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田44-16旁地先(大漢溪高速公路橋 上游左岸河川公地)如大漢溪圖籍第258號標示砂石場部分 (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早在民國60年4月12日即由台北縣 政府設局核准錦川砂石行陳頭在該地先之河川採取砂石及作砂石起卸場。嗣原告公司(原名國榮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砂石)於63年1月1日向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砂石場及廠房、機械設備,而繼續營業使用迄今。 ㈡系爭河川公地當初並未規定使用年限,可無限期使用,且費用早於60年間已1次繳納清楚。並由新北市政府至103年仍容許原告在該處設置砂石場,加上大漢溪河川圖第258號標明 砂石場,即可知該河川地先係由國榮砂石唯一使用,而原告係承接國榮砂石之權利,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遵守此項事實,對該砂石場用地不得任意侵犯。原告前於103年7月21日及9月3日陸續發函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表示上開意見,然迄今未見將水泥塊移走,甚圍起圍籬不讓原告公司人員進入,更擅自挖走原告公司堆置於系爭河川公地上原告公司所有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000立方米砂石之 實價(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00元計),共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為104年12月9日;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抗辯: ㈠依54年至88年施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期間,設有年規定,逾期未重新申請者,原許可屆期消滅。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屆期後重新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對系爭河川公司應無合法使用權,即原告主張其可無限期使用云云,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再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8月5日函載明「原告所附資料為60年申請案, 年代久遠,已無當時申請文件、屆滿展限申請文件及繳納河川公地費相關資料可稽。且本局近3年河川公地申請案件, 亦無系爭河川公地申請展限案及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等資料。」,足證縱原告曾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亦因未於期限內重新申請許可,而喪失使用權。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經確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許可使用權後,才於其圍起來放置防汛泥塊。 ㈡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系爭河川公地圍起來時,現場雜草叢生,根本看不出來有堆置砂石。且系爭河川公地既屬公有財產,並非原告所有土地,其上即使有砂石存在,亦屬公有財產,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謂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為其由他處取得,再將之放置於系爭 河川公地,故為其所有,且係遭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挖取而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自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義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抗辯: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否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曾於60年4月 間核准訴外人錦川砂石行陳頭在系爭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及作砂石採卸場。而原告單執國榮砂石曾向國產公司購買砂石場及廠房、機械設備,亦無法推認與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有何關聯。況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權依法本有時間限制,屆期未重新申請即消滅,原告片面主張可無限期使用云云,亦與法令相違。而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亦未確認原告可合法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併系爭河川公地所設置圍籬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為,而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為,故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無關。 ㈡況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河川公地上確有所謂5,000立 方米原料砂石,併該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為原告所有,且 係遭被告所挖取,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 其所有堆置於系爭河川公地上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所有權 遭被告機關擅自挖取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屬無據,應為無理由。況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既未踐行前述先行程序,亦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遑論,被告否認系爭河川公地於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設置圍籬將其圍住時存放有「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及「系爭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為原告所有」;亦否認「被告曾員派員挖取系爭5,000立方米原料砂石」,此部分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 復無足單由系爭河川公地102年起至104年止航照圖之調取及原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可得推斷屬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之權利及被告之有責行為,亦難認為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