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 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 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係屬普通法 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關於: ㈠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田44-16旁地先(大漢溪高速公路橋 上游左岸河川公地)如大漢溪圖籍第258號標示砂石場部分 (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早在60年4月12日即由台北縣政府 設局核准錦川砂石行陳頭在該地先之河川採取砂石及作砂石起卸場。嗣原告公司(原名國榮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砂石)於63年1月1日向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砂石場及廠房、機械設備,而繼續營業使用迄今。 ㈡系爭河川地先當初並未規定使用年限,可無限期使用,且費用早於60年間已1次繳納清楚。並由新北市政府至103年仍容許原告在該處設置砂石場,加上大漢溪河川圖第258號標明 砂石場,即可知該河川地先係由國榮砂石唯一使用,而原告係承接國榮砂石之權利,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遵守此項事實,對該砂石場用地不得任意侵犯。原告前於103年7月21日及9月3日陸續發函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表示上開意見,然迄今未見將水泥塊移走,甚圍起圍籬不讓原告公司人員進入,且擅挖走原告公司所有砂石,此舉已影響原告公司權益。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河川公地為妨 害原告行使占有人權利之行為。並將擅自堆置人工水泥塊移除,及將圍起之圍籬拆除,回復原狀予原告占有使用。 ㈢另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系爭河川公地實際面積約4,000坪,以每坪50元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每月20萬元。又本件被告既自103年6月起堆置人工水泥塊阻止原告占有使用,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17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共34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河川公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不得對系爭河川公地為妨害原告行使占有人之權利行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問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河川公地為妨害原告行使占有人之權利行為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占有使用;或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對系爭河川公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非民事法院審判之範疇。況依60年間適用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規 定(54年12月22日訂定,88年11月9日廢止),許可時間不 得超過3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於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屆期 消滅。本件原告自承其從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為展期之申請,故原告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劃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河川區域內所為採取土石、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等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3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於其滿前3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 期限滿時消滅,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9款、第34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54年12月22日訂定,88 年11月9日廢止)。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則規定「河川區域之許使用期間,不得超過5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 ,除種植植物、圍築魚溫、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30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許可者, 其許可於屆滿時失其效力。」。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既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取得之公法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因系爭河川公地占有使用權所發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前開起訴部分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堆置於系爭河川公地上5,000 立方米原料砂石,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一節(即起狀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本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私法上權利(即原料砂石所有權)受侵害,是非在本件移轉管轄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河川公地為妨害原告行使占有權利、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權之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