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強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森松 原 告 李峰豪 許舒閔 陳龍川 顏東貴 顏志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德灴 訴 訟 代 理 人 嚴逸隆律師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峰豪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許舒閔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陳龍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顏東貴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原告顏志男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原告李峰豪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許舒閔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陳龍川以新臺幣陸仟元、原告顏東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顏志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伍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伍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403,80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原告許 舒閔411,327元、原告陳龍川16,948元、原告顏東貴500,525元、原告顏志男741,5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6,807,634元,並自104年4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舒閔411,3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川16,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東貴500,5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男540,7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縮減訴之聲明之說明:茲因原附表1-1編號88至91等四機 台(均膳魔師(中國)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之機台,即最後四台),原告強昱公司已不欲請求給付50%之利潤,爰將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強昱公司請求之金額扣除此四機台之 50%利潤,負責業務顏志男請求之業務獎金亦扣除此四機 台之部分,是修正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二)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昱公司)應得按系爭協議書【原證2參照】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給付完帳後機台50%之利潤共計 6,807,634元;基於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包括文書提 出義務、真實陳述義務等,詳後述聲明書證部分),倘被告對於附表1-1中各該欄位之數字空泛否認,卻又拒絕提 出相關文書,祈請鈞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 獎金後的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給強昱股份有限公 司,在客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辯稱機台完帳後應扣除當年度即103年度之營業費用共計39,235,455元;原告應舉證證明真有協助收款,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已協助收款云云: 1、自證人陳淑惠之證述及兩造103年9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暨其附件(給付103年8月份完帳機台之50%利潤)【原證3、原證9參照】,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營業費用」並非103年度「全年度」之「營業費用」: 原證3之合約書,係承原證2之協議書而來,且被告並不否認原證3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1)103年9月22日合約書第一條曰:「茲乙方於103年8月份塑膠機台完帳計24台(見附件),依據雙方所約定以完帳金額扣除成本、業務獎金及相關費用後結算機台的淨利,由甲乙雙方各一半的利潤……」等語,係使用「相關費用」之用語,而非「營業費用」;則被告辯稱應扣除103年度 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云云,已有可疑。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營業費用」所指為何,證人陳 淑惠證述:「(問:你看到的協議書,上面有「營業費用後的淨」何人的筆跡?)被告公司法代。【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問:該費用為何意思?) 特殊附件理面的費用還有後面提撥業務部獎金的部分。【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問:原證三合約書計算出來的,103年8月份百分之五十的利潤,有經過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彙算確認過嗎?)有的。【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問:兩造的公司在彙算時候有無扣除103年度全年度的營業費用?)沒有。【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問:原證三第一 條相關費用所指為何?)特殊附件的金額和提撥獎金的費用。【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問:被告公司事後有無按原證三的合約書給付百分之五十的利潤?)有的。【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背面】」。 (3)再根據兩造負責人試算簽名確認之「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最後一欄為「機台淨利」,然根據整個表格之計算過程,並無任何欄位載明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103年9月22日合約書附件最後一欄為「實際淨利」【本院卷第170頁即原證9參照】,整個表格之計算過程,亦無任何欄位載明為當年度之營業費用,足見證人陳淑惠之前開證述,尚非無稽。 (4)尤有甚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機台完帳後之「當月」 即應給付50%之計潤,然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係於「次一年 度」5月至6月間始會確定,如何事先預知並扣除?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 2、原告強昱公司之業務確實有協助附表1-1各該機台之收款 程序: (1)各該機台送達客戶後,需協助客戶進行安裝、測試(相當於驗收),若機台有問題,負責業務需安排維修人員排除機台問題,待客戶機台測試沒有問題後,客戶即會安排支付貨款,以避免客戶拖欠。而103年8月15日以後,由於被告昱德公司之業務、維修人員均短缺,因此被告昱德公司代理之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機台(下稱台中精機公司)送達客戶後,均係由原告強昱公司指派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之維修人員到場檢驗(不論是交機時,或嗣後測試有問題時;甚至付款後之保固,亦由原告公司維修人員代勞)。原告強昱公司派人協助安裝、測試、維護或排除問題後,客戶遂依約付款,足見交機時或交機後之協助安裝、測試、維護或排除問題,屬所謂「協助收款作業」中之一環。原告強昱公司人員若有協助維護或排除問題,均會簽署「服務報告書」。 (2)業務交機予客戶時,台中精機公司要求代理商必須簽回「交機驗收單」,自各該交機驗收單之內容可知,簽此單主要在確認交機人員已完成機台「安裝」並「初步教導」客戶操作【原證41-1至原證61參照】;然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之機台交易,並非客戶一受領機台即馬上給付價金,而是留有時間讓客戶測試(測試→發現問題→通知原告人員協助解決→再測試確認,則一相當於驗收之程序),確認機台無問題後,始為付款。 (3)綜合上述,所謂協助收款,最重要者毋寧是協助安裝、測試、維護或排除問題之整體過程,原告強昱公司人員有所參與,蓋此為客戶願意付款之前提;並非僅限於電話、email或通訊軟體之「催收」,亦非指原告公司之業務必須 親赴客戶營業所在地收取貨款云云。原告公司人員就各該機台協助收款之證據及說明,整理如【附表2】。 3、附表1-1各該欄位資訊,係自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附件 「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而來: 首先說明者,附表1-1編號1至24之機台,被告已經給付50%之利潤給原告(即原證3合約書所指之24台已完帳機台),故本件訴訟所請求者,系編號25至87號之機台利潤。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就附表1-1各欄位金額舉證,茲說明如下 : (1)首先,被告昱德公司與各該客戶,均簽訂有書面之「合約書」,此由原證3合約書前言「茲甲乙雙方共同約定自103年8月15日前乙方已簽定的塑膠機合約但尚未完帳的」等 語,即可知悉。 (2)附表1-1「簽約日」、「客戶名稱」、「機型」、「機號 」、「數量」、「業務」(即經辦人)、「售價」、「規定底價」等欄位,均係援引自協議書附件「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七個項目,均係明訂於各該合約書內,且內容不會變動,既附件「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經兩造負責人簽名確認,則附表1-1前開 七欄位之內容應為正確。 (3)附表1-1之「交機日」,原則上知悉實際交機日者,以實 際交機日期為準;台中精機公司留有「交機驗收單」者(即原證41-1至原證61),有交機驗收單上之交機日期為證;台中精機公司無留存交機驗收單者,則係原告詢問負責交機之人員後填入,若其他人員亦無法記憶或筆記實際交機日期,則以協議書附件「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所載交機日為準。交機日尚不直接影響50%利潤及業務獎金之計 算。 (4)附表1-1「特殊附件」欄位均為「減項」。所謂①「台中 」,係指原廠台中精機公司機台之附件或特殊零件,但客戶捨棄不要者;②「贈品」係指由被告昱德公司隨機贈與客戶者,因贈品之成本係由被告負擔,因此為減項;?「 費用」則為其他運費等成本。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之合約書,都會載明隨機所附之附件明細,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本院卷第172頁,標題「三」、「(二)」之說明】。關 於特殊附件三個子項目之數字,被告昱德公司均記載、分析於所謂之「機台成本分析表」,詳待後述。 (5)附表1-1之「淨售額」,其計算式為「售價欄-台中欄- 贈品欄-費用欄」。 (6)附表1-1之「淨利潤」,其計算式為「售價欄-台中進價 欄-分期價差欄-贈品欄-費用欄-提撥1.5%欄」。 (7)附表1-1「高出底價」,其計算式為「淨售額欄-規定底 價」。 (8)附表1-1「獎金10%」,其計算式為「高出底價欄×0.1」 。 (9)附表1-1「業務獎金金額」,其計算式為「淨利潤欄×15% 」。 (10)附表1-1「提撥1.5%」,其計算式為「(售價欄-台中進 價欄-贈品欄-費用欄)×0.015」。 (11)附表1-1「業務應發獎金」,其計算式為「獎金10% +業務獎金金額+收款時效扣款」。 (12)附表1-1「機台淨利」,其計算式為「淨利潤欄-提撥1.5%欄-業務應發獎金欄」。 (13)附表1-1「強昱分一半利潤」,其計算式為「機台淨利×0 .5」。 4、綜合上述,自附表2可知,原告強昱公司確實有派員協助參與收款流程,客戶並已付款完帳,被告昱德公司自應給付 原告50%之利潤。至於被告昱德公司若有爭執附表1-1中各 該欄位之金額,詳見「聲明書證」部分。 (三)被告昱德公司應按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嚴東貴、顏志男等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業務獎金」: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 第2點約定「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完成收款作業」,自係 約定由原告李峰豪等自然人為被告昱德公司處理銷售機台之收款作業。析言之: 1、雖原告李峰豪等人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具名簽署,然原告李峰豪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確實有按第2點約定進行 收款作業,則依其等之舉措應得認為有「默示」之承諾。2、又針對103年8月份至103年12月份收款完畢之機台,被告 昱德公司均有在隔月份給付「業務獎金」(附表1-1之「 業務應發獎金」欄,編號1至編號42機台之業務獎金已發 )予原告李峰豪等人,足證原告李峰豪等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係以業務獎金作為處理事務之報酬,此自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昱德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均可看出兩造在討論業務獎金何時、是否已發放等節【本院卷第31頁參照】。 3、準此,既附表1-1編號43至編號91之機台已收款完畢,原 告李峰豪等人自得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給付之時期按兩造間歷來默示合意,均為「月結」統計後於隔月給付),即各該業務獎金。 4、被告昱德公司固辯稱協議書並未約定以「業務獎金」作為「原負責的業務須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之對價云云;然:(1)協議書第2條不但約定「原負責的業務須協助完成收款作 業」,第1條並約定50%之利潤應先扣除「應發之業務獎金」─蓋既原告李峰豪等業務已經離開被告公司,有何義務要協助完成收款作業?足見協議書第1條所謂「應發之業 務獎金」,確係業務人員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之對價。 (2)又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表格中,均有「業務獎金」欄,且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尚涉及「收款時效扣款」此一欄位,亦即倘收款有所遲延,須按特定比例減少業務獎金。如此之規定,無非是因為收款係由業務負責,才會將收款遲延之不利益歸屬於業務人員之獎金,而此亦足證明業務獎金之計算,確實是業務人員履行協助收款之義務後,始有辦法核算。則被告公司稱業務獎金與協助收款無關云云,並非事實。 (3)退步言之,循被告昱德公司自己之邏輯,倘其並不否認有「業務獎金」應發,且該等業務獎金與協助完成收款又無任何對價關係(假設語,非自認),無非係代表─只要特定機台已完帳(即取得價金結案),即應發給「業務獎金」;則附表1-1之機台既均已完帳,被告公司不依約給付 業務獎金,更無理由。舉例而言,編號25機台之交機,雖係由原告中國大陸關係企業之員工朱小青實際為之,但根據原證15,業務獎金仍係發給當初促成此交易之經辦人顏志男,此亦符合所謂「業務獎金」之真意(即視此交易算誰的業績,就發給何人)。 (四)聲明書證部分: 針對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中所聲 明之書證【本院卷第112頁】,補充說明如下: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就前開規定,學者咸認凡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一切事項,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執有之當事人即有提出之義務【附件11】。又學者並強調,89年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貫徹武器平等原則,已將文書提出義務明定為「一般義務」,凡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均負提出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前四款僅為「例示」規定,第5款為概括規定 。自此,學者認為當事人已無避免提出對己不利文書之隱匿自由【附件12、附件13】;此於存在「證據偏在」之個案,尤為如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附件14】、97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件15】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附件16】,亦採相同之認定。 3、綜上小節,補充說明原告聲明之書證如下: (1)倘被告昱德公司對附表1-1之「簽約日」、「客戶名稱」 、「機型」、「機號」、「數量」、「業務」(即經辦人)、「出機日」、「售價」等欄位仍有爭執,且倘鈞院認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附件【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不足以證明附表1-1中「簽約日」 、「客戶名稱」、「機型」、「機號」、「數量」、「交機日」、「業務」(即經辦人)、「售價」等欄位,祈請鈞院裁定命被告昱德公司提出附表1-1編號25至編號87各 該機台之「合約書」: ①兩造之所以能整理、確認出「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此一附件表格,係因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均簽定有書面之「合約書」之故,兩造於103年9月22日簽定之合約書前言【原證3參照】,即有提到「茲甲乙雙方共同約定自 103年8月15日前乙方已簽定的塑膠機合約但尚未完帳的」等語,足見被告昱德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書面合約書確實存在,並由被告昱德公司持有中。 ②該等機台之買賣合約書中,載有「簽約日」、「交貨期限」、「客戶名稱」、「機型」、「機號」、「數量」、「附件」、「業務」(即經辦人)、「售價」等資訊,即能證明附表1-1中,各該機台之「簽約日」、「客 戶名稱」、「機型」、「機號」、「數量」、「出機日」、「業務」(即經辦人)、「售價」等欄位為正確。③茲因原告強昱公司與原告李峰豪等自然人,並非該等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而未持有該等合約書,且原告等人均非被告之內部人,已離職而無法接近該等文書證據,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應有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2)倘被告昱德公司對附表1-1中「台中進價」、「特殊附件 」、「收款日」、「淨售額」、「淨利潤」、「規定底價」、「收款時效扣款」、「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等欄位有爭執,且倘鈞院認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議書附件【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不足以證明附表1-1中「台中進價」、「特殊附件」、「收款 日」、「淨售額」、「淨利潤」、「規定底價」、「收款時效扣款」、「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等欄位,祈請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編號25至編號87號各該機台之「機台成本分析表」: ①按原告等人曾在被告昱德公司任職之經驗,為計算業務應發之獎金及機台利潤,被告昱德公司有一制式之表格,名為「機台成本分析表」(或稱為機台利潤分析表),該分析表中會載明客戶名稱、機號機型、售價、進價、出機日、收款日、贈品、台中精機原廠附件等欄位資訊,並於該分析表中計算業務獎金及淨利潤分別為何。②被告公司前於104年3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即系爭協議書簽定以後),提及「機台利潤分析表」【原證68】,足見自系爭協議書簽定以後,被告昱德公司仍有在登載、使用機台成本(或稱利潤分析表),可證明附表1-1 中「台中進價」、「特殊附件」、「收款日」、「淨售額」、「淨利潤」、「規定底價」、「收款時效扣款」、「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等欄位之內容。 ③茲因原告強昱公司與原告李峰豪等自然人已非被告之內部人,已離職而無法接近該等文書證據,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應有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命 被告提出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自協議書附表之「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可證確實有附表1-1臚列之機台存在;而自附表2所整理之各該交機驗收單、服務報告書及通訊軟體往來紀錄,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派員協助收款;倘經鈞院命被告提書前揭書證,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祈請鈞院斟酌認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或認兩造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之內容為可採,按該明細表試算編號25至編號87機台之「業務應發獎金」及「機台淨利」認定之。(六)證據:提出協議書、合約書、請款明細單、獎金明細表、電子郵件、三重中山路郵局104年4月9日第324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記錄、劃撥轉帳明細表、服務報告書、昆山市昱強宏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2015年11月26日聲明書、昆山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及人員名冊東莞市昱強機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2015年聲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惠及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膳魔師(中國)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等查詢。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強昱公司部分: 1、原告強昱公司係依『訂約時僅供參考』金額,而非嗣後實際收款金額作為計算本件請求金額之基礎: (1)原告自認(參原告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項次一、)「附表1-1之…資訊均得對應至原證2協議書之附件『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該明細表係於原告強昱公司及被告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時所共同清查試算,並經雙方負責人簽認。該等『未完帳塑膠機明細表』之所以註明『僅供參考』,係因為『特殊附件』之三個欄位在正式收款完畢前容有變動之可能,而『收款時效扣款』該欄需視收款有無遲延而定,是當時加註僅供參考四字,以保留變動之空間。」 (2)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被證6)「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格右下角部分,都有標示僅供參考四個字,是誰的筆跡?證人:被告公司的鄒易燕。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為何加註該字樣?證人:表格是接到訂單依照知道的數字去寫的,但數字會變動,當初上面的數字大家都知道會在變化的,所以才寫這些字。」 2、原告強昱公司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請求報酬,自應以依約 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為前提,然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否則,如何能不知實際入帳金額及日期,而僅能以簽約時所試算而尚有變動之僅供參考金額為據: (1)本件原告強昱公司執原證2協議書充任請求依據,其上明 確記載「1.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獎金及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給強昱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且與「2.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完成 收款作業.」並列,核其契約要素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2)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強昱公司不但應依約『協助完成收款作業』(為委任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且需依前揭規定自負舉證責任。 (3)詎料,原告強昱公司嗣後根本未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否則,其所請求金額何需以「103年8月15日簽訂原證2協議書時所"試算"而尚有變動可能之金額」為據,而無 法以嗣後實際收款之金額為憑?蓋原告強昱公司若有依約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渠等豈有不知實際入帳金額及日期之理? (4)茲有附論者,原證2協議書係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所 簽訂,為何卻約定由『原負責的業務』協助完成收款作業充任原告強昱公司契約義務之執行人,乃因: ①張森松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籌劃另行成立同性質之原告強昱公司,並慫恿被告公司『全部員工』於103年8月15日一同離職,此有員工離職單(被證1)在案 可稽;離職之原負責業務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旋即受僱於同時間(103年8月15日)核准設立之原告強昱公司,此亦有強昱公司設立公示資料(被證2)及強昱公司所提供勞保資料(參原證45)在 卷可按。 ②被告公司迫於『全部員工』同時於103年8月15日離職,陷於無員工向客戶收款之無奈,遂於103年8月15日與原告強昱公司負責人張森松協議,約定由無縫接軌受僱於原告強昱公司而受其指揮監督服勞務之原負責業務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此觀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言(參被證6)「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 為何協議書中所謂利潤均分的約定?證人:主要因為被告沒有人,機台出了以後他們沒有業務人員需要我們協助機台,因為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離職,被告沒有員工,後續要有人做驗收收款的作業,被告才委託我們做這些事情。」亦明。 3、再者,按原證2協議書約定,亦應扣除被告公司營業費用 後,始屬原告強昱公司得請求之淨利潤: (1)原證2協議書既記載「1.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獎金 及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給強昱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則被告昱德公司之103年營業費用即達39,235,455元,此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被證3)在案可稽。承上開約定,該營業費用自應扣 除後,方屬原告強昱公司所得請求淨利潤50%之範疇。 (2)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參被 證6)雖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的協議書,上面 有『營業費用後的淨』何人的筆跡?證人:被告公司法代。原告訴訟代理人:該費用為何意思?證人:特殊附件裡面的費用還有後面提撥業務部獎金的部分。」,惟其後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103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原證二協議 書時,被告法代及原告公司法代有無對『營業費用』做任何的表示?證人:沒有。」,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而本件簽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就原證2協議書所載『營 業費用』為任何表示行為,自非證人陳淑惠當場所得見聞之事實,其所陳稱者不過個人之臆測,欠缺證據能力。 (3)再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原證2協議書既 明載應扣除被告公司之營業費用始屬淨利潤,並無辭句模糊或文義模稜兩可而必須捨辭句他求之情形,自應以"為 求慎重"而簽訂書面之文義為斷。 (4)至於原告又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機台完帳後之『當 月』即應給付50%之利潤,然全年度之營業費用係於『次 一年度』5月至6月間始會確定,如何事先預知並扣除?」(參原告105年8月16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頁至第5頁項次(四))。原告所謂營業費用係於『次一年度』5月至6月間始會確定,所指乃公司營業所得稅之"報稅時點",然營業費用乃係公司營運之每時每刻均會產生,並非於營業所得稅報稅時始會產生及確定,不容混淆。 4、原告強昱公司復執『被告另為給付而簽訂之原證3合約書 』曲解原證2協議書明載「應扣除營業費用後始為淨利潤 」之契約文義;並以『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業務曾收取被告公司獎金』莫名推論「有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事實,析述如下: (1)『被告另為給付而簽訂之原證3合約書』: ①本件原告強昱公司所為請求,並非以原證3合約書約定 為據(蓋原證3合約書所約定者,被告公司均已另為給 付完畢),而係以原證2協議書約定充任請求權基礎, 自不容張冠李戴。 ②再者,原證3合約書所約定扣除者乃「成本、業務獎金 及相關費用」,顯與原證2協議書所約定扣除之「客戶 佣金、應發的業務獎金及營業費用」不同,顯屬另行磋商而訂定者,且原證3合約書既明白限定僅及於103年8 月份完帳之24台塑膠機台,自不及於其他(即本件所請求者),其理尚明。 (2)『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業務曾收取被告公司獎金』:原證2協議書自始"未"見約定「需協 助完成收款作業」作為『原負責業務』取得獎金之對價,而係約定「需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作為『原告強昱公司』取得淨利潤50%報酬之對價,如何得以『原負責業務』已 取得獎金反推「有協助完成收款作業」之證明?殊屬難解。 5、原告強昱公司提出數十項『曾關心收款之email』、『服 務報告書』、『交機驗收單』,並要求『傳喚客戶廠商之承辦人作證』,且以『被告違反文書提出義務』充任本件之舉證,分述如下: (1)原告強昱公司以數十項『曾關心收款之email』、『服務 報告書』、『交機驗收單』證明「原告強昱公司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之事實,然: ①依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 參被證6)「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為何協議書中所謂 利潤均分的約定?證人:主要因為被告沒有人,機台出了以後他們沒有業務人員需要我們協助機台,因為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離職,被告沒有員工,後續要有人做驗收收款的作業,被告才委託我們做這些事情。」,可知被告公司因全體員工於103年8月15日一同離職後,已無員工可向客戶廠商完成收款作業,而必須委任原告強昱公司予以協助,始有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 ②又被告公司與台中精機廠塑膠機之獨家代理合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而未續約,此有代理合約書(被證4) 在卷可按,現已由原告強昱公司成為新的台中精機廠塑膠機獨家代理商。實則,原告強昱公司為客戶廠商提供相關之交機作業(取得『交機驗收單』)及維修服務(取得『服務報告書』),不過係為討好客戶廠商以利繼續招攬新業務之手段,並非為履行「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約定,否則,豈有協助完成收款作業者卻不知實際入帳金額及日期而僅能以簽約時所試算而尚有變動之僅供參考金額充任計算本件請求金額基礎之理? ③被告公司為向客戶廠商完成收款作業,無奈僅能為"已 經結束代理"之業務,另行聘請員工向客戶廠商收款, 此觀證人陳淑惠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言 (參被證6)「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在103年8月 15日,員工離職後,有無聘請其他員工?證人:我知道他們有新的員工。」可明。詎原告強昱公司竟還主張收款作業係由其協助完成而為本件請求,無理由甚明。 (2)至於,原告強昱公司『傳喚客戶廠商之承辦人作證』,不過為證明其確實曾向客戶廠商催收貨款,然其為親自見聞該催收事實之當事人一方,卻自始無法表明「該客戶廠商承辦人於"何時何地"見聞原告強昱公司"如何"協助完成附表1-1機台貨款收款作業」之待證事實,如何 能謂具調查必要性? (3)末按,原告強昱公司就其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卻不知實際入帳金額及日期,更無法表明其係於"何時 何地"及"如何"協助完成機台貨款收款作業,諒無證據 偏在被告情事,更未有何『文書提出義務』可言,彰彰甚明。 (二)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部分: 1、首揭,原證2協議書自始未見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 川、顏東貴、顏志男之簽章,渠等諒非契約當事人,不得據此為請求至明。又原證2協議書約定由渠等(原負責業 務)協助完成收款,乃因渠等103年8月15日後均受僱於原告強昱公司(參原證45強昱公司所提供勞保資料),應受原告強昱公司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即協助完成收款)之故,是原告強昱公司方為原證2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自不因 此約定而令原負責業務反成為當事人。 2、再者,原告所提出數十項之『曾關心收款之email』、『 服務報告書』、『交機驗收單』,均係用以證明「原告強昱公司」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而非證明「原負責業務」有協助被告公司完成收款作業,益證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非原證2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應履約者自非渠等,而係原告強昱公司。 3、末就原證2協議書第1項所約定者僅係「扣除…應發的業務獎金」,並未表明扣除後之業務獎金應支付予原負責業務,是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就其『已離職員工』仍得請求業務獎金之請求權基礎,實與未有絲毫表明無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業務獎金及利潤總表、員工離職會辦單、強昱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鴻利會計師事務所104年5月31日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 申報查核報告書、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交機驗收單、昆山市企業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退工備案登記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計費資料、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強昱公司)前於103年8月15日與被告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等自該年7月份起 之未完帳交易的銷售利潤於扣除佣金、業務獎金後的淨利應將其中二分之一分配與原告強昱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告強昱公司負責人張森松與被告昱德公司負責人陳德灴於103年8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記載:「有關昱德、昱強、昱仁、耀德自7月份開始尚未完帳的銷售機台完帳 利潤分配如下:1.扣除客戶佣金及應發的業務獎金後的淨(營業費用後的淨)利潤分配50 %給強昱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完帳後當月由昱德支付強昱。2.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完成收款作業。3.明細見附件。」等語;另有由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昱德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合約書」之影本記載:「立書人:強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昱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共同約定自103年8月15日前乙方已簽定的塑膠機合約但尚未完帳的,乙方需支付甲方佣金費用,明細如下:一、茲乙方於103年8月份塑膠機機台完帳計24台(見附件),依據雙方所約定以完帳金額扣除成本、業務獎金及相關費用後結算機台的淨利,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的利潤,故昱德公司需支付強昱公司計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整,由強昱公司開發票向昱德公司請款,昱德公司收到強昱公司的發票後即進行款項支付作業。二、本合約書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印花各自貼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就上開雙方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合約書」內所記載之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款項部分抗辯其業已給付完畢一節,亦為原告強昱公司所不爭執,則關於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於就被告公司103年7月份起客戶尚未完成付款之交易有請求分得淨利二分之一之權利一節,依據雙方所成立之協議內容觀之,且其計算方式並非以被告公司全年營業費用為計算標準之一,而係以該交易機台之直接營業費用為計算標準,否則無從在該年8月份算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之金額,證人陳淑惠到庭所陳情節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強昱公司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 (二)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並附有尚未結算佣金之附表,二家公司負責人並逐頁簽字,有上開協議書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則上開協議書附件所列機台交易金額既已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字確認,則原告強昱公司主張應依前揭協議書附件所列之機台交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利潤之基準一節,當堪採取。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否認其數額屬實,然被告公司之交易客戶及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所保存之商業帳務資料,被告與原告強昱公司既已就交易項目確認,就其中實際產生之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保存中,被告既然不能提出其中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證據,則應依原告強昱公司主張之金額認定之。從而,原告強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6,807,634元 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原告強昱公司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4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強昱公司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內所載之最後給付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是原告強昱公司所得請求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5月16日起算,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五人部分: (一)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五人(以下簡稱原告李峰豪等五人)主張其受被告公司委任代為處理離職前已訂約客戶之後續服務、收款等事務,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僅有原告強昱公司負責人張森松與被告昱德公司負責人陳德灴簽名,雖於其中第2項條件約定:「2.原負責的業務需協助 完成收款作業。」等語,惟並無上述協議書條件所稱之業務員即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之簽名,無從認為被告公司亦與原告李峰豪、許舒閔 、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成立協議之事實,自無 從依上開由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認定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有據 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之依據,然參照原告顏志男乃於103年8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會辦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被告仍於103年10月3日發給原告顏志男192,12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劃撥轉帳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且於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前揭協議書上亦載有業務獎金一欄,可見被告公司亦承認其仍願意給付離職之前業務員可以領取離職前已經完成簽約交易之獎金,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原來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離職後,仍願意給付該離職業務員在職期間應領之業務獎金一節,當堪以採取。而在職員工得向雇主請領業務獎金乃係基於雙方間存在之僱傭關係,而已離職之員工得向原雇主請領其在職期間得領業務獎金,其依據或為原來僱傭契約約定之工資延後給付,或為員工離職後仍需繼續為原雇主處理未完事務而得領之報酬,於本件中,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雖自被告公司離職,仍需 繼續為被告公司處理之前交易客戶收款等事務,復參照前揭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訂定之協議書第2項條件 約定,則原告主張原告李峰豪、許舒閔、陳龍川、顏東貴、顏志男等5人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之前客戶未完事務 ,而得基於委任關係,於完帳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獎金之報酬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又查,前揭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並附有尚未結算佣金之附表,二家公司負責人並逐頁簽字,有上開協議書附件影本在卷可參,上開協議書附件所列機台交易金額既已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字確認,則原告強昱公司主張應依前揭協議書附件所列之機台交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強昱公司利潤之基準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李峰豪等五人雖非前揭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然上開由原告強昱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附件已經將業務獎金列於表內,可見該附件所示之機台數量及業務獎金數額當已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對於原告李峰豪等五人所提出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否認其數額屬實,然被告公司之交易客戶及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所保存之商業帳務資料,被告與原告強昱公司既已就交易項目確認,就其中實際產生之金額等資料乃由被告保存中,被告既然不能提出其中與實際金額不符之證據,則應依原告強昱公司主張之金額認定之。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原告許 舒閔411,327元、原告陳龍川16,948元、原告顏東貴500,525元、原告顏志男540,7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成立之協議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金額及委任報酬,於應給付原告強昱股份有限公司6,807,634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李峰豪346,484元、原告許舒閔411,327元、原告陳龍川16,948元、原告顏東貴500,525元、原告顏志男540,712元及均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向第三人詢問機台交易情形等節,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