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林筱旋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林永昇 被 告 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148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及第9 頁);及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1,0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 頁);復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昇乃受雇於被告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林永昇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執行業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和城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進,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永昇為被告日鼎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⑴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⑵牙齒斷裂、⑶右肩肌腱炎、左踝及右腕韌帶扭傷(嗣後更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膝肌腱炎、⑷左側肢體麻木、⑸蟹足腫、⑹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⑺神經損傷;且上開牙齒之傷害,因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牙髓發炎及牙周韌帶即牙根周圍的齒槽受傷,原告接受前後三次之根管治療,並接受假牙之製作,惟此傷害導致原告牙周韌帶細胞受損,將會導致日後牙根周圍細胞的變化及感覺與其他牙齒不同之酸感,且從此以後不宜咬硬物,須持續追蹤,另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併發精神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茲將原告截至目前為止,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69,644元: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66,367 元:自103 年5 月23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計支付1,066,367 元(計算式:614,502+196,765+255,100),此均有醫療單據為憑(參本院卷㈣第236 至239 頁)。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03,277 元: ①、PRP 8 次治療:骨科醫生建議左側股骨骨折進行PRP 治療,骨髓釘移除前後各4 次,單次費用12,200元,共計97,600元(計算式:12,200元×8 次)。 ②、復健26個月之醫療費用:包含西醫復健科與中醫復健,至少需再復健26個月,以目前10個月的中西醫復健科費用支出30,410元,估計26個月所需費用為78,676元。 ③、鋼釘移除手術費用:包含5 日之住院費、手術費、看護費共計30,000元(計算式:住院費12,500+ 手術費7,500+看護費10,000)。 ④、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心理諮商費用:312,000 元(計算式:一個月8 次×1,500 元×26個月)。 ⑤、骨科、神經內科需持續看診追蹤費用:依目前看診頻率推估,骨科目前每週一次700 元;神經內科每3 週一次,單次費用約為340 元;預估3 年後完成復健身體情況較為穩定為止,共需看診骨科72次,神經內科約24次,其費用共計58,560元(計算式:700 元×72次+340元×24次)。 ⑥、牙科長久持續追蹤看診費用,共計15,000元(計算式:單次看診費用150 元×一年2 次平均餘命50年)。 ⑦、更換假牙費用711,441 元,因假牙無法永久使用,未來因假牙損耗、牙齦退化牙根露出,預估原告需每隔6 至7 年更換一次假牙(假牙完成時原告約30歲,國人平均壽命80.88 歲,原告餘命約50.88 年。50.88 年/ 6.5 年=7.82 ),需更換6-7 次,共計711,441 元【計算式:目前牙科看診費用77,390元×(通貨膨脹率103.97% )×7 次=711, 441 】。 ⑧、以上為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需支出1,303,277 元(計算式:97,600元+78,676 元+30,000 元+312,000元+58,560 元+15,000 元+711,441元)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397,172 元: ⑴、看護費用200,000 元:原告手術、住院及術後出院須專人照護日期從104 年5 月23日(應為103 年5 月23日,原告誤載為104 年5 月23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6 月2 日出院,連同專人照護3 個月,共100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除住院9 日專人看護外,全日皆由其親屬看護照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合計為200,000 元。 ⑵、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11,730元。 ⑶、交通費用64,724元。 ⑷、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18元 ①、未來開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1 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 ②、鋼釘移除手術前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19,200元。 ③、鋼釘移除手術後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37,600元。 ④、鋼釘移除手術之醫療用品費3,918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49,941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84,550元,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請假看診15.13 天並在家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資合計549,941 元【計算式:(84,550/30 ×15.13 )+ ( 84,550×6 )=42,461+549,941 。】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85,672 元:本件車禍於103 年5 月23日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 年,且原告已有勞保局函文的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84,5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92,774 元【計算式:84,550元×19% ( 勞動減損比例)×12(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3 年5 月23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9 月22日,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 計算,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985,672 元(本院卷㈡第75頁、卷㈣第189 、238 頁) 5、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元。 6、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原告於公司任職4 年以來,每年考績均為B ,103 年度原告在考績B 的情況下,可得獎金484,386 元,但因本件車禍長期請假看診,104 年考績為C ,原因即為:「因工傷狀況需要請假復健」,故104 年度原告僅得208,245 元,前後2 年度相差276,141 元(計算式:484,386-208,245=276,141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7、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原告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重大傷害,於青春年華時期,造成原告身體上永久性生理機能障礙,並影響工作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精神上亦痛苦不堪,甚且需尋求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8、綜上,爰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10,625,142元。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雖稱PRP 治療及心理諮商非必要云云,惟台大醫院也進行PRP 的治療,且與姚仁青診所為不同部位,顯見有施行之必要。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風濕病醫學會文章亦記載:「關節PRP 注射和關節玻尿酸保護注射相比,有更好或至少一樣的效果……關節PRP 注射對年輕、輕度患者而言特別有顯著改善」,故PRP 注射確實有必要。另雙和醫院之心理諮詢都是自費,並沒有其他便宜或補助的心理諮詢,心理諮商是雙和醫院精神科醫生建議,所謂「心理諮商」並非指在精神科進行諮商,精神科醫師僅負責診查症狀給予藥物控制,並無法施行諮商,故被告請求函詢是否需要自費進行心理諮商云云,當無理由。 2、對於原告未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支出,縱目前尚未實際支出者,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所必要者,原告仍得求償。至於假牙的壽命一般僅有7 年,故原告日後確實有再進行醫療之必要。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工作內容詳細為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師,必須海外出差,進行生產線上的監測及問題解決,穿脫靜電衣,進出無塵室,工作時間8 到12小時過程中經常須不斷站位移動。原告職務內容為負責智慧型手機、手錶、平板等行動裝置之系統架構層、應用軟體程式撰寫研發,需大量打字還有移動搬移設備做實驗、拆卸組裝手機跳線換料進行測試,而跳線要用顯微鏡,機板零件都很細,因為右手受傷影響手部的精密細節動作,手腳受傷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原告仍為資深工程師,職務並無變更,但原告升遷及加薪依據迄今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情形以觀,顯然無望,故被告稱車禍對原告無影響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又抗辯拆除骨髓釘後持續復健有無可能回復勞動能力及提高勞動力比例為何,應併請鑑定單位說明云云,查原告現在進行的治療復健是針對肌耐力及肌肉筋膜進行關節鬆動術、軟組織淺層筋膜放鬆、神經鬆動術及運動訓練,與左股骨折錯位造成神經受損、血管骨膜斷裂肌肉受損有關,但與進行的骨折內固定手術無關,內固定術是僅針對斷骨處復位,讓大腿骨可以重新長好。況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5 月23日迄今已經超過3 年,症狀已固定,否則若依被告所辯,則車禍受害人都必須持續復健到死亡日止,始能確定勞動能力減損,然此絕非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制度之所設。 ㈤、併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之意見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369,644元部分: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1,066,367 元: ①、自費心理諮商門診費用292,270 元應予刪除:原告業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治療,如有必要可繼續掛診,而非多次密集的自費掛診非必要性治療且為高收費的心理諮商門診,故合計193 次、292,270 元費用之自費心理諮商門診應予刪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該部分僅得酌減,則應以精神科醫師、每月一次、醫療費500 元,期間6 個月為必要合理範圍,超出部分應予刪除。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此部分均得請求,則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應視為已獲全部或部分補償。 ②、姚仁青骨科診所重覆治療316,020 元之費用,顯非必要合理範圍,應予刪除: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於雙和醫院各科進行匯整治療,及台大醫院骨科、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接受診療,原告於此診所之治療顯屬重覆而無必要。其中PRP 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療法亦未經公立醫院證明為必要性治療,且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前後矛盾,難認公正。③、內湖物理治療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之治療,均未經公立醫院證明為必要性治療,且彼此間重覆治療,顯逾一般合理必要範圍,故合計113,800 元之費用,應予全數刪除(又其中詹錫彥中醫診所2014年7 月2 日之費用雖為500 元,然應係健保卡未帶,先暫收押單費400 元,故正確金額應為12,200元)。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03,277 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治療必要性,應予全部刪除。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397,172 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2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看護費用應以雙和醫院103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護1 個月為據。退步言,若原告證明確有專人看護,至多加上住院10天即1 個月又10天,則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縮減為80,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刪除。 ⑵、交通費用64,724元部分:原告至內湖物理治療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自費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等本非屬必要治療,故應刪除該項目之交通費。 ⑶、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0,718 元部分應予刪除:原告自承目前無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之計畫,且所述預計支出費用亦無公立醫院證明,故無必要而應刪除。 3、不能工作之損失549,941 元及未來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雙和醫院103 年6 月9 日及104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中104 年3 月4 日部分並無醫師蓋章,且該2 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而非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所提請假資料,其上載明公傷假共120 天,且此期間原告公司亦有給付薪資,是原告未證明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薪資計算基準,故其請求並不可採。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85,672 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僅是現況進行評定及計算,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原告無法證明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可能因手術治療及復健而使其原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提高甚至回復,又原告手術前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與手術後持續復健的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自會不同,原告如以現狀受傷狀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忽視手術後持續復健可能提高或回復勞動能力,自無可採。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職務並未變更,且左側骨股骨折亦已癒合,顯見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原告左腿麻,因股骨骨折已癒合,故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3 、4 月現況鑑定,似應再扣除左股膝勞動能力減損8%,亦只剩右手腕勞動能力減損6%、皮膚疤痕5%,等待治療復健。再者,原告主張「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捨棄就牙齒、手腕部分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確認原告只主張左下肢左髖骨部分,終身勞動能力減損20% 」,已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內,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可再主張右手腕勞動能力減損。 5、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部分:原告於公司工作無影響,甚至自承調高薪水,足證亦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而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是否全部歸因於本件車禍,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如因原告請公傷假而「考績評比由歷年B 降為C 」,有違勞動基準法,原告自應依法向公司請求,而非請求被告賠償。 6、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部分:有關因車禍對原告其身體所為創傷,應當可經由醫學治癒回復,不至於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基本生理功能及終身大事之規劃,亦無證明會造成「生理機能終生上有所缺陷」、「更進一步影響告一輩子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作息」。本案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肺功能、胸部X 光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其肺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皆為正常,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實屬偏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470,000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理賠函可證,故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昇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林永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執行業務之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永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日鼎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林永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105 年12月31日止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66,367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暨明細(見附民卷第22至24、26至79頁、本院卷㈠第58至200 頁、卷㈢第19、20頁、第39頁至第69頁反面、卷㈣第239 至320 頁)為憑,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韓偉骨科診所函覆、元隆堂中醫診所函覆、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依院函覆、臺大醫院函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湖物理治療所函覆、姚仁青診所函覆、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雙和醫院函覆、詹錫彥中醫診所(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249 頁、卷㈢第30至151 、153 至180 頁)在卷可證。然被告就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內湖物理治療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及自費心理諮商部分有爭執,本院認:就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⑴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⑵牙齒斷裂、⑶右肩肌腱炎、左踝及右腕韌帶扭傷(嗣後更發現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左膝肌腱炎、⑷左側肢體麻木、⑸蟹足腫、⑹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⑺神經損傷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姚仁青診所、詹錫彥中醫診所前開函覆明確,且與上開傷勢有關,尚難認係重覆醫療。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就診神經內科1 次,主訴車禍後左側肢體麻木稍有痛,行走稍緩慢及乏力,要求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當日即予以預約並於8 月12日執行,8 月10日當天無開立處方用藥,惟原告施行檢查過後,並未再回診聽取報告結果,亦無任何科別就診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則原告就此中心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550 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尚難認屬與本件相關;及內湖物理治療所函覆(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6 頁),因原告左側肢體麻木而至該所治療,然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及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亦同,自難認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原告自費心理諮商部分,因原告既已另至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則該自費心理諮商是否果為必要之醫療治療行為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採認;以及原告請求調閱前開病歷之費用及鑑定費用12,930元,並提出繳費憑證(見本院卷㈣第320 至323 頁)為證,然上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本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自不在本件所得請求範圍。故原告請求有關中心綜合醫院函、內湖物理治療所、易康脊足體泰物理治療所、自費心理諮商及調閱病歷、鑑定費用部分,應不予准許,自應剔除,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709,117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者,應予駁回。 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①PRP 8 次治療(單次費用12,200元)共計97,600元,及②復健26個月之醫療費用(以目前10個月的中西醫復健科費用支出30,410元)78,676元,及③鋼釘移除手術費用包含5 日之住院費12,500元、手術費7,500 元、看護費10,000元,共計30,000元,及④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科、心理諮商費用312,000 元(1 個月8 次×1,500 元×26 個月),及⑤骨科、神經內科需持續看診追蹤費用:依目前看診頻率推估,骨科目前每週一次700 元;神經內科每3 週一次,單次費用約為340 元;預估3 年後完成復健身體情況較為穩定為止,共需看診骨科72次,神經內科約24次,其費用共計58,560元,及⑥牙科長久持續追蹤看診費用,1 年2 次,平均餘命50年,共計15,000元,及⑦更換假牙費用711,441 元一節,雖有前開診斷證明,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尚乏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認定,礙難准許。 2、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手術、住院及術後出院須專人照護日期從103 年5 月23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6 月2 日出院,連同專人照護3 個月,共100 天,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算,原告受傷期間,除住院9 日專人看護外,全日皆由其親屬看護照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合計為200,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86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2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⑵、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含護具等相關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1,7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7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認。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64,72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地圖、收費標準、收據等(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57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認。 ⑷、預計未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其未來開刀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一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②鋼釘移除手術前復 健及看診之交通費19,200元、③鋼釘移除手術後復健及看診之交通費37,600元、④鋼釘移除手術之醫療用品費3,918 元等情,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尚乏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認定,礙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動裝置軟體研發資深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84,550元,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請假看診15.13 天並在家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資合計549,941 元【計算式:(84,550/30 ×15.13 )+ (84,550×6 )=42,461 +549,941 】一節,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記錄(見本院卷㈣第324 至329 頁),其於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11月11日請公傷假,且103 年度請病假4.5 天、104 年度請病假10.63 天,然原告是否果因前開公傷假、病假而遭公司扣薪,致受有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請假記錄並無足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於103 年5 月23日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 年,且原告已有勞保局函文的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工作收入84,5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192,774 元【計算式:84,550元×19% (勞動減損比例)×12(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103 年5 月23日起算,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9 月22日,依據霍夫曼計算法、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9% 計算,原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3,985,672 元等語。經本件送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據病歷所載,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肺功能、胸部X 光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其肺功能、胸部X 光檢查及上、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皆為正常,惟原告因左股骨、右手腕骨折及左膝半月軟骨韌帶斷裂,現殘存右手、左腿麻,右手腕活動範圍受限及皮膚多處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二,即本院卷㈣第192 頁),其勞動能力減損19%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9 至190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19% 。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 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該次修正雖未訂有溯及效力之規定,然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立場,倘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尚未退休,仍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始符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係73年9 月22日生,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時97年5 月14日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是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為準。 ⑷、查原告任職於鴻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並依其於103 年薪資所得為770,451 元(見限閱卷),則以106 年5 月5 日經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確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9% 計算至138 年9 月22日(即原告退休年齡65歲),依其每年所得770,451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9% 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46,386 元(計算式:770,451 元×19%=14 6,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864,627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 5、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預期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72 元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6、績效獎金損失276,141 元: 原告主張其於公司任職4 年以來,每年考績均為B ,103 年度原告在考績B 的情況下,可得獎金48 4,386元,但因本件車禍長期請假看診,104 年考績為C ,原因即為:「因工傷狀況需要請假復健」,故104 年度原告僅得208,245 元,前後2 年度相差276,141 元(計算式:484,386 -208,245=276,141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一節,固據其提出績效及激勵獎金信函、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為證,然原告取得前開獎金之原由及是否果因前開傷勢而受影響,尚難以前開證據資料予以採認。 7、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永昇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重大傷害,於青春年華時期,造成原告身體上永久性生理機能障礙,並影響工作能力及基本日常生活,精神上亦痛苦不堪,甚且需尋求心理諮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等語。本院認: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被告林永昇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於被告日鼎公司,月薪34,000元,名下有股利憑單、汽車等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林永昇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損害4,350,19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9,117 元+ 看護費用200,000+醫療用品等費用11,730元+ 交通費用64,724元+ 減少勞動能力2,864,627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4,350,198元),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0 元、470,000 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項目及金額表(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卷㈢第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規定,此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80,198 元(計算式:4,350,198 元-200,000元-470,000元=3,680,198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4 年4 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見附民卷第121 、124 頁),則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0,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