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票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德雄,嗣於104年12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游孟輝,被告於105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 卷第243頁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大有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給被告林文彬,被告林文彬受領後,應於其上背書轉讓給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給被告林文彬,並由原告受領。原告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股票後,被告林文彬應於其上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文彬原持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841萬5697股份之股票 ,而其中如附表所示329萬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因故 於100年1月24日交由訴外人游孟輝律師與陳雅玲律師共同保管。詎料,游孟輝律師受領系爭股票後,未與陳雅玲律師共同保管,而係以其個人名義在富邦銀行大安分行開立箱號C3350號保險箱而獨自保管,游孟輝律師受任保管期間,竟違 背任務將其保管系爭股票之事告知被告林文彬之債權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利達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彬上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進而查封系爭股票,同時命利達公司保管,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接續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並保管系爭股票,對於系爭股票乃被告林文彬所有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經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未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執行法院令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行除去系爭股票之查封標示,並將系爭股票實體逕交還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惟被告林文彬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催討系爭股票未果等情,有被告林文彬與訴外人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所簽協議書、游孟輝律師及陳雅玲律師共同簽署之保管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租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5日、103年7月24日及103年11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98769號、101司執字第95022號及101司執字第95022號等通知為證,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向執行法院所提陳報狀上亦記載「系爭股票已交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執行長陳建緯,再轉交被告前董事長林富慧放至泰國某金融機構之保管箱中」等語為憑。 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林文彬,嗣被告林文彬得知原告有意參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經營,原告於104年3月11日以每股2元之價格向被 告林文彬買受系爭股票,同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為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保管,經臺北地方法院諭令返還林文彬而抗拒執行命令拒不返還,出賣人林文彬應配合買受人即原告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取回系爭股票以完成系爭股票之移轉程序」,以及原告於104 年3月13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完畢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因系爭股票為其保管中,致被告林文彬無法為背書轉讓,請將系爭股票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後,竟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無股東林文彬其人而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天勤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律師函,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04 年4月30日大董字第1040276號函為證。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為 被告林文彬所有,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依執行命令將查封標示除去後返還予被告林文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文彬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之 權利甚明。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林文彬有請求背書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林文彬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未積極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文彬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並由原告受領,原告代位受領後,被告林文彬依與原告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自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義務。 ㈣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未上市並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既已檢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被告公司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12.23公布之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之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記。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保管系爭股票,嗣系爭股票因拍賣無人應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亦未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結案,執行法院令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將系爭股票除去查封標示後返還被告林文彬,惟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唯恐系爭股票返還林文彬後,將對現經營團隊之經營有不利益之影響,而故意違反執行命令拒不返還,而致被告林文彬不能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大有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條件成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故意不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及任意不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應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條件之成就,則應視為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條件已成就。準此,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亦應就原告變更股東名簿之申請,就系爭股票辦理變更股東為原告,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 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規定之股東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然有配合義務之法理,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 ㈤依被告林文彬所提答辯狀載明「因本人確實已將股票330張 賣給原告公司,所以對於原告要求代本人向被告大有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並背書給原告乙節沒有異議。」已足認定被告林文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外,解為對原告之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給被告林文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代為受領如附表所示股票後,被告林文彬應於其上背書轉讓予原告。 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就如附表所示股票在股東名簿上將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 五、被告林文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股票賣予原告公司,對於原告要求代被告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並背書予原告並無異議等語。 六、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未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原告何以未能提出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時交付買賣價金頭款60萬元,及於104年4月30日支付次期款300萬元予被告林文彬之現金流向證明,以完成其於本件最基 礎之舉證責任?核原告乃訴外人吳東瀛之訴訟人頭,而吳東瀛早知被告林文彬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令原告與林文彬形式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契約,不可能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縱或原告果不知情(被告否認),亦係原告遭被告林文彬詐欺之問題,均與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無涉。 ㈠被告林文彬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⒈被告林文彬曾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 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伊並非被告大有公司之股東,僅係『保管』該股票,參諸「被告林文彬固坦承有在上開所『保管持有』登記在告訴人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名下之大有巴士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位蓋其本人印鑑章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股票的負債,有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做擔保,且伊18%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 所以林富慧(即告訴人林游彩琴之女)將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等語甚明,有本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見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林文彬僅係為債務擔保,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甚明。 ⒉訴外人吳東瀛早於100年間即以被告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所有人,卻未參與被告100年4月29日股東會為由訴請法院確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同時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該件原證16(即本件原證1、2協議書、保管協議書)欲證明其主張,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以「原告(即訴外 人吳東瀛)所提林文彬與林游彩琴等人於100年1月8日所 訂協議書(即本件原證1)中所稱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 有巴士股票』,僅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且林文彬未曾持向被告(即本件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之真意,是林文彬自未因股權讓與之合意,自林游彩琴等人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並非被告之股東甚明。原告縱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駁回在案」,且經二審法院維持而告確定,是被告林文彬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灼然明確。 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於今年代理前案原告吳東瀛與訴外人詹益國,以本件相同事由主張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票所有權人,換個法院 更行起訴,亦遭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認定林文彬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而駁回其訴,孰料,竟復又再為相同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東瀛關係甚深,被告林文彬並非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乙節應知之甚詳,僅係藉故興訟,另有所圖而已。 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亦已確認被告林文彬 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本件原告背後之實質當事人即係訴外人吳東瀛,核吳東瀛就「被告林文彬是否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所有人」乙 節,屢屢興訟,均經法院判決認定林文彬並非被告股東,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二審台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確定判決,及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967號判決。訴外人吳東瀛復又無端提起撤銷被告104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毫不理會先前多次敗訴 結果,再主張「被告林文彬是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所有 人」,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再於104年11月27日以「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林文彬持有大有巴士股票,僅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並非被告之股東甚明」、「被告及執行法院依對於林文彬發動及進行執行程序,亦僅就形式、外觀所為審查,殊無因此確定實體上效力可言,是原告主張上開事證,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依據」等語為由,否定原告系爭主張,賜予敗訴判決(詳該案判決書第7頁第3點)。足證,被告林文彬自始並非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所有人,已屬不爭之 事實。 ㈡本件共同被告林文彬勢必為虛偽陳述: 按本件共同被告林文彬為前案原告吳東瀛之兒女親家,又林文彬前於97年2月至99年9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假籍職務上機會掏空損害被告公司財產,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即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金重易字第1號背信案件;經民事判決確定者,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林文彬應賠償被告公司1,882餘萬元;另經起訴尚 未判決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易字第892號背信案件;尚在偵查中者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943號,足見被告林文彬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又為迴護親家吳東瀛爭奪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且對被告公司之告訴、求償挾怨報復,於本件訴訟勢必虛偽陳述,為迥異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答辯之主張,絕無可採。 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交還系爭股票: 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營者於近年多所更迭,於被告林文彬後陸續有薛金長、林富益、陳建緯、許琀棋、游孟輝、陳德雄等7人,系爭股票實際並非受被告公司現在經營者管領 ,渠等權益糾紛請逕洽被告前董事長陳建緯之母親林富慧,原告本訴根本目的不達。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林文彬自始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原告前發函予被告公司時,已明確回覆「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亦捷公司既稱系爭股票未經伊及林文彬之持有,則股票不僅無法為背書及受讓記載,更無法為實際轉讓交付行為,亦即系爭股票自始不具備轉讓要件,無論系爭股票所有人為孰,該公司均無可能為合法受讓人」等語,故原告當然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更無從代位被告林文彬行使伊自始不存在之權利,概與其是否完稅無涉。 ㈣被告當無可能依原告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 依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從未有被告林文彬之記載,被告林文彬更未轉讓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被告林文彬自始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為任何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文彬(即甲方)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游彩琴、 林富勇及游慧琦等人(即乙方)就被告林文彬於93年間因承擔大有巴士公司(訴外人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期間)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造成之損失,及持有大有巴士公司股票乙事簽訂協議書,乙方承認甲方之損失,乙方承諾甲方之償還方案,其中協議條款第三條執行程序第⑵項約定:「甲方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擔任董事及完 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股票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 ,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雙方律師領回。… 330萬股股票交付雙方律師共同保管部分另行協商日期於100年1/31前完成」。 ㈡被告林文彬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游孟輝及陳雅玲律師簽訂保管協議書,約定由該2名律師共同保管系爭股票(329萬股),惟游孟輝律師受領系爭股票實體後,以其個人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開立箱號C3350號保管箱存放保管。 ㈢訴外人利達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彬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股票,並由債權人公司保管,嗣債權人公司撤回執行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號接續強制執行,同時保管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經執行法院通知逾期未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同時命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將系爭股票實體逕交還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惟被告大有巴士未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林文彬。 ㈣原告與被告林文彬於104年3月11日形式上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原告以每股2元之價格買受 系爭股票,及「標的股份之實體股票(即系爭股票),因大有公司對甲方(即被告林文彬)為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司執宇字第95022號)而遭查封拍賣,嗣因未經拍定而啟封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令保管人即大有公司返還予甲方,本約簽立後甲方應配合乙方(即原告)以甲方個人名義發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大有公司進行取回標的股份實體股票之一切程序,如仍未能取回,甲方並應配合乙方辦理標的股票遺失之相關程序,不得拒絕」。㈤原告於104年3月13日繳交證券交易稅19800元後,於同年4月13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於函達5日內交還系 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並通知被告林文彬在股票為背書轉讓之用印,再將原告公司登載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簿等情。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函知原告,公司現有 股東名簿並無股東林文彬之存在,原告來函片面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歉難辦理等語。被告林文彬未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亦拒絕原告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104年6月11日以否認被告林文彬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及原告主張之股票轉讓不合法等情,通知原告。 ㈥訴外人游慧琦、林游彩琴前以被告林文彬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於98年7月間受訴外人林富慧之託,代為保管林富慧所有 ,登記在林富慧之母即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名下之大有巴士公司普通股,面額為10萬元之股票99張及349 張,在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位盜蓋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印鑑章,而受讓人欄蓋章欄位蓋被告林文彬本人之印鑑章為由,對被告林文彬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曾供稱林富慧將轉讓人、受讓人均已用印完成之系爭股票交予伊保管,並沒有過戶,係作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對伊債務之擔保等語。 ㈦訴外人吳東瀛於100年間就當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林 游彩琴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門檻,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同時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65條第1項及第172條等規定,構成召集程序違法,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以被告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 股東為主張事由之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外人吳東 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訴外人吳東瀛以被告林文彬為系爭329萬股數股票之股東, 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提起撤銷104年3月20日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訴,經本院於 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原告敗訴。 ㈨訴外人吳東瀛及詹益國於104年間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數8,883,000股之事實存在,而以此不存在之出席數選任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等3人 、監察人林游彩琴1人自屬當選不存在或無效,故該公司於 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 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持有被告公司329萬股股 票之林文彬等人皆未出席,無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80.5% 之事實存在,且召集人兼主席林富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僅有會議紀錄而無開會事實等事由,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告吳東瀛部分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詹益國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 ㈩被告林文彬前於97年2月至99年9月間擔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違背其任務,基於意圖損害大有巴士公司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前以被告林文彬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竟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以公司資金為己購買房屋,且無端編列支出名目,以欣欣客運顧問費之名義使公司支出款項,又違法擅自調薪溢領薪資,並無端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復虛偽編立其配偶李姿穎擔任公司顧問,使公司無端支付車馬費,使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財務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彬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林文彬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名簿目前仍未為被告林文彬為系爭股票股東之變更登記。 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董事長,自被告林文彬之後陸續有薛金長、林富益、陳建緯、許琀棋、游孟輝、陳德雄等7人。 七、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林文彬是否為系爭329萬股股票實 質之所有人?系爭股票現是否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占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文彬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並由被告林文彬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規定之股東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然有配合義務之法理,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文彬起訴請求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文彬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以被代位 人林文彬列為被告,洵非有據。又被告林文彬前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股票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因原告與被告林文彬有同一基礎買賣關係,誠與相牽連之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有密切且相對立之利害關係,被告林文彬雖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表明已將系爭股票賣予原告公司 ,對於原告要求代被告向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並背書予原告乙節無異議等不利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林文彬依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否認被告林文彬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林文彬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文彬前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游彩琴、林富勇及游慧 琦等人所簽協議書、同年月1月24日將系爭股票交付律師共 同保管之保管協議書,及系爭股票前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查封保管之系爭股票,嗣執行法院以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視為撤回為由,於103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系 爭實體股票逕交還被告林文彬收受等情為證,惟查: ⒈按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實質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之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執行法院依動產及有價證券占有外觀判斷原則為形式調查後,認債權人指封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執行,當然不生該經執行之標的即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實體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持有系爭329萬股股票,業經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債權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指封及保管屬債務人林文彬所有之財產,應可由該事實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即系爭股票為被告林文彬所有之事實為真正,誠有誤會。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林文彬(即甲方)於100年1月8日與訴外 人林游彩琴、林富勇及游慧琦等人(即乙方)就被告林文彬於93年間因承擔大有巴士公司(訴外人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期間)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造成之損失(即債權銀行扣押台北市信義路一段房屋將拍賣、18%優惠存款遭法院扣 繳利息損失及借貸大有巴士公司300萬元),及持有大有 巴士公司股票乙事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該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認甲方之損失,及乙方承諾甲方之償還方案外,另於第3條執行程序第⑵項約定:「甲 方持有之大有公司有效發行841萬5697股之股票,於甲方 擔任董事及完成負責人變更後由甲方提交330萬股票由雙 方律師共同保管,於甲方上揭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雙方律師領回。…」等語,且就提交之系爭股票再由甲、乙雙方及律師等人於同年月24日簽訂保管協議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執行程序第⑵項約定內 容而觀,雙方約定提交之系爭股票於被告林文彬上開損失全數獲償後由乙方向律師領回等語,再互核被告林文彬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游慧 琦、林游彩琴提起刑事告訴林文彬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股票99張及349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 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鑑章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於檢察官100年3月28日訊問時陳稱:「98年7月在土城區青雲 路大有巴士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因為我連帶保證大有巴士公司的負債,所以只是把股票放在這保管沒有過戶,只是擔保將來大有公司會還我錢」、「那是先蓋好章後,由林富慧先交給我,我在受讓人的部分也蓋好章,但是沒有至大有公司股務科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查卷第13頁訊問筆錄 參照),同時參酌告訴人游慧琦、林游彩琴均否認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之事實,誠與被告林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持有系爭股票僅係為日後債務清償之擔保相符,另參考被告林文彬自始自終均未將持有之系爭股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審酌上開各情,被告林文彬與訴外人游慧琦、林游彩琴等人間並無轉讓系爭股票之合意甚明,故被告林文彬非因受讓系爭股票而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股東,應堪認定。 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文彬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並無權利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原告依法無可代位之權利甚明。 ㈢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尚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依原告所提系爭股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雖通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將查封之系爭股票返還予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惟據當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張金龍於104年1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詳本院卷第30頁參照)稱:「緣陳報人於鈞院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通知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代理人即陳報人領取系爭股票329萬股,陳報人於領取後 當日即將系爭股票329萬股交予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執行 長陳達緯(渠時任大有巴士公司執行長,現通訊住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經日前電話詢問渠後,渠答約「該系爭股票329萬股經轉交渠母親即大有巴士公司前董事林富慧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林富慧則將系爭股票329萬 股轉放至泰國(應為國泰之誤)某金融機構之保管箱中」等語,依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保管系爭股票,惟據上開陳報各節,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當時確實已違反執行法院之命令,未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債務人即被告林文彬,同時益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確已非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甚明,繼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現仍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占有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林文彬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向現非系爭股票占有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請求返還,亦於法無據。 ㈣依上,被告林文彬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票在股東名簿上將股東名稱變更為原告,自非有據;被告林文彬既無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可言,亦無權請求被告林文彬於其代為受領之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又原告主張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條件成就,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故意不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及任意不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應認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條件之成就,則應視為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條件已成就等情,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林文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林文彬應於原告代為受領之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及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規定之股東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然有配合義務之法理,並以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原告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編號│ 發行股票公司 │ 股票號碼 │ 張數 │ 股數 │├──┼───────┼─────┼───┼─────┤│1 │ 大有巴士股份 │ 略 │ 329 │3,290,000 ││ │ 有限公司 │ │(每張│ ││ │ │ │面額均│ ││ │ │ │壹萬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