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張世偉 張世遠 上二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張育仁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及1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名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景公司)為合建,為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供該等建築之基地為「容積移轉」。然被告等人礙於資金不足,故由名景公司委託原告依名景公司與被告等約定之借貸條件,借款金錢予被告等人,並與被告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簽立借據為憑。然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未完成容積移轉,無法領取建造執照逾規定之期限致建造執照遭主管機關廢止,於104 年4 月間,分別經被告等人及名景公司主張無效或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立借據期限係依名景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地主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被告等人既與名景公司均對該合建契約表示解除之意,則系爭合建契約顯已無履行之可能,建商已不可能因該合建而點交房屋。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750號判例參照,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為其期限已屆至,本件建商已無法依約點交房屋予地主,應認兩造間借貸已屆至。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利息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4月23日表示終止該借貸契約,是自得依民法第478、第477條規定請求償還本息。又本件借貸,兩造約定借貸期間,被告等「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原告利息,依103年至104年間國內主要銀行之基本利率約為百分之2.7~2.8,是原告得依上開利率請求給付借貸期間之利息。 (三)末按兩造間借貸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就該等借貸之金錢,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為:①被告張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2,301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世遠應給付原告11,772,310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張育仁應給付原告20,541,084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張世遠、張世偉答辯則以: (一)緣被告張世遠、張世偉二人共有系爭新北市○○區○○段地號17號之土地、被告張育仁單獨所有系爭正義段第16號土地及包含原告在內12名共有人共有同地段地號第18號土地。因上開三筆土地相連,且位處於蘆洲區繁榮地段,故名景 公司前來邀約被告二人共同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嗣於103 年4 月7 日由名景公司與上開三筆土地、共15名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張世遠、張世偉本即欲以自己所有土地作為合建案出資,無願亦無需再行額外購地或借款。惟因名景公司告知該項合建案將以「最高極限之建築面積申請建築」及「依照建築法規所能申請之最大容積」建築,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載明「地主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貼補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等文字。嗣因名景公司告知,倘購買公設保留地申請容積移轉,以後分配的建物面積會比較多等語,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始同意擔任公設保留地買受名義人,並簽立名景公司預先繕打之借據。嗣後名景公司即以原告帳戶分別匯給被告張世遠、張世偉11,616,668元、8,616,659元。 (二)公設保留地之取得過程,乃名景公司自行尋找公設保留地地主,並簽訂買賣契約,再要求被告張世遠、張世偉開立由名景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即闕素婷、邱阿完、張致銘三人之支票,於名景公司辦公室交給名景公司姓名不詳的女性員工,作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價金,惟名景公司迄今均未曾告知被告二人購買何處之公設保留地、賣方為何許人、購地價金具體數額,亦未交付買賣契約及權狀。被告張世遠、張世偉與名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名景公司亦未提供系爭合建契約書原本,只提供影本;且該項由名景公司預先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上方亦留有多處空白欄位。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多次要求名景公司說明合建案具體進度時程,並希望名景公司盡快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所提供之合建土地與上開公設保留地信託於銀行,惟名景公司卻始終未向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具體說明合建案進行情況、上開空白欄處也未填註、未辦理被告張世遠、張世偉所提供土地之銀行信託程序、亦從未告知信託銀行名稱,嚴重延宕合建案之履行。詎料,名景公司竟於104 年3 月27日起先來函要求被告張世遠、張世偉限期將公設保留地信託於陳曉玲私人名下,否則將催討名景公司購買公設保留地之代墊款。因被告張世遠、張世偉認名景公司始終未曾告知合建案進度,且與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 項「將土地信託給銀行」之規定不符,尚有無權處分之風險,因而未同意名景公司之要求。此後名景公司即陸續來函,除仍稱上開條款係屬名景公司所出借外,並要求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將公設保留地信託予私人,嗣後又改稱公設保留地代墊款為名景公司股東即原告與陳曉玲提供之借款。又於104 年4 月21日來函再改稱因合建目的無法達成,因而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並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借款。 (三)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此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29號、73年台上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酌。查: ⒈被告張世遠、張世偉雖同意辦理容積移轉申請,然名景公司仍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依主管機關所頒之容積移轉申請手續辦法申請容積移轉,惟名景公司至今仍未合理清楚說明與交接產權。 ⒉再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6 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名景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發存證信函可知,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而非直接以信託私人申請,此亦為名景公司所知,顯見名景公司稱被告張世遠、張世偉不願配合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張世遠、張世偉雖於104 年4 月17日回函表示應予解除契約等語,然僅係警告用意,目的為使建商迅為依照誠信原則履約,並非為合意解除之要約。況依名景公司104 年4 月21日回函係稱「被告二人所稱應予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與事實不符,難為本公司所認同;是被告二人等未於期限內配合相關手續,導致合建目的無法達成,故解除契約」等語,亦可認為名景公司並非為合意解除之承諾,而係欲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或充其量為合意解除之要約。是上開往返信函並不符最高法院上開揭示契約之合意解除之要件,而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 (四)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原告自承「由名景建設公司委託原告依名景公司與被告等約定之借貸條件,出借金錢與被告等」及名景公司104 年3 月27日信函稱「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可知本件實際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名景公司與被告二人之間。又原告所提之借據亦為名景公司所預先準備提供,其中尚有註記是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處理;被告張世遠、張世偉亦未不認識原告,堪認原告僅為隱名代理,實際借款本人應為名景公司,且其目的係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用。 (五)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返還借款之人,應先就實際借貸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與起訴所主張之金額並不一致,且雙方並未有具體之利息利率約定,原告就此均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當無理由。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育仁答辯則以: 原告所投資名景公司與系爭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三地號建地所有權人共15人合作興建大樓。原告為增加建築面積,即要求地主購買道路等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由原告主動提議,購買價款由原告墊付,俟大樓完成後,建商交房屋給被告一個月內返還。至104年3月初,名景公司建設執照已核准,需將公設地贈與公有後,始能領取建照並開工,要求將被告原有的建地及新購入之公設地信託登記在建商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曉玲名下,然此信託方式已違背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5款之約定,對被告實無保障,乃於104年4月9日發函予名景公司請其依法或依約辦理信託登記。嗣後原告即代表名景公司與帶代書至被告事務所洽談如何處理信託事宜,並將信託管理方式改為「辦理公共設施用地贈與移轉公有,以領取建造執照」,被告亦表示配合。惟至104年4月21日名景公司發函給被告,誑稱被告未於期限內配合相關手續,且其合建之建造執照難逃被廢止之結果,解除名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既未曾違背土地合作契約之款項,名景公司自不得單方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建契約尚屬有效。而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尚未到返還日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名景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與被告張育仁、張世偉、張世遠及訴外人陳錦坤等15人簽立土地合作契約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164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 (二)被告張育仁、張世偉、張世遠(由陳雅雯代簽)於103 年4 月17日借據上簽名(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16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三)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21日總計匯款11,616,668元、8,616,659元予被告張世遠、張世 偉(見本院卷第46頁)。 (四)被告張育仁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借款20,154,184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五)名景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等人將系爭蘆洲區正義段第16號、第17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曉玲名下,以利後續辦理捐贈及領取建造執照執照(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9 頁存證信函),另有104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產權互換移轉,以利捐贈並領取建造執照(見本院卷被證五)。 (六)被告張世遠、張世偉於104年4月17日以蘆洲郵局000097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名景公司正本,並副本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七)名景公司於104年4月21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10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張育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12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張育仁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返還借款8,772,301 元、11,772, 310 元、20,541,084元,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融資利率是否有理由?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返還不當得利8,772,301 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與被告張世遠、張世偉、張育仁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返還借款8,772,301 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融資利率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164 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除立據人處有被告之簽名外,其餘內容文字均係以繕打、列印方式為之,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可見系爭借據係為被告單方所出具之文書,而非兩造合意所為,故就系爭借據之真意,除由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解釋外,並應探求立據人即被告之真意。復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載明「茲向陳昶彥借款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零壹元整,係依民國103 年4 月7 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世偉」、「茲向陳昶彥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整,係依民國103 年4 月7 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世遠」、「茲向陳昶彥借款新台幣貳仟伍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整,係依民國103 年4 月7 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土地座落:蘆洲區正義段16、17、18地號。立據人:張育仁」等語,足見該8,772,301 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之借款係依據被告等人與名景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所為之借貸,並出具之文書。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約定為「地主應購置之公設保留地,若資金不足時由建商提供,但地主應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之,且於建商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返還」等語,該約定所指之地主及建商,依據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立契約書人之記載,分別為被告及名景公司。故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等人應購置公設保留地,而購地之資金不足應由名景公司提供,被告等人需依銀行融資利率補貼,並於名景公司點交房屋後1 個月內返還上開資金,是被告等人除以自有資金購地外,就不足購買公設保留地之款項即由名景公司提供之。另參酌原告係為名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合建契約立約人名景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原告就名景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提供被告等人購買公設保留地之資金乙節,實難委為不知,則原告既為名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者,其於匯款上述款項予被告等人時,當應知悉該款項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為。是以,本件原告匯款上述款項予被告等人乙情,應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而提供之購地資金。 ⒉另參酌名景公司所寄發被告等人之第87、99、113 號存證信函內容,其已清楚載明「…雙方簽有『土地合作契約書』可憑,依該契約書,為謀地主與建商之最大利益,就該等基地並為申請容積移轉,本公司並代張君等三人墊付購買供容積移轉之土地價款達四千四百零八萬元…本公司受該通知後,於104 年3 月10日通知包含張君等三位之全體地主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信託手續,…當依法向張君等求償並要求償還容積移轉代墊款四千餘萬元…」、「且因慮及地主於購置上開公共設施無留地如有資金不足時,由本公司出借予有資金需求之地主,以利該等合建案得順利進行完成;簽約而後本公司一本誠信,代全體地主籌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購置,並由本公司之股東出借四千四百零八萬元予張育仁、張世偉、張世遠等三人…並使本公司之股東向張君等要求返還關於渠等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借貸款四千餘萬元…」、「故由名景建設公司商請余等出借四千餘萬元予張君三人,以供渠等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俾資履行該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益徵名景公司係清楚知悉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代為墊付購地款。且第87號存證信函乃係名景公司與被告等人間發生系爭合建契約履約爭議時,主動寄發與被告,則被告等人倘係自行向原告借款,再行匯入以供購地款之用,名景公司即無代為墊付之情,其自不可能於上述存證信函內指明有代行墊付購地款之事實,故由此可知名景公司確實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提供被告等人購地款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將上述款項之購地款匯與被告等人。 ⒊綜上,本件名景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而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上述款項予被告等人,並由被告等人出具系爭借據,是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應係存在於被告等人與名景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無理由。 (三)第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雖內容為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惟依系爭借據內容,雙方既無借貸之真意,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借據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借款係依據被告與名景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所為之借貸,並出具之文書。而原告上述匯款予被告等人時,當應知悉該款項係名景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為,且有系爭合建契約為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雙方仍應受彼此所隱藏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所拘束。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行為而簽立之系爭借據,於法仍屬有效,且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應係存在於被告等人與名景公司。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返還借款8,772,301 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及相關利息,依上說明,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偉、張世遠、張育仁返還不當得利8,772,301 元、11,772,310元、20,541,084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匯款與被告三人上述款項,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名景公司需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始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三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前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使被告三人受有利益,渠等因而受有損害者亦為名景公司,則被告三人受領上述匯款,顯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仍執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該部分款項,揆之前揭說明,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世偉應給付原告8,772,301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世遠應給付原告11,772,310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育仁應給付原告20,541,084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 計算,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