8 月間之所有權人為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呂君等4 人,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民事卷所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查(同上訴字第455 號卷一第98頁),呂傳爵並非登記名義人,而除呂金桐以外之登記名義人均未於上開證明書上署名,自難僅憑呂金桐、呂傳爵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呂漳俊名下一節屬實;而上開收據2 紙,亦僅得證明呂傳嬰有向呂林阿盡、呂楊招弟收取重測前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呂傳嬰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向呂林阿盡、呂楊招弟收取地價稅,尚無法證明,況縱呂傳嬰於當時同意呂林阿盡、呂陽昭弟占有使用重測前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土地,其所為同意之效力,亦不即於其他共有人及渠等之繼承人,是上開證明書、收據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 5、至證人呂鄭金蓮於另案所證稱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1 紙(同上訴字第455 號卷一第69頁),僅敘及訴外人呂傳爵於重測前貨饒小段127 之1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關連,尚難援用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之證據。至證人呂鄭金蓮另稱系爭土地係呂氏十二世祖時芳公來台後取得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祖厝,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僅登記呂漳俊之子即呂傳慶、呂傳連、呂傳根、呂傳嬰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十二世祖後裔公同共有一節,亦僅據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已難認為屬實,又審酌系爭土地縱係呂氏十二世祖來台後取得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祖厝,供後代子孫居住,惟其後已經經歷數代逾百年之久,時空變換,若謂後代子孫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分配,顯非情理之常,且呂漳俊及其繼承人呂傳嬰等人陸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迄今已達60、70年之久,期間均未有他房子孫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更足見被告及呂鄭金蓮所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呂漳俊名下一節,實屬無據。況就系爭建物之現況觀之,查系爭2 號建物為二層樓磚造建築,現供被告呂學慶居住;系爭4 號建物為一樓磚造建築,十分老舊,屋頂已經坍塌,現無人居住,其內堆放垃圾及雜物;系爭8 號建物為一樓磚造建物,屋頂覆蓋鐵皮;系爭25號建物,鄰近日新街部分為一樓磚造建築,其上鋪設鐵皮及石棉瓦屋頂,內放置機具,其外掛有「伸豐機械廠」招牌,現供被告呂禮宗使用;又系爭2 號建物與掛有「餘慶居」匾額之公廳所在之三合院並不相連,其建築形式、用料亦不相同,應係另行興建,系爭4 號已坍塌損壞至無法居住使用,系爭8 、25號建物雖與三合院相連,然均覆蓋鐵皮屋頂,已非早期三合院形式之房屋,有本院104 年9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照片1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 至170 頁),亦足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屬呂氏先祖興建,供後代子孫居住之祖厝,被告承襲先祖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難採信。 6、準此,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本件被告呂學慶係系爭2 號建物;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係系爭4 號建物;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係系爭8 號建物;被告呂禮宗、呂學慶係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839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1 萬0,20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為1 萬0,215 元、1 萬0,251 元、1 萬0,251 元;系爭841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1 萬0,200 元,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按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系爭839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8,160 元、系爭840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為8,172 元、8,201 元、8,201 元、系爭841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8,160 元。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之間,緊鄰日新街,附近有捷運板南線海山站,交通尚稱便利,又就使用現況部分,系爭2 號建物現供被告呂學慶居住、系爭4 號建物現無人居住、系爭8 號建物,據在場之人表示前出租予呂學旗居住,現已無出租、系爭25號建物,現供被告呂禮宗經營「伸豐機械廠」擺放機具使用,有上開本院 104 年9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及被告占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3、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逾下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3,016 元{計算式:《系爭840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D1部分:【8,172 元×5.74平 方公尺×(2 +214/365 )】+【8,201 元×5.74平方公 尺×(2 +151/365 )】》+《系爭839 地號土地即附圖 所示D2部分:8,160 元×105.46平方公尺×5 》×8 %= 363,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2 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系爭8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6,051 元【計算式:(8,201 元×5.74平方公尺)+(8, 160 元×105.46平方公尺)×1/12×8 %=6,05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各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所得連帶請求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自104 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4,847 元《計算式:系爭840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 部分:【8,172 元×138.91平方公尺×(2 +214/365 )】+【8, 201 元×138.91平方公尺×(2 +151/365 )】×8 %= 454,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明智、呂游勝雪、林美玲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將系爭4 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7,595 元(計算式:8,201 元×138.91平方公尺×1/ 12 ×8 % =7,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所得連帶請求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自104 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7,924 元《計算式:系爭840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B 部分:【8,172 元×63.5平方公尺×(2 +214/365 )】+【8,201 元×63.5平方公尺×(2 +151/365 )】×8 %=207,92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將系爭8 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3,472 元(計算式:8,201 元×63.5平方公尺×1/ 12 ×8 %=3,47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各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就系爭840 地號土地為系爭25號建物占用(即附圖所示A2)部分,所得連帶請求被告呂禮宗、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9,234 元《計算式:系爭840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2部分:【8,172 元×63.9平方公尺×(2 +214/365 )】+【8,201 元×63.9平方公尺×(2 +151/365 )】×8 %=209,23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又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被告呂禮宗、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25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3,494 元(計算式:8,201 元×63.9平方公尺×1/12×8 %=3,49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呂文裕、呂禮知、呂秀卿、呂順發、呂禮錢、呂陳美嬌、呂禮忠、呂盈樺、呂芳春、呂芳輝、呂芳成、呂芳允、呂建成、呂秀琴、魏呂雲蓮就系爭841 地號土地為系爭25號建物占用(即附圖所示A1)部分,所得連帶請求被告呂禮宗、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0,486 元(計算式:系爭841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1部分:8,160 元×33.85 平方公尺×5 ×8 %=110,486 元),並依渠等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又渠等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呂禮宗、呂學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25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1,841 元(計算式:8,160 元×33.85 平方公尺×1/12×8 %=1,84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渠等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金額各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各自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就附表六至十所示編號一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學慶、呂明智、林美玲、呂明壽、呂金轅、呂禮宗自104 年6 月6 日起、被告呂游勝雪自104 年6 月10日起、被告呂沅澄自104 年6 月9 日起(本院卷第57至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六至十所示編號二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就其訴之聲明第5 至8 項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一: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7,815元 │ 630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24,009元 │ 400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48,919元 │ 815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33,013元 │ 55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9,015元 │ 65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5,210元 │ 420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8,907元 │ 315元 │ ├────┴──────┼────────┼───────────┤ │合 計│ 453,779元 │ 7,563元 │ └───────────┴────────┴───────────┘ 附表二: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47,397元 │ 790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30,093元 │ 50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61,315元 │ 1,022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41,379元 │ 69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48,902元 │ 815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31,598元 │ 527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23,699元 │ 395元 │ ├────┴──────┼────────┼───────────┤ │合 計│ 568,767元 │ 9,479元 │ └───────────┴────────┴───────────┘ 附表三: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21,667元 │ 361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3,757元 │ 229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8,029元 │ 467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8,915元 │ 315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22,355元 │ 373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4,445元 │ 241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0,833元 │ 181元 │ ├────┴──────┼────────┼───────────┤ │合 計│ 260,001元 │ 4,333元 │ └───────────┴────────┴───────────┘ 附表四: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57,545元 │ 9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7,307元 │ 12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14,889元 │ 248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0,048元 │ 167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1,874元 │ 198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7,673元 │ 128元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11,509元 │ 192元 │ ├────┴──────┼────────┼───────────┤ │合 計│ 138,108元 │ 2,302元 │ └───────────┴────────┴───────────┘ 附表五: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21,803元 │ 36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3,843元 │ 231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8,206元 │ 470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9,035元 │ 317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22,495元 │ 375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4,536元 │ 24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0,902元 │ 182元 │ ├────┴──────┼────────┼───────────┤ │合 計│ 261,639元 │ 4,361元 │ └───────────┴────────┴───────────┘ 附表六: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0,251元 │ 504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9,207元 │ 320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39,135元 │ 652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26,410元 │ 440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1,212元 │ 52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0,168元 │ 336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5,126元 │ 252元 │ ├────┴──────┼────────┼───────────┤ │合 計│ 363,016元 │ 6,051元 │ └───────────┴────────┴───────────┘ 附表七: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37,904元 │ 63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24,066元 │ 402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49,034元 │ 819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33,091元 │ 553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39,107元 │ 653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25,269元 │ 42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18,952元 │ 316元 │ ├────┴──────┼────────┼───────────┤ │合 計│ 454,847元 │ 7,595元 │ └───────────┴────────┴───────────┘ 附表八: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7,327元 │ 289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1,001元 │ 184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2,415元 │ 374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5,127元 │ 253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7,877元 │ 299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1,551元 │ 193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8,664元 │ 145元 │ ├────┴──────┼────────┼───────────┤ │合 計│ 207,924元 │ 3,472元 │ └───────────┴────────┴───────────┘ 附表九: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8,718元 │ 146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11,071元 │ 185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22,556元 │ 377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15,222元 │ 254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17,990元 │ 300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11,624元 │ 194元 │ ├────┼──────┼────────┼───────────┤ │ 呂盈樺 │ 12分之1 │ 17,436元 │ 291元 │ ├────┴──────┼────────┼───────────┤ │合 計│ 209,234元 │ 3,494元 │ └───────────┴────────┴───────────┘ 附表十: ┌────┬──────┬────────┬───────────┐ │原 告 │ 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編 號 一 │ 編 號 二 │ ├────┼──────┼────────┼───────────┤ │呂邱梅雪│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禮錢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禮忠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魏呂雲蓮│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秀琴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建成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 呂芳允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輝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春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芳成 │ 12分之1 │ 9,207元 │ 153元 │ ├────┼──────┼────────┼───────────┤ │ 呂秀卿 │ 756分之40 │ 5,846元 │ 97元 │ ├────┼──────┼────────┼───────────┤ │ 呂禮知 │1512分之163 │ 11,911元 │ 198元 │ ├────┼──────┼────────┼───────────┤ │ 呂文裕 │ 756分之55 │ 8,038元 │ 134元 │ ├────┼──────┼────────┼───────────┤ │ 呂順發 │ 756分之65 │ 9,499元 │ 158元 │ ├────┼──────┼────────┼───────────┤ │呂陳美嬌│ 18分之1 │ 6,138元 │ 102元 │ ├────┼──────┼────────┼───────────┤ │ 呂盈樺 │ 24分之1 │ 4,604元 │ 77元 │ ├────┴──────┼────────┼───────────┤ │合 計│ 110,486元 │ 1,8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