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池金蟬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峻碩 被 告 林連雄(原名林輝雄)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貸款。惟臺北國際銀行放款利率較高,為節省利息,兩造於民國96年間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時被告任職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較高,約定原告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申請購屋貸款,以取得較低之利息及較高之貸款額度,並由被告取得貸款金額交付原告,原告則負責清償其後新光銀行每月之貸款費用。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協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時,皆遭被告以其與原告子女間之債務糾紛為由,一再拒絕協助辦理。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12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於103 年9 月9 日以委任律師寄發之臺北南陽郵局第1711號存證信函及於103 年10月1 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債權債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及訴外人蘇文才(原告之子)迄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遵期清償債務,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足證原告已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約,乃正式契約前之協議,依契約之精神,簽約前仍有變動之可能,故須以正式契約為依據。復依系爭契約書說明欄第1 點載明「一、原擬定乙份契約書,但因謝宏富先生否訂契約內容、不願配合。」之文字及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蘇文才結證稱「怕謝先生不願意出面」等語,均可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係為使訴外人謝宏富相信已有初步共識進而願意出面簽訂正式契約。又系爭契約書說明欄第2 點、第3 點分別載明「二、…,等待謝宏富先生願簽立時,三方再行簽約手續之完備。」及「三、…如謝宏富先生願意簽立契約,再行履約。」之文字,故系爭契約書係附以謝宏富願簽立為條件之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謝宏富既未簽立,條件即不成就,系爭契約書自不生效力。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副件」為原擬定之正式契約書,該「副件」第4 頁下方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之簽名欄位皆為空白,足見當事人均未簽名用印,根本未經當事人合意,系爭契約書顯然僅為草約。又依系爭契約書「副件」第3 頁之「備載事宜」欄第5 點、第6 點分別載明「五、代書費及法院公證費由債務人支付,返還房產辦理買賣時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由債務人蘇文才先生、池金蟬女士支付所有費用。」及「六、以上各條款需法院公證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之文字,亦可知契約條款須經法院公證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系爭契約書之第三方當事人謝宏富未出面訂約,不可能經法院公證,對於契約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契約書已成立、生效,亦僅具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取得一請求權,而得向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請求,並未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尚須經由物權行為移轉登記,被告始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被告之意思表示,亦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書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所負返還新光銀行及謝宏富之借款債務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等債務間,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被告所稱對待給付即新光銀行與謝宏富之借款債務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其具體內容範圍究竟為何,被告均未說明清楚。實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費用或返還被告款項等情事,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之其他消費借貸或投資契約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得主張。被告復自認已就其配偶陳冰瑩拋棄繼承,則系爭契約書「副件」第1 頁所載陳冰瑩之債務,亦有疑義。又縱認系爭契約書成立、生效,蘇文才亦自103 年4 月16日起均遵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然系爭契約書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係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屢次拖延,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蘇文才迫於無奈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停止按月給付款項,此觀證人即代書朱芳明亦結證稱被告突然反悔之情事甚明,且被告改名後,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顯係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另以其與蘇文才間之消費借貸或投資契約關係,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僅是為了協助蘇文才尋覓資金,並非如被告所稱共同借貸。 ㈣、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位於系爭房地之天進宮宮廟主持(即俗稱乩童、神明代言人),被告係於80年間因宗教信仰認識原告及其子蘇文才。原告本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北國際銀行貸款,於96年間因無力償還,系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原告乃假藉神明之命,以系爭房地為天上聖母之基地,不可被銀行處分為由,諭命被告須協助原告及蘇文才渡過資金週轉難關。被告斯時敬畏神威,一諾無辭,兩造因而協商解決方案。嗣因被告債信較佳,兩造於96年2 月15日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作為擔保,以取得較低之貸款利息及較高之貸款額度。被告貸得936 萬元後,除償還原告及蘇文才先前之臺北國際銀行貸款外,其餘466 萬1362元亦匯至原告帳戶,並約定由原告及蘇文才自行負擔貸款本息及貸款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原告及蘇文才需款孔急,被告憚於神威,又於96年3 月30日,同意以被告為借款人兼義務人,再向新光銀行貸款144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以救原告燃眉之急。 ㈡、此外,原告尚有積欠下列債務:①謝宏富債務部分:原告及蘇文才於96年8 月30日,看準被告篤信神明對原告敬重有加,竟擅自持被告簽發之160 萬元支票,向謝宏富借款260 萬元,終因無力償還,致謝宏富於99年6 月18日,持前開支票為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債務。被告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地,亦因謝宏富之要求,以被告為借款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宏富。②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原告及蘇文才於97年3 月開始遲延給付貸款本息,更於99年間因無力償還貸款,致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間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維護債信,只得為原告及蘇文才墊付貸款本息至少14萬7250元。③向被告借款部分:原告及蘇文才於96年2 月2 日及96年5 月2 日,共同向被告借款33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 年;於96年3 月20日,向被告配偶陳冰瑩(已歿)借款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 個月;於96年3 月2 日及96年5 月1 日,由被告代刷信用卡款項42萬元,約定被告代為繳納信用卡款項;於97年1 月25日,原告參加陳冰瑩任職公司所組之互助會3 會,另2 會以訴外人李豐富、朱小芬掛名標走會錢,惟於97年8 月起無力繳納會錢,倒會169 萬3800元;於96年9 月間借款50萬元,由蘇文才簽發臺北國際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到期日為97年5 月31日,逾期未還款,被告已於102 年7 月4 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招欖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之渡假會員卡,到期日為101 年5 月7 日,含福利金未還款42萬3000元,兩造言明未清償時願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償還。 ㈢、原告積欠龐大債務,至103 年間仍未能償還,復有謝宏富行使抵押權追索壓力,被告歷經多年波折,亦看破原告裝神弄鬼伎倆。兩造與蘇文才因而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與蘇文才需分期清償債務,原告亦於斯時承諾,若其與蘇文才無法遵期清償債務,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充抵債務。亦即依系爭契約書「副件」之「備載事宜」欄第2 點所載「二、債務人蘇文才先生與池金蟬女士若無法按時間、金額返還債權人,債權人謝宏富、林連雄先生有權將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提出拍賣歸還債務」等語。其真意為原告及蘇文才應先依系爭契約書所定期限遵期還款,方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若原告及蘇文才無法遵期還款,即視為原告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之狀態取代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以未遵期還款作為事實上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惟原告及蘇文才於103 年9 月起,即未償還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第1 項債務。是以原告及蘇文才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遵期清償債務,停止條件已成就,足證原告已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已成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2 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96年3 月3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102 年11月20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宏富。設定上開抵押權所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供原告償還臺北國際銀行貸款或資金周轉,可見被告願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源自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負擔。又因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與被告所須返還予新光銀行及謝宏富之借款債務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等債務間,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全部之抵押權登記,繳納系爭房地之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各項稅費。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未經謝宏富簽名,亦未經法院公證,故對契約當事人應不生效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說明欄第2 點記載「二、債權人林連雄先生與債務人蘇文才先生、池金蟬女士先簽立本契約,履行照先前擬定之契約書行使債權債務之義務,等待謝宏富先生願簽立時,三方再行簽約手續之完備」等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然成立、有效,且係以「副件」所載文義約定兩造權利義務,與謝宏富是否簽名或經法院公證無關。況原告曾依系爭契約書「副件」第2 頁之記載清償債務,益徵系爭契約書成立且有效。 ㈤、原告又主張未遵期清償債務係被告先於103 年9 月間違約,不願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係原告按期清償部分債務後,突然自103 年9 月起拒絕分期清償債務,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或原告配偶不願履行,更曾請求原告配偶擇日辦理履約事宜,詎不獲原告配偶回應,反逕向朱芳明訛稱被告反悔,顯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視為原告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況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無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之狀態取代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債務,與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務,有履行上之牽連性,原告自應於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清償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債務。原告另雖主張消費借貸、投資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蘇文才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第1 項債務,均為原告以借款人地位,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為處理上開債務時,無須蘇文才之參與,而得獨自與被告協商。又被告係另以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負擔部分,即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嗣後之消費借貸、投資契約關係無涉。原告既已自認被告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後,即將取得之貸款金額全數交付原告,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云云,而否定被告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縱令有資金需求者實為蘇文才,亦僅為原告要約借款之動機,與債之相對性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於同日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少迄至103 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兩造及蘇文才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包含副件)【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書1 份為證】。 ㈢、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第1 項債務自103 年9 月起即未償還【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於103 年10月1 日起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②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⒈原告於96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間即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少迄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以原告至少於103 年9 月30日前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第1 項債務未清償,視為原告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即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副件」之「備載事宜」欄第2 點為其主要論據。觀之兩造及蘇文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說明欄第1 點、第2 點、第5 點分別載明:「一、原擬定乙份契約書(按:即「副件」),但因謝宏富先生否定契約內容、不願配合」、「二、債權人林連雄先生與債務人蘇文才先生、池金嬋女士先簽立本契約,履行照先前擬定之契約書行使債權債務之義務,等待謝宏富先生願簽立時,三方再行簽約手續之完備。」、「五、副件為原擬定之契約書,做為契約之行使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固堪認兩造及蘇文才已約定依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內容履行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契約書「副件」之「備載事宜」欄第2 點係記載:「債務人蘇文才先生與池金嬋女士若無法按時間、金額返還債權人,債權人謝宏富、林連雄先生有權將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0 樓提出拍賣歸還債務,過戶後未清償前不得買賣與過戶,債權順位由謝宏富先生為第一順位,林連雄先生為第二順位,過戶後房屋所有權人蘇文祥先生必須擔任債務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未依約償還債務時視為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文字,至於被告或謝宏富有權「提出拍賣歸還債務」之用語,經核亦毫無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可言(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是以執行債務人作為拍賣不動產之出賣人,亦不因此使執行債權人成為被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理甚明)。準此,原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未償還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第1 項債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無從依系爭契約書「副件」之「備載事宜」欄第2 點視為原告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0月1 日起即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殊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2 月12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於103 年9 月9 日以委任律師寄發之臺北南陽郵局第1711號存證信函及於103 年10月1 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204 至2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298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復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屬實。準此,系爭房地現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被告未如其所辯於103 年10月1 日起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任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受有無登記名義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原告既陳明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間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副件」所載之3 項債務係原告之對待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系爭契約書「副件」關於3 項債務內容與清償時間之記載,該3 項債務應依序先由債務人清償第1 項債務(即蘇文才經營泛太平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於96年2 月向被告借款330 萬元,另加計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支付房貸14萬4000元,合計344 萬4000元),再清償第2 項債務(即原告於97年7 月尚有會錢170 萬元未返還陳冰瑩,另有借款100 萬元,合計270 萬元),俟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債務人再清償第3 項債務(即蘇文才於96年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再向謝宏富借款26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足徵第1 項債務與第2 項債務應先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為清償,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另第1 項債務與第3 項債務之債務人均非原告而係蘇文才,核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務間均非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⒉被告雖以新光銀行借款債務、謝宏富借款債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係原告之對待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述謝宏富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蘇文才,業如前述,且新光銀行借款債務與謝宏富借款債務係依另外之消費借貸契約,均非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而生,自非屬民法第264 條規定所稱之對待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生相關稅費,究竟項目與數額為何,均未見被告詳予說明,遑論亦未舉證,亦難認屬民法第264 條規定所稱之對待給付。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均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 ○○區 │ ○○段 │ │ 0000 │建│ 619 │10000 分之554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 │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2 │0000│新北市○○區○○│住家用、7 層樓│6 層:112.65 │陽台:14.86 │ 全部 │ │ │ │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 層:24.91 │花台:1.62 │ │ │ │ │----------------│ │ │雨遮:4.36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街0 巷00號0樓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61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2 │ └──────────────────────────────────────────────┘