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先俊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薩摩亞先俊有限公司(Firstsmar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琇足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津鼎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閎睿(原名:黃鈺超)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尚非為法人,然如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與獨立財產者,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於薩摩亞註冊登記,設有代表人即李琇足,並經我國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認定確於薩摩亞國註冊登記合法存在之外國法人,此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漢邦聯和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主管機關核發且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之設立登記文件等影本為證,是以本件原告公司固尚未經我國認許,惟依上開登記文件所示內容,應可堪認其為設有代表人、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所與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司下單訂購40萬件型號為H9DA4GH2GJAMCR-4EM 4G FLASH +2G DDR之海力士快閃記憶體(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以每件美元(下同)2.15元計算,總價金共計為86萬元。原告公司於訂單成立後依約先於102 年11月29日給付3 成價款25萬8000元予被告公司,另被告公司承諾於102 年12月11日會先交付首批4 萬件之貨物至原告公司指定之受貨地點,且原告公司亦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於其出貨前即102 年12月5 日再先行給付4 萬件貨物之6 成價款5 萬1600元予被告公司。惟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接獲客戶即訴外人華陽通公司寄發電子信件之通知,表示其未收到貨物,經原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黃志盛聯繫被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銘鴻後,其稱原定於102 年12月12日交貨之4 萬件貨物疑似為仿冒品而無法交付,被告公司已向原廠追加訂單,最遲於102 年12月24日會將全部40萬件貨物送達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且再次要求原告公司於其出貨前再給付36萬件貨物之6 成款項即46萬4000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亦有再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卻仍未如期於102 年12月24日交付全部貨物,致原告公司遭客戶華陽通公司取消訂單。又經原告公司之業務黃志盛及呂瓊瑜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返還先前給付之貨款,惟其僅向原告公司表示尚需待其追討回遭上游供應商之詐騙款項後,始有能力返還,然嗣經原告公司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貨款,卻仍未獲置理。被告公司上開未如期於102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2月24日交付貨物,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交貨均未能交貨,並致原告公司遭客戶華陽通公司取消訂單,是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已收受之貨款25萬8000元、5 萬1600元、46萬4000元,共計77萬4000元予原告公司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1.本件交易有如下聯繫因素可認本國為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國而應適用本國法: ⑴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往來郵件(原證12)及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原證14),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古佩芬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15分先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電子郵寄予原告公司所授權之呂瓊瑜,再經呂瓊瑜確認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將繕打並署名Amy (呂瓊瑜之英文名)之系爭買賣契約電子郵寄予古佩芬,其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再轉寄予被告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員工陳銘鴻,陳銘鴻於翌日上午11時37分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瓊瑜,請求其確認是否已匯款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從而本件交易係由原告公司授權呂瓊瑜,被告公司授權其員工古佩芬互以電子郵件方式以成立本件訂單,且此情與證人呂瓊瑜、陳銘鴻之證述內容亦為合致。另呂瓊瑜雖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然其所任職之榮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琇足,又因原告公司為境外公司其事務皆由榮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在台員工為之,且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否則其職員古佩芬、陳銘鴻豈會就本件交易事務聯絡呂瓊瑜,且對系爭買賣契約無異議,是呂瓊瑜確有獲原告公司之授權,而得處理本件交易之簽約事宜。而原告公司授權之呂瓊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公司職員古佩芬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是以本件契約成立之地係在我國。至被告公司雖稱兩造業務接洽聯繫時,其雙方之代表人黃志盛、陳銘鴻均在大陸,是本件交易成立之地係在大陸。然依證人黃志盛之證述,陳銘鴻迄呂瓊瑜與古佩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在台灣,是以被告公司以兩造尚處於業務商談階段之地點大陸為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地而主張應適用大陸法或香港法,顯非合理。 ⑵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聯絡人均為本國人,原告公司之辦公地點亦在本國境內,是以本件交易適用本國法應最能符合所有關係人之預期。 ⑶被告公司指定原告公司匯貨款之銀行帳戶為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原證3 、6 、9 、14),此為本國銀行之帳戶。另本件交易爭議始於被告公司未履行交付貨物義務,且此亦為被告公司之主要義務,而足為本件法律行為之特徵,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行為時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交易應適用本國法應無疑義。 2.原告公司前已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且已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本件原告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每每依被告催促提前付款,惟被告卻未於承諾交付貨物之日即102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2月24日如期交付貨物,並致原告公司遭客戶取消訂單,嗣原告公司之業務黃志盛與員工呂瓊瑜亦多次透過電話向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陳銘鴻表示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收貨款,其亦向原告公司表示願意退款,然遲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公司均未獲被告公司之回應,足見被告公司已無履約之可能與意願。是為杜爭議原告公司始於本案起訴前再次催告被告公司於5 日內履約,如被告公司有履約誠意,焉有可能未有任何回應,是原告公司絕無催告期限過短或對被告公司不公之情,且原告公司已於起訴時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是以原告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另被告公司空言指摘原告公司與華陽通公司或KK公司共同洗錢之情事,實屬無稽。且綜觀本件交易全部關係人中,僅原告公司給付幾近全部貨款予被告公司,迄今無法取回分文,是所受損失最嚴重者乃原告公司。況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給付之貨款後,用於何處、是否確實給付KK公司,均未見被告公司有合理說明。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 ㈠本件交易適用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或中國大陸法律: 原告公司固提出呂瓊瑜與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即訴外人古佩芬之電子往來郵件(原證12),惟呂瓊瑜為訴外人榮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古佩芬亦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其等焉能有權各自代表兩造以電子郵件成立訂單,是原告公司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訂單之成立係在新北市,並據此推定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顯有違誤。另依兩造之匯款紀錄(原證3) 所示,兩造付款地係在位於香港九龍之永豐銀行,且約定之交貨地點亦係在香港,是與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地應為香港,本件交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香港法律或中國大陸法律。 ㈡原告公司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貨款: 被告公司不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亦有收受原告公司給付之77萬4000元之貨款,且被告公司確未如期交付貨物予原告公司。惟本件交易交貨地點係在香港,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債務僅給予5 日時間,其催告時間顯然過短,且原告公司於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後,被告公司仍未履行時,原告公司理應再行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然原告公司卻未再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該解除應不生效力。 ㈢另本件交易涉有洗錢之情事,被告公司係被當作洗錢之管道之一,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根本未成立。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上開時間共交付77萬4000元予被告公司欲購買快閃記憶體,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定將快閃記憶體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同影本(原證2 )、匯款水單(原證3 、6 、9 )及電子郵件(原證4 、5 、7 、8 、10、1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交貨均未能交貨,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已收受之貨款77萬4000元予原告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㈢被告是否遲延給付?㈣原告是否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之古佩芬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15分先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含聯絡人、財會資料、銀行帳戶等資料(見原證14),以電子郵寄予原告公司所授權之呂瓊瑜(見原證12),呂瓊瑜確認被告公司資本資料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將所繕打並署名Amy (即呂瓊瑜之英文名)之系爭採購合同(見原證2 )電子郵寄予被告公司之古佩芬(見原證12),古佩芬收到電子郵件所附加之系爭採購合同後,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轉寄予被告公司本件採購案之負責人陳銘鴻(英文名為Eric Chen )(見原證12),陳銘鴻於隔日即11月28日上午11時37分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呂瓊瑜,請求呂瓊瑜確認是否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以上均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證12),且與證人呂瓊瑜、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足見本案兩造係以電子簽約方式為之,由原告公司授權呂瓊瑜與被告公司之助理古佩芬互以電子郵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呂瓊瑜與古佩芬無權各自代表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呂瓊瑜於本院證述:其雖係訴外人榮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鉅公司)之職員,然原告公司之業務多授權其在台灣處理之,此乃因原告公司與榮鉅公司均為李琇足所經營之公司,榮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李琇足,而原告公司為境外公司,在境外實際上並無辦公室及員工,原告公司之行政事務由在台之榮鉅公司員工為之,原告公司與榮鉅公司之辦公室亦在同一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故任職於榮鉅公司之呂瓊瑜除處裡榮鉅公司之業務外,亦須處理原告公司之業務等語甚詳(見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核與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相符(見原證15),且佐以被告公司之古佩芬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15分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電子郵寄予原告公司時,所指定之收件人即為原告授權之呂瓊瑜,而被告公司之本件交易負責人陳銘鴻於收到古佩芬以電子郵件轉寄之呂瓊瑜所簽署之採購合同後,對於合約並無異議,而直接以電子郵件向呂瓊瑜催促付款,亦經證人陳銘鴻於本卷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本件交易之所有承辦人均明知且承認呂瓊瑜為原告公司授權之人,而得處理本件交易之簽約事宜。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華陽通公司或KK公司共同洗錢,被告公司係被當作洗錢之管道之一,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根本未成立云云,惟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後,究竟用於何處?是否確實已給付KK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合理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故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4.次查,本件契約成立時,原告公司授權之呂瓊瑜所在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15),又古佩芬所在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原證14),兩者均在本國境內,是本案契約成立地係在中華民國,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交易係由雙方業務陳銘鴻與黃志盛接洽連繫,當時黃志盛正於大陸,故契約成立地應在大陸地區云云,然據證人黃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之陳銘鴻,自與其接洽本件業務事宜,一直到呂瓊瑜與古佩芬以電子方式簽立買賣訂單之時,陳銘鴻均在台灣,並未前往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可見黃志盛僅係原告關係企業之業務,僅協助洽談生意,被告焉能以業務洽談階段,黃志盛單方在大陸,而認為大陸為本件交易之關係最切法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5.綜上,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地點在中華民國,而本案出賣人(即被告)為本國法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聯絡人亦均為本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爭議始於被告公司履行交付貨物義務之違約,該項債務為被告公司之主要義務,足為本件法律行為之特徵,則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住所地址(新北市三重區)法律,即本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佐以被告指定原告將貨款匯入其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本國銀行之本國帳戶,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匯款水單影本三份在卷可查(見原證14、3 、6 、9 ),是以本國法律為準據法,最能符合所有關係人之預期。至被告否認本案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律,主張香港法或中國大陸法律為本案關係最切法律云云,顯難足採。㈡被告業已遲延給付,且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查原告主張被告逾102 年12月11日、12月24日之交期,經多次催告而未交付貨物,有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條影本為證(原證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屬給付遲延。故原告於被告遲延一年後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顯然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並無催告期限過短或對被告不公之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應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律師信函文末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約,催告期間過短,且原告應再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共77萬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