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益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3,949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3,941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前曾訂立買賣契約,後因明德公司營運困窘,致積欠原告貸款金額達2,522 萬元,明德公司乃將對其他建設公司之應收帳款及為被告所付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中,明德公司為被告代墊金額總共約84,649,035元,其中包含:林口廠支出37,390,973元、素玲(益輝公司會計小姐)零用金684,656 元、越南進口貨物報關費用4,081,266 元、越南廠支出28,564,144元、代被告還借款周轉金7,077,996 元、代被告還借款(開玉山票)5,677,000 元、黃凌志個人借款1,173,000 元,是明德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中將前開全部借款債權於簽約當日轉讓於原告。基此,原告與明德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告即積極向被告請求返還明德公司為被告所付借款即代墊款,惟被告推說其與明德公司之間代墊款帳目繁多,須將款項逐筆作對帳。因此原告遂隨同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在被告桃園辦公室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會議當日明德公司與被告同意並確認雙方確實存有28,013,941元之借款債權,前開確認借款債權於債權協商會議記錄並有記載:「一、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可證,該會議記錄亦經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被告公司負責人呂秋風、被告公司會計許素玲親筆簽名確認該金額無誤。是原告於債權協商會議當日會後,原告公司隨同人員訴外人連宗輝經理即通知被告儘速將前開所確認金額28,013,941元給付原告,詎料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須依會議記錄第4 條提出相關佐證始願付款。然依債權協商會議記錄,雙方當時已將所有帳目分為:代墊款28,013,941元、待確認款6,047,809 元、已收客票款6,824,167 元,會議記錄第4 條:「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其條文真意係雙方另找時間確認待確認款6,047,809 元,並非本訴所請求返還已確認代墊款28,013,941元,被告以此理由拒不付款。又本件明德公司將為被告公司所墊付之借款,依民法294 條債權讓與規定,以契約方式讓與原告,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告之連宗輝經理以口頭及電話通知被告此事,而被告與明德公司104 年3 月13日併同原告公司人員一起召開債權協商會議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該通知除再次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以外並係為催告被告儘速付款,而存證信函寄發日期104 年5 月5 日迄今已逾1 個月催告期限,惟被告仍未付款。 (二)就證人鐘明融及連宗輝之證詞,足證被告有對28,013,941之代墊款作確認,並於會後1 週即104 年3 月20日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確另有針對該待確認款及己收客票款再行協商。另被告庭呈之債權協議書,就內容形式觀之,只有呂秋風、陳明鳳個人所簽立,且本票只有呂秋風之簽名,是否足確認被告與明德公司間有600 萬元令人存疑。 (三)綜上,爰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民法第478 、294 、2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向明德公司之借款28,013,941元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3,941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債權協商會議記錄所載,被告僅確認原告有提出債權明細,就該明細中第1 項範圍確認數額為何,至上開數額是否即屬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雙方仍合意應另提起佐證資料以為憑據。次就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效言,被告於會議當日,因原告所提示之明細內容過於繁雜,數額亦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僅得先檢視其中2,800 餘萬元部分名目及數額為何,以便於會後檢閱與被告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會議記錄第1 項所述「雙方均同意此金額」,其真意應為「就原告當日所主張之債權明細中,雙方均同意28,013,941元應屬代墊款性質」,惟就該金額是否如實,雙方並無合意。為確認原告主張金額事實與否,被告並同時請求原告應提出其所主張各項債權名目佐證,雙方另行擇日續行協商,此觀諸該會議記錄第4 項「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即明。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數千萬元極為龐大,名目中包括廠房支出、報關費用,相當繁雜,被告為公司法人,實無可能於欠缺任何佐證下逕為債務承認,既未對債權數額為承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債權內容為真實為舉證責任,並提出代墊款項支出憑據。況原告亦爭執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二)參照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系爭會議記錄形式上未經被告用印公司大章,其上所載呂秋風個人簽名,亦未載明職稱或代表意旨,難認原告得主張該會議記錄已經呂秋風之代表而生被告為債務承認之效力。次參照公司法第202 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66號及8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裁判要旨,縱認呂秋風有代表被告作成法律行為之意旨,惟其僅就公司營業上事務有代表之權,債務承認既非被告登記或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又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無論是否善意,均不生對外效力,況若被告逕為債務承認,於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及申報稅務將相關債務送會計師審核應無法通過。原告係為法人,應對於債務承認此等重大影響公司權益事項,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事知之甚詳,原告竟藉曲解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意,再稱被告指派之公司員工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即泛言被告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經完備,應無足採。又原告所以提起本訴,無非係主張其債權讓與人明德公司因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為據,被告既從未主動承認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就明德公司曾將如原告聲明所載之金額,交付被告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並未與明德公司有貸與金錢合意,兩造是否成立借貸,首非無疑。復細究原告所謂本件借貸事實之發生,係源於明德公司之代墊行為,原告所主張者應係指明德公司前曾為被告清償被告對他債權人之債務,核其性質應第三人清償,則退萬步言,該代為清償事實如係存在,則明德公司與被告間應非基於借貸合意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本訴主張以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權基礎是否適法,尚非無疑。 (三)證人許素玲及黃祥通之證述,足認被告未對28,013,941元之代墊款作確認,且債權協商會議未就被告之還款對象、方式、期限作約定,亦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就被告所庭呈債權協議書及本票,係證明於債權協商會議會後,明德公司與被告確有另作協商,且協商結果僅有呂秋風承認之債權債務關係600 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明德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4 年3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且訴外人連宗輝並於該次會議作成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並經訴外人陳明鳳、呂秋風、許素玲、陳明達、黃凌志、謝夢薇等人簽名其上。 (二)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記載:「…一、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二、待確認款: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捌佰零玖元正,雙方將再協商對帳日期,以確認此部分金額。三、已收客票款:明德已收客票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正,此代收客票款雙方將再協商確認,並約定日期一週內完成。四、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等語。 (三)被告與明德公司於前開會議會後有另針對債權債務關係再行協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中就明德公司為被告之代墊款28,013,941元為債務承認?被告公司負責人呂秋風有無代表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權限? (二)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效力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明德公司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4 年3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且訴外人連宗輝並於該次會議作成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一、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二、待確認款: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捌佰零玖元正,雙方將再協商對帳日期,以確認此部分金額。三、已收客票款:明德已收客票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正,此代收客票款雙方將再協商確認,並約定日期一週內完成。四、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等語,並經訴外人陳明鳳、呂秋風、許素玲、陳明達、黃凌志、謝夢薇等人簽名其上。被告與明德公司於前開會議會後有另針對債權債務關係再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證人即系爭債權協商會議與會人黃祥通、許素玲、鍾明融、連宗輝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並有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鍾明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104 年3 月13日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在蘆竹區中山路18-1號3 樓所召開的債權協商會議,當時與會者有確認的代墊款金額為2,800 多萬元,就是會議記錄上第1 項之記載,該會議記錄是撰寫完畢後才簽名,呂秋風當時是代表益輝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正面),與證人連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104 年3 月13日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召開的債權協商會議。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是由伊撰寫,其上所載「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是伊在會議結束時詢問益輝公司、明德公司雙方有無對出確定金額,雙方說有,故伊提議將該日所有對帳金額確認之事項寫協商會議記錄,雙方同意並請伊草擬文字。伊先寫代墊款的部分,伊有詢問益輝公司、明德公司在場對帳的所有人員,渠等提供給伊金額,第1 條寫完時,伊有問許素玲、謝夢薇、陳明鳳等伊所載金額是否正確,雙方回答確定是這個金額。債權協商會議紀錄完成書寫後,益輝公司的許素玲、呂秋風、黃凌志,及明德公司的陳明鳳、謝夢薇、陳明達,還有郭秀珠、李榮茂看過後才簽名。呂秋風當時係代表益輝公司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呂秋風曾詢問議會公司之會計許素玲及實際負責人黃凌志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互核相符。且記載「代墊款:明德為益輝代墊款確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正,雙方均同意此金額」等語之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確經被告之董事長呂秋風簽署其姓名及被告之公司名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堪認被告之負責人呂秋風確已於104 年3 月13日債權協商會議經協商後明確承認被告積欠明德公司之代墊款金額為28,013,941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第1 項稱「雙方均同意此金額」,其真意為28,013,941元之性質為代墊款,至金額真實與否,被告與明德公司應另行協商。且金額達數千萬元,被告無可能在欠缺憑證之情形逕為債務承認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第1 至3 項雖均提及款項種類(代墊款、待確認款、已收客票款)及金額,然僅第1 項有「確認為…元」、「雙方均同意此金額」之記載,而第2 、3 項則係為「再協商對帳」、「再協商確認」之意旨,故第1 項與第2 、3 項所載內容本即有異。且證人連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四、未提供之以上相關佐證資料,雙方同意協商日期另行確認」指的是第2 項待確認款及第3 項已收客票款,於1 週後即104 年3 月20日明德公司與益輝公司有再行開會確認待確認款及待收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堪認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第4 項所稱需另行確認之部分,應僅含第2 項待確認款及第3 項已收客票款,至第1 項已經雙方確認金額之代墊款則不與焉。 2.又證人許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上「許素玲」之簽名為伊所親簽,104 年3 月13日當天伊代表被告參與對帳時有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與會,該筆電中有明德公司給伊之相關帳目,伊沒帶紙本憑證,明德公司有提供紙本憑證,伊與明德公司之會計謝夢薇對帳時,謝夢薇有帶帳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背面),與證人連宗輝證稱:雙方會計許素玲、謝夢薇對帳時係以紙本及電腦資料核對,當時許素玲亦有攜帶1 臺筆記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鍾明融證稱:雙方會計謝素玲、謝夢薇有拿帳本、紙本、電腦共同對帳,他們是1 筆1 筆的對帳,有的款項有拿傳票對,有的沒有。當時伊坐在許素玲、謝夢薇旁邊,與他們間相隔2 個人,距離約1 公尺,當時確實有紙本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互核相符,故被告辯稱104 年3 月13日債權協商會議時欠缺憑證云云,難認可採。 3.至證人許素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第1 項所載的金額是明德公司的人說要給原告1 個數字作為交代,益輝公司並不承認這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證人黃祥通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益輝公司沒有承認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第1 項代墊款金額,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第1 項意思是陳明鳳說益輝公司欠明德公司28,013,94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黃祥通另證稱:伊的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被告之債權人,伊反對被告簽欠2,800 多萬,後來在104 年3 月20日被告會簽欠明德公司600 萬元,是因為明德公司說要把這600 萬元轉給伊,伊才會同意被告承認欠明德公司600 萬元,這樣才不會傷害到新喬富公司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與證人鍾明融證稱:黃祥通也是被告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一致,是黃祥通就被告承認原告之負債狀況亦有切身之利益,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上開許素玲、黃祥通之證述與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差異甚鉅,與實情不符,故渠等此節證述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208 條第5 項亦有明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非被告所授意有代表權人載明代表之意旨,並加蓋被告大章所做成,不具債務承認之效力,如被告要承認債務,應經董事會1/2 決議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益輝公司於103 年間之董事長為呂秋風,有該公司102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218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7頁、第27至30頁】,故呂秋風就被告營業上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限,且對外代表被告。且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與會者簽名欄位記載「呂秋風益輝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呂秋風係代表被告承認代墊款數額而於系爭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上簽名。證人謝夢薇雖證稱:此筆代墊款金額太大,被告董事會不知道這筆款項,董事會沒有授權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惟縱認被告內部有何限制呂秋風代表權限之規定,亦不得對抗明德公司或原告。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五)原告自明德公司受讓明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因被告稱明德公司帳目繁多需逐筆對帳,故原告派員隨同明德公司於104 年3 月13日至被告桃園辦公室開系爭債權協商會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證人連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前將明德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伊於104 年3 月13日是代表原告參與明德公司與被告之債權協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與證人許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3日債權協商會議當天,明德公司有帶原告派的人來,說是要給原告1 個數字作為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證人黃祥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德公司之財務有問題,原告來向明德公司要錢,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陳明鳳沒錢,就把債權讓與原告,因明德公司有代墊被告公司錢,故在104 年3 月13日開會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堪認原告係於104 年2 月12日受讓明德公司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後,授權明德公司與被告進行104 年3 月13日之債權協商會議,以確認其受讓對於被告之代墊款債權數額。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明德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由明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春發於其上代表公司簽名(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依上開規定推定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自明德公司受讓明德公司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有原告與明德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附件二(代墊款,對象:益輝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3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即受讓明德公司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一事。再者,此項代墊款債權之數額既經原告於受讓後,授權明德公司與被告確認為28,013,94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記載原告自明德公司受讓代墊款債權之書狀亦經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對被告有代墊款債權28,013,941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218 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該項支付命令已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促字卷第25頁),距今已逾1 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4 年9 月22日受準備一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8,013,941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