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陳好 林昆達 林麗霞 林錦月 林均坪 黃林麗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施宜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 律師 田美娟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主張: 一、緣原告林陳好、林昆達、林均坪、黃林麗嬌、林麗霞、林錦月之被繼承人林加草承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0701、0719、0718、0037、0678及0599(舊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43-1及43-2)耕作。因被告於民國62年間為提供前列土地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遂與林加草終止租約,並以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所得分配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乙方(即林加草)作為轉業補助費之補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等情。是以,於78年8月3日,被告就前列0678、0599地號土地及經分割之畸零地受道路徵收補償時,洵依系爭合約給付林加草應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669,053元,雙方特立收據,顯見系 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實屬有據。嗣後,被告於80年5月 間,復將前列土地部分畸零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文銓,而土地出售之三分之一價金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672號判決命 被告如數給付予林加草作為補償在案,亦可徵系爭合約之權利主張,至為灼然。邇來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已將 前列0718、0719地號土地出售予慶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及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其中0718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0719地號土地亦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2月26日由長隆公司信託登記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名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而原告等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費請求權,被告竟以年湮事遠、資料佚失匱乏及被告負責人員歷代交接不利云云,認原告等陳述不足可採;並以林加草既已仙逝,縱享有前列空地及畸零地三分之一權利,亦復歸消滅,或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拒卻原告依繼承法則及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迄今尚未給付渠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 二、系爭合約確實存在。 ㈠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內容為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所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示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17年上字第755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另案(本院83年重訴字235號民事準備書狀 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被告上訴理由狀內, 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間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⑴依本院83年重訴字235號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內之說明: 「民國62年間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時,林加草等4 人有(租約權)因此要求林加草等4人(塗銷租約權) 以便與建商合作建屋,但林加草等4人要求租約權塗銷 後,他們應得該筆土地全部的三分之一做為補償費用,立同意書」。 ⑵復依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述 及:「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依據,乃在於兩造於民國62年所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中兩造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加草,並無林澤鍵、林萬吉及林阿標,則其餘3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要求 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的補償金」可證,被告於另案書狀內就原告主張合約書存在之事實加以承認,法院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被告就系爭合約存在之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故鈞院自得就系爭合約存在之事實,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⒊再查,依被告於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 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畸零地空地 若有賣出給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三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準備程序筆錄:「( 法官)62年5月7日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何意?(被上訴 人)當時定的條件。(法官)『保留』是否當時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或以後處分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法官)若未出賣,可否請求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未賣以前,不得請求。」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加以承認,法院 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於另案於準 備程序受命法官面前合法自認「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之空地畸零地,則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合約之畸零地空地賣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給予原告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權利,至為灼然。 ⒋又查,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38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則以:兩造耕地租約於62年終止,縱約定畸零地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ㄧ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約定保留與林加草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依此可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僅抗辯林加草依系爭合約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又抗辯權之行使當然以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否則何來一經行使抗辯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之有?是以,足認被告自認系爭合約為真正。 ⒌綜上,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合約存在,亦不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之真正,並就內容為答辯,顯見明知系爭合約存在,故被告於本件爭執合約之形式真正,顯然背於誠信。 ㈡系爭合約訂定時,尚無規定祭祀公業簽署之契約須具「大印」始生效力。 ⒈依新北市三重區鄉○○○○○○○○0000000000號函,因早年檔管規範不全及各年偶發災變致毀損滅失等情事,就本案現可供參考之資料,僅限於76年以後之檔案有備份仍留於庫房,爰此,並無被告所謂65年度之章程,況且系爭合約係62年所訂定,故新北市三重區鄉公所目前留存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章程,無法用以認定系爭合約訂定時之事實。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第2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訂有明文。依此可見,祭祀公業條例雖有規定祭祀公業於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法人時,需檢附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然絕非謂祭祀公業法人與他人簽署契約時,均應使用與主管機關登記相同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退萬步言之,我國《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始公布,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規範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宜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發布、於97年廢止,顯見系爭契約訂定時,我國祭祀公業尚未法人化,斷無所謂登記之法人圖記及印鑑可供比對,且現在及過去查無任何規定要求祭祀公業應以所謂「大印」與他人簽署契約! ⒊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述及:「本件合約書(原證1 )暨其收據(原證2)之外觀形,兩相比對,兩者之署名 、蓋印等均有不同」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為於62年因合意終止租約而簽訂之合約書,與被告於78年就三重區田安段0678、0599地號土地及經分割之畸零地受道路徵收補償所開立之收據有間,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收據之爭執,容有誤會。 ⒋綜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9日鈞院庭訊時陳述:「依照65年度章程,被告是有祭祀公業大印的,原告的原證一合約書並沒有任何祭祀公業用印,所以它形式上亦非真正,實質上也沒有經過祭祀公業決議及用印,本身也是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僅提出系爭合約之影本,未能提出合約原本,惟查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案件多屬年代久遠、資料難以查考,舉證當屬不易,惟原告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已可確認系爭合約確實存在,應認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惟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準此,另案中,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權利存在,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更曾提出時效抗辯,顯見被告認為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權存 在,否則被告何來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復依上開實務判決意旨,因祭祀公業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之舉證當屬不易,惟原告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已可推知系爭合約確實存在,應認為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⒊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㈢第3頁雖稱另案均未曾提示提 示原證1之系爭合約及原證2之收據,兩造均曾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云云,惟查被告所列證據不過係於另案中爭執被告是否曾於78年間給付補償費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而已,且另案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第5點已認定被告當時確實給付25% 補償費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上訴人主張:78年間,被上訴人曾給付伊等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等語,固提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給付25%之徵 收補償費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給付,並稱78年6 月其理監事會議已決議不再分配權力給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給付補償費給上訴人云云。經查,….其事後否認自無 足採。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給付上訴人25%補償費應屬 實在。」顯見另案法院就此已調查證據並為判斷,可認定原證1之系爭合約及原證2之收據確係存在。 ㈣另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再述及:「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有效…必該等土地確實提供合建,始有該合約之適用」、「某土地若參與合建,則分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必會分得該合建土地之持份,用免無權占有合建土地」云云,惟細繹系爭合約書可知被告於62年提供予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之土地尚有空地及畸零地,故並非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 0701、0719、0718、0037、0678及0599(舊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43-1及43-2)之所有土地均已供予訴外人合建房屋,否則於78年何來政府徵收前揭0678、0599地號土地及經分割之畸零地之情事?故被告狀內所言實屬誤會,系爭合約確係存在。 三、依被告於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準備 程序筆錄內,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畸零地空地若有賣出給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三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㈠依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準備程序筆錄):「(法官) 62年5月7日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何意?(被上訴人)當時定 的條件。(法官)『保留』是否當時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或以後處分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法官)若未出賣,可否請求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未賣以前,不得請求。」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 事實加以承認,法院自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㈡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於另案於準備程序受 命法官面前合法自認「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是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空地畸零地,被告於 103年間將系爭合約之畸零地空地賣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給予原告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權利,至為灼然。四、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該條所指畸零地空地賣出時原 告之被繼承人有向被告請求賣出價金三分之一權利,為另案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故鈞院應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80年5月間,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建築完成後之 空地及畸零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文銓,惟被告遽未依約給付所得三分之一價金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等人,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等人曾於83年8月22日具狀向鈞院起訴,起訴 狀內文如附證1、合約書影本1份),即同本案原證1,經鈞 院83年重訴字第235號(原證1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 上字第385號(詳參原證11)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原證13)確定,判命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林加草等人出售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三分之一價金。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確定,是依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對被告之系爭權利,既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原告繼承其父親之債權,自得據以向被告主張系爭權利。 五、觀諸78年6月11日之會議,並無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 理原則,且原告之被繼承人並非自認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僅係自認依78年會議決議應被告要求將過圳小段第42-12、43-1、43-2之補償費減為25%而已,此有被證16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第84年度第385號卷第31頁林加草等人 之民事準備狀可證。 ⒈查被告提出之78年6月11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於 「報告事項」中第四點報告「42-12、43-1、43-2之部分 」應將道路排除於外,顯見: ⑴該會議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述經過全體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僅係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自與被告所提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第31條有違。 ⑵該事項係列於「報告事項」,顯見並無經過任何多數決決議。 ⑶該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四點,明示僅係針對「42-12、43-1、43-2之部分」應將道路排除於外而已,完全無法證 明被告有決議任何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 ⒉由上可知,事實上並無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況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已明揭:「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決議係記載三七五租約若無特別約束者,應無權利再分配三分之一權利,系爭合約書約定保留權利,與決議所指無特別約束不同」之見解,可見系爭合約第三條既已約定原告「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並非該決議所謂無特別約束之情形,是該決議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並無關係。 ⒊再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第84年度第385號卷,第31頁, 第7行以下,林加草等人之民事準備狀內係謂:「78年前 揭合約書第3條所載部分空地及畸零地,又為政府徵收作 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召開理事會決議依上開合約給予上訴人補償費,但經被上訴人之要求補償費減為25%,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上所自認。….理事會後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會計林金濱先生,即依會議結果,書立收據一紙」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自無被告所謂「自認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僅係自陳原證2收據 之金額,係於78年會議決議依被告之要求將補償費減為 25%而已。 ⒋退步言,原告中(包括林加草之配偶)無人知悉有此份會議紀錄之存在,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林加草更從未出席此次會議,該會議記錄中也完全看不出林加草有簽名承認任何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故該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六、揆諸另案卷證可稽,系爭合約實為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約定補償費,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縱非成立三七五租約,性質亦為一般租賃契約,適用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縱非成立三七五租約,性質亦為一般租賃契約,適用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頁稱:「系爭合約書(原證1)據原告所稱於民國62年訂立,與當時有效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強制規定牴觸,系爭合約無效,原告不得依無效之合約請求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 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準此,誠如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5頁所述:「系爭718、 7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2之2、4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 ,觀乎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被證4)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證4、6),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顯然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亦非有任何三七五減租之登記」,並提出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參被證4)為證,顯 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三七五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更無與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強制規定相牴觸之可能。 ⒊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並非耕地,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 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得終止租約之限制;反之,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然可合意終止租約。 ⒋是以,縱系爭合約載有:「為撤銷該三七五租約,雙方協議條件如後」、「茲為撤銷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前列地號三七五租勿依照政府規定…」等語,似認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三七五租地,且均因地目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故林加草與被告於62年為合意終止雙方土地租賃關係而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雖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言,性質為終止三七五租約;而就系爭土地而言,僅為終止一般租賃契約,惟不論係何者,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⒌綜上,原告既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保有三 分之一權利,則於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原告對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原告得援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 系爭合約第三條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權利,始符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及系爭判決意旨,應可認為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起算,是以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應自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賣出系爭土地時始起算,故尚未罹於 時效: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從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自尚未發生效力。準此,系爭合約因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然其效力是否發生,乃繫諸於被告對系爭合約所列土地之空地、畸零地是否再行賣出或再有收益。 ㈡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因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計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853號判決參照)。詳言之,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於被告對系爭合約所列土地之空地、畸零地再行賣出或再有收益前,依前所述,依民法第99條規定尚未發生效力,故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自屬有法律上障礙。 ㈢再者,參照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之系爭判決理由謂:「兩造所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前列地號房 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所謂保留,係謂權利暫不行使,俟約定條件完成時再行使之意。…兩造既約定以空地或畸零地處理後,為乙方請求其保留之三分之一權利之停止條件。則於兩造訂立合約書時之62年間,乙方對於所保留之權利,自尚不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 ㈣綜上,於103年12月26日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系爭合約之 補償費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不待 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號 判決參照),故系爭約定之補償費請求權自被告賣出系爭 土地時當然發生效力,消滅時效始因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 算,當然無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之問題。 八、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固與一般債權無異,原告為林加草先生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概括繼承林加草先生財產上一切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次按「若繼承之標的為債權,該債權在被繼承人死亡之當下,立即歸繼承人所有,不再屬於被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參照)。 ㈢是以,原告為林加草先生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繼承人,系爭合約性質上係為合意終止林加草之耕作權而約定之補償費之權利,與一般債權無異,是原告因林加草先生於88年4月26日死亡起當然、概括繼承林加草先生財 產上一切權利。 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732,676元整之補償費暨利息: ㈠經查,依祭祀公業內部文件顯示,含系爭土地在內,祭祀公業一共賣出8筆土地所獲價金共157,510,000元。其中,系爭土地總計共98.96坪,依佔該8筆土地坪數總數之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價金為86,198,029元,以此金額計算三分之一即為28,732,676元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676元整之補償費。 ㈡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於約定條件完成時始得為行使,係屬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依上述判決意旨,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為民法229條第2項所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之時起,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十、綜上,系爭合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另案自認而不爭執,而原告為林加草先生之配偶及子女,即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林加草先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自包含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所 生之土地補償費請求權,又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676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非有既判力及爭點效: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另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 上字第385號、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其等訴訟標的為,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12、43-23、43-24 三筆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舊地號: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不同,即非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㈢尚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雖以,「查上訴 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認:前述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時,與被上訴人林加草4人有租約,因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租約權, 乃與彼等訂立同意書(按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得伊分得房屋全部之三分之一,作為補償費等語在卷。」,然遍查全卷,上訴人(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從未自認簽立合約書,上開判決理由,顯無可採,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原告等從未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本,供法院及被告辦識,而該合約書無祭祀公業之大章、亦無日期,且筆跡為一人所寫,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原證1)暨其收據(原證2)等形式上之真正,該等私文書無形式之證據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台上字第74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873萬2676元,無非以系爭62年合約書為據。然查該合約書非有祭祀公業之大章、亦無日期,且筆跡為一人所寫,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原證1)暨其收據(原證2)等形式上之真正,並且被告一再請原告提出合約書及收據正本到院,以供辨識。原告均未能提出,即應認該等私文書無形式之證據力。 ㈣又系爭合約書(原證1),非有加蓋被告公印,是管理人林 定根縱有簽署系爭合約書,亦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嚴正表示不予承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不得據為請求任何補償,爰說明如下: ⒈本件參酌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年11月30日新北重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65年3月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其上均 有被告公印,及管理人林定根之小章樣式,然細繹原告所謂系爭合約書(原證1)之影本,具無該等印章之印文。凡 此各節,原告迄今未提出所謂系爭合約書(原證1)之原本 ,以供辨識,已非有形式證據力,且其影本又具無被告之大小章,自難認為真正。 ⒉另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4年11月30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65年3月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係載「民國56年(1976)三月創立,民國65年3月再印製,附派下系統表 及不動產目錄」、並無載序任何修正等節,可知,該份規約於被告創立時,幾已存在,直至65年3月均無修正,僅 係65年重新印製而已,規約內容並無不同。故而, 本件按該規約書第34條第1款「管理人負責保管本公業公 印」之規定,若62年間之管理人林定根,確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然為何未加蓋其依上開規約第34條第1款所保管之 被告公印?考其緣由,參酌該規約書第35條「管理人認有必要時可適用第19條第5款,命常務理事代理負責保管第 34條管理人負責保管一切證件」,及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國83年11月23日筆錄載述「被訴代:印章由常務 理事掌管」等節,可知,被告為防管理人未經管理委員決議,自行處分土地相關權利,乃將被告公印交由常務理事保管,以為制衡。是以,62年間之管理人林定根,縱有簽署系爭合約書,惟被告否認之,然系爭合約書(原證1)非 有被告公印,顯因系爭合約書未經被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故常務理事未予加蓋使然。此等各節,自屬管理人林定根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嚴正表示不予承認,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⒊至原告105年1月13日民事準備㈢狀所謂「現在及過去查無任何規定要求祭祀公業應以所謂『大印』與他人簽署契約…」,並依此論斷系爭合約書(原證1),無須加蓋被告 公印云云,亦非的論。蓋如同前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104年11月30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65年3月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每頁均有加蓋被告公印,其中第34條更規定「本公業公印」之配置,另據臺灣省臺北縣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66北府民字第15574號,被告對外行文,均 蓋有被告公印等節。詎原告遑謂「現在及過去查無任何規定要求祭祀公業應以所謂『大印』與他人簽署契約…」云云,顯與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不符,亦有違祭祀公業運作常態。 ㈤本件原告所謂「被告於另案一審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民事準備書狀…及另案二審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 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間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被告於另案二審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就系 爭合約第3條約定畸零地空地若有賣出給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三分之一權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云云,均係斷章取義,並非實在。蓋以,本件綜觀另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及審判之書狀、筆錄, 均未曾提示系爭契約(原證1)暨其收據(原證2)之正本,供兩造確認,尚且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書狀、筆錄中,均曾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有如下述: 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第25頁以下,被告祭祀公 業林順成(即本件被告)書狀,第4點載述「至於收據上 所註明之事項,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無特別授權或委任他人簽發授權書…」等等。 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第29頁以下,83年11月9日筆錄載述,「被訴代:我不知道收據係何人所寫。」、「被告:否認收據上之印章係我方所為,另我方之所以會給原告補償金25%乃基於子孫之親誼。另倘蓋章係我方所為 必有簽名。」。 ⒊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第37頁以下,83年11月16 日筆錄載述,「被告:否認原告收據上之承諾」、「被代:我親眼目睹,無法認定收據係林金濱交予被告簽名的。」。 ⒋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第40頁以下,83年11月23 日筆錄載述,「被訴代:否認原告所提收據上之允諾補償。」、「被訴代:印章由常務理事掌管。」。 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卷,第42頁以下,被上 訴人書狀第6行以下,「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於民國78年 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上開給付補償費之收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收據為上訴人片面書寫所作(已自認),又非被上訴人或有授權之人所作,且其上又無被上訴人及管理人之簽署用印,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⒍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卷,第69頁以下,84年6月6日筆錄,「被上代:對於收據之真正我們有爭議。」 。 ⒎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卷,第41頁以下,被上 訴人書狀第10行以下,「系爭『尚未處理之畸零地』於民國62年雙方終止耕地租約時,縱使於合約書上有約定畸零地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一之權…」,僅為假設性語氣。 ⒏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卷,第42頁以下,被上 訴人書狀第6行以下,「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 收據為上訴人片面書寫所作(已自認),又非被上訴人或有授權之人所作,且其上又無被上訴人及管理人之簽署用印,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否認收據之真正。 ⒐綜上,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對於合約書及收據,確曾爭執。至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另案被告均僅先引據對造陳述之內容,再加以答辯,非為原告所謂自認或擬制自認,亦屬明確。 三、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有效,然本件系爭718、719地號並未參與合建,且屬道路用地無法耕作,不在原告方請求補償範圍內: ㈠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有效,然按某土地若參與合建,則分得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必會分得該合建土地之持分,用免無權占有合建土地,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查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其重測前之42-1、42- 2地號土地登記 簿,自始即為被告全部所有,顯見該等土地最終並未參與系爭62年合約書所載之合建,原告不得依系爭62年合約書請求任何補償費: ⒈按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對建築使用之土地大小 、範圍及合併使用,均有相當之規範,並授權縣、市政府工務單位進行審查,以免肇致鄰接畸零地日後無法合理使用之窘境,且造成都市景觀紊亂,有違建築法第1條增進 市容觀瞻之立法旨意。並且,為避免投機人士購買畸零地獲取不當利益,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等。 ⒉如若系爭土地於62年間參與合建,為免土地零碎,必會與他地號合併興建房屋,再分割與房地予所有人,避免土地日後難再利用,亦免於無權占有合建土地,日後冒拆屋還地之風險。 ⒊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為真正,然按合約書首揭「42-1、42-2…地號土地…提供汪君洲等3人合建房屋,撤銷該三七 五租約,雙方妥議條件如後」,依此,必系爭0718、07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42-1、42-2地號土地)確實提供合建,始有該合約之適用,至為明確。經查上開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使用地號資料,均無系爭0718、07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42-1、42-2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系爭0718、07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42-1、42-2地號土地),自始未參與合建,非有系爭62年合約書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62年合約書請求任何補償費,至為明確。 ⒋再查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其重測前之42-1、42-2地號土地登記簿,自始即為被告全部所有,顯見該等土地並未參與合建,焉有系爭62年合約書所載,需給付補償費之理,原告不得依系爭62年合約書請求任何補償費。 ㈡系爭合約書(原證1)據原告所稱於62年訂立,與當時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扺觸,系爭合約書無效,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補償費: ⒈按依合約當時有效用之40年05月25日制訂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號解釋「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2款規定亦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原審認定李莊 絮於41年7月15日與當時之承租人詹居才、林進茂、楊建 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合意終止租約,惟依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終止。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如與該條之規定有所牴觸,即難認為有效。而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當時有效之該條第2款規定,須確有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系爭合約書(原證1)據原告所稱係62年簽立,其第4行揭示,係因出租人合建而終止,顯與當時有效用之40年05月25日制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各款情形不符,系爭合約書所為之終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為無效之終止,原告 不得依無效之合約書請求補償費。 ㈢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然系爭718、719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間,非有任何三七五租約存在,要無系爭合約書之適用: 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耕地租用,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 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合約書首揭「撤銷三七五租約,雙方議定條件如後」、第1條更規定「茲為撤銷乙方承租甲方前列地號三七 五租約,依照政府規定就甲方…作為乙方就業補助費」等內容,顯係就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所為之約定。然系爭718、7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2之2、4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觀乎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顯然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亦非有任何三七五減租之登記,自無原告所謂三七五租約存在,要無系爭合約書之適用。 ㈣縱認系爭718、719地號土地,原告得依62年合約書第3條而 為請求,然該條所謂「保留三分之一權利」應如何計算,由於該等土地非屬合約書第1條合建之所得,並無該條之適用 ,既然合約未為規定,應得類推適用現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相關補償規定,即「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以資解決。四、本件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舊地號: 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自35年起均為道路 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之一部分,自始無從耕作,是以,系爭合約縱然有效,惟應除去該無效部分。並且,被告祭祀公業於78年6月11日會議,認道路非有耕作權外,應將 道路排除於外: ㈠系爭合約縱經另案對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12、43-23、43-24三筆土地審理,然而,與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舊地號:台北縣三重埔段過 圳小段42-2、42-1)不同,本件爭執之地號自35年起即為道 路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之一部分,自始無耕作權。⒈按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舊地號: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自35年 均為道路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之一部分,自始無耕作權,更無從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尚且被證4謄本亦 無三七五減租約定之註記。 ⒊原告縱然曾向被告佃租土地耕作,亦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718、719地號土地。被告祭祀公業與第三人訂立合建契約,縱然被告與佃農合意解除佃租約定,然而,亦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718、719地號土地,則系爭合約亦不包括該兩筆土地。 ㈡被告祭祀公業於78年6月11日會議,認道路非有耕作權外, 應將道路排除於外。原告方於另案訴訟代理人,並引據78年會議自認「所領之補償,係依78年會議決議之結果」,本件原告亦承認有此會議,是以,該會議將道路補償排除之結果,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拘束力。 ⒈本件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自35年均為道路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之一部分,無從耕作之事實,自始不應補償,已如前述。 ⒉經法院函調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第31條:「本公業對各種會議,需要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始得開會議決,方法採用多數決…無出席派下者,視同放棄議決權論,事後不得異議」等規定。查被告祭祀公業於78年6月11日會議, 曾就當時出售之過圳小段42-12、43-1、43-2地號土地( 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第42頁,現金支出傳票 記載之地號土地),作成處理準則,以為其他土地之通體適用,此即「四、42-12、43-1、43-3之部份,應將道路 排除於外」、「五、道路非有耕作權外」、「七、耕作權應一次撤銷」等等,已明示道路用地無耕作權,將來處分土地時,對無耕作權之道路用地,不給付三七五租約保障之權利,嗣經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其中本件原告所屬之五房,亦有代表出席,揆諸前揭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第31條之規定,各派下員包括本件原告,當受拘束。⒊實則,觀乎另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卷,83年11月 23日筆錄,法官問:「原訴代(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對被訴代庭呈之會議紀錄(參該筆錄後之第42頁以下所附會議紀錄,即前開78年決議)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會計依據會議決議予我方補償之允諾、因會計並無允諾之權限,伊必須依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等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 385號,亦提出民事準備狀陳述所謂:「理事會後被上訴 人所聘僱之會計林金濱先生,即依會議結果:書立收據一紙,除記載:所領269萬9053元係過圳小段42-12、43-1、43-2本人等應得之價款外,特別註明:『尚有為處理之畸零地嗣有再收益時,本人等應再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明白顯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另案本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 年度上字第385號等案,均自認「所領之補償,係依78年 會議決議之結果」等節,是系爭78年會議,既決議將「道路排除於外」為處理原則,本件原告自無於本件就系爭 0718、0719地號等道路用地,主張補償之餘地。 ⒋故而,無論認為本件訴訟標的為道路用地,自始即無耕作事實,無從約定補償,則被告祭祀公業於78年6月11日會 議,係覆認道路非有耕作權外,道路不補償。亦或認為,於78年6月11日會議,依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第31條規定 決議,明示道路用地無耕作權,將來處分土地時,對無耕作權之道路用地,不給付三七五租約保障之權利,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是以,原告均再無對本件道號用地,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請求補償,嗣又主張向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補償,惟該等請求相互矛盾且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承租被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0701、0719、0718、0037、0678及0599(舊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43-1及43-2)耕作。嗣被告於62年間為提供前列土地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遂與林加草終止租約,並以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所得分配額之3分之1給予乙方(即林加草)作為轉業補助費之補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林加草)仍保留3分之1權利等情。嗣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將 前列0718、0719地號土地出售予慶泰公司及長隆公司,其中0718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0719地號土地亦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2月26日由長隆公司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名下。詎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3分 之1補償費。原告仍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價金3分之1予原告。被告 則以:㈠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本,供法院及被告辦識,而該合約書無祭祀公業之大章、亦無日期,且筆跡為一人所寫,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原證1)暨其收據(原證2)等形式上之真正,該等私文書無形式之證據力。㈡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有效,然本件系爭718、719地號並未參與合建,且屬道路用地無法耕作,不在原告方請求補償範圍內。㈢系爭合約書(原證1)據原告所稱於62年訂立,與當時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強制規定扺觸,系爭合約書無效,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補償費。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然系爭718、719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間,非有任何三七五租約存在,要無系爭合約書之適用。㈣本件訴訟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舊地號: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自35年起均為道路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之一部分,自始無從耕作,系爭合約縱然有效,惟應除去該無效部分。且被告祭祀公業於78年6月11日會議,認道路非有耕作權外,應 將道路排除於外。㈤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非有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資為抗辯。 二、茲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 ㈠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實務上亦認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稱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之作業程序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及其職員與上訴人無怨尤,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為由,置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於不顧,核與證據法則有違。倘謂該保證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台上字第743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示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 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本院83年重訴字235號、臺灣高等 法院84年度上字385號)及本案審理時,雖僅提出系爭合約 書影本(原證1),惟另案審理時,被告於83年10月19日一審民事準備書狀內之說明二載明:「民國62年間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時,林加草等4人有(租約權)因此要求林加 草等4人(塗銷租約權)以便與建商合作建屋,但林加草等 4人要求租約權塗銷後,他們應得該筆土地全部的三分之一 做為補償費用,立同意書」(見原證14、本院卷第129頁反 面)。被告復於84年8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查 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依據,乃在於兩造於民國62年所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中兩造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加草,並無林澤鍵、林萬吉及林阿標,則其餘3人 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的補償金」(見原證15、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再84年5月3日二 審準備程序,其筆錄記載:「(法官)62年5月7日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何意?(被上訴人)當時定的條件。(法官)『 保留』是否當時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或以後處分就給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三分之一之權利。(法官)若未出賣,可否請求三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未賣以前,不得請求。」等情(見原證16、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由是觀之,被告對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間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被告並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畸零地空地若 有賣出給予被告之被繼承人3分之1權利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存在之事實,於另案 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面前自認「畸零地空地之處理係指若有賣出,給予3分之1之權利」之事實,又無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依上所述,本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雖以上述貳之二、㈣中⒈至⒐之理由,辯稱其於另案訴訟,並於合約書之真正為爭執,惟觀之上述理由,被告所爭執內容為:「至於收據上所註明之事項,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無特別授權或委任他人簽發授權書…」、「被訴代:我不知道收據係何人所寫。」、「被告:否認收據上之印章係我方所為,另我方之所以會給原告補償金25%乃基於子 孫之親誼。另倘蓋章係我方所為必有簽名。」、「被告:否認原告收據上之承諾」、「被代:我親眼目睹,無法認定收據係林金濱交予被告簽名的。」、「被訴代:否認原告所提收據上之允諾補償。」、「被訴代:印章由常務理事掌管。」、「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於民國78年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上開給付補償費之收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收據為上訴人片面書寫所作(已自認),又非被上訴人或有授權之人所作,且其上又無被上訴人及管理人之簽署用印,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代:對於收據之真正我們有爭議。」、「系爭『尚未處理之畸零地』於民國62年雙方終止耕地租約時,縱使於合約書上有約定畸零地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一之權…」、「上訴人所提上開補償之收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收據為上訴人片面書寫所作(已自認),又非被上訴人或有授權之人所作,且其上又無被上訴人及管理人之簽署用印,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足證被告係爭執收據(原證2)之真 正,並未爭執合約書之真正。 ㈣被告又以上述貳之二、㈣中⒈至⒊之理由認為系爭合約書,未加蓋被告公印,管理人林定根縱有簽署系爭合約書,亦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不予承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云云。惟查,依新北市三重區鄉○○○○○○○○0000000000號函示,因早年檔管規範不全及各年偶發災變致毀損滅失等情事,就本案現可供參考之資料,僅限於76年以後之檔案有備份仍留於庫房(本院卷第152頁)。再按「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第2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訂有明文。依此可見,祭祀公業條例雖有規定祭祀公業於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法人時,需檢附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然絕非謂祭祀公業法人與他人簽署契約時,均應使用與主管機關登記相同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我國《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始公布,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規範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宜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發布、於97年廢止,顯見系爭契約訂定時,我國祭祀公業尚未法人化,並無所謂登記之法人圖記及印鑑可供比對。被告亦未能證明現行及過去有規定祭祀公業與他人簽署契約,應蓋祭祀公業之大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縱認系爭62年合約書有效,然系爭718、719地號並未參與合建,且屬道路用地無法耕作,不在原告請求補償範圍內乙節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係約定:「前列地號(即前述供合建 土地)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仍保留其叁分之壹之權利」,由合約書文意觀之,本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四二、四二-一、四二-二、四三、四三-一、四三-二號六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由佃農林加草(原告之被繼承人)共同承租耕作。被告於62年提供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與林加草終止租約,惟約定被告應將分配所得之三分之一給予林加草作為補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 ㈡嗣被告於80年年5月間,將上述四二-一二及四三-二三號 畸零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文銓,實得價款522萬7200元,並完 成移轉登記。被告拒絕給付,林加草仍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672判 決認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等)主張伊承租上訴人(被告)前述6筆土地,因上訴人將之提供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 合建房屋,約定上訴人應將合建分配額三分之一作為伊之補償,所餘空地及畸零地,被上訴人林加草仍保留三分之一權利。80年5月間上訴人將四二-一二及四三-二三號畸零地 出售與訴外人林文銓,實得價款522萬7200元,已完成移轉 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自認:前述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時,與被上訴人林加草4人有租約,因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租約權,乃與彼等訂 立同意書(按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得伊分得房屋全部之三分之一,作為補償費等語在卷。次查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復約定:『前列地號(即前述供合建土地)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林加草為代表之被上訴人)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所謂保留,係謂權利暫不行使,俟約定條件完成時再行使之意。上訴人亦自認該空地或畸零地若有賣出,給予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賣出前不能請求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定給付出售土地與林文銓,所得522萬7200元之三分之一補償費,即174萬2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㈢系爭合約書第3條係約定:「前列地號(即前述供合建土地 )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仍保留其叁分之壹之權利」,其文意亦詳如前述,並無約定需參與合建,或排除道路用地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稱:原告稱系爭合約書於62年訂立,與當時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扺觸,系爭合約書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兩造就系爭718、719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自無系爭合約書之適用部分是否有理由? 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被告亦陳稱系爭718、719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42之2、42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觀乎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顯非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亦無三七五減租之登記,並提出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為證,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三七五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無與當時有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強制規定相牴觸之可能。 ㈡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不同,其地目自始至終即為道,並非耕地,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 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得終止租約之限制。反之,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當然可合意終止租約。 ㈢系爭合約固載有:「為撤銷該三七五租約,雙方協議條件如後」、「茲為撤銷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前列地號三七五租勿依照政府規定…」等語,似認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三七五租地,且均因地目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林加草與被告於民國62年為合意終止雙方土地租賃關係而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雖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言,性質為終止三七五租約,而就系爭土地而言,僅為終止一般租賃契約,惟不論係何者,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五、被告再抗辯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 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自35年起均為道路 用地,自始無從耕作,系爭合約縱然有效,惟該部分應無效。且被告祭祀公業於78年6月11日會議,認道路非有耕作權 ,應將道路排除於外等情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台北縣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均為道路用地,此該部 分應無效乙節,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 ㈡查被告提出之78年6月11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28頁),於「報告事項」中第四點報告「42-12、43-1、43-2之部分」應將道路排除於外,可見該會議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述經過全體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僅係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自與被告所提被告派下協定規約書第31條所定不同。該事項既係列於「報告事項」,不能認為經過多數決議。況該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四點,明示僅係針對「42-12、43-1 、43-2之部分」應將道路排除於外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有決議任何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 ㈢再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明示:「經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決議係記載三七五租約若無特別約束者,應無權利再分配三分之一權利,系爭合約書約定保留權利,與決議所指無特別約束不同」之見解,足證系爭合約第3條既已約 定原告「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並非該決議所謂無特別約束之情形,是該決議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並無關連。 ㈣臺灣高等法院第84年度第385號事件審理中,林加草等人於 84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係謂:「78年前揭合約書第3條所載部分空地及畸零地,又為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召開理事會決議依上開合約給予上訴人補償費,但經被上訴人之要求補償費減為25%,上開事實為被上 訴人在原審訴訟上所自認。理事會後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會計林金濱先生,即依會議結果:書立收據一紙」等情(本院卷第230頁),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並無被告所謂「自認道路 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僅係自陳原證2收據之金額,係於 78年會議決議依被告之要求將補償費減為25%而已。 ㈤況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林加草從未出席此次會議,該會議記錄中亦看不出林加草有簽名承認所謂「道路排除於外」之處理原則,該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六、綜上,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承租被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田安段0701、0719、0718、0037、0678及0599(舊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43-1及43-2)耕作。嗣被告於62年間為提供前列土地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遂與林加草終止租約,並以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將所得分配額之3分之1給予乙方(即林加草)作為轉業補助費之補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林加草)仍保留3分之1權利等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將前列0718、0719地號土地 (舊地號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2、42-1)出售予慶泰公司及長隆公司,其中0718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0719地號土地亦於104年2月1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2月26日由長隆公司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名下,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亦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 定: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即林加草)仍保留3分之1權利。換言之,系爭土地出賣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有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亦如前述。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 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與一般債權無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加草於88年4月26日死亡,原告為林加草之配偶或子女,為 林加草之繼承人,有林加草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8頁)。原告為林加草先生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概括繼承林加草財產上一切權利。系爭合約性質上係為合意終止林加草之耕作權而約定之補償費之權利,與一般債權無異,林加草於88年4月26日死亡,原告當然、概括繼承林加草 財產上一切權利。 八、依被告祭祀公業內部文件所示(本院卷第44頁),含系爭土地在內,祭祀公業一共賣出8筆土地所獲價金共157,510,000元。其中,系爭土地總計共98.96坪,依佔該8筆土地坪數總數之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價金為86,198,029元,以此金額計算三分之一即為28,732,676元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676元整之補償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稱:應得類推適用,現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相關補償規定,即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乙節,並無依據,不可採。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於約定條件完成時始得為行使,係屬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為民法229條第2項所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被告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九、原告陳稱:被告曾稱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26日賣出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之 補償費請求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系爭約定之補償費請求權自被告賣出系爭土地時當然發生效力,消滅時效始因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本件並無系爭合約之補償費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32,676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