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余君智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東煜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謝居財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告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被告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丁○○之子丙○○於民國103年8月9日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 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至復興路80巷巷口時,因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80巷口時,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丙○○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戊○○系爭計程車,致丙○○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鈞院刑事庭法院判處有罪,其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丙○○權利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㈡被告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成公司)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其提供該車輛與戊○○載客營運,係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系爭計程車車頂設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商標及「55688」之叫車號碼,其外觀已 足使他人認為戊○○是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而為該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戊○○應可認係該公司之受雇人,因此台灣大車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戊○○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戊○○為台灣大車隊 公司之使用人,系爭計程車有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服務標章,戊○○也受台灣大車隊公司指示要穿著台灣大車隊制服,整體外觀上,在一般人觀感上,戊○○應該是受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指揮監督,因為這樣的行為也是擴大台灣大車隊公司之經營範圍,並獲得相當之利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224條之責任。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 原告甲○○支付源泰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新臺幣(下同)274,300元、桃園市公所費用28,800元,合計303,100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甲○○為丙○○之父,39年4月21日生,於丙○○死亡 時,年64歲,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3.58年,甲○○受扶養期間,丙○○及甲○○之次子乙○○同負扶養義務,故丙○○應負擔甲○○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229,572元(每月19,131元)為扶 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345,103元,是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172,552元。 ⑵原告丁○○為丙○○之母,48年3月30日生,於丙○○死亡 時,年55歲,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36年,丁○○受扶養期間,丙○○及丁○○之次子乙○○同負扶養義務,故丙○○應負擔丁○○法定扶養義務1/2。再按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 市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229,572元(每月19,131元)為扶 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087,411元,是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2,043,705元。 ⒊慰撫金: 原告為丙○○之父母,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34歲,正值壯年,任職科技公司,事親至孝,兄友弟恭,原告養育丙○○多年,正要創業之際,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至深且鉅。被告戊○○肇事後,堅不認錯,拒絕賠償,原告傷痛之餘,還要與被告周旋於法庭,二度傷痛,莫此為甚,為此,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㈣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扣除甲○○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100萬元,再扣除被告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之給付計140萬元後,計請求4,075,652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扣除丁○○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分配金100萬元後,計請求6,043,075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24頁) ⒈被告戊○○、公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戊○○、台灣大車 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公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戊○○、台灣大車 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4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 ㈠就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303,100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新 北市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229,57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基礎 ,惟消費支出金額乃政府廣為調查後所為平均計算之結果,實則每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各有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丙○○生前實際支付甲○○、丁○○二人之扶養費用,以及若支付原告2人前揭扶養費後,尚能維繫自身生活所需 程度之相關佐證,從而,參諸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扶養義務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無虞,故被告認本件計算扶養費,應以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採年利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用,並扣除原告次子乙○○應負之1/2扶養義務後,原告甲○ ○應為750,147元,原告丁○○應為1,274,624元。 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惟同法第1117條就受扶養之要件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更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本件原告甲○○表示伊目前擔任紡織廠電機工,每月收入3、4萬元,衡情應無須他人扶養,原告丁○○雖為家管,然原告財產狀況有土地及汽車,原告甲○○年收入是否達到不能維持生活有疑義。原告丁○○名下也有財產,應一併斟酌。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我國民法第195條雖規定被害人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鈞院衡酌慰撫金之時,仍應主要考量原告非財產上之受侵害程度,以及精神痛苦是否重大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最後再行參諸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為判決基礎。被告戊○○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為低收入戶,且為單親爸爸,需一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另又背負數10萬元卡債,資力困窘,原告2人 各主張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審酌本件車禍之 發生,丙○○亦有與有過失情事,於審酌慰撫金時,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將慰撫金酌減至合理範圍。 ㈣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⒈查103年8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80巷時,沿外側車道以車速約30至40公里時速尋覓客人,因鶯歌方向似無人跡,故欲轉往土城方向再行尋覓客人,在案發之迴轉路口前約70公尺,被告即打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方緩慢左駛切入內側車道,至案發迴轉路口之際,因對向路口有來車,被告欲暫停待對向來車通過之際,便立刻遭丙○○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內側車道摔車並於地面滑行碰撞被告計程車車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疑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丙○○另涉嫌「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卻認本案肇事責任為被告由外車道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丙○○並無肇事因素。查除移送新北市政府行車鑑定委員會之現場監視錄影外,被告另調得距事故現場約200公尺之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街與民生路路口之監視畫面光碟,由光碟影片時間可稽,被告於光碟影片時間約54秒時駕駛之汽車通過該路口,丙○○騎乘之機車於第1分11秒時以極快速度通 過,兩輛車通過該路口,相差約有17秒之時間,但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轄內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第3頁第五 點,檢視附近監視器情形之畫面說明欄位,被告車輛是在11時56分20秒出現於畫面中,24秒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轉,當時丙○○之車輛才出現於畫面中,兩輛車出現畫面之時距僅有4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28號 偵查卷第66頁),不過短短200公尺,兩輛車之時間差距由 17秒縮短為4秒,且由被告另外調閱之復興路45號、67號處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雙方時距僅餘2秒,顯然丙○○之車速 甚快,超過限速50公里,案發當處交通標誌為閃黃燈路口,來往行車均應減速慢行,但丙○○顯然未加以減速,復加以復興路自三峽大橋往鶯歌方向方向並非直線道路,呈現弧線,被告車輛於該迴轉路口向後方確認來車時,視線範圍內確實無來車,方會直接打方向燈後左轉,而因丙○○之車速過快,使被告根本無從反應(被告在確認後方無來車,到丙○○汽車擦撞到被告車輛時,不過短短數秒,被告完全無反應時間),而車禍鑑定意見書,對於丙○○之車速及現場路況,全然漏未審酌,率認本案肇事責任原因歸屬全數可歸責於被告,應有可議之處。 ⒉本件死者丙○○對於系爭車禍案件顯有車速過快、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可歸責因素,原告至少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請鈞院於審酌本件賠償金額時,亦一併考量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就系爭車禍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 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戊○○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父親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判決理由第6頁內就附條件緩刑宣 告部分,另載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周)400萬元之金額(不含強制險部 份),但可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可立即給付,餘100萬元,半年內給付完畢等情,爰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審酌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單親有二女要扶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父親甲○○支付200萬元,給付方 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20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家屬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至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險逾200萬元請求部分,另以民事訴訴訟 解決,併此說明。…」,因被告迄今已依上開刑事判決給付原告甲○○共140萬元,故就該部分主張抵銷之。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成公司抗辯: ㈠公成公司與本件車禍肇事人戊○○間並無實際僱用關係,戊○○本身持有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自備車輛向公成公司承攬靠行租借車牌,公成公司每月收取固定行政管理費1,000元代為辦理監理業務等開銷,其餘一切盈虧都由戊○ ○自行處理所得部分,與車行無關,且戊○○平日兜客時間及行行徑地點均未受公成公司所控制,全由戊○○自行決策或其派遣車隊控制,戊○○並未為公成公司服勞務,而無僱用關係,雙方純為交易關係。 ㈡依現行法規而言,計程車行僅是駕駛人隨意挑選交易之對象,駕駛人只要有合法之駕駛職照及執業登記證與自備車身,即可任意挑選車行承攬靠行在外營業,並可隨時終止契約,雙方並無任何限制,雙方僅為單純依政府規定承攬靠行提供車號上路使用,公成公司並無與戊○○約定承攬系爭計程車在外營業之一切風險,雙方契約並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公會認證。 ㈢原告以民法第188條前段提告公成公司為戊○○雇主之一而 究責,卻未指明公成公司與肇事人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公成公司過失之處,按民法第188條中段所載「在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㈠依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戊○○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戊○○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以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戊○○則依約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與戊○○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戊○○於接受到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戊○○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涉,故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 ⒈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 辦理下列服務業務:…車輛派遣。」、第2條:「本辦法 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戊○○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戊○○(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甲方提供一般 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約定可知,謝居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亦即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戊○○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 ⒊又戊○○於接受到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戊○○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於戊○○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戊○○與旅客間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戊○○自己收取而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台灣大車隊公司。 ⒋按「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今因戊○○於接受到台灣大車隊公司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為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並非如同機械一般而對於「是否依通知而前往指定地點載運叫車之消費者」事項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由「旅客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戊○○所有」亦可得知「戊○○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答辯人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故,顯見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不相當,而應屬同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即可據此而認定客觀上存在『戊○○被答辯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規定可知,於客觀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二項事實者,應為其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其使用之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行判斷。而依照系爭計程車之後葉子板處所標示之文字內容以觀,系爭計程車於外觀上係表徵為公成公司所有。 ⒉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規定可知,戊○○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台灣大車隊公司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好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也因為如此,戊○○方會於系爭計程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並於其兩側前門張貼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是故,僅依系爭計程車使用台灣大車隊車頂燈罩及其兩側前門張貼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實難謂於客觀上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屬於答辯人所有,更不可據此而主張「客觀上存在『戊○○被答辯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⒊舉例而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或台北松山機場之排班計程車亦是必須依循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使用印有「桃園機場」或「台北機場」字樣之車頂燈罩,並於兩側前門張貼桃園機場或台北機場之服務標章,以表彰其係已取得進入前開機場排班載客之資格,而該等車頂燈罩及服務標章所表彰的事實及意義亦是僅止於此,非得據此而稱「使用印有『桃園機場』或『台北機場』字樣車頂燈罩、並於兩側車門張貼桃園機場或台北機場服務標章之計程車,於客觀上即是被桃園機場或台北機場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所以前開排班計程車之駕駛人即為桃園機場或台北機場之受僱人」。 ㈢綜上所述,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共同被告戊○○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於台灣大車隊公司並非為戊○○之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對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其於103年8月9日12時許,駕 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80巷口時,過失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原告之子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當場撞及戊○○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丙○○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戊○○因此遭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緩刑3年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就被告公成公司與被告戊○○間,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而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被告公成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戊○○駕駛系爭計程車,靠行於公成公司,並於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公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4頁),是 系爭計程車外觀上既屬公成公司所有,戊○○於使用系爭計程車時,過失不法侵害丙○○致死,公成公司自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應與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公成公司另抗辯其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應由公成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公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台灣大車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業據其提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152頁),而提供戊○○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戊○○固然 需向台灣大車隊繳納費用,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是雖難認該公司與戊○○間為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關係,此並有 戊○○與該公司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然台灣大車隊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對戊○○為查核,及 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戊○○之系爭計程車應 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該公司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上開設備包含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該公司商標貼紙、隊編、兩側側門邊標幟,及該公司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戊○○系爭計程車上之相關設備等。是戊○○以系爭計程車加入台灣大車隊公司計程車派遣車隊,裝設該公司之前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照片可稽。乃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開時地,與丙○○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傷重不治,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依台灣大車隊公司官網(http://www.tai wantaxi.com.tw/taiwantaxi/main.asp)資 料:該公司係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申請設立的計程車品牌車隊,藉由衛星媒合派遣平台中心之全自動派車系統,提供乘客安全便捷的叫車與運送服務,使用該車隊企業會員乘車服務,不用擔心車輛服務品質的問題。該公司對隊員之招募設有入隊條件,並有有先進監控系統,保障安全,及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相關法令定期對加盟司機為教育訓練等,可知台灣大車隊公司對入隊之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機制,而戊○○加入該公司車隊,接受該公司之編隊管理與調派,依一般社會觀念,戊○○有為該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應認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佐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是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其公司與戊○○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無客觀上存在戊○○為其公司服勞務而受其公司監督管理之事實,故其公司非戊○○之僱用人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戊○○連帶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為被害人丙○○之父母,有其 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甲○○並支出丙○○之殯葬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支付丙○○之殯葬費合計303,100元一節 ,並提出支出殯葬費之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重訴字卷一第89、90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32頁反面),堪認為真。 ㈡扶養費: ⒈原告甲○○主張:其為丙○○之父,39年4月21日生,於丙 ○○死亡時,年64歲,尚有餘命13.58年,甲○○受扶養期 間,丙○○及甲○○之次子乙○○同負扶養義務,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 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229,572元(每月19,131元)為扶養 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345,103元,是請求法定扶養費1,172,552元等語。原告丁○○主張:其為丙○○之母,48年3月30日生, 於丙○○死亡時,年55歲,尚有餘命28.36年,故同上計算 方式,請求法定扶養費2,043,705元等語。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但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蓋每戶每月所得收入不同,是以每人未必享有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仍應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家庭總收入低於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應予以酌減;反之,倘家庭總收入高於平均值者,每名家庭成員所得享有之扶養費應就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予以調高,以資平衡。至於內政部公布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最低額,而非平均額,不能反應各區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故被告抗辯應據此定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基礎,尚非可採。 ⒋查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9,131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9頁)。本件被害人 丙○○於103年8月9日死亡,其102年度之薪資等所得共計526,86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紅皮卷),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906元(計算式:526,868元÷12月=4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共574,694元,是其月平均收入約47,891元,有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約125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原告丁○○ 102年度查無任何收入,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4頁),其名下僅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且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原告之次子乙○○102年度之薪資等所得共計740,443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皮卷),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1,704元(計算式:740,443元÷ 12月=6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2人與被害人 丙○○、次子乙○○共4人102年度每人平均月所得為45,875元(43,906元+47,891元+61,704元=183,501元;183,501元÷4人=45,875元),遠高於前揭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9,131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等社經地位等狀況,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情,認為原告本件主張以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 計算其扶養費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職是: ⑴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2人為夫妻,育有丙○○、乙○○(70年次)2子。原告甲○○為39年4月21日生,於丙○○死亡時,年64歲;原 告丁○○為48年3月30日生,於丙○○死亡時年55歲,均尚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甲○○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紡織廠電機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丁○○陳稱:其為高商畢業,沒有工作,是家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2頁反面)。而查:甲○○103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共58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 等財產,總額約125萬餘元,其中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房屋 及坐落基地為自住,另筆田賦現值僅約28萬餘元;丁○○名下僅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且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此原告甲○○於丙○○死亡時,未滿65歲,雖其當時尚有薪資收入每月3、4萬元及前開財產,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以甲○○之前開資產及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時,於其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故應認甲○○自年滿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丙○○扶養之權利。是以甲○○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04年4月21日起算。是甲○○於103年8月9 日丙○○死亡時,年64歲,依102年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77.58歲計算(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頁),甲○○尚有餘命13.58年(77.58-64=13.58),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 甲○○平均餘命13.58年,扣除103年8月10日丙○○死亡翌 日起至104年4月20日甲○○年滿65歲時止,共254天,即約 0.7年後,甲○○自其年滿65歲起,尚有12.88年之扶養請求年限(計算式:13.58-0.7=12.88)。又甲○○於屆滿65 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丙○○外,尚有次子乙○○,是斯時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職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143,150元【計算方式為:﹝19131× 119.00000000+(19131×0.56)×0.00000000﹞/2=11431 5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 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丁○○部分: 查丁○○於103年8月9日丙○○死亡時,年55歲,依102年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3.72歲計算(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頁 ),丁○○尚有餘命28.36年,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丁 ○○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丙○○扶養之權利。惟迄104年4月20日甲○○滿65歲前,甲○○對丁○○亦負扶養義務,故於104年4月20日以前,其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是丁○○得請求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 止約0.7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2,756元【計算方式為:﹝19131×7.00000000+(19131×0.4)×0.00000 000﹞/3=52755.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 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104年4月21日以後,其扶養義務人為丙○○、乙○○2人,故以丁○○104年4 月21日之平均餘命27.66年計算(28.36-0.7=27.66),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990,739元【計算 方式為:﹝19131×207.00000000+(19131×0.92)×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207.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32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合計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43,495元(52,756元+1,990,739元=2,043,495元)。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丙○○之父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 禍事故死亡時,年僅34歲,正值青壯年,原告養育丙○○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甲○○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紡織廠電機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丁○○陳稱:其為高商畢業,沒有工作,是家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2頁反面),及甲○○ 103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共58萬餘元,另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總額約125萬餘元;丁○○名 下僅有95年份之汽車一部,且無殘值,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均如前述等其等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被告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3頁),及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為低收入戶,有其所提低收入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5頁),及其名下除88年份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被告公成公司係於57年1月19日設 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有其 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6頁)、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於94年9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6億元 ,所營事業為汽車修理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菸酒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8至81頁)等,及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2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946,250元(殯 葬費303,100元+扶養費1,143,1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946,250元);原告丁○○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543,495元(扶養費2,043,49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543,495元)。 八、至被告戊○○另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丙○○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被告戊○○負舉證之責。被告戊○○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8至66頁),並陳稱:依新北市○○區○○街○○○路路○○○○○○○○○○○路00號、67號兩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相關翻拍照片,可見約離本件車禍案發地約200公尺處,被告戊○○於光碟影片時間約54秒時駕駛之汽 車通過該復興路與民生街口,丙○○騎乘之機車於第1分11 秒通過,兩輛車於該路口相差約有17秒之時間,但在發生碰撞時,出現於證據清單之監視器畫面,僅餘4秒左右時間差 距,依被告再行尋覓之錄影器翻拍光碟,雙方時間差距僅餘2秒,丙○○應有車速過快情況;再者,被告戊○○在離案 發路口處約50至70公尺便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由監視器畫面亦可確認,丙○○亦可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語。然查,該不同路口之監視器,其拍攝之方向、角度、位置均不相同,其上顯示之時間精準度亦不同,自無從單憑系爭計程車與丙○○駕駛之機車出現於不同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秒差時間,據以推認丙○○之行車速度有超過速限之情事。次查,依刑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該局檢視本件車禍附近監視器情形,時間校正並依時序說明如下:「㈠畫面1:時間校正為11時56分20秒,A車(即戊○○之系爭計程車)出現(如照片56)。㈡畫面2:時 間校正為11時56分23秒,A車行駛於復興路外側車道。㈢畫 面3:時間校正為11時56分24秒,A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轉,B車(即丙○○駕駛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如照片58 )。㈣畫面4:時間校正為11時56分25秒,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如照片59)。㈤畫面5:時間校正為11時56分26秒,B車向右傾倒後往前撞擊A車左後側(如照片60)。…」,並有上開照片56至60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28號偵查卷第66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可證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近本件車禍案發路口時,打左轉方向燈後旋即切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並未有停車查看情形,此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轉彎前約50公尺使用方向燈,行過停止線後我停於肇事現場等候查看對向來車要準備左迴轉,我完全停止大約5秒時聽到左 後方有很大煞車聲及撞擊我的左前車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明顯不符,且可證戊○○於駛近 系爭事發路口打方向燈後,旋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致丙○○猝不及防而撞擊系爭計程車,自難認丙○○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本件前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亦認「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上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再經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將全部刑事卷證資料連同被告戊○○上開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送請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1頁),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 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原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100萬元,合 計200萬元一節,及被告戊○○抗辯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向被害人即原 告甲○○給付共14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互不爭執。是被告 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及戊○○已為之上開給付。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546,250元(2,946,250元-100萬元-140萬元=546,250元);原告丁○○2,543,495元(3,543,495元-100萬元=2,543,495元)。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或被告戊○○、公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6,250元、給付原告丁○○2,54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戊○○、台灣大車隊公司均自104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4頁送達證書)、被告公成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公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