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劉全樂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洪村山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劉楊美雲 劉寶諭 劉憲瑞 劉憲鐘 劉銘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除列有先位聲明外,另列有兩備位聲明,嗣後具狀將兩備位聲明分列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核其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表明請求審理之次序,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原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9 項部分均未將被告劉銘隆列為被告,後以被告劉銘隆與其餘被告均為訴外人劉德祿(民國104 年4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劉德祿對原告所負移轉土地登記義務由被告劉銘隆與其餘被告繼承,乃追加被告劉銘隆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移轉土地登記,經核各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債務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對於劉德祿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追加劉德祿繼承人之一被告劉銘隆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劉德祿、訴外人劉哲男為親兄弟,三方於58年2 月12日針對合耕坐落原(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0.2958公頃=2,958平方公尺=894.795坪,下稱72-1地號)、同地段74地號(面積0.3908公頃=3,908平方公尺=1,182.17 坪,下稱74地號)、同地段79-1地號(面積0.2048公頃=2,048平方公尺=619.52 坪,下稱79-1地號)等3 筆土地,借劉德祿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三方乃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由見證人陳萬生、陳詹蚶見證,約定就前揭土地之隱名持分(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劉德祿50% 、原告29% 、劉哲男21% ,並約定其分割方法為72-1地號土地全部歸劉德祿所有,74地號土地面積602.33坪歸由原告所有、面積436.16坪歸劉哲男所有、剩餘143.68坪則歸由劉德祿所有;至79-1地號土地部分,三方則協議出售後依契約第1 條所定之持分比例分割其價金。嗣66年6 月間,三方又針對72-1地號、74地號土地簽訂「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原告以74地號土地權利面積68.46 平方公尺,向劉德祿換取72-1地號土地同面積之土地。至73年7 月6 日,72-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96 平方公尺=150.04 坪,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覺書第2 條記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面積為68.46 平方公尺,其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應為24800 分之3423(計算式:68.46 ㎡/496㎡=3423/ 24800)。 ㈡詎料,被告劉楊美雲竟乘劉德祿患有精神疾病無辨識能力之際,於92年9 月12日偽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為被告劉楊美雲本人所有,嗣被告劉楊美雲為免遭原告、劉哲男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追討原借名登記予之劉德祿之應有部分,又陸續夥同被告洪村山、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通謀虛偽作成下列不實交易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101 年板登字第360540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村山。 ⒉被告劉美雲於102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27730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20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銘隆。 ⒊被告劉楊美雲於102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72280號、102 年板登字第072290號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20040 、100000分之20020 予被告劉憲瑞、劉憲鐘。 ⒋被告劉楊美雲於102 年3 月25日、4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79190號、102 年板登字第118870號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4233予被告劉寶諭。 ⒌被告劉銘隆於102 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104560號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0010 予被告劉憲瑞、劉憲鐘。 ㈢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於102 年11月26日更將其名下持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31453 、100000分之8466、100000分之30050 、100000分之30030 )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359060號、102 年板登字第359070號、102 年板登字第359080號、102 年板登字第359090號(下稱系爭信託)信託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使原告於劉德祿生前無從對之行使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 ⒈先位聲明第1、2項: 本件原告與劉德祿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劉德祿死後即歸於消滅。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本得向劉德祿請求土地返還登記,該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人所繼受。又劉德祿、被告劉楊美雲、洪村山、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俱屬無效,劉德祿本得請求被告劉楊美雲、洪村山、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返還系爭土地登記。惟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於102 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板信商銀,劉德祿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劉德祿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劉德祿自得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予撤銷,則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所有權人即劉德祿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板信商銀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移轉登記;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原告對劉德祿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劉德祿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為規避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必將否認上情而怠於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行使本件之撤銷訴權。 ⒉先位聲明第3 至7 項: 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2月14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即面積0.0049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村山,惟其交易標的面積甚小,毫無交易之實益,實質上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存在,單純是為增加土地持分之複雜性,使原告難以主張權利而已。再者,被告劉楊美雲雖曾於102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劉銘隆,惟102 年4 月18日被告劉銘隆旋即將該土地持分全部移轉予被告劉憲瑞、劉憲鐘,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手續時間推斷,可知被告劉銘隆自始即無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僅為增加系爭土地移轉複雜度之人頭而已。另被告劉楊美雲與被告劉憲瑞、劉憲鐘、劉寶諭間為母子關係,渠等為規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而於102 年2 月至4 月間短短3 個月間多次通謀虛偽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使系爭土地之登記複雜化,增加原告主張權利之困難性。前述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然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所有權人劉德祿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為規避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必將否認上情而怠於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本件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⒊先位聲明第8 項 劉德祿長年因精神疾病而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依法不可能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劉楊美雲竟於92年9 月12日偽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其所有,其間根本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意,是劉德祿與被告劉楊美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係屬無效。而因劉德祿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為規避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必將否認上情而怠於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⒋先位聲明第9 項: 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依隱名合夥契約書、覺書約定,借名登記於劉德祿名下,嗣出名人劉德祿於104 年4 月死亡,此借名契約關係類推民法第550 條委任規定自應歸於消滅。而此土地登記移轉返還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所繼受,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予原告。 ㈣倘認被告洪村山、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惟渠等所為俱屬無償行為,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屬得撤銷: ⒈第一備位聲明第1 、2 項:主張理由同先位聲明第1 、2 項。 ⒉第一備位聲明第3 至第7 項: 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村山;被告劉楊美雲與被告劉憲瑞、劉憲鐘間於102 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均無買賣價金之金流存在,此部分之交易顯係虛偽以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達贈與之實質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被告劉楊美雲與被告洪村山、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間,及被告劉銘隆與被告劉憲瑞、劉憲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質上俱屬無償之贈與;且劉德祿與被告劉楊美雲間之贈與係屬無效,劉德祿對被告劉楊美雲本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前述無償贈與行為已致劉德祿之請求權受有損害,劉德祿本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此部分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所有權人劉德祿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為規避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必將否認上情而怠於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對被告劉楊美雲與被告洪村山、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行使撤銷訴權。 ⒊第一備位聲明第8 項:主張理由同先位聲明第8項。 ⒋第一備位聲明第9 項:主張理由同先位聲明第9項。 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楊美雲、洪村山、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61 萬1,300 元: 系爭土地原屬劉德祿所有,嗣被告劉楊美雲等人為獨占其利益,逃避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之約定,而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間,多次通謀虛偽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從直接向劉德祿行使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24800 分之3423。依系爭土地104 年之公告現值15萬5,000 元計算,其價值至少有1,061 萬1,300 元(計算式:155,000 ×496 ×3423/24800=10,6 11,30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村山、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等連帶賠償原告1,061 萬1,300 元。退步言,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劉楊美雲等於92年9 月間即以偽造親屬會議記錄方式,由被告劉憲鐘以劉德祿監護人之身份,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以贈與名義一併移轉至被告劉楊美雲名下,被告劉楊美雲嗣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與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等,致原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縱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10年之除斥期間,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楊美雲等以偽造親屬會議記錄之不法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而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持分價值利益,原告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楊美雲等返還其所受利益。再者,被告等明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其處分已違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原告自亦得援引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處分所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其處分所得之利益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板信商銀與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間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板信商銀應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洪村山應將101 年12月14日收件字號101 年板登字第360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被告劉銘隆應將102 年2 月1 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277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⑸被告劉憲瑞、劉憲鐘應將102 年3 月20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72280號、102 年板登字第0722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⑹被告劉憲瑞、劉憲鐘應將102 年4 月18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104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⑺被告劉寶諭應將102 年3 月25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79190號、102 年4 月26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1188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⑻被告劉楊美雲應將92年9 月12日收件字號92年板登字第5434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⑼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劉寶諭、劉銘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連帶移轉予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板信商銀與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間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板信商銀應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洪村山、劉楊美雲間於101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 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洪村山應將101 年12月14日收件字號101 年板登字第3605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被告劉銘隆、劉楊美雲間於102 年2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020 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劉銘隆應將102 年2 月1 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277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⑸被告劉憲瑞、劉憲鐘與被告劉楊美雲間於102 年3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20040 、100000分之20020 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劉憲瑞、劉憲鐘應將102 年3 月20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72280號、102 年板登字第0722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⑹被告劉憲瑞、劉憲鐘與被告劉銘隆間於102 年4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10010 所為贈與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劉憲瑞、劉憲鐘應將102 年4 月18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104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⑺被告劉寶諭、被告劉楊美雲間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4233所為贈與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劉寶諭應將102 年3 月25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079190號、102 年4 月26日收件字號102 年板登字第1188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⑻被告劉楊美雲應將92年9 月12日收件字號92年板登字第5434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⑼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劉寶諭、劉銘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連帶移轉予原告。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洪村山、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劉銘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 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劉寶諭、劉銘隆則以: ㈠原告提出其與兄長劉德祿及胞弟劉哲男間所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68.46 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云云,惟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與系爭覺書之簽名形式及筆法相互比對,劉德祿、劉哲男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簽署,且原告部分亦非同一人所簽署,再參諸原告於103 年12月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劉楊美雲調解時,曾在聲請調解書上之親筆簽名,足以比對出三種不同之簽名形式,並非由同一人所簽署。易言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及系爭覺書,應非實在。縱認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與覺書係屬真正,惟72-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地段72-12 、72-2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36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早已開闢為正式道路(即現今貴興路至華興路口區段)使用,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所謂道路用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根本不存在,且劉德祿、原告、劉哲男於66年間就72-1及74地號土地與林友雄合建房屋,該新建工程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核定聯外道路為自設6 米道路連通至稚暉巷,並連通15米計畫道路(下稱貴興路),故於請領67年使字第2982號使用執照當時,依規定開闢稚暉巷與貴興路之交叉口。時至69年間劉德祿再就72-1地號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核定以面前之貴興路指定建築線,但當時劉德祿並未全面新建房屋,故於請領70年使字第2735號使用執照當時,依規定再開闢新建房屋面前之貴興路,而新建工程依規定所開闢計畫道路,在完成捐贈前應自行道路清掃養護責任(含排水溝疏通等),並負擔該路段之路燈電費,建商退場後,劉德祿係因無法長期承擔,不堪負荷,因之於74年11月22日依當時慣例,將636 地號土地全部捐贈予當地板橋市公所,於75年1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板橋市公所全面負擔道路清掃養護責任及繳納路燈電費義務。至78年間板橋市公所完成貴興路與華興街交叉口之徵收作業,貴興路全線開闢完成。原告縱對貴興路有68.46 平方公尺之權利,但並未請求劉德祿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當時道路用地不僅不能移作他用,劉德祿兄弟名下之土地開發時,因當時政府尚未闢建,依規定尚需自行開闢貴興路,故劉德祿確已配合開發新建案之進度提供用地,陸續開闢為貴興路,其後因無力負擔道路清掃養護責任及繳納路燈電費義務,其依規定捐贈予板橋市公所,實屬正辦,觀諸原告40年來對貴興路之開闢及捐贈,從無異議,即足明瞭,從而,劉德祿依系爭覺書第2 項約定之義務,實已履行完畢。再72-1地號土地中15米計畫道路部分業於7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當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原告縱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於74年12月28日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對劉德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89年12月28日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系爭覺書係由劉德祿、原告及劉哲男共同簽訂,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及劉憲鐘並非系爭覺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覺書所拘束。且劉德祿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遺產僅有因板橋信用合作社社員身分而取得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000 股,票面額僅有1 萬元,其遺產不包含系爭土地,繼承人充其量在1 萬元正之範圍內負責。原告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及劉憲鐘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全面行使撤銷訴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劉德祿早在88年間罹患妄想癡呆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法正確地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於88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禁字第5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被告劉楊美雲,嗣於92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92監字第59號改定被告劉憲鐘為劉德祿之監護人,其後於100 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1 年監宣字第368 號裁定再次改定被告劉寶諭為劉德祿之監護人。92年8 月1 日被告劉憲鐘召開親屬會議,會議成員為劉德祿之胞兄劉永樂、胞弟劉哲男、胞妹崔劉金枝、胞妹施劉月桂及原告,主席劉永樂報告稱「因為胞弟劉德祿長期身體不適需要住院醫治,積欠大筆醫藥費,全家陷生計困難,再加上不動產交代不完整,鑑界、稅金等問題必需處理,依民法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請各位親屬前來討論」,討論事項即「依民法第1112條胞兄劉德祿因為長期治療積欠龐大醫藥費及名下一些不動產交代不完整,日積月累,鑑界、稅金等等棘手問題,乃提議將劉德祿名下不動產予其妻劉楊美雲名下比較單純處理」,決議為「本會基於事實狀況生計及稅金等等問題,劉氏宗親親屬會議成員一致同意將劉德祿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妻劉楊美雲名下」。除此之外,全體親屬會議成員(包含原告)在會後,均在會議紀錄上蓋用印鑑章,檢附印鑑證明,供被告劉憲鐘及劉楊美雲檢附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3 人,各自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均收足買賣價金,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因屬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進行查核,其中被告劉銘隆部分,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視同贈與」,應補徵贈與稅,被告劉憲鐘及劉憲瑞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非屬贈與,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後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4 月1 日分別與劉寶諭簽訂贈與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劉寶諭。是故,劉德祿名下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16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楊美雲後,被告劉楊美雲於將近10年後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贈與予其子女,乃屬合法有權為之,絕無不法可言。 ㈣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及劉寶諭與建商玖祐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配合鄰地192 、192-2 、193 地號土地辦理改建,玖祐公司經領得100 年板建字第176-1 號建造執照在案,並已於104 年2 月間開始動工新建。茲因玖祐公司依內政部之規定,選擇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及劉寶諭因之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銀,是故,該等信託乃為本新建案不可或缺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如逕予撤銷,除將嚴重影響已買受預售屋之消費者權益,合建案亦將無法繼續,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及劉寶諭將因違反合建契約,承擔鉅額損害賠償責任。實則,原告因曾將其分得之74地號土地建屋出售,在103 年2 月間得悉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及劉寶諭針對系爭土地範圍與玖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各自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後,屢次交代被告劉憲鐘應與玖祐公司解約,改與原告合建,被告劉憲鐘為當地華興里里長,且尊重原告為叔輩,當場未回應。直至玖原公司動工興建後,原告暴怒,竟在其自家陽台懸掛塑膠布條,誣指被告劉楊美雲、劉憲瑞、劉憲鐘及劉寶諭侵占其財產。 ㈤原告係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及系爭覺書為主張,縱認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及系爭覺書為真正,距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達46年及38年之久。前開請求權基礎中,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均應適用短期除斥期間,其餘請求權時效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亦僅有15年時效。原告並未就各該請求權基礎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有所說明,自非合法有理。 ㈥再系爭覺書縱屬真正,並認劉德祿之捐贈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636 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 元計算,其損害金額不超過61萬6,140 元(68.46 × 9,000 =616,140 )。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縱使未因劉德祿捐贈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板橋市公所,亦將於77年間遭徵收,以77年7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2,000 元計算,劉德祿至多僅能取得82萬1,520 元之徵收價款(68.46 ×12,000 元=821,520 )。況原告之損害金額無論是61萬6,140 元或82萬1,520 元,其賠償請求權在90年1 月8 日起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村山、板信商銀則以: ㈠原告所提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及系爭覺書,經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本,兩造對「比對覺書及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劉哲男、劉德祿、劉全樂之印章,其中劉全樂之印章兩份文書不符,劉哲男之印章因覺書內印文模糊,無法與隱名合夥契約比對,劉德祿之印章覺書內字體較粗,隱名合夥契約之字體較細,兩者不符」之勘驗內容均無意見,且證人劉哲男亦未證述有親自見聞劉德祿親自簽署及用印於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覺書,無從憑認上開2 份私文書上有關劉德祿之簽名及用印確屬真正,自無容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㈡縱認系爭覺書為真正,惟依原告執以主張其與劉德祿間存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覺書第2 項載明:「劉德祿所有湳子段72-1地號內靠東側十五米計劃道路道地,劉全樂(即原告)已在74地號持有權利土地扣除68.46 平方公尺,劉哲男持有權利土地扣除49.57 平方公尺,提補劉德錄作為道地損失補償,換回同面積道地,嗣後上列道地面積權利歸劉全樂、劉哲男」等文義,堪認依上開覺書之約定,有關原告借用劉德祿名義所登記之標的,立約雙方已特定僅在劉德祿名下所有72-1地號內靠東側15米計劃道路、面積68.46 平方公尺之「道地」範圍內,並不包含72-1地號其他非屬前述15米計劃道路範圍以外之部分。原告起訴狀刻意迴避上開覺書第2 項載明之特定標的,籠統主張依上開覺書之約定,72-1地號土地內面積68.46 平方公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劉德祿名下,進而主張72-1地號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內仍存有原告借用劉德祿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等節,顯與系爭覺書所載原告借名登記於劉德祿之標的僅限於前述特定之道路用地之約定顯不相符。劉德祿名下所有72-1地號內靠東側,早經政府規劃為15米計劃道路所坐落之路地部分,先於67年9 月20日分割為72-12 地號土地,該72-12 地號土地再於72年1 月25日分割出72-2地號土地,嗣於73年7 月9 日該72-12 、72-11 二筆地號土地經重測再辦理合併後,即變更為636 地號土地,再經劉德祿於75年1 月8 日「贈與」移轉「板橋市」(管理者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並經主管機關闢建為道路使用(即現今貴興路至華興路口之路段),另於75年9 月17日由板橋地政事務所逕將地目變更為「道」,堪證原告系爭覺書約定,借用劉德祿名義登記、面積68.64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之相對應有部分所有權,已隨同劉德祿將名下分割自72-1地號之72-12 、72-22 地號道路用地所有權,一併「贈與」移轉登記為當時之板橋市(公所)所有。縱認原告與劉德祿間就上開面積68.64 平方公尺道路用地所有權,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就上開面積68.64 平方公尺之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業因受任登記人劉德祿上開之贈與處分而喪失。姑不論原告就其所借名登記之道路用地早經其兄長劉德祿捐贈板橋市公所,並經政府闢建公有道路一事,衡情難謂不知情且未經其同意後而為之外,劉德祿縱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處分受託登記之上開道路用地產權,並捐贈予板橋市公所之實,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受任人劉德祿或劉德祿其後之繼承人行使因劉德祿逾越權限,擅自處分原告之借名登記物(即上開道路用地產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權就自始即非屬系爭覺書所載之15米計劃道路用地範圍,即顯非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經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再為權利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仍存有3423/24800之應有部分並執為先、備位之請求等項,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其與劉德祿間簽訂系爭覺書,就系爭土地在面積68.46 平方公尺之持分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縱認屬實,惟依被告劉楊美雲等人所提劉德祿於80多年間即已不幸罹患精神疾病,並經本院於88年6 月24日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足認劉德祿早於80幾年間,至少於本院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後,已喪失行為能力,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與劉德祿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於劉德祿罹患精神疾病喪失行為能力之際(至少於88年6 月24日本院裁定宣告劉德祿為禁治產人之時已可確認)即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德祿104 年4 月12日死亡始消滅一節,容屬錯誤。原告雖否認92年8 月1 日之親屬會議記錄表,惟上開文書業經原告加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為憑,且經主管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審核劉德祿贈與土地予其配偶劉楊美雲之移轉登記案件,依法進行審查無誤始准為移轉登記,而已屬公文書之附件,其文書依法已推定為真正,無容質疑。又依上開親屬會議記錄表六「主席報告」項下另載明:「…因為胞弟劉德祿長期身體不適需要住院醫治,積欠大筆醫藥費,全家陷生計困難…」等語,堪認劉德祿自80幾年間即因身患嚴重之精神疾病,須住院醫治等情,應為原告及其他家族所深知之事實,原告就劉德祿已於88年6 月24日為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對劉德祿縱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惟該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經劉德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等人為時效抗辯,原告逕主張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對被告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亦非有理。 ㈣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12日,因劉德祿合法贈與(經原告簽名認可)移轉被告劉楊美雲後,再另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各輾轉移轉至被告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等人。而被告洪村山為捐贈名下公設保留地以申請相關建案之容積所需,迄至101 年12月1 日,因信賴登記始以高於公告現值2.5 倍之總價1,500 元向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劉楊美雲買受系爭地號及同段193 地號土地各十萬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產權(換算面積僅各為0.00496 平方公尺及0.00103 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有被告劉楊美雲簽收1,500 元價金之簽收單及180 、19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公契足憑,斷非原告空言所指之虛偽買賣。另被告板信商銀亦因信賴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各於102 年10月22日與渠等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2 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被告洪村山及板信商銀各於受讓或受信託系爭不動產權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殊無可能知悉原告與劉德祿或與劉德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等人間有何因信託登記契約所生債權之糾葛,故被告洪村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核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被告洪村山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前手原登記物權究否有不實而受影響,原告依法已無權再為本件塗銷登記之請求。況原告迄未依法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洪村山取得系爭土地10萬分之1 之應有部分,係與被告劉楊美雲間通謀虛偽買賣,相關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甚或另空言主張被告洪村山與劉楊美雲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隱藏無償之「贈與」契約行為等語,逕代位被告劉楊美雲對被告洪村山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亦同屬無據而無容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德祿於88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及依當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選任被告劉楊美雲為其監護人。本院其後於92年6 月30日依被告劉楊美雲及劉憲鐘之聲請,以92年度監字第59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憲鐘為劉德祿之監護人。 ㈡劉德祿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劉楊美雲、子女即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等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劉德祿死亡時,其名下遺產為板信銀行股份1,000 股。 ㈢重測前72-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劉德祿,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段72-12 地號土地,該72-12 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出同段72-22 地號土地。73年7 月9 日因辦理地籍圖重測,72-12 與72-22 地號土地合併,並變更為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劉德祿,該地號土地係屬62年12月3 日發布實施「板橋市都市計畫」案內劃設1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㈣劉德祿於75年1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636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改制前)板橋市,經行政機關闢建為道路,於75年9 月1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目為「道」。 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洪村山。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2月1 日受領被告洪村山給付買受上開土地及另筆同段1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支付之價金1,500 元。 ㈥被告劉楊美雲於101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20 、100000分之20040 予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另於同上日期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20 予被告劉銘隆部分,經稅捐機關認定移轉原因為贈與。 ㈦被告劉楊美雲、劉寶諭、劉憲瑞、劉憲鐘各於102 年11月26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00000分之31453 、100000分之8466、100000分之30050 、100000分之30030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板信商銀。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劉德祿就系爭土地其中68.46 平方公尺部分,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第2 條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德祿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為劉德祿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劉楊美雲於劉德祿生前罹患精神而喪失行為能力時,即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後陸續以買賣、贈與之名義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其子女即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及被告洪村山,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寶諭再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板信商銀,渠等間之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銷,且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得主張撤銷前開信託登記行為及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或贈與,並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劉德祿繼承人即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公同共有,再由其等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予原告,倘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原告亦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及洪村山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之價值共1,061 萬1,300 元等語,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劉德祿名下,且渠等有前開移轉登記行為,然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劉德祿間有無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內容之約定?㈡倘有,系爭覺書第2 條約定「劉德祿所有湳子段72-1地號內靠東側十五米計畫道路道地,劉全樂(即原告)已在74地號持有權利土地扣除68.46 平方公尺,劉哲男持有權利土地扣除49.57 平方公尺提補劉德祿作為道地損失補償,換回同面積道地,上列道地面積嗣後權利歸劉全樂、劉哲男」所稱換回「同面積道地」,係指重測前72-1地號土地道地以外之土地?抑或重測前72-1地號土地道地部分之土地?㈢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為所有權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移轉登記?經查: ㈠原告與劉德祿間有無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內容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德祿、劉哲男為兄弟,於58年2 月12日就合耕之重測前72-1、74及79-1地號土地協議分配,由劉德祿取得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全部,且74地號土地除原告取得602.33坪、劉哲男取得436.16坪外,其餘仍歸劉德祿所有,三方並同意以劉德祿名義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業據劉哲男提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供原告起訴時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反面),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原本之契約文字內容,與劉哲男提出前開影本內容相符,劉哲男亦提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堪認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形式上為真正,是觀諸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劉德祿、劉全樂、劉哲男以下簡稱甲、乙、丙方,緣由三方合耕座落台北縣○○鎮○○段0000地號0.2958公頃,同地段74地號0.3908公頃,同地段79-1地號0.2048公頃土地參筆,政府放領時由甲方劉德祿名下取得全部所有權,茲經三方協議同意內容分割各別管業,立此契約之下列各款約定:一、上開土地確係由立契約書人三方共有,共取得隱名持分如下,甲方為百分之50,乙方為百分之29,丙方為百分之21…。二、共有物分配:本土地中72-1地號土地全部由甲方管業使用,74地號土地中除乙方應得持分額面積約602.33坪及丙方應得持分面積約436.16坪外,其餘仍歸甲方所有。」等語,可知原告與劉德祿、劉哲男就前開土地雖推由劉德祿為登記所有權人,惟實質上均為共有人,原告及劉哲男僅將其持分借用劉德祿名義登記,原告主張三方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雖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辯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互矛盾云云,然衡之前開文書乃私人所立具,本難苛求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得清楚區辨隱名合夥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異同,自不得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係載「隱名合夥」等文字即逕認契約當事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整體內容而為判斷,而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前開內容敘及「三方共有」、「由劉德祿名下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文字,已足認定契約當事人間實質上為共有,而僅以一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表彰者乃係借名登記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劉德祿分得之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嗣後部分劃設為計畫道路,原告與劉德祿、劉哲男於66年間間協議該道路用地補償事宜,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雖被告均否認該覺書之真正,然原告已提出該覺書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堪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雖被告均以系爭覺書有日期記載不一致、修改處並無全體蓋章、立覺書人簽名欄為同一人之字跡,及系爭覺書與劉哲男提出覺書原本內容有日期及刪改處不一致等情形,而爭執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覺書雖記載「六十六年六月日立」外,尚有在空白處寫上「民國103 年9 月22日」,然該「民國103 年9 月22日」僅係在文書下方空白處書寫,並不影響系爭覺書乃66年6 月間簽訂之文義,自不得憑此而認系爭覺書並非真正。而修改處無全體蓋章或不一致或有瑕疵,惟就兩造爭執之系爭覺書第2 條約定部分,其上可辨識蓋有「劉德」,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可認該修改處係經劉德祿本人同意,劉德祿應受該修改處之拘束,不得因此主張系爭覺書均非真正。雖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覺書上之「劉德祿」印文,經本院勘驗後認兩者字體粗細不同而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惟前開二文書並非同時簽訂,前後相距有8 年之久,且常人持有私章數枚為屬常態,劉德祿本有持不同印章簽訂前開二書面契約之可能,尚難憑此而認系爭覺書上之「劉德祿」印文並非真正。另契約並非立契約人須親自簽名始生效力,系爭覺書既有立契約三方之蓋章,而被告亦未舉證「劉德祿」印文部分係遭偽造,亦難認系爭覺書並非真正。再系爭覺書並非電腦繕打,而係手寫書立,則立契約人所持契約內容及刪改處有部分不一致情形,亦在所難免,況該等修改或不一致之處就系爭覺書第2 條之文義解讀均無重要性影響,無從因此推認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是觀諸系爭覺書第2 條記載「劉德祿所有湳子段72-1地號內靠東側十五米計畫道路道地,劉全樂已在74地號持有權利土地扣除68.46 平方公尺,劉哲男持有權利土地扣除49.57 平方公尺提補劉德祿作為道地損失補償,換回同面積道地,上列道地面積嗣後權利歸劉全樂、劉哲男」等文字,此與被告均未否認劉德祿取得重測前72-1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面積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乙情係屬相符,而劉德祿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取得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全部,故而原告及劉哲男以其等取得他筆土地之部分面積補償劉德祿之損失,兩者內容相互參照亦無不符之處,堪認原告與劉德祿、劉哲男間應有系爭覺書之約定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 ㈡系爭覺書第2 條約定所稱換回「同面積道地」,係指重測前72-1地號土地道地部分之土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覺書第2 條文義開宗明義即指出「劉德祿所有湳子段72-1地號內靠東側15米計畫『道路道地』」,可知該條文係因劉德祿所有重測前72-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將開闢為道路用地一事,致劉德祿、原告及劉哲男就其等共有土地所為協議有重新約定之必要,而參之該條文其後約定「劉全樂已在74地號持有權利土地扣除68.46 平方公尺,劉哲男持有權利土地扣除49.57 平方公尺提補劉德祿作為道地損失補償,換回同面積『道地』」等語,可見原告、劉哲男均認劉德祿原分配取得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全部,惟因上開計畫道路之開闢致劉德祿受有該部分用地無法為一般正常使用之損失,故而同意由原告、劉哲男將其等原分配取得土地即74地號土地,由原告以68.46 平方公尺、劉哲男以49.57 平方公尺與劉德祿交換重測前72-1地號土地上同面積之「道路用地」作為補償,即重測前72-1地號土地上劃為道路道地部分之不利益,由劉德祿、被告及劉哲男按比例分擔,而此三方所共有土地上任一土地上之不利益亦由三方按比例承受之約定,參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 條記載「三方中任壹方管業之土地,其中若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預定地時,三方得照持分額共同負擔,但出售之土地除外」等語亦有所揭示,是原告以74地號土地68.46 平方公尺換回之土地,乃劉德祿所有重測前72-1地號土地道地部分之土地,應屬明確。證人劉哲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德祿要求說72-1地號土地有計畫道路,所以他要伊跟原告先撥給他蓋房子以合建,以後他要還給伊等72-1路邊的土地、伊只知道口頭講他(即劉德祿)說要還給伊等72-1道路路邊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惟其前開證述交換土地為重測前72-1地號土地道路「旁邊」的土地或「路邊」的土地一情,與系爭覺書第2 條明確記載原告及劉哲男換回之土地為「道地」之事實顯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所謂道地損失補償,這個是伊哥哥即原告寫的,所以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這個條文伊也看不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既自稱其就該條文之文義並非清楚,則其前開關於道路旁邊或路邊土地云云之證述即非有據,應係其一廂情願或自行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價值易因其使用上之限制而減損,縱為補償劉德祿之損失,原告亦不至以74地號土地上不特定潛在持分權利面積,向劉德祿換取特定且使用受限之道路計畫用地面積云云。惟依系爭覺書第1 條約定「茲為劉德祿、劉全樂、劉哲男等三人共同將所有板橋市○○段00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約1,290 餘坪提供與林友雄先生合建房屋…」等語,可知原告就其所分得土地係受有與劉德祿、劉哲男合建之利益,且原告與劉哲男於日後道路開闢完成後,其合建房屋之對外通行亦將受惠於該開闢道路,則自無令該道路用地獨由劉德祿一人負擔之理,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劉德祿與劉哲男雖有內部協議由劉德祿取得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全部,惟前開3 筆共有土地之不利益仍係由3 人按比例分擔,如前所述,原告上揭主張除與系爭覺書第2 條文義不符外,亦有違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契約意旨,難認可採。 ㈢原告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隆、劉寶諭為所有權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移轉登記: 劉德祿分得之重測前72-1地號土地於67年9 月20日分割出同段72-12 地號土地,後該72-12 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25日分割出同段72-22 地號土地,嗣73年7 月9 日因辦理地籍圖重測,72-12 與72-22 地號土地合併,並變更為636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屬62年12月3 日發布實施「板橋市都市計畫」案內劃設1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80229號函覆及檢送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2月10日新北城審字第1042329120號函覆及檢送計畫書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至第335 頁),可知系爭覺書第2 條所稱72-1地號土地東側計畫道路部分,歷經土地分割、合併後,現為636 地號土地坐落部分。而該636 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劉德祿,惟於75年1 月8 日已經劉德祿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改制前)板橋市公所,並經闢建為道路,於75年9 月17日變更地目為「道」,現今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等事實,有前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簿及636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是雖依系爭覺書第2 條約定內容,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劃為道路道地部分其中有68.46 平方公尺應為原告所有,然該道路道地依上開土地沿革過程以觀,係指現今636 地號土地,而非已分割出道路道地面積後之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劉德祿本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寶諭、劉銘隆為劉德祿之繼承人,應繼受劉德祿對其所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即屬無據。至原告固向劉德祿交換取得636 地號土地面積68.46 平方公尺,於劉德祿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可能認定原告與劉德祿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此既非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可依系爭覺書第2 條約定主張就重測前72-1地號土地內計畫道路道地部分有68.46 平方公尺所有權,惟該部分計畫道路經分割、合併後為63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被告劉楊美雲於劉德祿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且陸續以買賣、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鐘、劉寶諭及洪村山,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寶諭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板信商銀等舉,均有害其權利,而先位聲明主張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行使撤銷訴權、物上請求權,及請求劉德祿之繼承人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同基於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主張,第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楊美雲與被告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鐘、洪村山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無償贈與,有害於其債權,其得代位劉德祿之繼承人行使撤銷訴權、物上請求權,及請求劉德祿之繼承人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800 分之3423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鐘、劉寶諭及洪村山之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所有權,而主張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61 萬1,300 元,同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先位及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至現場履勘、傳喚證人施劉月桂、劉威伸、劉貞憲,及以當事人方式訊問被告劉楊美雲、劉憲鐘、劉憲瑞、劉銘鐘及洪村山,與將92年4 月2 日親屬會議紀錄與原告92年3 月27日印鑑證明送筆跡及印文鑑定部分,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